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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分享]最高法院关於着作权人就「着作权存在」应负举证责任之标准
时间Tue Sep 23 04:48:59 2008
◎向来版上常见着作权侵害争议之相关提问,谨分享重要实务见解,
供大家练功用,感谢法源法律网之特别摘录:
http://www.lawbank.com.tw/fnews/pnews.php?nid=63709.00
裁判字号:97年台上字第1671号
案由摘要:损害赔偿
裁判日期:民国 97 年 08 月 07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 第 477 条(96.12.26)
着作权法 第 13 条(96.07.11)
公平交易法 第 20、24、31、32、34、45 条(91.02.06)
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施行细则 第 5 条(97.04.21)
要 旨:我国着作权法系采创作主义,着作人於着作完成时即享有着作权,然着作
权人对其着作权利之存在,自应负举证之责任,故着作权人为证明着作权
,应保留其着作之创作过程、发行及其他与权利有关事项之资料作为证明
自身权利之方法,如日後发生着作权争执时,俾提出相关资料由法院认定
。因此,着作权人之举证责任,在诉讼上至少必须证明下列事项:(一)
着作人身分,藉以证明该着作确系主张权利人所创作,此涉及着作人是否
有创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该着作之时间及支援人力、是
否能提出创作过程文件等。(二)着作完成时间,以着作之起始点,决定
法律适用准据,确定是否受着作权法保护。(三)系独立创作,非抄袭,
藉以审认着作人为创作时,未接触参考他人先前之着作。
☆另外,从这个判决的「发回理由」里提到:「...本件被上诉人既主张其拥有
「YOKI」系列图案之美术着作权,惟其对於全系列至少二十五个独立之美术着作
(即「YOKI」原形图、生肖版与星座版各十二个)之创作人为何人?是否为职务
上之着作?着作完成时间等攸关「YOKI」图案是否非高度抄袭而具有原创性之事
实,及其应受着作权法之保护而不适用公交法之规定等事项,均未为具体之举证,
而原审亦未调查并详予说明所认定之依据,非无判决不备理由之违误。...」,
可以推知:「着作物是否非高度抄袭」,会攸关到「是否具备原创性」之认定。
如有高度抄袭情事,则似应否定其「原创性」。针对向来可能较为抽象的「原创
性」认定问题,进一步引入「有无抄袭」、「抄袭程度」此一较具体之举证操作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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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Rechtsanwalt:另请参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64号刑事判决。 09/24 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