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Robbit1024 (体验多样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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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租赁] 租来的机车出车祸
时间Sun Aug 17 20:08:13 2008
我也想讨论一下关於明知而出借机车於未成年人且造成他人伤害,大家可以互相讨论看
看。
第一个部分是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部分:
行为人(即未成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21条第1项第1款之规定处6000元到
12000元罚锾,而车主依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21条第5项之规定处6000元到12000元
罚锾,该车辆并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及第23条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
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以为秩序罚(行政法)之处罚。
第二部份是关於民事部分:
行为人(即未成年人)因车祸,而使被害人之身体或财产之权利及利益同时或分别被侵
害,依据民法侵权行为之规定行为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任,而被害人可请求之法源有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一百九十一条之一,这三条
都是侵权行为责任,但其内容不太相同。行为人因系未成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之规,法定代理人应负连带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责任。(这部分不在多述)
车主之部分,因车主未损害被害人之权利,依实务之见解,车主将车借给未领有驾驶执
照之人使用时,违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故依法车主也应负担侵权行为损害赔
偿之责任。然就是否与行为人成立共同侵权行为,而负连带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责任,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实务的判例(67年台上第1737号、司法院66年6月1日(66)
院台参字第0578号令例变字第1号),认民事上之共同侵权行为 (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
即加害行为) 与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权行为人间不以
有意思联络为必要,数人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苟各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均为其
所生损害共同原因,即所谓行为关连共同其行为必须有行为关联,不以意思联络为必要,
而依本案例难谓无行为关联,依管见有第一百八十五条之适用,应负连带侵权行为损害
赔偿之责任。
第三部份是关於刑事部分:
就车主之部分,是不是有前开刑法条文之适用之可能。早期首先就车主之部分之借车行
为是不是有过失而认定,在此应先叙明刑法过失之判断与民法过失之判断为有所不同,
在此借车之行为会不会造成被害人权利之受侵害,如持认同之见解将使社会生活难以运
行,且若因而发生事故致人伤亡,有无过失,仍应以其驾驶行为有无应注意,并能注意
,而不注意等情节为断,不能单以有无驾照作为判断有无过失之唯一标准。盖有驾照者
,其安全驾驶能力虽较高,但仍偶然会发生驾驶之过失行为致人伤亡之结果;反之,无
驾照者,其安全驾驶能力虽被推定为较低,但未必皆发生驾驶之过失行为致人伤亡之结
果。足见「有无驾照」与其驾驶之「过失行为致人伤亡之结果」间,仅系偶然关系,并
无必然之关系,亦即相互间,并无相当因果关系存在,借车行为亦难认为与过失伤害、
过失重伤或过失致人於死有因果关系,而认定车主应负刑法过失伤害、过失重伤及刑法
过失致人於死之责任,故车主部分仅负民事责任,而不负刑事责任。
不过目前实务已经有不少判决倾向认为倘若确实明知无照驾驶(例如台湾高等法院九十一
年度交上诉字第六二号、94年度交上易字第208号等判决),需负过失刑事责任,将明知
无照仍借车行为认定应负法律上殊值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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