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Rechtsanwalt (一起修练魔「法」吧!)
看板PttLifeLaw
标题◎关於「通奸事实」之举证:窃录之电话通话内容,可否当证据?
时间Sat Sep 6 16:15:57 2008
◎关於「通奸事实」之举证:窃录之电话通话内容,可否当证据?
因为版上类似的发问很多,也涉及到「有没寻求徵信业者协助蒐证之必要」,
所以这边特别贴出来给大家练功参考。
关於非法取证之证据能力问题,延袭最高法院刑事庭「利益权衡」的标准,
不当然排除证据能力,已是实务多数法院的看法。不过,台湾高等法院花莲
分院在89年上易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乙案中,针对「通奸案」被告辩护时提
出的「证据能力排除」抗辩,更明确阐释了下面重要的具体看法:
(一)按夫妻婚姻关系中,夫妻之一方对他方负有维护婚姻纯洁之义务,
夫妻双方为维持圆满婚姻生活所应尽之纯洁保持义务,不仅出於道
德上之期许,其婚外性行为更受到刑事法律规定之明文禁止。因此
,任何违反婚姻纯洁义务之行为,依一般经验法则,其行为均采取
秘密之方式为之,其证据之取得,极为困难,是苟夫妻一方之行为
,在客观上,已经足以导致他方对婚姻之纯洁产生合理之怀疑时,
不论他方系本於「去除婚姻纯洁之疑虑」或「证实他方有违反婚姻
纯洁义务事实」之动机,而对对方私人领域有所侵犯时 (例如以窃
听或窃录其私人秘密通讯) ,应认为系他方为维护婚姻纯洁所作出
之必要努力,而非属刑法第三百十五条之一之「无故」妨害他人秘
密之行为。
(二)且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虽仍应各自保有一定程度之私人空间,
但为达成婚姻之目的,其私领域自应对他方作某种程度之退让,以
符合婚姻应有之内涵,尤其夫妻之一方在婚姻纯洁义务之保持上已
经引起他方合理怀疑之情形下,权衡违反婚姻纯洁义务之行为足以
彻底破坏夫妻双方对彼此之信赖,而使婚姻之基础发生动摇,相对
於有婚姻纯洁疑虑之一方与他人间秘密通讯自由,更应受到保护。
(三)基於以上理由,故他方以窃听方式所获得之证据,不应排除其其使
用。
另外,关於通奸罪的告诉期间问题,高分院亦指出:「告诉乃论之罪,其
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之状态者,其六个月之告诉期间,应自得为告诉之
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为或行为终了之时起算(释字第一○八号解释参照)
」,一并附上。
--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123.194.195.217
1F:推 defent:部分赞同,部分不赞同。 09/06 20:48
2F:推 Jasy:楼上可说明不赞同部分为何? 09/06 21:25
3F:推 Jasy:不过我觉得赞不赞同似乎没差 因为这算是法院见解 09/06 2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