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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 96.06.20 治摄护腺发现肺病变未告知病患 判赔两百万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070620/5/g3ca.html (中央社记者孙承武台北二十日电)江姓男子2002年五月因摄护腺肥大 到台南奇美医院开刀,手术前泌尿科主任邱文祥基於手术及用药安全, 做了胸部X光检查,事後发现有病变却未告知病患。之後江某久咳不癒进 一步检查,始知已肺癌第四期,因此向法院提起民事求偿,台北地院近 期判邱文祥与医院应赔偿两百万元。 根据台北地方法院判决,奇美医院在2002年五月十七日完成的胸部X光报 告中,发现江姓男子(五十七岁)右肺有软组织结节、左上肺纤维化及 发炎性结节,但却未告诉病患;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次做胸部X光报告 ,更载明「建议进一步检查」,但邱文祥仍未将这个结果告知江某。 直到2004年年底,江某久咳不癒,进一步检查才发现已罹患肺癌恶化到 第四期,存活率由更由原本的七、八成,降到不到百分之一。江某因此 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邱文祥、奇美医院求偿新台币两百万元。 邱文祥法庭上答辩表示,他帮病患两度进行摄护腺肥大开刀手术,并没 有进行肺部肿瘤手术,肺肿瘤也非摄护腺肥大所引起,两者并无因果关 系,也并没有违反医师法等情事。 但台北地方法院判决指出,病患手术前做了X光检查,依一般公认的医 疗行为准则,邱文祥虽没有义务就X光检查结果判读,但仍应完整且忠 实将检查结果与建议告知病患。致江某延迟诊断肺癌病灶达十一个月, 虽经外科切除恶性肿瘤後复发,化学治疗无效。因此判邱文祥与奇美医 院赔江某两百万。全案仍可上诉。960620 http://tinyurl.com/2uxe4o http://210.69.124.223/FJUD/FJUDQRY02_1.aspx?v_court=TPD&v_sys=V&jud_year=95&jud_case=%e9%86%ab&jud_no=19&id=&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裁判字号】95,医,19【裁判日期】960608【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裁判全文】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95年度医字第19号 原   告 江东隆  诉讼代理人 林天财律师 复代理人  吴信吉律师 诉讼代理人 郑至量律师  许姿萍律师 被   告 邱文祥  诉讼代理人 李成功律师 被   告 财团法人奇美医院 法定代理人 詹启贤  诉讼代理人 林廷隆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损害赔偿事件,本院於民国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新台币贰佰万元及自民国九十五年六月九日 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负担。 本判决於原告以新台币陆拾柒万元为被告供担保後,得假执行。 但被告如於假执行程序实施前,以新台币贰佰万元为原告供担保 ,得免为假执行。 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主张: 原告於民国91年5月间因身体不适而前往被告财团法人奇美 医院(下称奇美医院)就医,经泌尿科主任即被告邱文祥医 师诊断後,判定原告之疾病为摄护腺肥大应开刀治疗,邱文 祥医师并於进行摄护腺手术之前,先於91年5月16日会同胸 腔内科进行心脏检查及胸部X光检查。而91年5月17日作成之 胸部X光检查报告结果中,发现原告有疑似右上肺小的软组 织结节、左上肺纤维化及发炎性结节,惟邱文祥医师竟未告 知原告,即进行摄护腺手术。嗣因手术後原告摄护腺肥大之 症状仍未治癒,原告遂於同年12月间再前往奇美医院找邱文 祥医师重新检查,邱文祥医师建议原告需再进行第二次的手 术,手术前,原告再於91年12月31日做胸部X光检查,而第 二次之检查报告结果更进一步载明原告右侧肺门凸出及密度 增加,轻度左上肺纤维钙化病变,建议进一步检查,然而邱 文祥医师竟仍旧未将此一检查结果告知原告,致原告不知道 有进一步检查之必要。嗣於93年12月间,原告因久咳不癒前 往被告奇美医院检查,始发现已恶化为第四期肺癌,存活率 已从第一A期治癒後可有70%至85%之机率遽降到1%以下。为 此本於民法第184条第2项、医师法第12条之1、医疗法第82 条第1项、民法第195条之规定,请求被告邱文祥赔偿非财产 上损害新台币(下同)200万元;并依民法第188条第1项规 定,请求奇美医院就其受雇人邱医师之侵权行为,连带负损 害赔偿责任。又因原告与被告奇美医院间成立医疗契约(委 任关系),奇美医院违反医疗法第81条、第82条、民法第 535条之规定,须依医疗法第82条、民法第544条、民法第 227条之1规定负担损害赔偿之责;依民法第224条规定,雇 佣人奇美医院亦应就邱医师负同一责任。并为声明:⑴被告 应给付原告200万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 5%计算之利息。⑵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二、被告辩称: (一)原告因患有「摄护腺肥大」之疾病,於91年5月及12月间, 前往奇美医院就医,并经时任该院泌尿科主任之被告邱文祥 ,先後二次为其实施手术(开刀)治疗。原告与奇美医院间 ,乃系成立治疗「摄护腺肥大」之契约,被告邱文祥则系就 系争契约,为原告实施手术(开刀)治疗之履行辅助人。奇 美医院与原告之间,并非成立「治疗肺部肿瘤」或作「身体 健康检查」之契约。被告邱文祥则仅负有实施手术治疗「摄 护腺肥大」之履行辅助义务,并不负有治疗原告「肺部肿瘤 」之主给付、从给付义务,更无附随义务可言。 (二)就被告邱文祥对原告所负实施手术治疗摄护腺肥大之履行辅 助义务而言,原告因摄护腺肥大发生身体健康之不适症状, 确已经被告治癒,且被告实施摄护腺肥大之手术及相关医疗 行为,并无因任何疏失或不当造成手术後遗症或引致其他病 变等情形,亦均已克尽应善尽之注意义务,全无违反医师法 第12条之1、医疗法第81条、82条第1项等规定情事。故被告 确已依债之本旨提出给付,既无不完全给付可言,原告亦未 因「摄护腺肥大」病症经被告之治疗,致生任何损害,则原 告自无凭空主张民法第227条第2项所定关於不完全给付所生 损害赔偿之余地。 (三)原告所罹患之肺部恶性肿瘤,并非被告之医疗所引致,纵有 所称因病情危急苦痛不堪之精神损害,与被告为其诊治摄护 腺肥大之医疗行为间,亦显无因果关系存在(其罹肺癌并非 因「摄护腺肥大」之诊治行为所引起或使之加重)。被告对 原告所为治疗「摄护腺肥大」之医疗行为,并未有任何错误 或疏失,自无故意或过失可言,而无从该当侵权行为之成立 要件,对原告尤不生损害赔偿之问题。并为声明:⑴驳回原 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⑵如受不利判决,请准供担保免为 假执行。 三、两造不争执事实部分: (一)原告於民国91年5月、12月间因患有摄护腺肥大之疾病,前 往奇美医院就医,被告邱文祥开刀前皆曾为原告作胸部X光 检查,第一次检查报告载明原告疑似右上肺小的软组织结节 及左上肺纤维化及发炎性结节;第二次检查报告载明右上肺 有边缘不规则之肺结节及中间部分有纤维性浸润,但结节与 上次之X光片相较无变化,右侧肺门突出及密度增加;轻度 左上肺纤维钙化病变;建议侧面照片进一步检查等语。 (二)93年12月间,原告因久咳不癒,前往被告奇美医院胸腔内科 就诊。94年2月间,原告前往台大医院进行肿瘤切除手术。 95年11月29日国立成功大学医学院附设医院诊断原告罹患肺 癌,经外科切除後复发,并骨、纵膈腔淋巴结、心包膜转移 ;化学治疗无效,现用Iressa药物治疗中。 (三)系争医疗契约之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奇美医院,被告邱文祥 医师为奇美医院之受雇人,就系争医疗契约之履行为被告奇 美医院之履行辅助人。 (四)被告奇美医院及被告邱文祥医师为原告施行本件摄护腺手术 过程,并无检查错误、诊断错误、治疗错误之情形。 四、被告奇美医院之契约责任部分: (一)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奇美医院缔结胸部X光检验契约,被 告奇美医院依约负有检验、判读并告知检查及判读结果之主 给付义务,且纵使非主给付义务,亦为附随义务;而被告邱 文祥为原告治疗摄护腺肥大疾病时,原告已罹患肺部恶性肿 瘤之初期病兆,且被告从摄影检查报告中即可发现该等病兆 ,则被告邱医师有义务告知原告却未告知等语。被告则否认 之,辩称︰原告与被告奇美医院间,仅成立一个治疗摄护腺 肥大契约,至於胸部X光检验报告所载内容,与被告奇美医 院对原告所负担治疗摄护腺肥大之给付义务无关;又依上开 摄影检查报告所示,原告并无上述病兆,且被告邱文祥并非 胸腔科或肿瘤科之专业医师,亦无从发现原告有上述病兆云 云。 (二)经查系争医疗契约之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奇美医院,被告邱 文祥医师就系争医疗契约之履行为被告奇美医院之履行辅助 人,为两造所不争执,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1年5月间至被 告奇美医院泌尿外科就诊,主述:「排泄及小便困难,已注 意一星期」等语,有出院病历摘要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见本 院卷第15页),亦为原告所不争执。从而原告经被告邱文祥 医师诊断为摄护腺肥大後,决定实施切除扩大摄护腺,并於 术前安排胸腔摄影检查以确保手术实施之安全性,再於手术 後住院三日,则原告就诊疗摄护腺肥大之一次就医过程中, 虽涉及多种医疗给付(诊断、摄影检查、切除手术、处方药 物等),惟因该等医疗给付之目的与性质,均属同一之摄护 腺肥大治疗,则解释契约当事人之缔约真意,应认为系争医 疗契约仅有一个,即摄护腺肥大治疗契约。 (三)而被告奇美医院依系争医疗契约所负有之给付义务,应可分 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所谓主给付义务之 内容,依契约当事人之缔约真意,应为「完成摄护腺肥大之 治疗程序」。而被告奇美医院为了准备完全履行上述主给付 义务,遂对原告实施胸部X光摄影,以判断原告之身体状况 是否适合於施行手术及决定用药种类,确保摄护腺肥大手术 及用药安全,则该项摄影检查之实施,衡其性质应属於从给 付义务之履行。从而被告奇美医院即负有义务确实进行该项 摄影检查、忠实记录与正确判读检验结果,并有义务将检查 及判读之结果详实告知原告;惟该项从给付义务之范围,应 仅限於辅助主给付义务之履行即完成摄护腺肥大之治疗程序 ,并不包括检查原告有无罹患肺癌之病灶。 (四)又被告奇美医院依系争医疗契约对原告负有附随义务,兹论 述该附随义务之内容如下: 猡按基於诚实信用原则,随着债之关系的发展,为维护债权 人之利益,依具体情况令债务人负担照顾、通知、保护、 协力及保守秘密等作为义务或不作为义务,即为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之其目的在於保护债权人关於给付以外之法益 ,不会因债务人之履行债务而受损害,因此与契约履行无 直接关连性,而与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不同。就本件 被告奇美医院履行系争医疗契约而言,其附随义务为在原 告可合理期待与信赖之基础上,与诊疗之目的相关之固有 利益范围内,负有保护原告免於因医疗行为之实施而受有 损害之义务。由於被告奇美医院因系争医疗契约而对原告 所负担之主给付义务,仅为原告切除扩大摄护腺以治疗其 摄护腺肥大,因此被告奇美医院对原告并不负有检查、治 疗以免於罹患肺癌之附随义务。然而因为被告奇美医院为 确保手术及用药之安全性,於术前安排原告实施胸部X光 摄影检查,则原告与被告奇美医院间即因债之关系的发展 ,使彼此间关系更加密切,而非一般陌生人可相比拟,原 告因此而产生对被告奇美医院之特殊信赖,被告奇美医院 亦因此而对原告负有一定之诚实信赖保护义务,从而被告 奇美医院即应将胸部摄影检查报告结果与建议,忠实告知 原告,而不问该等结果与建议是否与摄护腺肥大之治疗有 关。易言之,被告奇美医院对原告所负有之附随义务,仅 为忠实告知检查报告结果与建议即可,不须进一步对原告 之胸部X光摄影检查结果判读有无罹患肺癌之病灶,亦无 须实施任何其他检查。 滩惟依被告奇美医院於91年5月17日与92年1月3日所作成关 於原告胸部X光摄影检查报告所示,分别为︰「……疑似 右上肺小的软组织结节、左上肺纤维化及发炎性结节」、 「……右上肺有边缘不规则之肺结节及中心部份有纤维性 侵润。但结节与上次之X光片相比较无变化,右侧肺门突 出及密度增加。轻度左上肺纤维钙化病变。建议侧面照片 进一步检查」,有一般摄影检查报告及中文译本影本各二 份附卷可稽(见本院卷第16至19页)。而依照一般医学常 识观察,肺部结节成因可能是肺部感染造成,例如肺结核 、水痘等,非感染的因素包括肿瘤、免疫系统疾病等。当 结节位置不在肺尖或肺下叶、主要结节数目为一颗、钙化 现象不明显、外形不规则、生长速度快、患者年龄较长时 ,则患者即具有罹患肺癌之可能性。而本件原告为30年11 月12日出生,於91年5月间第一次摄影检查时已逾60岁, 前後二次摄影检查均发现肺部有结节,且位置不在肺下叶 ,第二次摄影检查时甚至於发现结节形状不规则,左上肺 已有轻度纤维钙化病变,则揆诸上述说明,应认为原告於 91年5月至同年12月间,已有罹患肺癌之可能性;且据此 亦足以说明,第二次摄影检查报告建议原告实施进一步检 查之原因。 欢从而被告奇美医院既於92年1月3日作成关於原告胸部X光 摄影检查报告,并於该报告最後一项明白记载「Suggest follow-up lateral view for further evaluation」即 「建议侧面照片进一步检查」,则被告奇美医院即因此而 负有对原告说明该项检查报告结果与建议之附随义务;且 被告奇美医院只需忠实告知原告该项结果,并建议原告进 一步检查,即可认为被告奇美医院已依约履行其附随义务 ,不须另对原告多做其他说明或检查。易言之,被告奇美 医院对原告所负有之附随义务,仅为忠实告知该项检查结 果,并建议原告进一步检查,而不在於为原告检查并发现 肺癌病灶;因此原告於91年5月间起至91年12月间止,究 竟有无肺癌病灶,以及被告邱文祥医师究竟有无从上开摄 影检查报告中发现该等病兆等,即均与被告奇美医院之附 随义务认定无关。又纵使被告奇美医院之履行辅助人即被 告邱文祥医师并非泌尿科专科医师,惟因上开检查报告结 果最後一项之上述英文记载明白清楚,任何略识英文之人 ,即便不具备任何医学专门知识,亦可轻易了解该等英文 文字之意义,因此被告邱文祥辩称其并非泌尿科专科医师 ,无从履行该项附随义务云云,并不可采。 (五)被告奇美医院既依系争医疗契约对原告负有附随义务,即应 将上述胸部X光摄影检查报告最後一项:「建议侧面照片进 一步检查」等情告知原告。但原告主张被告奇美医院与邱文 祥医师均未告知,且被告亦辩称时日已久,被告医师已不记 得有无告知等语。经查依91年5月23日被告奇美医院所制作 关於原告之「手术全程摘要」所示,被告奇美医院仅於「胸 部X光」一栏中记载有疑似心脏肥大、小的软组织结节及纤 维化与肉芽肿等情,其余并无任何关於已告知原告「建议胸 部侧面照片进一步检查」等记载,有该手术全程摘要影本一 份在卷可按(见本院卷第20页)。又依被告奇美医院所制作 关於原告「出院病历摘要」所示,就原告胸部及肺部之检查 与听诊状况之记载为:并无任何瑕疵、缺陷、血管瘤或疤痕 ,有该出院病历摘要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见本院卷第15页) 。再者依被告奇美医院於94年8月30日函覆原告表示,原告 在进行摄护腺手术前所作的胸部X光检查,其结果虽显示曾 出现疑似肿块或结疤及肉芽肿等,但依临床观点因其肿块大 小并无变化,自无建议进一步检查之必要,有被告奇美医院 函文影本一份可证(见本院卷第195页)。从而据此足证, 被告奇美医院与邱文祥医师均未就原告胸部摄影检查结果, 告知原告「建议侧面照片进一步检查」,则应认为被告奇美 医院并未履行该项附随义务。 (六)经查被告奇美医院既於92年1月间,依系争医疗契约对原告 负有附随义务,亦即应将上述胸部X光摄影检查报告最後一 项:「建议侧面照片进一步检查」等情告知原告而未告知, 即为可归责於被告奇美医院之事由而未依债之本旨履行债务 ,构成不完全给付。嗣於93年12月间,原告因久咳不癒,前 往被告奇美医院胸腔内科就诊,复进行胸部X光摄影检查後 ,始发现罹患恶性肿瘤,并於94年2月间前往台大医院进行 肿瘤切除手术,於95年11月29日经国立成功大学医学院附设 医院诊断为肺癌,经外科切除後复发,并骨、纵膈腔淋巴结 、心包膜转移。化学治疗无效,现用Iressa药物治疗中,有 诊断证明书影本一份附卷可证(见本院卷第147页)。则本 件因被告奇美医院与邱文祥医师於92年1月间,未忠实告知 原告胸部X光摄影检查报告最後一项:「建议侧面照片进一 步检查」等情,致原告延迟诊断罹患肺癌之病灶达11月,而 该病灶於此11月间持续存在,致使不正常的细胞快速生长, 而侵犯正常的组织器官,导致出血、疼痛或器官功能丧失等 症状,并随着血液及淋巴转移,影响其他器官组织,侵害原 告之身体与健康权,应认为被告奇美医院之债务不履行,与 原告身体与健康权之受侵害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从而原 告主张依民法第227条之1准用民法第195条第1项规定,请求 被告奇美医院赔偿非财产上损害,为有理由。 五、被告奇美医院与邱文祥医师之侵权责任部分: (一)按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於他人者,负赔偿责任, 民法第184条第2项定有明文。而所谓「保护他人之法律」, 系指任何以保护个人或特定范围之人为目的之法规,但专以 保护国家公益或社会秩序为目的之法律则不包括在内。从而 权利受侵害之人,必须属於法律所欲保护之人之范围,且其 所请求赔偿之损害,其发生须系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当之 。而医师法第12-1条、医疗法第82条第1项分别规定:「医 师诊治病人时,应向病人或其家属告知其病情、治疗方针、 处置、用药、预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应」、「医疗业务之 施行,应善尽医疗上必要之注意」,则等规定之目的,应认 为在於保护特定范围之人即病人之权益,属於民法第184条 第2项规定之「保护他人之法律」。 (二)经查本件被告邱文祥为泌尿科专科医师,为原告治疗摄护腺 肥大症,则被告邱医师仅须依照一般治疗摄护腺肥大之常规 ,正确地保持相当方式与程度之注意,为原告诊察及治疗即 可,即属於已为应有之所有注意。但被告邱医师为确保手术 及用药之安全性,於手术前既然安排原告实施胸部X光摄影 检查,则依照一般公认之医疗行为准则及上开规定,被告邱 医师虽无义务就该等胸部X光摄影检查报告加以判读,以究 明原告有无罹患肺癌之病灶;惟被告邱医师仍应有义务完整 且忠实地将检查结果与建议告知原告。然被告邱医师既未将 上述胸部X光摄影检查报告最後一项:「建议侧面照片进一 步检查」等情告知原告,即应认为违反一般医疗行为准则, 并未保持相当方式与程度之注意,衡情应属於违反医师法第 12-1条、医疗法第82条第1项之规定。又被告奇美医院既为 被告邱文祥医师之雇用人,则原告主张依民法第184条第2项 、医师法第12-1条、医疗法第82条第1项、民法第188条第1 项、第195条第1项规定,请求被告奇美医院与邱医师连带赔 偿非财产上损害,为有理由。 六、原告主张非财产上损害部分: 本院审酌原告为30年11月12日出生,於65年7月间成立东兴 文具行,经营文具及纸制品等中盘批发买卖,营运兴隆,每 年收入约为800万元至900万元之间,另有不动产一笔及有价 证券投资多笔,事业成功,有国泰世华银行支票收入明细、 证券存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证;惟因被告於92年1月间过失 未告知应就胸部侧面实施进一步X光摄影检查,而延迟诊断 肺癌病灶达11月,经外科切除肺部恶性肿瘤後复发,目前化 学治疗无效,其精神上必感痛苦等一切情状,认为原告所受 精神上之损害,应以200万元为适当。是原告之主张,为有 理由。 七、综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条第2项、医师法第12-1条、医 疗法第82条第1项、民法第188条第1项、第195条第1项之规 定,请求被告连带给付原告200万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至清 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为有理由,应予准许。原告 陈明愿供担保以代释明,声请宣告假执行,经核并无不合, 爰酌定相当担保金额予以准许。惟被告陈明愿供担保请准免 为假执行之宣告,亦无不合,爰酌定相当担保金额准许之。 八、因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主张、陈述及所提之证据, 经本院审酌後认与判决结果不生影响,爰不一一论述,附此 叙明。 九、诉讼费用负担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 中  华  民  国  9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於判决送达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 中  华  民  国  96  年  6  月   8  日       书记官 池东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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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23.193.130.67
1F:推 nnsc:死定了,以前接开痔疮的病人都没仔细看X光片,有时还没看 06/21 18:03
2F:→ hahawow:以後临床路径术後回诊要多查报告了(住院照会可能会赔) 06/21 18:05
3F:推 hahawow:看到疑似old TB的病灶,即使没有变大也得转介到胸腔科 06/21 18:17
4F:→ hahawow:否则上述论点还会被用来证明"未告知病人"... 06/21 18:18
5F:推 jagdzaku:有照X光本来就要看,不会看也要找人看,不然报告也要看,不 06/21 18:22
6F:→ jagdzaku:明白楼上两位在激动什麽 06/21 18:23
7F:推 hahawow:一般lung CA半年够变两倍大了,法官似乎未就因果关系送监定 06/21 18:22
8F:→ hahawow:对於这些没有症状的routine检查,实务上有多少人有去看报告 06/21 18:24
9F:→ hahawow:只要大部分肺还在,没有COPD,已达到术前检查对开刀辅助目的 06/21 18:26
10F:→ hahawow:没人说医师不该看,不过医师太忙,健保给付相对太少了 06/21 18:28
11F:推 hahawow:我没有激动啊,只是会看的也得小心了,"没变化"不再是保障 06/21 18:35
※ 编辑: hahawow 来自: 123.193.130.67 (06/21 19:00)
12F:推 hahawow:判决书看不出tumor从哪一侧长出,还是从肺门长出... 06/21 19:02
13F:推 nnsc:感谢j大指教,我只是说以前小手术的病人有时都会漏掉看X光 06/21 23:32
14F:→ nnsc:总是以为那是麻醉科术前评估用的,我们只是赶快开一开赶他出院 06/21 23:33
15F:→ nnsc:X不过自己也知道这是非常不好的坏习惯,现在有人真的因为这样 06/21 23:34
16F:→ nnsc:被告,而且是有名的P,自己也不得不小心 06/21 23:35
17F:推 zestwhite:忽然想到 假设家属知情但要求医师对病患本人隐瞒 而事後 06/22 21:43
18F:→ zestwhite:病患本人才得知然後要提告 这种情况会怎麽判? 06/22 2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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