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oboks (hoboks)
看板consumer
标题[分享] 我稍微改了一下懒人包的诉状 可以请求汇款以及信用卡的订单
时间Mon Oct 26 20:57:13 2009
首先要感谢R大的起诉状
下午我稍微改一下 就可以跑去法院递状了
喔不是 是帮马英九递状
取之於版 回馈於版
我也把我的范例放出来
大家一起加油吧~~
要提醒大家的是
有汇款的人 记得要写
备位声明喔
这样官司就一定稳赢的
Dell还可以当银行让你存钱 还给你5%利息
就甘心ㄝ
-------这是范例分隔线这是范例分隔线这是范例分隔线这是范例分隔线---------
民事 起诉状
诉讼标的金额 :新台币五万两千七百三十二元整
原 告 :马英九 台北市中正区重庆南路一段122号
电话:0223113731
原 告 :陈水扁 台北县土城看守所
电话:[最好是坐牢还有电话]
以上2人
送达代理人 :马英九
台北市中正区重庆南路一段122号
被 告 :荷兰商戴尔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设台北市大安区敦化南路2段218号20楼
(统编27247049)
法定代理人 :廖仁祥 住同上
为请求履行契约事件,依法起诉事:
诉 之 声 明
先位声明:
一、 被告应交付原告陈水扁其所生产,型号:Dell E2009W 20" Digital Widescreen LCD Monitor Widescreen 20寸之液晶萤幕1台。
二、 被告应交付原告陈水扁其所生产,型号:Latitude E4300之笔记型电脑1台。
三、 被告应交付原告马英九其所生产,型号:Dell (TM) Professional P2210 Widescreen Flat Panel Monitor液晶萤幕1台。
四、 被告应交付原告马英九其所生产,型号:Dell 2009W 20" Ultrasharp Widescreen LCD Monitor (S142009WTW) 液晶萤幕2台。
五、 被告应交付原告马英九其所生产,型号:Latitude E4300之笔记型电脑1台。
六、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备位声明:
一、 被告应给付原告新台币三千三百九十八元整,及自民国98年6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二、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 实 及 理 由
一、 原告马英九於民国98年6月25日,於被告公司www.dell.com.tw之网路商店上,发现其商品均在做折扣促销(原证1),即以网页标示价格新台币999元,向被告戴尔公司购买该公司所生产、型号:Dell 2009W 20" Ultrasharp Widescreen LCD Monitor (S142009WTW) 液晶萤幕两台(原证6)。原告陈水扁亦购买该公司所生产、型号:Dell E2009W 20" Digital Widescreen LCD Monitor Widescreen 20寸之液晶萤幕一台(原证4)。
二、 原告马英九於民国98年7月4日,同样於上开被告网路商店上,以网页标示价格新台币22410元(原证2),向被告公司购买该公司所生产、型号:Latitude E4300之笔记型电脑一台(原证5)。原告陈水扁亦购买相同笔记型电脑一台(原证3)。
三、
经原告下订时,被告即要求原告提供信用卡资料供其向银行请款,并具体在网页上显示被告所需原告提供信用卡资料的设计栏位供原告填写(原证7)。而原告均依被告所设计之方式将信用卡资料提供给予被告作为向银行请款之依据。原告马英九亦选择用现金汇款的方式来购买商品。嗣後被告亦回覆订单已确认(原证3)(原证4)(原证5)(原证6),而且从未告知千万不要汇款,还催促原告马英九尽快做汇款的动作,原告始依据指示请行员汇款3398元(原证9)。故双方业已成立买卖契约。讵被告戴尔公司数礼拜後竟拒绝依约履行,也从未联络提及退款事宜,为此爰依民法
及消费者保护法等相关规定提起本件诉讼。
四、
按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於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互相同意时,买卖契约即为成立,另按物之出卖人,负交付其物於买受人,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之义务。民法第345条及第348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网路商店上标价以如上价格出售系争商品,而原告因同意以该价格买受系争商品,而於网路下单向被告订购,并经被告网页显示订购成功并回覆确认,则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已相互同意,依前揭法文之规定,双方业已成立买卖契约无疑,且查两造既已成立买卖契约,被告亦无给付不能之情事,则原告依前揭法文之规ꤊw,请求被告交付系争商品与原告,自属於法有据。
五、 次按本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一、消费者: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二、企业经营者:指以设计、生产、制造、输入、经销商品或提供服务为营业者。企业经营者应确保广告内容之真实,其对消费者所负之义务不得低於广告之内容。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第1款、第2款、第22条分别定有明文。退步言,纵令被告主张因标价错误而欲撤销买卖契约,被告亦应依消费者保护法之规定对原告负责。盖:
(一) 原告购买系争商品系为自己消费之用,则原告自属消费者保护法所称之消费者无疑,而被告戴尔公司系制造系争商品为营业,故被告戴尔公司自属消费者保护法所称之企业经营者。从而依消费者保护法第22条之规定,被告戴尔公司以前开网路商店之标价为广告,并愿以网页标价所示之价格出售系争商品与原告等消费者,则身为企业经营者之被告,自应依消费者保护法第22条之规定确保网路商店中广告价格之真实,并依该广告之价格给付系争商品与原告。
(二) 经查,被告於98年初就曾经发送广告予原告,广告单里E4300的笔记型电脑促销价为35,000元(原证10),唯当初原告虽有想购买笔记型电脑的想法,但还超出预算一些,因此先继续等降价再购买。经过半年以後,此台电脑终於降价至两万多的价位,原告始衡量cp值符合自己的预算,遂下订购买。在3C市场价格而言,新机半年降约一万元的幅度,已经算是一般的常态,因为电脑机种不断推陈出新,时常有促销推出,厂商无非想利用促销来做出清存货。今天消费者信赖被告是大公司,苦等了一年还没萤幕、没电脑可用,被告如此辜负消费者的信任,於心何忍?
(三) 次查,被告固对外宣称该公司可依民法第88条规定主张错误意思表示而予撤销,然依民法第88条但书规定,撤销错误意思表示须以其错误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过失者为限。被告戴尔公司过去在全球已有七次主张其网站标错价格情事,最近在中国亦分别於2006年及2008年分别发生伺服器及显示器标错价格情形,甚至於本次事件後短短10日内,被告戴尔公司竟再度於7月5日在其网站将原价6万元之笔记型电脑「降价」为1万8千元,无独有偶又於7月7日在美国线上购物网站将原价89.99美元之Wii
Fit标示为0元,就身为国际知名大厂之被告戴尔公司而言,其主张标错价格次数之多与密集,实令人难以置信,倘谓该公司对本次标错价事件之发生,其内部控管毫无疏失,何人能信,甚且被告戴尔公司多次於媒体中宣称,系人员与技术之错误,更足认纵如被告所言为标价错误,亦属被告之重大过失所致,应不得主张撤销其意思表示至明。
六、 末按,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定有明文。退万步言,纵使被告不顾消费者信任,欲主张撤销意思表示,无故从原告马英九已汇款的事实中受有利益,其利益亦应返还。
七、 综上所述,系争买卖契约依法业已成立生效,原告诉请被告依约履行,自属於法有据,且为保障消费者应有之权益,并避免企业经营者假借误标价格之名,行另类行销广告之实,自有使企业经营者依约履行之必要,为此恳请 钧院鉴核,就上述请求权之竞合,择一为有利予原告之判决。
【证物】
原证一、 Dell网站於98年6月25日做促销活动的网页
原证二、 Dell网站於98年7月4日做促销活动的网页
原证三、 Email笔电订单
原证四、 Email萤幕订单
原证五、 Email笔电订单
原证六、 Email萤幕订单
原证七、 信用卡资料填写表单
原证八、 网路商品订购完画面
原证九、 现金汇款证明
原证十、 戴尔於98年初所推出的E4300笔记型电脑促销专案
此致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公鉴
中 华 民 国 98 年 10 月 26 日
具状人 (签名盖章)
撰状人 (签名盖章)
--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123.193.12.81
1F:推 IHD:网页开不了... 10/26 21:52
2F:→ hoboks:ok了 我刚请我朋友帮我上传了 10/26 22:57
3F:→ TBOC:还是下载不了喔@@ 10/26 23:11
4F:推 Reacky:无法下载+1 10/26 23:22
5F:→ hoboks:又可以了 10/26 23:39
※ 编辑: hoboks 来自: 123.193.12.81 (10/29 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