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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法规] 动物保护法 第二章 动物之一般保护
时间Tue May 23 16:56:50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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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动物之一般保护
第4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动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动物保护政策之研拟及本法执行
之检讨。
前项委员会之委员为无给职,其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其中专
家、学者及民间保护动物团体不具政府机关代表身分之委员,不得少於委
员总人数之三分之二。
第5条
动物之饲主,以年满十五岁者为限。未满十五岁者饲养动物,以其法定代
理人或法定监护人为饲主。
饲主对於所管领之动物,应提供适当之食物、饮水及充足之活动空间,注
意其生活环境之安全、遮蔽、通风、光照、温度、清洁及其他妥善之照顾
,并应避免其所饲养之动物遭受不必要之骚扰、虐待或伤害。
饲主饲养之动物,除得送交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指
定之场所收容处理外,不得弃养。
第6条
任何人不得恶意或无故骚扰、虐待或伤害动物。
第7条
饲主应防止其所饲养动物无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自由、财产或安宁
。
第8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公告禁止饲养、输出或输入之动物。
第9条
运送动物应注意其食物、饮水、排泄、环境及安全,并避免动物遭受惊吓
、痛苦或伤害;其运送工具、方式及其他运送时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
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0条
对动物不得有下列之行为︰
一 以直接、间接赌博、娱乐、营业、宣传或其他不当目的,进行动物之
间或人与动物间之搏斗。
二 以直接、间接赌博为目的,利用动物进行竞技行为。
三 其他有害社会善良风俗之行为。
第11条
饲主对於受伤或罹病之动物,应给与必要之医疗。
动物之医疗及手术,应基於动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兽医师施行。但因
紧急状况或基於科学应用之目的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情形者,不
在此限。
第12条
对动物不得任意宰杀。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为肉用、皮毛用,或喂饲其他动物之经济利用目的者。
二、为科学应用目的者。
三、为控制动物群体疾病或品种改良之目的者。
四、为控制经济动物数量过賸,并经主管机关许可者。
五、为解除动物伤病之痛苦者。
六、为避免危害人类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或公共安全者。
七、收容於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经通
知或公告逾七日而无人认领、认养或无适当之处置者。
八、其他依本法规定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由者。
宠物不得因前项第一款之情事被宰杀、贩卖。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禁止宰
杀前项第一款之动物。
依第一项第七款规定准许认领、认养之动物,不包括依第八条公告禁止饲
养或输入之动物。但公告前已饲养或输入,并依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办理登
记者,准由原饲主认领。
第13条
依前条第一项所定之事由宰杀动物时,应以使动物产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
式为之,并遵行下列之规定︰
一 除主管机关公告之情况外,不得於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宰杀
动物。
二 为解除宠物伤病之痛苦而宰杀宠物,除紧急情况外,应由兽医师执行
之。
三 宰杀收容於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指定场所之动
物,应由兽医师或在兽医师监督下执行之。
四 宰杀数量过賸之动物,应依主管机关许可之方式为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实际需要订定宰杀动物之人道方式。
第14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依据直辖市、县 (市) 之人口、游荡犬猫数
量,於各该直辖市、县 (市) 规划设置动物收容处所,或委托民间机构、
团体设置动物收容处所或指定场所,收容及处理下列动物:
一、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其他机构及民众捕捉之游荡动物。
二、饲主不拟继续饲养之动物。
三、主管机关依本法留置或没入之动物。
四、危难中动物。
中央主管机关应编列经费补助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设置动物收容处
所。其设置组织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订定奖励办法,辅导并协助民间机构、团体
设置动物收容处所。
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提供服务时,得收
取费用;其收费标准,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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