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talan1988 (熊)
看板TPC_Police
标题Re: [发问] 请问各位学长关於告发单的问题
时间Sat Jan 8 15:10:30 2011
※ 引述《gn7722 (资深乡民)》之铭言:
: 我後来想一想....大家参考一下当作刑法题目XD
: 伪造公文书的条文是
: 公务员"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登载其所职掌的公文书
: 构成要件是人一定是公务员..东西一定要是公文书
: 然後公务员制作公文书时..要直接故意(明知)去制作假文书(不实事项)
: 再者~~提出告诉者,须负举证之责任
: 第一.你必须举证说.红单上所登载的违规事项是不实的
: 第二.你必须举证说.当时公务员在制作红单时,公务员本身主观意识就是认为
: 这件事实为不实(就是明明知道你没有违规却故意开违规)
: 小弟我老实说这张单是酒驾红单..并且随卷函送地检侦办的
: 後来这案件作成不起诉处分
: 这时候有点问题
很久没有写题目
我已经忘记要怎麽写
就...简单说好了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41 条 公务员因执行职务知有犯罪嫌疑者,应为告发。
第 242 条 告诉、告发,应以书状或言词向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为之;其以言词为之
者,应制作笔录。为便利言词告诉、告发,得设置申告铃。
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实施侦查,发见犯罪事实之全部或一部系告诉乃论之
罪而未经告诉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为告诉之人到案陈述时,应讯问其是
否告诉,记明笔录。
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於前二项笔录准用之。
第 205-2 条 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调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证据之必要,
对於经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违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
意思,采取其指纹、掌纹、脚印,予以照相、测量身高或类似之行为;有
相当理由认为采取毛发、唾液、尿液、声调或吐气得作为犯罪之证据时,
并得采取之。
中华民国刑法---
第 185-3 条 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
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 35 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经测试检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
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移置保管该汽车及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伤者,并吊扣其驾驶执照二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
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一、酒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
二、吸食毒品、迷幻药、麻醉药品及其相类似之管制药品。
汽车驾驶人驾驶营业大客车有前项应受吊扣情形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经依第一项规定吊扣驾驶执照,并於吊扣期间再有第一项情形
者,处新台币六万元罚锾,并当场移置保管该汽车及吊销其驾驶执照;如
肇事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汽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第一项测试之检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罚锾,并当场
移置保管该汽车及吊销该驾驶执照;如肇事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该驾
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汽车驾驶人肇事拒绝接受或肇事无法实施第一项测试之检定者,应由交通
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将其强制移由受委托医疗或检
验机构对其实施血液或其他检体之采样及测试检定。
汽车所有人,明知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驾驶者,依
第一项规定之罚锾处罚,并吊扣该汽车牌照三个月。
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第三项或第四项之情形,同时违反刑事法律者,经
移置保管汽车之领回,不受第八十五条之二第二项,应同时检附缴纳罚锾
收据之限制。
前项汽车驾驶人,经裁判确定处以罚金低於本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三项所订
最低罚锾基准规定者,应依本条例裁决缴纳不足最低罚锾之部分。
不起诉不代表他没有酒後驾车的事实
只是未达"不能安全驾驶"的地步
例如:酒测值超过了 可是生理平衡测试是标准的
之前也有很多这种案件是不起诉的
尤其是没有公危前科的...
差别在於证据力的强弱 只有酒测是不够的
其实只要他在吹测的时候有录音或录影
证明那个是他本人
剩下的...不用鸟他
至於红单误植的部份
就说是误植了
那就是过失了阿
而且事後有发现 又依法令将更正通知书函发勤区送达
那就不用鸟他了
司法警察系以知有犯罪"嫌疑"为标准发动侦查作为
所以...起不起诉是检座的事
我们只要知有嫌疑就要处理
你可以顺便跟他说一个好消息
你他妈不起诉
可是红单还是要缴(印象中没错的话)
恭喜XDXD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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