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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法规] 野生动物保育法 第一章 总则
时间Tue May 23 17:32:51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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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总则
第1条
为保育野生动物,维护物种多样性,与自然生态之平衡,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3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 野生动物:系指一般状况下,应生存於栖息环境下之哺乳类、鸟类、
爬虫类、两栖类、鱼类、昆虫及其他种类之动物。
二 族群量:系指在特定时间及空间,同种野生动物存在之数量。
三 濒临绝种野生动物:系指族群量降至危险标准,其生存已面临危机之
野生动物。
四 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系指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动物。
五 其他应予保育之野生动物:系指族群量虽未达稀有程度,但其生存已
面临危机之野生动物。
六 野生动物产制品:系指野生动物之屍体、骨、角、牙、皮、毛、卵或
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
七 栖息环境:系指维持动植物生存之自然环境。
八 保育:系指基於物种多样性与自然生态平衡之原则,对於野生动物所
为保护、复育、管理之行为。
九 利用:系指经科学实证,无碍自然生态平衡,运用野生动物,以获取
其文化、教育、学术、经济等效益之行为。
一○ 骚扰:系指以药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扰野生动物之行为。
一一 虐待:系指以暴力、不当使用药品或其他方法,致伤害野生动物或
使其无法维持正常生理状态之行为。
一二 猎捕:系指以药品、猎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杀野生动物
之行为。
一三 加工:系指利用野生动物之屍体、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
之全部或部分制成产品之行为。
一四 展示:系指以野生动物或其产制品置於公开场合供人参观者。
第4条
野生动物区分为下列二类:
一 保育类:指濒临绝种、珍贵稀有及其他应予保育之野生动物。
二 一般类:指保育类以外之野生动物。
前项第一款保育类野生动物,由野生动物保育谘询委员会评估分类,中央
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并制作名录。
第5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保育野生动物,设野生动物保育谘询委员会。
前项委员会之委员为无给职,其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其中专
家学者、民间保育团体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员总
人数三分之二。
第6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加强野生动物保育,应设立野生动物研究机构,并得委请
学术研究机构或民间团体从事野生动物之调查、研究、保育、利用、教育
、宣扬等事项。
第7条
为汇集社会资源保育野生动物,中央主管机关得设立保育捐助专户,接受
私人或法人捐赠,及发行野生动物保育票。
专户设置及保育票名称、标章之使用及发行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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