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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 台湾板桥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95年度简上字第xxx号 上 诉 人 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吕xx                                上列上诉人等因被告伤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华民国九十五年 五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简字第二二五七号所为之第一审判决(声 请简易判决处刑案号:九十五年度侦字第五九四六号),提起上 诉,本院管辖之第二审合议庭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关於公然侮辱部分撤销。 吕xx公然侮辱人,处罚金新台币陆仟元,如易服劳役,以新台 币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余上诉驳回。 事 实 一、吕xx与其妻陈xx在○○县○○市○○街一六0号经营小 吃摊。林xx於民国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三时二十分许 前往该小吃摊消费,因不满陈xx所提供之海鲜粥,於食毕 离去时,向吕xx抱怨,因而与吕xx发生口角,林xx并 踢倒店内塑胶椅泄愤,吕xx见状,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址店内以台语辱骂林xx「赚吃女人」、「操你妈」 等粗鄙言语,使不特定人得以听闻而足以贬损林xx,林x x不甘受辱,再次踢倒店内塑胶椅,吕xxx遂再基於伤害之 犯意,动手挥打林xx脸部,致林xx跌倒在地,受有下巴 瘀伤及挫伤、两手多处擦伤及瘀伤、右小腿前方瘀伤、右臀 瘀伤及挫伤等伤害。嗣经林xx报警处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经林xx诉由台北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台湾板桥地 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後声请简易判决处刑。 理 由 壹、证据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 者外,不得作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项固 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陈述,虽不符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条之一至之四规定,但经当事人於审判程序同意作 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陈述或书面作成时之情况,认为适 当者,亦得为证据,且当事人、辩护人於法院调查证据时,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项不得为证据之情形,而未於言词 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者,视为有前项之同意,此亦据刑事诉 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五规定甚明。 二、查卷附之国泰综合医院甲种诊断证明书影本一纸及林xx伤 势照片四张(见侦查卷第二十二页至第二十四页)等证据, 被告吕xx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准备程序中,已陈 称:「对证据能力没有意见,同意引为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 」等语明确,显然同意将上开书证作为证据,本院审酌上开 书证并非违法取得,亦无证明力明显过低之情形,是均得作 为认定被告犯罪之证据。 贰、得心证之理由: 一、讯据被告承认其与妻子陈xx在○○县○○市○○街一六0 号经营小吃摊,林xx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三时二十 分许前往消费,嗣因粥品问题双方发生口角,被告遂骂林x x「赚吃女人」,并动手打林xx脸部一巴掌,林xx因此 跌倒等情不讳,惟矢口否认曾辱骂林xx「操你妈」,亦否 认有伤害林xx之犯行,辩称:伊系基於正当防卫,才打林 季姗一巴掌,并未造成如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书所载之伤势云 云。经查: (一)上揭犯罪事实,业据证人即告诉人林xx於本院审理时,具 结证称:因为陈xx送错粥,伊希望他们能换,店家不同意 ,伊有点气愤,就踢了店里的椅子脚,被告不高兴就骂伊「 赚吃女人」、「操你妈」,又挥了一拳,打在伊左下脸,伊 因此跌倒,造成右小腿瘀伤、右臀瘀伤等伤害等语明确(见 本院卷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审判笔录第三页、第四页),核 与证人即被告之妻陈xx於同日具结证述:「林xx进来说 要粥,我有问她是否要海鲜粥,她没有回答我,後来林xx 吃了十几分钟後,问我这是鱼皮粥吗?我说不是,是海鲜粥 ,林xx就说你不知道我不吃海鲜吗?你们这样是欺骗顾客 ,这时我先生就进来,告诉林xx说如果煮错可以换,林x x突然站起来,就踢店里的椅子,被告问她为何要踢椅子, 林xx说『我连翻桌子都敢』,就再踢一次椅子,被告就出 手打了林xx一巴掌,林xx就跌倒。」之情节相符(见本 院卷同日审判笔录第六页),复有国泰综合医院甲种诊断证 明书影本一纸、林xx伤势照片四张附卷可凭(见侦查卷第 二十二页至第二十四页)。被告於侦查中,亦自承:「有。 她(指林xx)也有骂我,我们互骂三字经『操你妈』。」 等情不讳(见侦查卷第三十六页),另於本院审理时陈称: 我有打林xx一巴掌,林xx因此跌倒等语明确(见本院卷 同日审判笔录第五页),足认被告确有以「赚吃女人」、「 操你妈」等言语辱骂林xx,并动手挥打林xx脸部,致林 xx跌倒在地,受有下巴瘀伤及挫伤、两手多处擦伤及瘀伤 、右小腿前方瘀伤、右臀瘀伤及挫伤等伤害之犯行无讹。被 告辩称:伊没有骂「操你妈」,也未造成林xx受伤云云, 显系卸责之词,无足采信。 (二)被告虽另辩称:伊系基於正当防卫,才动手打林xx云云。 然按刑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正当防卫,须对现在不法侵害始得 为之,侵害若已过去,或尚未发生,即无实施正当防卫行为 可言,且须行为人对於现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卫自己或他 人之权利意思,在客观上有时间之急迫性,并具备实施反击 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 相当性之情形,予以实施防卫行为者,始称相当,最高法院 着有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四号、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七九号 判例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九号判决可资参照。证人 林xx固曾在上址店内踢倒椅子,此节业据被告陈称明确, 并经证人林xx、陈xx到庭证述綦详,惟此等情形并非对 於被告身体之现在不法侵害,当时客观上亦不存在如被告不 予反击即无从排除侵害之情状,显然不具备反击之必要性及 急迫性,自与正当防卫之构成要件有间,无从阻却被告伤害 犯行之违法性。故被告此部分所辩,亦非可采。 (三)从而本案事证明确,被告犯行堪予认定。 (四)公诉人虽另声请传唤证人黄xx,惟查黄xx於案发当时不 在现场,无法证明案发经过,且本案事证已臻明确,故无传 唤之必要,附此叙明。 二、论罪科刑: (一)按行为後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行为时之法律,但行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於行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条第一项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业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关於新旧法律变更之比较适用 ,原则上应就罪刑有关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竞合犯、牵连 犯、连续犯、结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减轻暨其他法定 加减原因(如身分加减)与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综其全部罪 刑之结果而为比较(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号判 例、同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00号判决及同院九十五年 第八次会议决议参考)。兹比较与本案罪刑相关之修正前、 後法规如下: ⑴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一项本身虽未修 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上开规定因有罚 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第一条前段之适用,其罚金部分之法 定刑度为「银元三千元(即新台币九千元)以下,银元一 元(即新台币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增 订:「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则所定罚金之货币单位为新台币;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时,刑法分则编未修正之条文定有罚金者,自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数额提高为三十 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条文,就其所定数额提高为三倍」,此规定因属前 揭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第一条但书所称之「法律已依一 定比率规定罚金或罚锾之数额或倍数」,自应优先适用, 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条第五款亦已将罚金刑调整为新台 币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计算,故依修正後之标准换算,刑 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一项之罚金刑已变更为「新台币九千元 以下,新台币一千元以上」,应以修正前之规定较有利於 被告。惟刑法第四十二条关於易服劳役之折算标准,亦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条第二 项前段规定:「易服劳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再依当时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第二条前段(现已删除 )规定,就其原定数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故被告行为 时之易服劳役折算标准,系以银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 折算一日,经折算为新台币後,以新台币三百元以上九百 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前段则规 定:「易服劳役以新台币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比较修正前後之易服劳役折算标准,显以现行规 定较有利於被告。经本院整体比较之结果,认易服劳役之 折算标准对被告权益影响较大,故应一体适用修正後即现 行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论 处,方较有利於被告。 ⑵就伤害罪部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之罚金刑,亦 基於同上理由,而自修正前之「银元一万元(即新台币三 万元)以下,银元一元(即新台币三元)以上」,变更为 「新台币三万元以下,新台币一千元以上」,因修正後之 罚金最低数额已有提高,故较不利於被告。另关於易科罚 金之折算标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前段及 修正前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第二条规定,应以银元一百 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币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 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前段(原罚 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第二条已同时删除)之规定,则系以 新台币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较之下 ,亦以修正前之规定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所犯伤害罪 部分,修正後之规定均未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条第 一项前段规定,自应适用行为时即修正前之规定论处。 (二)核被告所为,系犯修正前即行为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 项之普通伤害罪,及修正後即现行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一项 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开二罪,犯意各别,行为互殊, 应分论并罚,且该二罪既系实体法上具有可分性之数罪,在 诉讼法上即为数个诉讼标的,故本案虽就公然侮辱罪及与该 罪有关之易服劳役折算标准适用裁判时法,就普通伤害罪及 与该罪有关之易科罚金折算标准适用行为时法,亦无悖最高 法院以前揭判例、判决所揭示之「择用整体性原则」,附此 叙明。又告诉人之姓名为「林xx」,此观诸林季姗历次於 警询、侦查笔录及本院证人结文上之签名即明,声请简易判 决处刑书均误载为「林xx」,应予更正。 三、原审以被告罪证明确,予以论罪科刑,固非无见。惟原审就 公然侮辱罪部分未及比较修正前、後之刑法,以适用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後新法,容有未洽。是以被告上诉虚词否认犯 行,及检察官上诉意旨认原审量刑过轻,虽均无理由,惟原 审判决就公然侮辱罪部分既有上述可议之处,即属不能维持 ,应由本院管辖之第二审合议庭就此部分予以撤销改判。爰 审酌被告仅因细故即对告诉人恶言相向,欠缺理性沟通能力 ,暨其智识程度、犯罪之动机、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状,量 处如主文第二项所示之刑,并依修正後即现行刑法第四十二 条第三项前段之规定,谕知易服劳役之折算标准。 四、至於原审以被告犯伤害罪事证明确,并审酌其殴打林xx之 犯罪动机、目的、手段、林xx受伤程度及被告尚未与林x x达成和解之犯後态度等一切情状,适用修正前即行为时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前段、罚金罚 锾提高标准条例第一条前段、第二条之规定,量处被告拘役 二十日,如易科罚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经核认事用法均 无不当,量刑亦称妥适,应予维持。检察官及被告上诉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决不当,均无理由,应予驳回。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五条之一第一项、第三项 、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项前段、第三百六十四 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项前段,刑法第二条第一项後段、第三 百零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 一第一项、第二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感想:记者写的有出入,吵架一定没好话,但是老板也不需要打人 记者写的是以老板娘的角度切入,我个人觉得傲客有问题, 但是老板也是有问题的,更何况一个大男人打了一个女生. 看了起诉书跟判决书,还有新闻,我会比较同情被打者 服务业常常会遇到奥克,总不能因为对方是傲客就打人 ,我家也是服务业,傲客多到死,但是开门 就是做生意赚钱, 只要不是太离谱,该有的坚持还是要有,顾客不一定是对的, 但是顾客是至上的,大家共勉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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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higirl:老板有前科了! 09/07 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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