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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法规] 野生动物保育法 第五章 罚则
时间Tue May 23 18:51:39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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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罚则
第4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
以上一百五十万以下罚金:
一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输入或输出保
育类野生动物之活体或其产制品者。
二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买卖或意图贩卖而陈
列、展示保育类野生动物或濒临绝种及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产制品者。
以犯前项之罪为常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
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4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 未具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之条件,猎捕、宰杀保育类野生动物者。
二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未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猎捕、宰
杀保育类野生动物者。
三 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猎捕、宰杀保育类野生
动物者。
於划定之野生动物保护区内,犯前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项之罪为常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
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4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万元以
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其因而致野生动物死亡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 未具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之条件,骚扰、虐待保育类野生动物者。
二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未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骚扰、
虐待保育类野生动物者。
於划定之野生动物保护区内,犯前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43条
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为各种开发利用行为者,处新台币
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以下罚锾。
违反第八条第三项、第九条及第十三条规定,不依期限提出改善办法、不
提补救方案或不依补救方案实施者,处新台币四十万元以上二百万以下罚
锾。
前二项行为发生破坏野生动物之栖息环境致其无法栖息者,处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44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
业务,犯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或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之罪者
,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
金。
第45条
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野生动物保育票名称、标章或发行野生
动物保育票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禁止
其发行、出售或散布。
前项经禁止发行、出售或散布之野生动物保育票,没入之。
第46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其致有破坏生态系之虞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
锾。
第47条
野生动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不提预防或补救
方案或不依方案实施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48条
商品虚伪标示为保育类野生动物或其产制品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七
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4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管制事项者。
二 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猎捕一般类野生动物者
。
三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或第三十三条规定,规避、拒绝或妨碍者。
四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者。
五 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其场所及设备不符合标准者。
六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或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申请许可者。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该管直辖市、县 (
市) 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证。
第5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 违反依第十条第四项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项,猎捕、宰杀一般类野生动
物者。
二 违反依第十条第四项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公告管制事项者。
三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依主管机关公告之方法或经主管机关命
令变更或停止而不从者。
违反依第十条第四项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项,骚扰、虐待一般类野生动物者
,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5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 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无正当理由规避、拒绝或妨碍野生动物资
源调查或保育计画实施者。
二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者。
三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经中央主管机关之同意,输入或输出
一般类野生动物者。
四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者。
五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者。
六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第六项规定者。
七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非意图贩卖而未经主管机关之同意,在
公共场所陈列或展示保育类野生动物、濒临绝种或珍贵稀有野生动物
产制品者。
八 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者。
九 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者。
十 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绝依第三十九条规定出售野生动物之屍体者。
第51- 1条
原住民族违反第二十一条之一第二项规定,未经主管机关许可,猎捕、宰
杀或利用一般类野生动物,供传统文化、祭仪之用或非为买卖者,处新台
币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但首次违反者,不罚。
第52条
犯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或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之罪,查获之
保育类野生动物得没收之;查获之保育类野生动物产制品及供犯罪所用之
猎具、药品、器具,没收之。
违反本法之规定,除前项规定者外,查获之保育类野生动物与其产制品及
供违规所用之猎具、药品、器具得没入之。
前项经没入之物,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公开放生、遣返、典藏或销毁之。
其所需费用,得向违规之行为人收取。
海关或其他查缉单位,对於依法没入或处理之保育类野生动物及其产制品
,得委由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处理。
第53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或没入,由各级主管机关为之。
第54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後,逾期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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