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grasswcw (天古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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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讨论] 公职社工师人数为何这麽少?
时间Sun Jun 17 23:52:30 2012
※ 引述《aweasel (疯狂的猪)》之铭言:
: 其实约聘雇的比正式的更好用,又更便宜
: 说说法源
: 约聘:聘用人员聘用条例
: 约雇:行政院暨所属机关约雇人员雇用办法
: 两类人员的定义请自行查法规,简单的说:
: 约聘=专业技能人士,但是这个技能没有国家考试的职系
: 约雇=什麽都可以做,只要这个工作缺人
: 为什麽不适用劳基法,请看61年最後修正的聘用人员聘用条例。
请恕小弟我愚昧,
查了聘用人员聘用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後,
还是不懂其中哪里有讲到「为什麽不适用劳基法」。 Orz......
在此也将条例及施行细则转贴如下:
(因为条文不多,所以张贴,若觉不妥,敬请板大处分XD)
资料来源:
http://tinyurl.com/6u9b26e
聘用人员聘用条例
第 1 条
本条例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 2 条
各机关应业务需要,定期聘用人员,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3 条
本条例所称聘用人员,指各机关以契约定期聘用之专业或技术人员。其职称、员额、期限及报酬,应详列预算,并列册送铨叙部登记备查;解聘时亦同。
第 4 条
聘用契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 约聘期间。
二 约聘报酬。
三 业务内容及预定完成期限。
四 受聘人违背义务时应负之责任。
第 5 条
聘用人员之约聘期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续聘:
一 原定约聘期间少於预定完成期限者。
二 因业务计划变更或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预定完成期限必须延长者。
第 6 条
聘用人员不适用俸给法、退休法及抚恤法之规定;其在约聘期间病故或因公死亡者,得酌给抚慰金。
第 7 条
聘用人员不适用各该机关组织法规所定简任职或荐任职各项职务之名称,并不得兼任有职等之职务。
各机关法定主管职位,不得以聘用人员充任之。
第 8 条
各机关聘用人员不合本条例规定者,其所支经费,审计机关应不予核销。
第 9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 10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聘用人员聘用条例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第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称应业务需要,以发展科学技术,或执行专门性之业务,或专司技术性研究设计工作,非本机关现有人员所能担任者为限。
第 3 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称专业或技术人员,指所具专门知能堪任前条各项工作者而言。其约聘应经主管机关核准。所称列册送铨叙部,应将聘用人员之职务、姓名、年龄、籍贯、担任事项、约聘期限及报酬;连同履历表,分别造填二份,於到职後一个月内,送铨叙部登记备查。
前项主管机关为:
一、总统府。
二、国家安全会议。
三、行政院。
四、立法院。
五、司法院。
六、考试院。
七、监察院。
第 4 条
聘用人员约聘期间,得以业务预定完成期限为准;其依本条例第五条之规定续聘者,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并通知铨叙部。
第 5 条
本条例第四条所称聘用契约,应由聘用机关以副本送存主管机关。
第 6 条
本条例第六条所称酌给抚慰金,以聘用人员每月平均约聘报酬为准。在约聘期间病故者,给与四个月之一次抚慰金,因公死亡者,给与六个月之一次抚慰金;服务超过一年者,加给百分之五十。
第 7 条
聘用人员旅居国外者,得参酌国外出差旅费规则之标准,核给往返旅费。
第 8 条
各机关现职人员不得以契约聘用,亦不得接受其他机关之约聘职务。
第 9 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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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01.12.1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