作者hotwingking (BO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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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其他] 无缘无故被告 该怎麽办~
时间Thu Jun 12 22:46:56 2008
※ 引述《smallice0402 (小斌立大功)》之铭言:
: 1. 他们是我爸爸拿工作给他们做 虽然要听我爸分配地点 告知怎麽作
: 这样也算雇主吗 也要帮他们保劳保吗 因为 我爸爸这行作20几年了
: 大家都自己要保劳保 大人说是承揽关系
《业主与承揽人责任》
依劳工安全卫生法: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以其事业招人承揽时,其承揽人就承揽部分负本法所定雇主之责任;
原事业单位就职业灾害补偿仍应与承揽人负连带责任。再承揽者亦同。
因此,有关职业灾害补偿,由事业单位与承揽人负连带责任,为再承揽关系者,
则前述责任主体加上再承揽人,共负连带补偿责任。
举台湾云林地方法院96年劳诉字第4号为例,该例认为承揽与否,
并不影响承揽人与事业主之职业灾害责任。
(一)关於被告是否为原告之雇主部分:
按劳工安全卫生法所称雇主,谓事业主或事业之经营负责人
,劳工安全卫生法第2 条第2 项定有明文。则劳工安全卫生
法中所谓之雇主,自立法意旨观之,不应作狭隘解释,是凡
一方事实上为他方服劳务,他方并对该劳务有指挥监督之权
,则事实上契约关系即已形成,亦即雇主须对该劳工负照顾
义务,而不得动辄以劳工系承揽或居间为由而脱免其责,否
则劳工安全卫生法岂非徒具其名?
该法所谓之「雇主」,
依同法第2 条第2 项之规定,系指「事业主」或「事业之经
营负责人」而言。依此规定可知,凡受雇於事业主或事业之
经营负责人,从事工作,而获取工资者,即属该法所称之劳
工,而有该法之适用。
另依劳动基准法第59条:
劳工因遭遇职业灾害而致死亡、残废、伤害或疾病时,雇主应依左列规定
予以补偿。
至於责任主体,则依62条:
事业单位以其事业招人承揽,如有再承揽时,承揽人或中间承揽人,就各
该承揽部分所使用之劳工,均应与最後承揽人,连带负本章所定雇主应负
职业灾害补偿之责任。
事业单位或承揽人或中间承揽人,为前项之灾害补偿时,就其所补偿之部
分,得向最後承揽人求偿。
但,最终结论在下面,结果已出来,所以不再论述。
: 2. <略>
: 3. <略>
: 4.明明已经是 下班时间 (下大雨也不能工作) 而自己跑去玩 发生车祸
: 这样受伤也在职灾的范围内吗
74年8月28日七四台内劳字第三三三九九三号函
劳工於下班後如未直接返家,而於宿舍休息一段时间後再返家於途中发车祸,因已
非属「上下班时间」所生之事故,难谓为「职业灾害」。但雇主仍宜酌情,予以照顾。
准此,事故劳工於下班後,并未直接返家,而是驱车往台北预计游玩,自不属职灾范围。
另外,原PO父亲与劳工间关系如习惯是自行投保劳保,且为经常性反覆实施之承揽
关系(或劳动契约),自不能期待每一次都要举未明定劳保投保责任归属人,而由承
揽人负举证责任,证明系约定自行参加劳保。应依彼此习惯,即自行投保劳保来确
认投保责任。
不过,职灾判定不符合,无需进入此层再续论述。
建议:
(1)原PO父亲与业者宜就道义略尽表示。
(2)工地位置与劳工居住位置,还有事故发生地之地理位置关系宜阐明。
此目的是证明非属职灾,承揽人与业主自然非责任主体。
(3)劳动纠纷有时不按牌理出牌,因站在劳工安全卫生法,以及劳动基准
法,是较保护劳工立场,寻找诉讼代理人恐有其必要。虽然我觉得就
职灾认定方面不会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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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61.227.5.188
1F:推 fisikiki:对方的请求权系劳工保险条例第七十二条 若原po真须负雇主 06/12 23:29
2F:→ fisikiki:责任 则对方如有劳保虽非职业灾害仍可申请一般残废给付 06/12 23:30
3F:→ fisikiki:仍需讨论劳保投保来确定来确定责任范围 06/12 23:31
谢谢提醒。
但依原PO所述:
所以爸爸也会拜托其他工人来帮忙
可是这些工人 就是会到处帮忙的那种 也会去帮其他人
不是那种随叫随到的那种粗工
既然该名工人亦非以原PO父亲工作为一定工作,显属无一定雇主之从业劳工,
单要原PO依劳工保险条例负赔偿责任也说不过去。
建议:
(4)找别的工头出来,证明事故劳工亦曾在别的工地工作。
自无道理要原PO父亲担负唯一责任。
※ 编辑: hotwingking 来自: 61.227.5.188 (06/12 23: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