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jenlaw (真鲁)
看板PttLifeLaw
标题Re: [其他] 香港侨生在台工作事宜..>///<
时间Tue Jul 15 11:51:24 2008
建议你可以参考就业服务法第42条至第62条的规定,
该等条文乃规定外国人在台工作之申请要件及程序,
并就非法雇用外国人工作之雇主订定罚则.
此外,您可以在初步了解相关条文规定後,
直接拨电话到劳委会洽询,
应该有助於解决您的问题.
以下提供就业服务法第42条至第62条规定,俾供参考:
第四十二条 (聘雇外国人之限制)
为保障国民工作权,聘雇外国人工作,不得妨碍本国人之就业机会、劳动条件、
国民经济发展及社会安定。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在国内工作之规定)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外国人未经雇主申请许可,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工作。
第四十四条 (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国人从事工作。
第四十五条 (媒介外国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国人非法为他人工作。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从事工作之限制)
雇主聘雇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专门性或技术性之工作。
二、华侨或外国人经政府核准投资或设立事业之主管。
三、下列学校教师:
(一)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专以上校院或外国侨民学校之教师。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之合格外国语文课程教师。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实验高级中等学校双语部或双语学校之学科教师。
四、依补习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补习班之专任外国语文教师。
五、运动教练及运动员。
六、宗教、艺术及演艺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经交通部特许船舶之船员。
八、海洋渔捞工作。
九、家庭帮佣。
十、为因应国家重要建设工程或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质特殊,国内缺乏该项人才,在业务上确有聘雇外国人从事
工作之必要,经中央主管机关专案核定者。
从事前项工作之外国人,其工作资格及审查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
业主管机关定之。
雇主依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聘雇外国人,须订立书面劳动契约,并以定期契
约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雇许可之期限为劳动契约之期限。续约时,亦同。
第四十七条 (聘雇外国人前之措施)
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前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之工作,应先以合理劳动条件
在国内办理招募,经招募无法满足其需要时,始得就该不足人数提出申请,并应於招
募时,将招募全部内容通知其事业单位之工会或劳工,并於外国人预定工作之场所公
告之。
雇主依前项规定在国内办理招募时,对於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所推介之求职人,非有正
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四十八条 (聘雇外国人之申请许可)
雇主聘雇外国人工作,应检具有关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但各级政府及其
所属学术研究机构聘请担任顾问、研究工作者或与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户籍之国民结
婚,且获准居留者,不须申请许可。
前项申请许可、废止许可及其他有关聘雇管理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
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受聘雇外国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主
管机关定之。
前项受聘雇外国人入境後之健康检查,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医院办理之;其受指
定之资格条件、指定、废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受聘雇之外国人健康检查不合格经限令出国者,雇主应即督促其出国。
中央主管机关对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得规定
其国别及数额。
第四十九条 (驻华使领馆及驻华外国机构聘雇外国人之规定)
各国驻华使领馆、驻华外国机构、驻华各国际组织及其人员聘雇外国人工作,应向外
交部申请许可;其申请许可、废止许可及其他有关聘雇管理之办法,由外交部会商中
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条 (聘雇留学生及侨生之规定)
雇主聘雇下列学生从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其工作时间除寒
暑假外,每星期最长为十六小时:
一、就读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专校院之外国留学生。
二、就读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之侨生及其他华裔学生。
第五十一条 (缴纳就业安定费)
雇主聘雇下列外国人从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五款、第七十二条第四款
及第七十四条规定之限制,并免依第五十五条规定缴纳就业安定费:
一、获准居留之难民。
二、获准在中华民国境内连续受聘雇从事工作,连续居留满五年,品行端正,
且有住所者。
三、经获准与其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户籍之直系血亲共同生活者。
四、经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项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国人得不经雇主申请,迳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
可。
外国法人为履行承揽、买卖、技术合作等契约之需要,须指派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
内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约范围内之工作,於中华民国境内未设
立分公司或代表人办事处者,应由订约之事业机构或授权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条
第二项及第三项所发布之命令规定申请许可。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转换雇主之规定)
雇主聘雇之外国人於聘雇许可有效期间内,如需转换雇主或受聘雇於二以上之雇主者,
应由新雇主申请许可。申请转换雇主时,新雇主应检附受聘雇外国人之离职证明文件。
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之外国人已取得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者,
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受聘雇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转换雇主或工作者,不
得从事同条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之工作。
受聘雇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不得转换雇主或工
作。但有第五十九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情事,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受聘雇之外国人经许可转换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雇期间应合并计算之,并受第五
十二条规定之限制。
第五十四条 (不予核发或中止引进外国人)
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不予核发招募许可、聘雇许可或展延聘雇许可;其已核发招募许可
者,得中止引进:
一、於外国人预定工作之场所有第十条规定之罢工或劳资争议情事。
二、於国内招募时,无正当理由拒绝聘雇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所推介之人员或自行前
往求职者。
三、聘雇之外国人行踪不明或藏匿外国人达一定人数或比例。
四、曾非法雇用外国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雇本国劳工。
六、因聘雇外国人而降低本国劳工劳动条件,经当地主管机关查证属实。
七、聘雇之外国人妨害社区安宁秩序,经依社会秩序维护法裁处。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雇外国人之护照、居留证件或财物。
九、所聘雇外国人遣送出国所需旅费及收容期间之必要费用,经限期缴纳届期不缴
纳。
十、於委任招募外国人时,向私立就业服务机构要求、期约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办理聘雇外国人之申请许可、招募、引进或管理事项,提供不实资料。
十二、刊登不实之求才广告。
十三、不符申请规定经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
十四、违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九条所发布之命令。
十五、其他违反保护劳工之法令情节重大者。
前项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规定情事,以申请之日前二年内发生者为限。
第一项第三款之人数、比例,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五十五条 (就业安定费之规定及用途)
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之工作,应向中央主管机关
设置之就业安定基金专户缴纳就业安定费,作为加强办理有关促进国民就业、提升劳工
福祉及处理有关外国人聘雇管理事务之用。
前项就业安定费之数额,由中央主管机关考量国家经济发展、劳动供需及相关劳动条件
,并依其行业别及工作性质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一项受聘雇之外国人有连续旷职三日失去联系或聘雇关系终止之情事,经雇主依规定
通知而废止聘雇许可者,雇主无须再缴纳就业安定费。
雇主未依规定期限缴纳就业安定费者,得宽限三十日;於宽限期满仍未缴纳者,自宽限
期满之翌日起至完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缴就业安定费百分之一滞纳金。但以
其未缴之就业安定费一倍为限。
加徵前项滞纳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缴纳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就其未缴纳之就业安定费
及滞纳金移送强制执行,并得废止其聘雇许可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机关并应定期上网公告基金运用之情形及相关会议纪录。
第五十六条 (雇主应通知主管机关之规定)
受聘雇之外国人有连续旷职三日失去联系或聘雇关系终止之情事,雇主应於三日内以书
面通知当地主管机关及警察机关。
第五十七条 (雇主行为之限制)
雇主聘雇外国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雇未经许可、许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请聘雇之外国人。
二、以本人名义聘雇外国人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雇之外国人从事许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经许可,指派所聘雇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工作之外国
人变更工作场所。
五、未依规定安排所聘雇之外国人接受健康检查或未依规定将健康检查结果函报卫
生主管机关。
六、因聘雇外国人致生解雇或资遣本国劳工之结果。
七、对所聘雇之外国人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强制其从事劳动。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雇外国人之护照、居留证件或财物。
九、其他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
第五十八条 (申请递补)
外国人於聘雇许可有效期间内,因不可归责於雇主之原因出国或死亡者,雇主得向中央
主管机关申请递补。
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十款指定之家庭看护工作,因不可归责之原因
,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递补:
一、外国人於入出国机场或收容单位发生行踪不明之情事,依规定通知警察机关。
二、外国人於雇主处所发生行踪不明之情事,依规定通知警察机关满六个月仍未查
获,并依规定经推介本国籍照顾服务员,而未能推介成功。
前二项递补之聘雇许可期间,以补足原聘雇许可期间为限;原聘雇许可所余期间不足六
个月者,不予递补。
雇主聘雇之外国人於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生效前发生行踪不明情事,已
依规定通知警察机关者,适用第二项规定。
第五十九条 (转换雇主或工作之情形)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得转换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护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没或修缮而无法继续作业者。
三、雇主关厂、歇业或不依劳动契约给付工作报酬经终止劳动契约者。
四、其他不可归责於受聘雇外国人之事由者。
前项转换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六十条 (雇主对所聘雇之外国人应负担之费用)
雇主所聘雇之外国人,经警察机关依规定遣送出国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费及收容期间之
必要费用,应由下列顺序之人负担:
一、非法容留、聘雇或媒介外国人从事工作者。
二、遣送事由可归责之雇主。
三、被遣送之外国人。
前项第一款有数人者,应负连带责任。
第一项费用,由就业安定基金先行垫付,并於垫付後,由该基金主管机关通知应负担者
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移送强制执行。
雇主所缴纳之保证金,得检具缴纳保证金款项等相关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返还。
第六十一条 (丧葬事务之处理)
外国人在受聘雇期间死亡,应由雇主代为处理其有关丧葬事务。
第六十二条 (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得派员实施检查)
主管机关、警察机关或海岸巡防机关得指派人员携带证明文件,至外国人工作之场所或可
疑有外国人违法工作之场所,实施检查。
对於前项之检查,雇主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 引述《piglauhk (成为自己曾讨厌的坏人)》之铭言:
: 问世间情为何物. 一个情字让人两难的局面
: 状况如下:
: 我是香港人 中央机械毕业
: 大四下交了一位女朋友. 且延毕了一年 利用学生身份
: 在台湾的一间半导体产业公司工作
: 今年. 一个不小心毕业了 (看!)
: ......居留证11月到期
: 女朋友还是学生 我是一位薪水快4万的死大学生
: 要结婚太早了点 这点不考虑
: 後~ 现在接了一份工作 是在一间资本额约一亿的半导体公司中当专利工程师
: 工作了3天 老板还蛮欣赏我的 後来他问了一个问题
: 那劳健保你可以办吗? 我无言了.. (差点忘了我只是一名"半"非法劳工)
: 老板就请我查询一下 我的居留工作条件 要如何处理
: 要是能接受的话他会尽力忙这样
: >_< 之前听到18产业和5服务业 有除外条款. 能否请高人指点
: 我能否留台工作?
--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60.248.162.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