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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法规] 野生动物保育法 第二章 野生动物之保育
时间Tue May 23 18:44:46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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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野生动物之保育
第8条
在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经营各种建设或土地利用,应择其影响野生动物
栖息最少之方式及地域为之,不得破坏其原有生态功能。必要时,主管机
关应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在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实施农、林、渔、牧之开发利用、探采矿、采取
土石或设置有关附属设施、修建铁路、公路或其他道路、开发建筑、设置
公园、坟墓、游憩用地、运动用地或森林游乐区、处理废弃物或其他开发
利用等行为,应先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经层报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後,始
得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为之。
既有之建设、土地利用或开发行为,如对野生动物构成重大影响,中央主
管机关得要求当事人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限期提出改善办法。
第一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之类别及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变
更时,亦同。
第9条
未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实施环境影响评估而擅自经营利用者,主管机关应即
通知或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责令其停工。其已致野生动物生育环境遭受
破坏者,并应限期令当事人补提补救方案,监督其实施。逾期未补提补救
方案或遇情况紧急时,主管机关得以当事人之费用为必要处理。
第10条
地方主管机关得就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有特别保护必要者,划定为野生
动物保护区,拟订保育计画并执行之;必要时,并得委托其他机关或团体
执行。
前项保护区之划定、变更或废止,必要时,应先於当地举办公听会,充分
听取当地居民意见後,层报中央主管机关,经野生动物保育谘询委员会认
可後,公告实施。
中央主管机关认为紧急或必要时,得经野生动物保育谘询委员会之认可,
迳行划定或变更野生动物保护区。
主管机关得於第一项保育计画中就下列事项,予以公告管制:
一 骚扰、虐待、猎捕或宰杀一般类野生动物等行为。
二 采集、砍伐植物等行为。
三 污染、破坏环境等行为。
四 其他禁止或许可行为。
第11条
经划定为野生动物保护区之土地,必要时,得依法徵收或拨用,交由主管
机关管理。
未经徵收或拨用之野生动物保护区土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应
以主管机关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在公告之前,其使用、收
益方法有害野生动物保育者,主管机关得命其变更或停止。但遇有国家重
大建设,在不影响野生动物生存原则下,经野生动物保育谘询委员会认可
及中央主管机关之许可者,不在此限。
前项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损失,主管机关应给予补偿。
第12条
为执行野生动物资源调查或保育计画,主管机关或受托机关、团体得派员
携带证明文件,进入公、私有土地进行调查及实施保育措施。公、私有土
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涉及军事机密者,应会同军事机关为之外
,不得规避、拒绝或妨碍。
进行前项调查遇设有围障之土地或实施各项保育措施时,主管机关应事先
通知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无法送达时,得以公告
方式为之。
调查机关或保育人员,对於受检之工商军事秘密,应予保密。
为进行第一项调查或实施各项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
遭受损失者,应予补偿。补偿金额依协议为之;协议不成,报请上级主管
机关核定之。
进行前项调查或实施各项保育措施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3条
经许可从事第八条第二项开发利用行为而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时,主管
机关应限期令行为人提补救方案,监督其实施。
前项开发利用行为未经许可者,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主管机关得紧急处
理,其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14条
逸失或生存於野外之非台湾地区原产动物,如有影响国内动植物栖息环境
之虞者,得由主管机关迳为必要之处置。
前项非台湾地区原产动物,由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
第15条
无主或流荡之保育类野生动物及无主之保育类野生动物产制品,主管机关
应迳为处理,并得委托有关机关或团体收容、暂养、救护、保管或销毁。
第16条
保育类野生动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骚扰、虐待、猎捕
、宰杀、买卖、陈列、展示、持有、输入、输出或饲养、繁殖。
保育类野生动物产制品,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买卖、陈列
、展示、持有、输入、输出或加工。
第17条
非基於学术研究或教育目的,猎捕一般类之哺乳类、鸟类、爬虫类、两栖
类野生动物,应在地方主管机关所划定之区域内为之,并应先向地方主管
机关、受托机关或团体申请核发许可证。
前项野生动物之物种、区域之划定、变更、废止及管制事项,由地方主管
机关拟订,层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项许可证得收取工本费,其申请程序及其他有关事项,由中央主管机
关定之。
第18条
保育类野生动物应予保育,不得骚扰、虐待、猎捕、宰杀或为其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 族群量逾越环境容许量者。
二 基於学术研究或教育目的,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者。
前项第一款保育类野生动物之利用,应先经地方主管机关许可;其可利用
之种类、地点、范围及利用数量、期间与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前二项申请之程序、费用及其他有关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9条
猎捕野生动物,不得以下列方法为之:
一 使用炸药或其他爆裂物。
二 使用毒物。
三 使用电气、麻醉物或麻痹之方法。
四 架设网具。
五 使用猎枪以外之其他种类枪械。
六 使用陷阱、兽铗或特殊猎捕工具。
七 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经许可擅自设置网具、陷阱、兽铗或其他猎具,主管机关得迳予拆除并
销毁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规避、拒绝或妨碍。
第20条
进入第十七条划定区猎捕一般类野生动物或主管机关划定之垂钓区者,应
向受托管理机关、团体登记,随身携带许可证,以备查验。离开时,应向
受托管理机关、团体报明获取野生动物之种类、数量,并缴纳费用。
前项费用收取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21条
野生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猎捕或宰杀,不受第十七条第一项、第
十八条第一项及第十九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限制。但保育类野生动物除情
况紧急外,应先报请主管机关处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类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农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产养殖者。
三、传播疾病或病虫害者。
四、有妨碍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 (删除)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第21- 1条
台湾原住民族基於其传统文化、祭仪,而有猎捕、宰杀或利用野生动物之
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及第十九条第一项各款规
定之限制。
前项猎捕、宰杀或利用野生动物之行为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其申请程序、
猎捕方式、猎捕动物之种类、数量、猎捕期间、区域及其他应遵循事项之
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
第22条
为保育野生动物得设置保育警察。
主管机关或受托机关、团体得置野生动物保育或检查人员,并於野生动物
保护区内执行稽查、取缔及保育工作有关事项。必要时,得商请辖区内之
警察协助保育工作。
执法人员、民众或团体主动参与或协助主管机关取缔、举发违法事件者,
主管机关得予以奖励;其奖励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23条
民间团体或个人参与国际性野生动物保护会议或其他有关活动者,主管机
关得予协助或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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