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Rechtsanwalt (一起修练魔「法」吧!)
看板PttLifeLaw
标题Re: [问题] 租屋契约签约日与起租日不同的问题
时间Mon Jun 30 14:39:42 2008
因为上面我提问的问题都是否定,所以本案中似乎没有特别可以
解约的依据,以下提供我的意见给你参考:
首先,7/1应该只是租期的起算点,这个和签约日期上的落差,并
不会影响「和房东的租赁契约关系,在签约後就已经生效」这点,
所以,两方的租赁关系,在签约後就已经发生了。
其次,依照民法第450条第1项规定,租赁定有期限者,其租赁关
系,於期限届满时消灭。
再者,依照民法第441条规定,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为租
赁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的义务。本条
规定所说的「自己事由」,是不管「实际上可归责於承租人与否」。
依照以上两条规定的适用结果是:
即使是承租人单方面的原因无法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还是要给付
租金,直到租赁期间届满为止,因为房屋租给你之後,你用不用
有自由决定权,你不用但还是要付租。
不过,如果在租赁契约中可以找到排除上述民法规定适用之条款,
可找到其他终止租约、少付租金的条款依据时,则承租人自然可
援引作为「无须支付租金」的合法根据。
依照你们合约第18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若拟提前迁离他处时
,乙方应赔偿甲方一个月租金,乙方决无异议」的条款解释,其实
就包括有「乙方在租赁关系存续中,享有可提前一个月终止租赁
关系的任意终止权」。
换言之,出租人和承租人已经透过合约第18条的约定,平衡分配
了「承租人提前退租,因此可能无法马上找到下一个承租人,而
会有租金损失」的风险。也就是说,只要你支付一个月租金,则
超过一个月以上找不到新房客的风险,依契约是归房东承担的。
而合约第18条的租赁期间,解释上也应该包括「签约日後到租期
开始前」这段期间,因为合约上并没有特别去注明、限缩排除掉
这段期间。且因为租期开始後只要支付一个月即可终止租约,那
麽「租期开始前反而没有终止权」,或「租期开始後,必须支付
两个月租金才能终止」的解释结果,即不合理。
另外,也因为合约第18条已经给了承租人终止权,并赔偿出租人
损失。所以,合约第12条约定:「乙方若有违约情事...」,讲得
「违约」情况,解释上即不包括「承租人依约行使终止权」之情
况在内。因为合约解释是一体观之,综合整体上下文解释,在解
释上不能发生彼此条款间的冲突。
结论上:你可以向房东表示,依照合约内容,你们应该仅须支付
一个月租金即可提前「终止」租约。当然,也可以让步,
在你们应付的一个月,和房东主张的两个月间,折衷同
意成一个半月。至於,如果要用存证信函通知房东,应
该正确引据合约第18条第1项来「终止」租约,而不是
「解除」。
--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60.250.111.7
1F:推 PlsComeBack:谢谢您的协助喔^^ 07/01 17: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