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rgigi (~爬虫板Repti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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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法规] 动物保护法 第四章 宠物之管理
时间Tue May 23 17:00:47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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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宠物之管理
第19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公告应办理登记之宠物。
前项宠物之出生、取得、转让、遗失及死亡,饲主应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其委托之民间机构、团体办理登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
关应给与登记宠物身分标识,并得植入晶片。
前项宠物之登记程序、期限、绝育奖励与其他应遵行事项及标识管理办法
,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0条
宠物出入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应由七岁以上之人伴同,并采取
适当防护措施。
具攻击性之宠物出入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应由成年人伴同,并
采取适当防护措施。
前项具攻击性之宠物及其所该采取之防护措施,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
之。
第21条
应办理登记之宠物出入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无人伴同时,任何人
均可捕捉,送交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
前项宠物有身分标识者,应尽速通知饲主认领;经通知逾七日未认领或无
身分标识者,依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一项之宠物有传染病或其他紧急状况者,得迳以人道方式宰杀之。
饲主送交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指定场所之宠物,准
用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22条
以营利为目的,经营应办理登记宠物之繁殖、买卖或寄养者,应先向直辖
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并依法领得营业证照,始得为之。
前项繁殖、买卖或寄养者应具备之条件、设施、申请许可之程序与期限、
废止、注销许可之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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