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yupapa (yupap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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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问题] 试用期的资遣是否需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则
时间Mon Feb 5 03:41:00 2024
承leptoneta的回文,试用期在法院实务上为「附保留终止权」,系为民事契约之形成权,原则上公司可以任意资遣劳工,除非是权利滥用。
也就是说,法院所创制所有有利於劳工之规定(法院实务对劳工满多保障的,包括最後手段性,以及内含的PIP),在试用期都没有适用空间。
所以即使是以劳基法的条文资遣,目前实务多数认为,也没有相关劳基法保障的适用。
这点,呈现在实务上,基本上只要公司方说得出理由,就会当成合法资遣。
劳动部认为还是要符合劳基法的规定,但法院没在鸟;有人声请宪法法条释义试用期到底要不要符合劳基法,宪法法院以未有叙明为何违法为由驳回声请。
至於权利滥用,在法院实务,多半认为是资遣理由跟职位无关联者,即为权利滥用。
如一个员工字太丑,如果他的工作是写春联?可能就是合法的资遣理由;但如果是工程师,那显然没有关系,就是违法的资遣事由,资遣无效。
另一个权利滥用的焦点,是在考核。
最高法院近期有个见解,大抵是说如果考核不具体,且未对员工进行面谈告知问题所在,就
其实大部分公司的考核都有问题,要打类似的官司,可以试试看攻考核,但如果是考核相当严谨的公司,就别试了吧。
只是这个见解满新的,会不会被广泛接受不好说,基本上无论是试用期还是正式期间,都要有考核依据,只是程度到哪里而已。最高法院的这个见解已经包括低度的最後手段性了,所以後续应该可以期待一下。
不过,一般公司就算考核未合程序,只要法院没有特别认定违法,在判决书也看不出来。所以在试用期的考核是否可以当成标准,其实还是一个迷。
最後,口头契约也是契约,所以口头说试用期没有年终,当然有效,但要公司证明有说。
这个对公司未必困难,但可以打看看,不要抱有期望就是了。
此外,公司内规也算是契约,这种影响权益的事项,公司内规应该会有明文规定,对方拿得
所以,就看要不要试试,也有可能在调解时公司省麻烦直接给了。
不要抱期望有拿有赚到没有就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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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yupapa (36.229.94.23 台湾), 02/05/2024 08:17:45
1F:→ yupapa: 手机修改有点怪怪的,公司只要拿得出试用期不给约定年终的 02/05 08:19
2F:→ yupapa: 依据,在这点上就直接赢了。简单来说,公司要举证,不管是 02/05 08:19
3F:→ yupapa: 人证或是书证,都不困难。 02/05 08:19
4F:推 rio35: 推推 02/05 08:59
5F:推 ithil1: 优文 02/05 13:05
6F:推 TSMCfabXX: 正确 02/05 15:47
7F:→ sazabijiang: 有点经验的公司,都知道要在员工手册上写明试用期间 02/06 19:32
8F:→ sazabijiang: 没有年终奖金。 02/06 19:32
9F:→ sazabijiang: 有的还会讲名,一旦提出辞呈,当年度年终奖金就没了 02/06 19: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