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Oikeiosis (怎麽啦)
看板ask-why
标题Re: [请益] 婚姻和性自主 ?
时间Sun Jul 17 22:19:36 2011
※ 引述《aloke (你不懂我的烦)》之铭言:
: 推 aloke:推一个..君知我心阿 T_T 07/17 02:32
: → Oikeiosis:楼上你的脑袋真是太奥妙了 真不晓得你脑袋怎麽转的... 07/17 09:45
: → Oikeiosis:http://0rz.tw/qptYv 释字554 参考一下吧 07/17 10:11
: 感谢 o 大提供这个资讯 ~ 这样问题更明确了
: 连结好像有点问题,我帮大家把内文转过来 ~
不好意思 原来的网址失效了
维基文库上有把声请释宪书也附上
其中罗列的理由 其实也包含了之前推文提到过通奸生子的问题
http://ppt.cc/lz3w
不过最後解释文倒是一个字也没提到这个法益就是了
: ---------------------------------------------------------------------------
: 按婚姻系一夫一妻为营永久共同生活,并使双方人格得以实现与发展之生活共同体。
: 因婚姻而生之此种永久结合关系,不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质上互相扶持依存,并延
: 伸为家庭与社会之基础。至於婚姻关系存续中,配偶之一方与第三人间之性行为应为
: 如何之限制,以及违反此项限制,应否以罪刑相加,因各国国情不同,立法机关於衡
: 酌如何维护婚姻与家庭制度而制定之行为规范,如选择以刑罚加以处罚,倘立法目的
: 具有正当性,刑罚手段有助於立法目的达成,又无其他侵害较小亦能达成相同目的之
: 手段可资运用,而刑罚对基本权利之限制与立法者所欲维护法益之重要性及行为对法
: 益危害之程度,亦处於合乎比例之关系者,即难谓与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比例原则
: 有所不符。
: => 通奸罪的存在是认为 "维护婚姻" 比 "性自主" 更重要,合乎比例原则,
: 而不是因为通奸罪的存在没有妨害到性自主。
: 婚姻共同生活基础之维持,原应出於夫妻双方之情感及信赖等关系,刑法第二百三十
: 九条规定:「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以刑
: 罚手段限制有配偶之人与第三人间之性行为自由,乃不得已之手段。然刑法所具一般
: 预防功能,於信守夫妻忠诚义务使之成为社会生活之基本规范,进而增强人民对婚姻
: 尊重之法意识,及维护婚姻与家庭制度之伦理价值,仍有其一定功效。立法机关就当
: 前对夫妻忠诚义务所为评价於无违社会一般人通念,而人民遵守此项义务规范亦非不
: 可期待之情况下,自得以刑罚手段达到预防通奸、维系婚姻之立法目的。矧刑法就通
: 奸罪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属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之轻罪;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
: 项规定,通奸罪为告诉乃论,使受害配偶得兼顾夫妻情谊及隐私,避免通奸罪之告诉
: 反而造成婚姻、家庭之破裂;同条第二项并规定,经配偶纵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诉,
: 对通奸罪追诉所增加诉讼要件之限制,已将通奸行为之处罚限於必要范围,与宪法上
: 开规定尚无抵触。
: => 因为有 "宥恕" 而且是 "告诉乃论" 的关系,
: 所以通奸罪已经是在低限的状况下限制性自主。
话说大法官会这样解释也是因为声请书提出了疑义 才会解释
声请书是这样说的:
二、性自主权与婚姻关系之关连
性自主权与婚姻关系之关连如何?可以从两方面来检讨,其一是:对於配偶是否
可以主张性自主权?其二是:性自主权对於婚姻外之第三人可否主张?
(一)配偶方面(消极性自主权)
对於配偶主张性自主权之问题,又可以分为二种型态,即得否强制配偶发生性
行为,以及得否拒绝配偶为性行为之要求?这和婚姻法上所讨论的「性行为的
协力义务」有密切关连。此部分虽与本案有关,但因非本案重点,故仅简要叙
述。
1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刑法修正前,对於夫妻间之强奸是否构成强奸罪(
修正前罪名),学说与实务上固然有所争议。然其差别仅为罪名不同而已,
亦即纵主张不构成强奸罪者,亦认为应构成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
项之强制猥亵罪或刑法第三百零四条之强制罪。因此,任何人不得强迫配偶
发生性行为至明。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一规定,对配偶犯第二
百二十一条之罪者,须告诉乃论。此一修正显然明白承认配偶间相互保有完
全之自主权,对之侵害,与对第三人之侵害无异,仅因为顾及家庭生活之和
谐与持续,例外采取告诉乃论之立法而已。
因此,纵使认为婚姻中的双方相互负有性行为之协力义务,仍然不影响配偶
的性自主权,故对配偶强制性交仍成立强制性交罪甚明,其已达不能维持婚
姻之程度者,应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项请求离婚。
2拒绝配偶为性行为之要求,除依具体情节可认为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第一项第三款之「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可由他方配偶请求判决离婚外,并
无其他法律责任。
3小结:
由以上简要说明可知,在配偶之间,因有性行为之协力义务存在,虽有可能
因拒绝发生性行为而构成离婚事由,然此仅属婚姻关系是否因受此影响而结
束之私法领域问题,在刑事法之领域,配偶相互间之性自主权完全不受婚姻
之影响。
(二)第三人方面(积极性自主权)
既然配偶间保有完全之性自主权,而不得任意加以侵害,则有配偶之人是否得
主张其有与第三人发生性行为之自主权呢?此点与婚姻法上的「贞操义务」(
或称忠实义务)有关。
在现实生活中,性行为之基础,无论是出於爱情、出於肉慾,抑或出於金钱,
吾人无法否认的是,此等因素均存在於个人之内心深处,系於个人之自我认知
,而与人格不可分离。刑事法律所能规范者,仅止於客观之行为,若某一行为
并不对其他个人发生实害或危险,则仅属婚姻契约上忠实义务之违背问题,法
律对之课以刑罚,正如同对於不锺爱他方之配偶课以刑罚一般,实有以刑罚规
范人格与意志及侵害人性尊严之嫌。吾等若不能认识刑罚之极限性与谦抑性,
徒思以刑罚之威吓追求婚姻内之忠实,无异缘木求鱼,此时刑罚权之行使应属
滥用。
况且,民法与刑法之目的既不相同,在二个法域中对於「不法」所设定之要件
,自然也有差异。我们可以在婚姻法中课以配偶忠实义务,并认为此项义务的
违反可以导致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如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後段),但
是,却未必当然可因此一忠实义务之违反,即迳认其同时具备刑事不法性,而
将之评价为犯罪行为。这一点我们也可以从民法上侵权行为与刑法上犯罪行为
之不同标准窥知。因此,婚姻法上的「贞操义务」或「忠实义务」,亦应理解
为仅生私法领域的效力,与刑事责任之基础并无直接的关连。因此,以婚姻法
上的忠实义务作为通奸罪的基础,并不具说服力。
又假如配偶一方面因某种生理、心理或感情上之因素,拒绝他方配偶之性行为
协力请求,而另一方面刑法(或配偶)又以通奸罪威吓他方配偶不得与人发生
性行为,此时无异以婚姻为名,变相对个人之性行为之自然需求施以禁锢,实
有违反人性尊严之虞。
从这里应该可以看到,
提出疑义的法官认为关键在於婚姻责任应当限於私法(民法),而不及於公法(刑法)。
所以大法官才会解释说因为婚姻的义务为普遍社会所期待(属於公法的范围)
通奸罪设为告诉乃论、轻罪,
就已顾及了婚姻责任以私法为重的特性(故不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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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可以接受法律目前的规范大致上没什麽矛盾,这个法律也是过去以来社会道德
: 的实现....但我不满的是这个既存制度底下的观念阿 ~ 我觉得是很鸵鸟的心态
: 明明知道 "限制性自主" 这种行为是让感情关系名存实亡,(我以经不想跟你做爱,
: 但是碍於规定,只好继续跟你做爱) 但是却立这种法来让大家来遵守 ~
: 然後观念上一方面强迫这种 "感情基础已消失的性关系持续存在",
: 另一方面却又不能接受买春 (无感情基础的性关系)。
所以你反对的是什麽观念?
上面转引的声请书理由应该已经讲白了 法令跟婚姻都无法改变与限制配偶间的性自主
所以你是不是认为社会道德观念贬低买春 而赞许或强迫跟无感情的配偶发生性关系?
然而社会道德原则上不是这样去评价的
而是从个人的行为是否承担其应有的责任 还是逃避责任来评价的
去买春如果并没有火山孝子、抛妻弃子之类的
一般道德上只会觉得这人好色、欲望难以满足而已
但是婚外情、外遇的问题则是违背了自己应尽的责任
也因此社会道德上的评价是更低劣的
另一方面 社会道德有没有去赞许或强迫配偶间一定要发生性关系?
很显然的 社会道德比较在意的是对其他人的责任
小孩有没有照顾好、公婆有没有奉养
一般来说 社会道德也没有在在乎配偶间有没有发生性关系这种事...
: => 当然,你如果要说社会上并没有不能接受买春,我是觉得这问题很明显......
: 大家买了 ipad2 会公开在网路上说,但是买到一夜春宵就要脸遮起来才敢说。
性行为本来就是隐私 不管是未婚打手枪 已婚行房 还不都是偷偷来没在讲的
: 另外我得再强调我从头开始就没有针对性别...我说的对男对女我都接受,
: 所以您先前提到一些比较有女权受到欺压意味的例子,我也都站在女权那边,
: 我认为丈夫外遇是他的自由,当然也就接受妻子红杏出墙是他的自由。
: 但我要强调 => 我维护配偶的性自主权,不代表我个人就接受配偶外遇
这样说吧 就是你认为你配偶有权外遇 可是你不接受他行使这权力
而一般社会认知上认为配偶无权外遇 发生了应该受到处罚或谴责
你不认为一般社会认知是比较清楚简明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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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62.31.149.209
※ 编辑: Oikeiosis 来自: 62.31.149.209 (07/17 2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