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jzn (除旧)
看板consumer
标题Re: [消费] 网路购物七天内退货的疑问
时间Mon Jun 2 08:02:10 2008
※ 引述《chinsummer (ChinSummer)》之铭言:
: 标题: Re: [消费] 网路购物七天内退货的疑问
: 时间: Sun Jun 1 12:24:08 2008
:
: ※ 引述《piatigorsky (我要做翻译)》之铭言:
: : 标题: [消费] 网路购物七天内退货的疑问
: : 时间: Sat May 31 21:52:13 2008
: : 法律上对於网路购物七天内退货有什麽附带的条件吗?
: : 像这个产品http://tinyurl.com/5j5ke5
: : 下面写
: : 本产品皆为BELKIN原厂封压包装,一经拆封,即无法复原,拆封恕不接受退货。
: : 购物网站订这样的条件是合法的吗?有法源依据吗?
:
: 这跟法源依据没有关系。
: 你自己想想看,今天BELKIN的东西都有用塑胶壳装起来,你就算去实体店面买也是一样。
: 在这种情况下,你网购收到之後,一样可以从商品外面检视商品有无问题,
: 而不用拆开塑胶壳(你去实体买也是相同状况啊)
: 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可以再不拆开的情况下判断物品状况,
: 你又何必一定要拆开,然後在那边疑惑到底能不能退货呢?
: 当然,这种事情闹到消保官那边一定可以退货,
: 但是还是希望消费者在购物的时候能够将心比心 ...
消费者保护法 第 19 条
邮购或访问买卖之消费者,对所收受之商品不愿买受时,得
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内,退回商品或以书面通知企业经营者解除买
卖契约,无须说明理由及负担任何费用或价款。
邮购或访问买卖违反前项规定所为之约定无效。
契约经解除者,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间关於回复原状之约定
,对於消费者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不利者,无效。
消费者保护法细则 第 17 条
消费者因检查之必要或因不可归责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
之商品有毁损、灭失或变更者,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解除
权不消灭。
实务上相关判决我只找到一个,
而它认为拆封不退条款,
违反消保法关於特种买卖退货规定及定型化契约规定。
台湾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额判决 96年度竹小字第596号
一、系争买卖契约是否属消费者保护法所规定之访问买卖?原告
是否得依消费者保护法之规定解除系争买卖契约?
(一)按邮购或访问买卖之消费者,对所收受之商品不愿买受时
,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内,退回商品或以书面通知企业经
营者解除买卖契约,无须说明理由及负担任何费用或价款
。邮购或访问买卖违反前项规定所为之约定无效。消费者
保护法第19条第1项及第2项定有明文。又所谓访问买卖,
依同法第2条第11款之定义,系指企业经营者未经邀约而
在消费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场所从事销售,所为之买卖。消
费者保护法之所以为上开规定,系因在邮购买卖或访问买
卖之情形,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之际,并无足够之时
间可供参酌,而仅能根据企业经营者之销售人员所提供之
有限资讯,在紧迫的时间与一定压力之下,作成购买之决
定,由於时间仓促、资讯有限,或囿於压力,消费者之决
策恐不够周延,往往会购买一些不需要、不合实用,或价
格过高之商品或服务而遭受损失,是以为了维护消费者之
权益,消费者保护法特赋予消费7日合理之犹豫期间,以
便消费者能在犹豫期间内依法解除契约。
查本件被告提出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函,辩称其已以
合理方式使原告有机会於适当时间内得以检视该等数位化
商品,系争买卖交易非属消费者保护法规定之邮购或访问
买卖云云。惟被告所属推销员丁○○於96年7月24日赴往
原告住所推销英、数、自教材乙套18册及赠品,并订立产
品订购分期约定书,原告亦於96年7月25日收受上述部分
教材及给付订金,此为两造所不争执,可见系争契约之签
订,系被告赴往原告住所对原告所做之销售行为,原告系
在仓促时间下面对有限资讯而允诺消费,系争契约自应属
消费者保护法所规范之访问买卖。另被告所提出之相关函
释按其内容系特指网路交易购买数位化商品之特殊型态,
即以网路完成付款并取得数位化商品之交易,然本件显非
以网路方式完成付款,所取得者亦非仅限数位化商品,其
交易型态不同,显非上开函释所欲解释之范围,是本件买
卖既属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所谓之访问买卖,原告自得适
用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第1项之规定主张於收受商品後7日
内,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买卖契约。
又虽被告依系争买卖契约约定书第8条约定:「关於退货
:依照消费者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均享有商品到货七天犹
豫期之权益。但
退回商品必须是全新状态且完整包装(保
持商品、附件、包装及所有附随文件或资料之完整性),
影音光碟类产品不得拆封,否则恕不接受退货。电脑软体
均系依法享有其相关权利,因此,消费者购买产品若不确
定是否使用时,烦请切勿拆开包装封套,因其性质上无法
回复原状,若已经拆开包装封套即视为接受该软体之授权
条款,消费者保护法所订之七天犹豫期间将无法适用,也
就是将无法为您办理退货退款。」主张原告已将收受商品
注册及拆封,依上开约定不得享有7天犹豫期,即不得解
除契约云云,惟
上开约定违反前开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第
2项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上揭所辩并非可采,是原告
仍得依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第1项之规定解除契约。
(二)次查,原告於96年7月25日收受前开商品,嗣於96年7月30
日以新竹武昌街邮局存证信函第940号通知被告解除契约
,并请被告於三日内派员赴原告住所取回商品,该函业於
96年7月31日送达被告之设址,有该存证信函及其回函附
卷可稽,且为被告所不争执者,堪认原告已依消费者保护
法第19条第1项之规定,於法定期间内合法解除系争契约
。
二、若系争买卖契约解除後,原告是否得主张回复原状,即原告
是否得主张退货并请求退还买卖订金?
(一)按定型化契约条款,乃指企业经营者为与不特定多数消费
者订立同类契约之用,所提出预先拟定之契约条款,消费
者保护法第2条第7款定有明文。查系争契约之约定条款,
乃企业经营者即被告为与不特定多数消费者订立同类契约
之用,所提出预先拟定之契约条款,其属消费者保护法规
定之定型化契约甚明。系争契约约定条款第8条属被告预
先拟定与不特定多数消费者交易使用之附合条款之一,属
定型化契约条款,其内容有无合乎实质公平要求,自应受
消费者保护法及定型化契约理论之司法控制。再按定型化
契约中之条款违反诚信原则,对消费者显失公平者,无效
。定型化契约中之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显失公
平: 违反平等互惠原则者。 条款与其所排除不予适用
之任意规定之立法意旨显相矛盾者。 契约之主要权利或
义务,因受条款之限制,致契约之目的难以达成者。消费
者保护法第12条定有明文。而其中何谓违反平等互惠原则
,同法施行细则第14条亦胪列下列4款供参: 当事人间
之给付显不相当者。 消费者应负担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险
者。消费者违约时,应负担显不相当之赔偿责任者。其他
显有不利於消费者之情形者。
查依系争契约约定条款第8条约定:「关於退货:依
照消费者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均享有商品到货七天犹豫期
之权益。但退回商品必须是全新状态且完整包装(保持商
品、附件、包装及所有附随文件或资料之完整性),影音
光碟类产品不得拆封,否则恕不接受退货。电脑软体均系
依法享有其相关权利,因此,消费者购买产品若不确定是
否使用时,烦请切勿拆开包装封套,因其性质上无法回复
原状,若已经拆开包装封套即视为接受该软体之授权条款
,消费者保护法所订之七天犹豫期间将无法适用,也就是
将无法为您办理退货退款。」,可见两造系约定原告纵於
收受商品後7日内,於正常使用而拆封商品之情况下,亦
无法於解除契约後退还货款。又
被告自承若要使用系争软
体,必须上网注册始可使用,虽被告辩称其他部分可以用
书本及MP3使用,且曾以笔记型电脑操作予原告观看,惟
即便系书本、MP3於一般情形下亦有封膜包装,皆须拆封
後始得使用,况被告以笔记型电脑操作之商品究是否与原
告嗣後收受之商品具有相同品质与内容,仍需原告拆封其
所收受之商品加以操作使用始能知悉,则系争契约约定条
款第8条之约定无异令消费者仅得於收受商品後不使用,
甚或不检查之情形下始能退还买卖价金,对原告之解约权
利实有重大之不利益,显失公平,是依上开规定之说明,
该部分之约定应为无效。
(二)另按契约经解除者,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间关於回复原状
之约定,对於消费者较民法第259条之规定不利者,无效
。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第3项定有明文。又按契约解除时
,当事人双方回复原状之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
有订定外,依左列之规定: 由他方所受领之给付物,应
返还之。 受领之给付为金钱者,应附加自受领时起之利
息偿还之。 受领之给付为劳务或为物之使用者,应照受
领时之价额,以金钱偿还之。 受领之给付物生有孳息者
,应返还之。 就返还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
得於他方受返还时所得利益之限度内,请求其返还。 应
返还之物有毁损、灭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还者,应
偿还其价额。民法第259条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争买卖契约业经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则两
造应负回复原状之义务,则依前开法条之规定,原告至多
於解除契约後将所受领之商品返还於被告时,即得请求被
告退还买卖之订金,纵该商品符合民法第259条第6款规定
有毁损、灭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还之情形,原告仍
得於偿还不能返还之商品之价额时,请求被告退还买卖之
订金。然依系争契约约定条款第8条关於消费者退货之约
定,无论该商品是否有达於毁损、灭失或因其他事由,致
不能返还之情形,一旦拆封包装即无法退货退款,相较前
开民法第259条之规定,显为较不利消费者之约定,是系
争契约约定条款第8条系违反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第3项关
於回复原状之规定,应属无效。
(三)系争契约约定条款第8条依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第3项之规
定,应属无效,已如前述,是被告辩称商品经拆封注册後
即不能退货云云,洵无足取。
至於普通买卖,拆封後仍可本於瑕疵担保等规定退货,
仅不得任意退货,自不赘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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