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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情报] 着作权存证登记 - 中华保护智慧财产权协会
时间Sun Feb 21 16:04:33 2010
http://www.ippa.org.tw/Service2.htm
着作权存证登记办法
民国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公布实施
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第九条、第十条,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增订第七条之一,并於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实施。
第一条:为办理中华民国地区本国及外国人着作权登记及证明,本办法依本会
章程第五条第一项第九款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凡办理着作权存证登记应缴纳文件及费用,悉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条:申请存证登记之着作权每笔应以一种为限,着作人及着作财产权人
所使用姓名或名称应以户籍登记之姓名或公司登记证所载名称办理。
第四条:本协会受理着作权存证登记申请种类如下:
一、 图形。
二、 语文。
三、 电脑程式。
四、 科技或工程设计。
五、 戏剧舞蹈。
六、 音乐。
七、 美术。
八、 摄影。
九、 衍生着作。
十、 视听。
十一、 录音 。
十二、 一般性登记。
第五条:本协会受理着作权存证登记申请事由如下:
一、 着作人登记。
二、 着作权人登记。
三、 着作权转让登记。
四、 着作权继承登记。
五、 着作权授权登记。
六、 着作权移转、处分之限制登记。
七、 着作权设定质权登记。
八、 着作权共有登记。
九、 别名/不具名登记。
十、 着作完成日登记。
十一、 着作首次公开发表(发行)登记。
十二、 着作权人死亡消灭登记。
第六条:申办上述登记,均应以书面向本协会为之,并应由当事人详实填具
登记申请书(格式一),加以用印後,亲自或邮寄本协会办理或出
具委任书(格式二),委任他人代办。
第七条:办理着作权存证登记申请,除应检附申请人国民身分证影本或公司
登记资料影本及着作物正本,着作人与着作财产权人不同一时,应
备妥授权书,以供缴验。
第七条之一:外国法人之着作,办理着作权存证登记申请时,所检附之该公司登
记资料,应在中华民国驻当地办事代表处公证并译成中译本。
第八条:办理着作权存证登记之申请书及着作标的,非因避免天灾事变或其他
法律或事实上之需要,均将妥善置於保存处所,除当事人或其受委任人
将不供他人阅览。
第九条:办理各类着作权存证登记,应按件缴纳工本费,除电脑软体、科技或
工程设计存证规费每件计新台币6,000元整外,其余图形、语文、音乐等
他类着作则每件计酌收新台币2,000元整。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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