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rgigi (~爬虫板Repti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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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法规] 动物保护法 第四章 宠物之管理
时间Wed May 24 02:38:25 2006
这章也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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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宠物之管理
第19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公告应办理登记之宠物。
前项宠物之出生、取得、转让、遗失及死亡,饲主应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其委托之民间机构、团体办理登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
关应给与登记宠物身分标识,并得植入晶片。
前项宠物之登记程序、期限、绝育奖励与其他应遵行事项及标识管理办法
,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让我们先来看什麽是"公告应办理登记之宠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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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公告 88农牧字第88040229号
主 旨: 公告指定犬为应办理登记之宠物。
依 据: 动物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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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言之,只有狗才是应办理登记之宠物。
第20条
宠物出入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应由七岁以上之人伴同,并采取
适当防护措施。
具攻击性之宠物出入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应由成年人伴同,并
采取适当防护措施。
前项具攻击性之宠物及其所该采取之防护措施,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
之。
农委会「具攻击性之宠物及所该采取适当防护措施」:
公告 23 公斤以上犬只,出入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应由成年
人伴同及以长度不超过 1.5 公尺之链绳牵引作为防护措施。具攻击性品
种或有攻击纪录之犬只,并应戴口罩作为防护措施。具攻击性品种包括
美国比特斗牛犬、史大佛夏牛头犬、美国史大佛夏牛头犬、日本土佐犬
及纽波利顿犬。
第22条
以营利为目的,经营应办理登记宠物之繁殖、买卖或寄养者,应先向直辖
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并依法领得营业证照,始得为之。
前项繁殖、买卖或寄养者应具备之条件、设施、申请许可之程序与期限、
废止、注销许可之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
之。
这条很重要,
在网路上为何很多地方禁止动物买卖都是依据这条,
奇摩拍卖会禁止活体买卖也是因为这条~
但是我要说,事实上我常看到的是农委会扩大解释这条文,
常看到农委会发文禁止网路上活体买卖,依据22条,
但是事实上,我认为这条文有两个要件必须符合,
1. 应办理登记宠物
只有犬为应办理登记宠物
2. 以营利为目的
简单的说这里写的是指经营的业者。
且子法为宠物业管理法,若是一般饲养宠物之民众都被当作为宠物业者,
则一般民众经营繁殖、买卖或寄养都必须要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并依法领得营业证照,未免过於扩大解释。
所以我认为,不应以此条文做禁止活体买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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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aven Kno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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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40.112.84.211
※ 编辑: mrgigi 来自: 140.112.84.211 (05/24 13:41)
1F:推 legist:关於活体买卖之规定可参考我在下面PO出的文章 第2159篇 05/25 01:46
2F:→ legist:标题为:解评动物保护法中对於宠物交易之规范 05/25 0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