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unhappy (封印ptt念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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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问题] 提离职的时间
时间Sat Aug 2 01:53:40 2008
※ 引述《kcchen (kc)》之铭言:
: ※ 引述《enterpirse (小嘉)》之铭言:
: : 劳基法是原则性的法律
: : 主要是规范雇主在要人离职前,工作满两年,要给员工「最少」二十天的
: : 预告期,给愈多等於保障愈多。
: : 相对的,员工在离职的时候,满两年「最少」要给雇主二十天的预告期
: : 但如果员工高兴给多一点的天数,对雇主的保障就愈多。
: : 合约内容并没有抵触劳基法,就像消保法有七天监赏期,如果商家要给
: : 消费者三十天监赏期,合约明显优於消保法,所以这不合消保法吗?
: : 但你既然已经签约,就应该照合约走,这个合约虽不合理,但并不会损
: : 及你的既有利益。
: : 你可以先提离职,在大约一个月前找工作,差不多可以在离职之後顺利
: : 就职
原则上,我觉得E大的看法,在某些条件成立下,我认为是可以认为对劳工保障较高的,
劳动契约属於民法雇佣契约的一种,而雇佣契约依民法规定是可以随时终止契约,
对雇用人及受雇人并无强制性的义务尚需履行才可终止之.
基於劳资双方不平等关系下,故订定劳动法令来保障劳工权益,使其权益不受侵害,
再来检视"劳基法预告期间规范"亦为如此涵义,主要为保障劳工预告期间工作权益,
即便雇主不给予资遣之缓冲期间(预告期间 = 让劳工另寻工作期间),
故劳动法令保障劳工预告期间工作权 或 领取预告期间工作薪资 的法令规范,
再来看劳工 与 雇主 签定劳动契约来约定提前6个月告知是否系属有效问题?
我倒是提出我自己的看法,假设劳动契约中有保障提前告知6个月内的工作保障权益,
也就是劳资双方同意,不论是何方告知并行始终止契约的六个月内保障劳工工作权,
我倒是认为这样的合约对双方都公平,亦无违反法令之处.
但是以上所提到的假设,实务上不太可能发生这种情况,雇主也应该没这麽好心,
所以原则上该契约之6个月提前告知义务条款通常应为单方面约束劳工情况下,
应视同抵触劳动基准法规范而为无效条款,在实务上通常应为如此情况,
而对原PO而言,仍按劳动基准法规定去预先告知雇主即可.
: 我觉得如没有把握最好不要随便给人不正确的解答。有关劳基法的预告期间是片面强行
: 法,亦即雇主需遵守的预告期间雇主可以自愿延长因有利於劳工也。至於劳工自请辞
: 职应遵守预告期间,不能由雇主片面延长,劳雇双方事前约定较劳基法为长的预告期间
: 也违反法律之强制禁止规定自始无效。以原PO所问的第二个问题「离职需於六个月前提
: 出」违反劳基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自始无效。无效部分则以劳基法之原有规定代
: 之。行政院劳委会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台(八十八)劳资二字第00六0九九号函释
: 称:「查劳基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不定期契约,劳工终止契约时,应准用第十
: 六条第一项规定期间预告雇主」,该规定为劳动条件最低标准。如劳资双方约定劳工
: 离职需有较劳动基准法为长之预告期间,较劳动基准法为低之劳动条件,该部份约定无
: 效,无效部份,以劳动基准法规定取代。至於雇主预告之义务,应依同法第十六条之规
: 定,如有约定较长之预告期间,系优於法令,自可从其约定。」可资参照。
我是觉得法令上的解释不见得有一定的正确答案,法官对於案件判决都有不同看法,
更何况是在BBS上讨论的版众,也许对於同一事件有不同见解,但是并不代表谁对谁错,
只是对於个案事件判断的可能性大小的认同程度而已,大家应多互相切磋探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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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cccchair:了解~谢谢您的解答~ 08/02 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