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Yenfu35 (广平君)
看板ask-why
标题Re: [请益] 一罪一罚然後合并执行??
时间Tue Nov 15 10:20:31 2011
※ 引述《blaukatze (姬 泰)》之铭言:
: ※ 引述《THEBUG (囧rz)》之铭言:
: : 看板上都在讨论死刑
: : 就让我想到
: : 最近看到不少新闻
: : 什麽XX强暴犯强暴了多少人然後因为一罪一罚
: : 被判刑几百年
: : 最後法官裁示合并执行十年之类的
: : 我想请问版上法律高手们
: : 既然台湾法律是一罪一罚
: : 那为什麽又要合并执行
: : 这不就失去一罪一罚的意义吗
: 刑罚是对行为评价的结果
: 所谓的犯罪,就是一个行为侵害一个法益
: 而一个行为往往会造成数个法益的侵害
: 例如杀人也会有伤害、毁损(衣服)、弃屍,窃盗也会有赃物
: 性侵害也有强制、伤害
: 如果一个行为如果被重复的评价是不合理也不公平的
: 因此在一个行为侵害多个法益的情形下,只会选择一个最重的来罚
: 刑法学说上称之为想像竞合
: 另外一种不同的情形,就是你文中所说
: 不同的行为侵害了不同的法益,例如我今天杀了人明天去偷别的东西
: 这样就会有一个杀人一个窃盗,合并执行
: 然而,人的资源是有限的,刑罚的增加对一个人意义,不是单纯数字关系的相加
: 而是对一个人生命的质的改变,所以用单纯的累加方式来决定刑罚
: 所造成的痛苦和他所犯的罪相比并不公平,也就是一种边际效应的概念
: 或是说,买的越多折扣越多一样XD
: 刑罚累加的越多,对一个人的影响越小,而这并不是刑罚所要达成的目的
: 所以合并执行後刑期会变短,主要是因为照原本的刑期去执行没有意义也不公平
半年前,我在司法院公报上看到一道相关的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裁判字号为100年度台上字第21号、於100年1月6日作成,
刊载於2011年四月出版的司法院公报第53卷第4期151到152页。
事实及上诉意旨概要为:
上诉人违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在二审判决认定犯五罪,
宣告刑总和为有期徒刑10年、定应执行有期徒刑6年。
上诉人认为,由下列原审其他被告同类型毒品案,
可知自己所受应执行刑过重,有违比例原则、平等原则:
1.累计124年4月,合并执行15年
2.累计50年5月,合并执行8年
3.累计36年,合并执行7年
公报所载裁判要旨为:
数罪并罚之定应执行之刑,系出於刑罚经济与责罚相当之考
量,并非予以犯罪行为人或受刑人不当之利益,为一种特别的量
刑过程,相较於刑法第五十七条所定科刑时应审酌之事项系对一
般犯罪行为之裁量,定应执行刑之宣告,乃对犯罪行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总检视,除应考量行为人所犯数罪反应出之人格特性
,并应权衡审酌行为人之责任与整体刑法目的及相关刑事政策,
在量刑权之法律拘束性原则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五款之规定
,采限制加重原则,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长期为下限,各刑合并之
刑期为上限,但最长不得逾三十年,资为量刑自由裁量权之外部
界限,并应受法秩序理念规范之比例原则、平等原则、责罚相当
原则、重复评价禁止原则等自由裁量权之内部抽象价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轻重得宜,罚当其责,俾符合法律授与裁量权之目
的,以区别数罪并罚与单纯数罪之不同,兼顾刑罚衡平原则。个
案之裁量判断,除非有全然丧失权衡意义或其裁量行使显然有违
比例、平等诸原则之裁量权滥用之情形,否则纵属犯罪类型雷同
,仍不得将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为本案之量刑轻重比较
,以视为判断法官本於依法独立审判之授权所为之量情裁夺有否
裁量滥用之情事。此与所谓相同事务应为相同处理,始符合比例
原则与平等原则之概念,迥然有别。
简单地说:
1.数罪并罚之定应执行之刑,是一种特别的量刑过程;
不是给被告不当利益,而是考量到刑罚经济、并使责罚相当。
2.这种量刑过程是整体检视行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需同时考量行为人人格特性与责任、整体刑法目的、相关刑事政策,
以及刑法51V与法秩序理念所设内外在界限。
3.除非明显滥用裁量权,即丧失权衡意义或逾越上一点所称「内外在界限」,
即使犯罪类型相同,也不能拿不同案件来判断本案法官是否滥用裁量权。
话说回来,有很多乡民觉得宣告多数有期徒刑时刑期应该直接相加,
而不是授权法官另定执行刑,也不应设执行上限。
但既然民国23年订刑法时就已授权法官另定执行刑、也设了执行上限,
而且我们不可能坐时光机去游说当时的立法委员,
假如他们觉得那样不好,就该去找选区的立委或信得过的不分区立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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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我在本站第3700篇文,特此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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