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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认真] 大法官释字658号不同意见书
时间Thu Jul 23 15:44:51 2009
司法院释字第六五八号解释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叶百修
徐璧湖
本件解释多数意见认为,公务人员退休法施行细则第十三条第
二项规定(下称系争规定),已领退休(职、伍)给与或资遣
给与者再任公务人员,其退休金基数或百分比连同以前退休(
职、伍)金基数或百分比或资遣给与合并计算,以不超过该法
第六条及第十六条之一第一项所定最高标准 为限之规定,逾
越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十七条规定之授权范围,进而对再任公务
人员之退休金请求权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抵触法律保留原则
,本席不能赞同。爰提出不同意见书如下:
一、公务人员与国家间之公法上职务关系
所谓公务人员,系指经国家任用,并与国家发生公法上职务及
忠实关系者而言 。公务人员经国家任用後,即与国家发生公法
上职务关系 。依公务员服务法第一条、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等规
定,公务人员对国家负有忠实执行职务之义务,而国家对公务
人员则负有给予俸给、退休金等与其身分相当、赖以维持生活
之照顾义务 。由於公务人员为国家执行职务之目的非在换取酬
劳,是国家对公务人员所为之生活照顾义务,与私法上雇佣关
系所得之报酬系按工作繁简、工作时间长短或工作量多寡而为
计算标准者不同 。
二、公务人员退休法将退休年资上限定为最高三十五年有其立
法目的
宪法增修条文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
,掌理:一、考试。二、公务人员之铨叙、保障、抚恤、退休
。三、公务人员任免、考绩、级俸、陞迁、褒奖之法制事项。
考试院针对公务人员之退休制度之订定,乃其职权范围,考试
院基於其职掌,就公务人员退休制度相关规范之制定,自有其
裁量范围。查中华民国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务
人员退休法第六条规定,公务人员退休之最高年资,系以最高
总数六十一个基数为限,而该基数之换算,系以任职满五年以
九个基数为基础,每增半年加给一个基数,满十五年後,另行
一次加发两个基数,其换算结果,公务人员得计算之退休年资
,最高为三十年 。该规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八
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由恩给制改为储金制,依据该法第六条
规定,公务人员退休金之给与,一次退休金最高年资三十五年
给与五十三个基数,月退休金亦以最高三十五年给与百分之七
十为限;同法第十六条之一规定,「公务人员在本法修正施行
前後均有任职年资者,应前後合并计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
任职年资,仍依原法最高采计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职
年资,可连同累计,最高采计三十五年。」立法上仍维持退休
年资之最高上限。是以,无论是旧制之恩给制或新制之储金制
,公务人员退休请领退休金均有一定年资计算之上限 ,其目的
在於落实公务人员永业化、文官中立之人事政策、兼顾公务人
力之新陈代谢,且基於政府预算支付 与财政负担及维护现职公
务人员工作士气之考量,期能避免退休金随任职年资增长而无
限制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员之所得超过现职人员待遇之不合
理现象 。
三、系争规定并未逾越母法意旨与授权范围
由於上开年资於公务人员退休制度之重要性,且公务人员退休
年资之计算,关系退休金之多寡,涉及公务人员受宪法保障服
公职权利之重要事项 ,应以法律或经法律明确授权之命令加
以规范,方符宪法保障公务人员基本权利之意旨,业经本院释
字第六一四号解释 阐释在案。本件解释多数意见虽未就上开公
务人员退休金年资采计之最高限制予以实质审查,仅从系争规
定「欠缺法律具体明确授权;且其规定内容,并非仅系执行公
务人员退休法之细节性、技术性事项,而系就再任公务人员退
休年资采计及其采计上限等属法律保留之事项为规定,进而对
再任公务人员之退休金请求权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认定与
宪法第二十三条法律保留原则有违。
多数意见就系争规定所为
形式规范审查,不仅与本院历来就法律保留原则与授权明确性
原则之解释意旨 不相一致,且忽略公务人员退休法就公务人
员退休制度之建制、立法目的与该法之整体解释,甚值商榷。
(一)逾越母法授权范围之判断标准
宪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则乃现代法治国原则之具体表现,不仅规
范国家与人民之关系,亦涉及行政、立法两权之权限分配。给
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权利,虽未以法律或法律具体
明确授权之命令加以规范,固尚难谓与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
限制基本权利之法律保留原则有违,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实现
人民基本权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项者,原则上仍应有法律或法律
明确之授权为依据,主管机关始得据以订定法规命令,本院释
字第六一四号解释阐释在案。
公务人员退休年资之多寡,固系计算其退休金数额之基础,且
为国家对公务人员实现照顾义务之具体展现,对於公务人员退
休金请求权之内容有重大影响,应系实现公务人员服公职权利
与涉及公共利益之重要事项,而属法律保留之事项,自须以法
律明定之;若立法机关以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发布命令为补充规
定时,其授权之目的、内容、范围应明确。
惟在母法概括授权
情形下,行政机关所发布之施行细则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
律授权,不应拘泥於特定法条所用之文字,而应就该法律本身
之立法目的,及其整体规定之关联意义为综合判断(本院释字
第三九四号、第四八0号、第六一二号解释参照) 。是以,考
试院依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十七条之授权订定公务人员退休法施
行细则,若其符合母法之立法目的及与整体规定具有关联意义
,自难谓逾越母法授权而与宪法上法律保留原则有所抵触。
(二)系争规定与公务人员退休法整体规定之关联性
按四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十三条规定
:「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务人员,其曾领一次退休金者,应
将所领退休金缴回国库,其领月退休金者,於重行退休时,其过
去服务年资概不计算。」嗣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为:「
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务人员时,无庸缴回已领之退休金,其
退休前之任职年资,於重行退休时不予计算。」迄今未修正。该
条规定,仅系就公务人员依法退休後再任公务人员重行退休时,
采取分段方式计算任职年资,明定其退休前之任职年资不予计算
。监於上开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六条及第十六条之一第一项所定公
务人员退休年资并计以三十五年为上限之立法目的,同法上开第
十三条规定虽未就再任公务人员退休年资有无上限予以明文,而
由系争规定参酌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而加以规定,殊不应拘泥於
法条所用之文字,即断言系争规定欠缺法律具体明确授权;况参
酌系争规定与母法之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六条及第十六条之一等整
体规定之关联意义为综合判断亦可推知,凡公务人员退休请领退
休金之年资并计,均应有三十五年之最高上限,不因是否再任公
务人员而有所不同。系争规定对於公务人员依法退休後再任公务
人员重行退休,其前後年资应合并受最高采计上限之规范,即系
本於公务人员退休给与制度之整体性及公平性,并落实公务人员
退休法有关年资采计上限之本旨所订定,尚未逾越法律授权订定
命令之范围。
四、本件解释有违宪法保障平等权之虞
宪法第七条明文保障人民之平等权,惟其平等并非绝对、机械之
形式上平等,而系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实质平等,基於宪法之
价值体系与立法目的,订定法规之机关自得斟酌规范事物性质之
差异而为合理之区别对待,本院释字第四八五号、第五二六号解
释阐释在案。本件解释多数意见将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十三条规定
解释为,公务人员依法退休後再任公务人员重行退休时,采取分
段方式计算任职年资,即认定其年资计算不适用同法年资并计上
限,不仅忽视公务人员退休法整体规范之意旨,亦与宪法第七条
保障平等权之规定不符。盖再任公务人员第一次申请退休,如已
依当时之规定领取法定最高年资之退休金-,而其再任公职可以
不受最高并计年资三十五年之限制,则与一般公务人员「从一而
终」服务至年满六十五岁始办理退休者,渠等服公职之年资跨越
新、旧制,反而须受上开采计最高年资三十五年之限制,显属差
别待遇而与宪法保障平等权之意旨有违;
如将再任公务人员之年
资,认得於重行退休时另计,不受最高三十五年之限制,此项年
资上限规定适用之割裂,恐将造成公务人员「恶意规避」退休年
资之道德风险,不仅影响国家与公务人员间之公法上职务关系之
维系,且与国家对公务人员生活照顾义务之本旨有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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