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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法规] 野生动物保育法 第三章 野生动物之输出入
时间Tue May 23 18:46:27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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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野生动物之输出入
第24条
野生动物之活体及保育类野生动物之产制品,非经中央主管机关之同意,
不得输入或输出。
保育类野生动物之活体,其输入或输出,以学术研究机构、大专校院、公
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动物园供教育、学术研究及马戏团供表演之用为限。
第25条
学术研究机构、大专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动物园、马戏团、博物
馆或展示野生动物者,输入或输出保育类野生动物或其产制品,应经中央
主管机关同意。
前项输入供马戏团表演用之保育类野生动物,应於输入六个月内结束表演
并复运输出。其有延长之必要者,应於期限届满二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机
关申请。
第26条
为文化、卫生、生态保护或政策需要,中央主管机关得洽请贸易主管机关
依贸易法之规定,公告禁止野生动物或其产制品输入或输出。
第27条
申请首次输入非台湾地区原产之野生动物物种者,应检附有关资料,并提
出对国内动植物影响评估报告,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後,始得输入。
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对前项输入之野生动物,应定期进行
调查追踪;於发现该野生动物足以影响国内动植物栖息环境之虞时,应责
令所有人或占有人限期提预防或补救方案,监督其实施,并报请中央主管
机关处理。
第28条
基於学术研究或教育目的,以保育类野生动物或其产制品与国外学术研究
机构进行研究、交换、赠与或展示者,应自输入、输出之日起一年内,向
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相关报告。
第29条
野生动物及其产制品输入、输出时,应由海关查验物证相符,且由输出入
动植物检验、检疫机关或其所委托之机构,依照检验及检疫相关法令之规
定办理检验及检疫。
第30条
野生动物之防疫及追踪检疫,由动植物防疫主管机关依相关法令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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