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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法规] 野生动物保育法 第四章 野生动物之管理
时间Tue May 23 18:48:49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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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野生动物之管理
第31条
於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前,饲养或繁殖保育类及有害生态环境、人畜安
全之虞之原非我国原生种野生动物或持有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保育类
野生动物产制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应填具资料卡,於规定期限内,报请
当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登记备查;变更时,亦同。
於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後,因核准输入、转让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前项
所列之野生动物或产制品者,所有人或占有人应於规定期限内,持证明文
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登记备查;变更时,亦同。
依前二项之规定办理者,始得继续饲养或持有,非基於教育或学术研究目
的,并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再行繁殖。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饲养或繁殖之第一项所列之野生动物,主管机关应
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内辅导业者停止饲养及转业,并得视情况
予以收购。
前项收购之野生动物,主管机关应为妥善之安置及管理,并得分送国内外
教育、学术机构及动物园或委托主管机关评监合格之管理单位代为收容、
暂养。
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自行或委托有关机关、团体对第一项、第二项所
列之野生动物或产制品实施注记;并得定期或不定期查核,所有人或占有
人不得规避、拒绝或妨碍。
前项需注记之野生动物及产制品之种类,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32条
野生动物经饲养者,非经主管机关之同意,不得释放。
前项野生动物之物种,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33条
主管机关对於保育类或具有危险性野生动物之饲养或繁殖,得派员查核,
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规避、拒绝或妨碍。
第34条
饲养或繁殖保育类或具有危险性之野生动物,应具备适当场所及设备,并
注意安全及卫生;其场所、设备标准及饲养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
之。
第35条
保育类野生动物、濒临绝种及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产制品,非经主管机关之
同意,不得买卖或在公共场所陈列、展示。
前项保育类野生动物、濒临绝种及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产制品之种类,由中
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36条
以营利为目的,经营野生动物之饲养、繁殖、买卖、加工、进口或出口者
,应先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并依法领得营业证照,方
得为之。
野生动物之饲养、繁殖、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7条
濒临绝种及珍贵稀有野生动物於饲养繁殖中应妥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
逸失时,所有人或占有人应自行或报请当地主管机关协助围捕。
第38条
濒临绝种及珍贵稀有野生动物因病或不明原因死亡时,所有人或占有人应
请兽医师解剖後,出具解剖书,详细说明死亡原因,并自死亡之日起三十
日内送交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其非因传染病死亡,而学术研
究机构、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动物园、博物馆、野生动物所有人或占有
人等制作标本时,经主管机关之同意,得以兽医师签发之死亡证明书代替
死亡解剖书。
第39条
保育类野生动物之屍体,具有学术研究或展示价值者,学术研究机构、公
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动物园、博物馆等有关机构得优先向所有人或占有人
价购,制成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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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slzhao:第32条是不是表示所有放生都是违法的?那怎麽警察都不抓? 05/23 2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