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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刚好在研读动物保护法及其施行细则,有监於板友们偶尔也会遇到与宠物相关的 法律问题,因此把整个动保法整理排版之後贴上来,供大家查阅参考。也欢迎分享大家遇 到的猫咪相关法律问题、对这部法律的意见,针对其漏洞或不合理的地方提出看法。 ■■■■■■■■■■■■■■■■■■■■■■■■■■■■■■■■■■■■■■■ ╭─────╮ │动物保护法│ 修正日期︰中华民国100年6月29日 ╰─────╯ ★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为尊重动物生命及保护动物,特制定本法。 动物之保护,依本法之规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别之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 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为县(市)政府。 第 3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动物:指犬、猫及其他人为饲养或管领之脊椎动物,包括经济动物、实验动 物、宠物及其他动物。 二、经济动物:指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经济目的而饲养或管领之动 物。 三、实验动物:指为科学应用目的而饲养或管领之动物。 四、科学应用:指为教学训练、科学试验、制造生物制剂、试验商品、药物、毒 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进行之应用行为。 五、宠物:指犬、猫及其他供玩赏、伴侣之目的而饲养或管领之动物。 六、饲主:指动物之所有人或实际管领动物之人。 七、宠物繁殖场:指为供商业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宠物之场所。 八、虐待:指除饲养、管领或处置目的之必须行为外,以暴力、不当使用药品或 其他方法,致伤害动物或使其无法维持正常生理状态之行为。 九、运送人员:指以运送动物为职业者。 十、屠宰从业人员:指於屠宰场宰杀经济动物为职业者。 ★ 第 二 章 动物之一般保护 第 4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遴聘专家、学者、相关机关及立案之民间动物保护团体代表,定 期研拟动物保护政策及本法执行之检讨相关事宜;其中专家、学者及立案之民间 动物保护团体不具政府机关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总人数之三分之二。 第 5 条 动物之饲主,以年满二十岁者为限。未满二十岁者饲养动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 法定监护人为饲主。 饲主对於其管领之动物,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供适当之食物、饮水及充足之活动空间。 二、注意其生活环境之安全、遮蔽、通风、光照、温度及清洁。 三、提供法定动物传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恶意或无故之骚扰、虐待或伤害。 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顾。 饲主饲养之动物,除得送交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 所收容处理外,不得弃养。 第 6 条 任何人不得恶意或无故骚扰、虐待或伤害动物。 第 7 条 饲主应防止其所饲养动物无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 第 8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公告禁止饲养、输出或输入之动物。 第 9 条 运送动物应注意其食物、饮水、排泄、环境及安全,并避免动物遭受惊吓、痛苦 或伤害。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动物种类,其运送人员应经运送职前讲习结业,取得证书 ,始得执行运送业务。 前项运送人员经运送职前讲习结业并执行业务後,每二年应接受一次在职讲习; 其运送人员讲习、动物运送工具、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 关定之。 第 10 条 对动物不得有下列之行为: 一、以直接、间接赌博、娱乐、营业、宣传或其他不当目的,进行动物之间或人 与动物间之搏斗。 二、以直接、间接赌博为目的,利用动物进行竞技行为。 三、以直接、间接赌博或其他不当目的,而有虐待动物之情事,进行动物交换或 赠与。 四、於运输、拍卖、系留等过程中,使用暴力、不当电击等方式驱赶动物,或以 刀具等具伤害性方式标记。 五、於屠宰场内,经济动物未经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绑、抛投、丢掷 、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会善良风俗之行为。 第 11 条 饲主对於受伤或罹病之动物,应给与必要之医疗。 动物之医疗及手术,应基於动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兽医师施行。但因紧急状 况或基於科学应用之目的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2 条 对动物不得任意宰杀。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为肉用、皮毛用,或喂饲其他动物之经济利用目的。 二、为科学应用目的。 三、为控制动物群体疾病或品种改良之目的。 四、为控制经济动物数量过賸,并经主管机关许可。 五、为解除动物伤病之痛苦。 六、为避免对人类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险。 七、收容於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经通知或公 告逾十二日而无人认领、认养或无适当之处置。 八、其他依本法规定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禁止宰杀前项第一款之动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项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宰杀犬、猫或贩卖其屠体。 二、贩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宰杀动物之屠体。 依第一项第七款规定准许认领、认养之动物,不包括依第八条公告禁止饲养或输 入之动物。但公告前已饲养或输入,并依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办理登记者,准由原 饲主认领。 第 13 条 依前条第一项所定事由宰杀动物时,应以使动物产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为之, 并遵行下列规定: 一、除主管机关公告之情况外,不得於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宰杀动物。 二、为解除宠物伤病之痛苦而宰杀宠物,除紧急情况外,应由兽医师执行之。 三、宰杀收容於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场所之动物,应 由兽医师或在兽医师监督下执行之。 四、宰杀数量过賸之动物,应依主管机关许可之方式为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实际需要,订定以人道方式宰杀动物之准则。 经济动物之屠宰从业人员,每年应接受主管机关办理或委托办理之人道屠宰作业 讲习。 第 14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据直辖市、县(市)之人口、游荡犬猫数量,於 各该直辖市、县(市)规划设置动物收容处所,或委托民间机构、团体设置动物 收容处所或指定场所,收容及处理下列动物: 一、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其他机构及民众捕捉之游荡动物。 二、饲主不拟继续饲养之动物。 三、主管机关依本法留置或没入之动物。 四、危难中动物。 中央主管机关应编列经费补助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设置动物收容处所,办 理绝育、认领及认养等动物保护相关工作;其设置组织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 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订定奖励办法,辅导并协助民间机构、团体设置动 物收容处所。 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提供服务时,得收取费用 ;其收费标准,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 14-1 条 捕捉动物,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电气。 四、腐蚀性物质。 五、麻醉枪以外之其他种类枪械。 六、兽铗。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经许可使用前项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动物者,主管机关得迳予排除或拆除并销毁 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14-2 条 非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得制造、贩卖、陈列或输出入兽铗。 ★ 第 三 章 动物之科学应用 第 15 条 使用动物进行科学应用,应尽量避免使用活体动物,有使用之必要时,应以最少 数目为之,并以使动物产生最少痛苦及伤害之方式为之。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动物 之种类,订定实验动物之来源、适用范围及管理办法。 第 16 条 进行动物科学应用之机构,应设置实验动物照护及使用委员会或小组,以督导该 机构进行实验动物之科学应用。中央主管机关应遴聘学者、专家、相关机关及立 案之民间动物保护团体代表定期监督及管理动物之科学应用;其中至少应含兽医 师及民间动物保护团体代表各一人。 实验动物照护及使用委员会或小组之组成、任务及管理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 定之。 第 17 条 科学应用後,应立即检视实验动物之状况,如其已失去部分肢体器官或仍持续承 受痛苦,而足以影响其生存品质者,应立即以产生最少痛苦之方式宰杀之。 实验动物经科学应用後,除有科学应用上之需要,应待其完全恢复生理功能後, 始得再进行科学应用。 第 18 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不得进行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所定课程纲要以外,足以使动物受 伤害或死亡之教学训练。 ★ 第 四 章 宠物之管理 第 19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公告应办理登记之宠物。前项宠物之出生、取得、转让、遗 失及死亡,饲主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其委托之民间机构、团体办理 登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给与登记宠物身分标识,并得植入晶片。 前项宠物之登记程序、期限、绝育奖励与其他应遵行事项及标识管理办法,由中 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0 条 宠物出入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应由七岁以上之人伴同。具攻击性之宠 物出入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应由成年人伴同,并采取适当防护措施。 前项具攻击性之宠物及其所该采取之防护措施,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20-1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提供适当之公共场地,供饲主携带宠物活动与使用 。 第 21 条 应办理登记之宠物出入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无人伴同时,任何人均可协 助保护送交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 前项宠物有身分标识者,应尽速通知饲主认领;经通知逾十二日未认领或无身分 标识者,依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一项之宠物有传染病或其他紧急状况者,得迳以人道方式宰杀之。 饲主送交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场所之宠物,准用前二 项规定办理。 第四章之一 宠物繁殖买卖业管理 第 22 条 以营利为目的,经营特定宠物之繁殖、买卖或寄养业者,应先向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并依法领得营业证照,始得为之。 前项特定宠物之种类、繁殖场、买卖或寄养业者应具备之条件、设施、专任人员 、申请许可之程序、期限与换证、撤销或废止许可之条件、宠物繁殖作业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宠物繁殖场、宠物买卖或寄养业者之许可证有效期间,以三年为限。 依第二项所定办法施行前,已经营该特定宠物之繁殖场、买卖或寄养业者,应自 办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内,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届期未申 请者,依第二十五条之一规定处理。 第 22-1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定期查核及评监宠物繁殖场、宠物买卖或寄养业者 ;其查核及评监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2-2 条 经营第二十二条特定宠物之买卖业者,其宠物来源,应由取得许可证之宠物繁殖 场或宠物买卖业者供应之;并应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买卖或转让他人。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发给宠物身分标识、宠物之遗 失认领及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核发许可,应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 管机关定之。 经营第二十二条特定宠物买卖交易时,宠物繁殖或买卖业者,应备有登载宠物相 关资讯之文件,并提供予购买者。 前项宠物繁殖场、宠物买卖或寄养业者,於电子、平面、电信网路及其他媒体进 行广告行销宣传时,应标示其许可证字号。 ★ 第 五 章 行政监督 第 23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置专任动物保护检查员,并得甄选义务动物保护员 ,协助动物保护检查工作。 动物保护检查员得出入动物比赛、宰杀、繁殖、买卖、寄养、展示及其他营业场 所、训练、动物科学应用场所,稽查、取缔违反本法规定之有关事项。 对於前项稽查、取缔,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动物保护检查员於执行职务时,应出示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或显示足资辨别 之标志;必要时,得请警察人员协助。 为期本法之有效实施,主管机关应逐年编列预算,积极推动动物保护有关工作。 第 24 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对於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或第 十八条规定之机构、学校,应先通知限期改善或为必要之处置。 ★ 第 六 章 罚则 第 25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公布其姓名、 名称或照片: 一、违反第五条第二项或第六条规定,故意使动物遭受虐待或伤害,致动物肢体 严重残缺、重要器官功能丧失或死亡。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或第三项第一款规定,宰杀犬、猫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 告禁止宰杀之动物。 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情节重大或二年内再犯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 元以下罚锾。五年再违反第一项各款情事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 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 25-1 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许可,擅自经营第 二十二条特定宠物之繁殖场、买卖或寄养业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 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应令其停止营业;拒不停止营业者 ,按次处罚之。 第 26 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饲养、输入或输出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禁止饲养、输入或 输出之动物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27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公布其姓名、 名称或照片,拒不改善者,得按次处罚之: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驱使动物之间或人与动物搏斗。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与动物搏斗。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以直接、间接赌博为目的,利用动物进行竞技。 四、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以直接、间接赌博或其他不当目的,进行动物交换 与赠与。 五、违反第十条第六款规定,其他有害社会善良风俗之利用动物行为。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宰杀动物。 七、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贩卖犬、猫之屠体或经中央主管 机关公告禁止宰杀动物之屠体。 八、宠物繁殖业者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宠物繁 殖作业之规定。 第 27-1 条 散布、播送或贩卖违反第六条、第十条或第十二条第一项之文字、图画、声音、 影像、电磁纪录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赏、听闻者,处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但为供学术研究或公益用途者 ,不在此限。 第 28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及令其限期改善外, 并得公布其姓名、名称或照片;届期不改善者,得按次处罚;经处罚三次者,废 止其许可: 一、特定宠物之繁殖、买卖或寄养业者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 定办法中有关特定宠物繁殖场、买卖或寄养业者应具备之条件、设施、专任 人员之规定。 二、宠物买卖业者违反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一项规定,其宠物来源由未取淂许可证 之宠物繁殖场或宠物买卖业者供应,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进行买卖、转让他 人。 第 29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弃养动物,致有破坏生态之虞。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未依第二十四条规定限期 改善或为必要之处置。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成立实验动物照护及使用委员会或小组。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无成年人伴同或未采取适当防护措施,使具攻击 性宠物出入於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动物保护检查员依法执行职 务。 第 30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五条第二项第四款规定,使其所饲养动物遭受恶意或无故之骚扰、虐 待或伤害,而未达动物肢体严重残缺、重要器官功能丧失或死亡。 二、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弃养动物而未致有破坏生态之虞。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恶意或无故骚扰、虐待或伤害动物。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於受伤或罹病动物,饲主未给与必要之医疗, 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於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宰杀动物 。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未依主管机关许可方法宰杀数量过賸之动 物。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宰杀动物相关准则宰杀动 物。 八、违反第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动 物。 九、违反第十四条之二规定,未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制造、贩卖、陈列或输出 入兽铗。 十、违反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项规定,宠物繁殖或买卖业者於宠物买卖交易时, 拒未提供购买者有关宠物资讯之文件。 十一、违反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四项规定,宠物繁殖、买卖或寄养业者於电子、平 面、电信网路及其他媒体进行广告行销宣传时,未标示其许可证字号。 违反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动物重伤或死亡,或五年内违反前项第一款至第八款 情事二次以上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1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拒不改善者,得 按次处罚之: 一、运送人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未经职前讲习结业取得证书即执行动物运送 业务。 二、运送人违反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机关办理或委托办理之在 职讲习。 三、运送人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九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运送工具或方式之 规定。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基於动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动物医疗及 手术。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未具兽医师资格非因紧急情况宰杀宠物。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未由兽医师或未在兽医师监督下宰杀动物 。 七、饲主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九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办理宠物之出生、 取得、转让、遗失或死亡登记期限之规定,经劝导拒不改善。 八、饲主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使宠物无七岁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场所 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经劝导拒不改善。 五年内违反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事二次以上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2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迳行没入饲主之动物: 一、饲主违反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使其饲养之动物遭受恶意或无故之骚扰、虐待 或伤害,情节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二、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饲主弃养之动物。 三、违反第七条规定,无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体,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体伤害 之动物。 四、违反第七条规定,饲主经劝导拒不改善,而其饲养之动物再次无故侵害他人 之自由或财产。 五、违反第八条规定,饲养、输入、输出经公告禁止饲养、输入或输出之动物。 违反前项各款规定之饲主,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禁止其认养自直辖市、 县(市)主管机关管辖之动物收容处所之动物,及不许可其申请经营宠物繁殖、 买卖或寄养业。 第 33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处罚外,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令饲主限期 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迳行没入其动物: 一、违反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使动物遭受恶意或无故之骚扰、虐待或伤害。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利用动物。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给与动物必要之医疗。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使具攻击性宠物无成年人伴同或未采取适当防护 措施,出入於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 违反前项各款规定之饲主,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禁止其认养自直辖市、 县(市)主管机关管辖之动物收容处之动物,及不许可其申请经营宠物繁殖、买 卖或寄养。 第 34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 35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 第 七 章 附则 第 36 条 於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八条指定公告前已饲养禁止输入、饲养之动物者,应於中央 主管机关规定期限内,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变更时,亦同。 依前项规定办理登记者,始得继续饲养;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者,不得自 行繁殖。 违反前二项规定者,依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第 37 条 依第十九条第一项公告前已经营应办理登记宠物之繁殖、买卖或寄养者,应自依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定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 关申请许可;届期未申请者,依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 38 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第十九条第二项发给宠物身分标识、宠物之遗失认 领及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核发许可,应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 之。 第 39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0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 ╭─────────╮ │动物保护法施行细则│ 发布日期︰中华民国89年01月19日 ╰─────────╯ 第 1 条 本细则依动物保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申请宰杀动物者,应於宰杀动物前填具申请 书,并检附下列资料,向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申请人名称或姓名、住址、身分证明文件。 二、宰杀动物之种类、数量及理由。 三、宰杀动物之实施期间。 四、宰杀动物之场所。 第 3 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所称进行动物科学应用之机构如下: 一、专科以上学校。 二、动物用药品厂。 三、药物工厂。 四、生物制剂制药厂。 五、医院。 六、试验研究机构。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动物科学应用机构。 第 4 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适当防护措施,指伴同之人应以链绳牵引宠物或以箱、 笼携带。 第 5 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定动物保护检查人员,应经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专业训练 结业;所定义务动物保护员,应经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之专业训练结 业。 动物保护检查人员及义务动物保护员之身分证明文件,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 机关核发。 第 6 条 义务动物保护员协助执行动物保护检查工作,应在动物保护检查人员指导下进行 。 第 7 条 於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八条指定公告前已饲养禁止输入、饲养之动物者,饲主 应於公告後六个月内,向饲养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第 8 条 饲主繁殖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指定公告之动物者,应自该动物 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饲养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第 9 条 依前二条规定办理登记者,於饲主之住、居所变更或饲养动物之地点变更时,饲 主应自事实发生後一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取得或受让已办理登 记之动物者,亦同。 第 10 条 依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之动物死亡,饲主应自动物死亡之日起一个月内 ,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依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之动物遗失,饲主应自动物遗失之日起一个月内 ,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申报;已申报遗失之动物,於一年内未能寻获者,视同死亡 ,原登记机关得迳行注销。 第 11 条 本细则所定各类书、证、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2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 http://www.wretch.cc/blog/Kimberly1202 --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220.130.42.108 ※ 编辑: crazybaby 来自: 220.130.42.108 (04/08 09:07)
1F:推 bmgb:有个疑问 看到第一条就.......如果浪浪被欺负是否这法无效? 04/08 10:14
2F:→ crazybaby:应该是犬和猫都无条件纳入""动物""这个名称内 04/08 10:16
3F:→ crazybaby:其他种类的动物则有其他条件比如说被饲养之类的 04/08 10:17
4F:→ crazybaby:所以无故恶意虐待浪猫也是违法的!!! 04/08 10:17
5F:推 beanku:感觉看文字 浪浪应该是分类在其他动物@@? 04/08 10:53
6F:推 ladybugktt:浪浪就在第一条第一项的"动物"里面 有主无主一样可按动 04/08 11:06
7F:→ ladybugktt:保法开罚 只不过有主的以"物损"提告会罚比较重 04/08 11:07
8F:→ ladybugktt:说错 应该是说第一章第3条之一 04/08 11:09
9F:→ crazybaby:赞成楼上,浪浪就是"猫" 04/08 11:10
10F:→ beanku:对耶 我耍笨了 的确就是猫的意思...看来刚刚没认真在看=__= 04/08 11:25
11F:→ crazybaby:= =正常啦,看法条会恍神+跳行+无法集中注意力 是正常的 04/08 11:44
12F:→ crazybaby:我还得看英文版的 =_= 状况更糟糕 04/08 1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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