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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50年台上第 2031 号的解释来说 : "所谓离本人所持有之物,系指物之离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 : 若单就这句话来定义物品是否为脱离状态的话 : 我直接把宽度放大很多来讨论: : 状况甲、 : A将其所有之物品放置於某公共场所 : 经过十年後A要来将该物取走时 : 发现该物不见了 : 於是A便向派出所报案并提起窃盗罪之告诉。 : 状况乙、 : B将其所有之物品放置於位於台湾的某公共场所 : 然後搭机飞往美国 : 再从美国飞回台湾要来将该物取走时 : 发现该物不见了 : 於是B便向派出所报案并提起窃盗罪之告诉。 : 以上两种状况若皆成立窃盗罪 : 那以下当然就不须再讨论了 : 但若不成立 : 那是否代表物品的脱离状态 : 是用空间的远近以及时间上的长短来定义? : 若是的话界定的标准又在哪里? : 同样的道理换成是否为"在支配下的状态"来看 : 所谓窃盗 : 意即将某物品的支配状态从某人身上瓦解後 : 於自己或第三人身上重新建立起一支配关系 : 请问支配权瓦解的定义又在哪里? : 上述甲、乙两种状况是否仍是在具有支配的状态下呢? 在解答你的问题之前,我们先来研究几个层次的问题: 1.最高法院50台上2031判决能否当作认定触犯侵占脱离遗失物罪与窃盗罪标准? 2.窃盗罪的本质是什麽?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不同个案当中,是不是可以用来区别脱离 侵占遗失物罪与窃盗罪,仍需要个案认定,简单的来说,就是不一而论。 举个很简单的例子来说,就抢夺罪而言,最高法院19上533号判例阐明:「抢夺罪之性 质,系乘人不备而掠取之,故须用不法之腕力,自财物所持人支配范围内,移转於自 己之所持,方与该项罪质相符。若财物所持人事实上业已丧失财物之所持,从而不法 领得者,则仅能成立他罪,而非可指为抢夺。」那麽,这样说明,对抢夺罪已经很明白 清楚了?但是,最高法院82台上2445号判决却说:「查抢夺罪之乘人不备或不及抗拒 而掠取财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夺取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财物後,若该财 物尚在被害人实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实力支配时,仍不失为乘人不 备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财物,应成立抢夺罪。」单就这两个实务见解你就可以看出,实务 见解并不是完全可以适用全部的具体案例的。换言之,不过是对法律的解释有所不同 而已。你无庸单一一个实务见解判决,就一定肯定实务是怎样。你可以当作最高法院 处理该问题时,曾经对这法律问题有表达过的其中一个看法。(这边我想指的是,紧密 的持有与较不紧密的持有影响侵占遗失物罪或窃盗罪。这边可以举例的,如最高法院33 上1134号判例:「刑法上之诈欺罪与窃盗罪,虽同系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取得他人之财物,但诈欺罪以施行诈术使人将物交付为其成立要件,而窃盗罪则无使人 交付财物之必要,所谓交付,系指对於财物之处分而言,故诈欺罪之行为人,其取得财 物,必须由於被诈欺人对於该财物之处分而来,否则被诈欺人提交财物,虽系由於行为 人施用诈术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处分之行为,则行为人因其对於该财物之支配力一时 弛缓,乘机取得,即与诈欺罪应具之条件不符,自应论以窃盗罪。」,注意到了吗?这边 法院在处理的法律问题是"交付"要件影响诈欺或窃盗罪的问题) 其次,在第二个问题上,如果依照林山田老师对该罪的客观要件上,指的是破坏他人对 物的持有,建立自己的持有。所谓窃取,并不以秘密为必要,即以公然和平方式,趁他 人不知或不觉,亦属之。如果这个标准,真的如此明确,那麽要先问:那怎会在关於窃 盗与侵占脱离遗失物罪中陷入迷思?这就是属於边际案例,有需要特别厘清的必要。但 是不能因此反推因为该边际案例表达法律的见解,反而局限住原始窃盗罪的本质。所以 你会发现,在大多数的例子上,用林山田老师的看法根本不会有太大疑义,只有在边际 案例上,才会造成你所提出的问题: 「 是用空间的远近以及时间上的长短来定义?」 「若是的话界定的标准又在哪里?」 「同样的道理换成是否为"在支配下的状态"来看 「所谓窃盗,意即将某物品的支配状态从某人身上瓦解後於自己或第三人身上 重新建立起一支配关系?」 「请问支配权瓦解的定义又在哪里?」 「上述甲、乙两种状况是否仍是在具有支配的状态下呢?」 在此意义下,您所提出的问题根本没有实益。 因为在一般案例中,尤其是明显可见能判断的案例中,持有的定义根本不会被明确提出 来(或者在我提的案例中:交付),所讨论也就欠缺学术上价值。 给您一个建议:实务见解固然是一个标准,但决不是绝对,唯一的标准。不需执着一个 处理边际案例实务见解所迷惑,甚至很多实务见解本身的法理基础也不见得是对的, 单纯为了便宜行事欠缺法理基础,仍被选为判例的,在所多有。 但这并不是您的问题,也是所有法律系学生的问题。我个人自己也参透了很久,希望上 面这一些意见对你有帮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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