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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苹果日报 96.06.23> 诊疗椅压伤妇 牙医判拘 http://tinyurl.com/3bgdr4 http://1-apple.com.tw/apple/index.cfm?Fuseaction=Article&Sec_ID=5&ShowDate=20070623&NewsType=twapple&Loc=TP&Art_ID=358376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邓玉莹、许淑惠╱台中报导】中市童龄牙医诊所医师张嘉惠去年四月 ,为四岁黄姓女童看诊时降低诊疗椅,压到在旁安抚的黄母右膝,致其 内侧肌腱挫伤。台中地院以业务过失伤害罪,判医师拘役二十日,得易 科罚金一万八千元。 诊所院长詹嘉一在起诉後接受采访表示,对方索赔金额太高才无法和解 ,并强调诊疗椅「是油压椅,触物会回弹,不可能压伤人。」张与黄母 昨均联系不上,不知两人回应。 辩有告知椅子下降 去年四月十日,黄母带女童到该诊所,坐在诊所准备的家长座椅上,右 脚弯曲在诊疗椅右前方。张为女童涂完氟後,将椅座下降压伤黄母。 虽张辩称有告知椅子要下降,但在场黄家亲友指医师说的是:「准备要 下来了。」没说要动椅子。法官认为张移动椅子前未事先告知防范,判有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http://tinyurl.com/3dwxsu http://210.69.124.223/FJUD/FJUDQRY02_1.aspx?v_court=TCD&v_sys=M&jud_year=95&jud_case=%e6%98%93&jud_no=3803&id=&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裁判字号】95,易,3803【裁判日期】960413【裁判案由】业务过失伤害 【裁判全文】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95年度易字第3803号 公 诉 人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张嘉惠 选任辩护人 曾信嘉律师 郭宗塘律师 上列被告因业务过失伤害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95年度侦字 第26123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张嘉惠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伤害人,处拘役贰拾日, 如易科罚金,以银元缗佰元即新台币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实 一、张嘉惠於民国九十五年间,系当时址设於○○市○○路一八 八号童龄儿童牙医诊所(下称童龄诊所)之牙医师,其为病 患诊疗过程中,对於使用、控制病患所坐之诊疗椅(系指其 上具有牙科器械设备之诊疗椅,下均同)为其附随之业务, 且童龄诊所就年幼之儿童病患,备有家长坐椅,於儿童病患 在诊疗椅上接受牙医师之诊疗过程中,使家长能坐在诊疗椅 右斜前方位置之椅子上(即指家长与医师均在诊疗椅之同侧 ,家长与儿童病患、医师均面对面,儿童病患躺在诊疗椅时 之脚部位置在家长坐椅旁,下均同),以在旁陪同儿童病患 。黄继铠、陈宜含夫妻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十一时许,陪同 其等二人年仅四岁之女儿黄睿琳至上址童龄诊所,并由张嘉 惠为黄睿琳进行牙医涂氟诊疗,诊疗过程中黄睿琳系坐在诊 疗椅(下称前开诊疗椅)上、陈宜含则坐在前开诊疗椅右斜 前方之椅子上,在旁陪同黄睿琳,张嘉惠理应注意事前应告 知家长陪同儿童病患坐在诊疗椅右斜前方椅子上时,就前开 诊疗椅部分家长自己所应注意之事项,并应注意於儿童病患 诊疗过程中,其操作诊疗椅时,应告知陪同儿童病患坐在诊 疗椅右斜前方椅子上之家长,并注意操作诊疗椅时家长所坐 之位置与诊疗椅间之距离,嗣因黄睿琳於诊疗过程中感到不 安,陈宜含遂身体驱前并以双手安抚黄睿琳【此时陈宜含仍 坐在前开椅子上,左腿往张嘉惠方向(即与前开诊疗椅平行 方向)侧伸、右腿则弯曲且右膝内侧在前开诊疗椅(即与黄 睿琳脚部置放处之诊疗椅部分)下缘处】,张嘉惠竟疏未事 前告知坐在前开诊疗椅右斜前方椅子上之陈宜含,就前开诊 疗椅部分陈宜含所应注意之事项,且於其操作前开诊疗椅下 降之际,亦疏未向陈宜含告知其将操作前开诊疗椅,且疏未 注意陈宜含当时之位置与前开诊疗椅间之距离,即贸然将前 开诊疗椅下降(系指由前开诊疗椅原来呈接近平躺之状态, 转换成前开诊疗椅呈正常坐姿之状态,过程中前开诊疗椅系 一方面与黄睿琳之头部、背部处紧邻之椅背处往上升而扶正 、另方面与黄睿琳之臀部、脚部紧邻之椅面处下降,下均同 ),而依当时情形,系由张嘉惠自己操作前开诊疗椅,并无 不能注意之情形,致前开诊疗椅下降过程中压碰(起诉书误 载夹住)当时仍坐在前开椅子上、右腿弯曲而处於前开诊疗 椅下缘位置之陈宜含右膝内恻,并致陈宜含闪避不及而受有 右膝挫伤之伤害。 二、案经陈宜含诉由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一、认定犯罪事实所凭证据及理由: (一)本案证据能力部分:被告张嘉惠及其辩护人对於证人陈宜含 、黄继铠、詹嘉一於检察官讯问时之结证,於本院准备程序 均陈明对证据能力无意见,亦均未於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 议,视为於审判程序同意作为证据,且本院审酌上开讯问笔 录作成时之情况尚无不当,而证人陈宜含、黄继铠、詹嘉一 亦系基於自由意思而为证述,并无显不可信之情况,依刑事 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五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一第 二项传闻证据例外之规定,应均有证据能力,合先叙明。 (二)讯据被告张嘉惠固坦承於前揭时地,黄继铠、陈宜含夫妻有 陪同黄睿琳至上址童龄诊所,并由其为黄睿琳进行牙医涂氟 诊疗,诊疗过程中黄睿琳系坐在前开诊疗椅上、陈宜含则坐 在前开诊疗椅右斜前方之椅子上,在旁陪同黄睿琳,嗣其有 将前开诊疗椅下降,斯时有听到陈宜含说压到脚之情事,惟 矢口否认有何前揭业务过失伤害之不法犯行,辩称:我将前 开诊疗椅将下降前,有先告知黄睿琳,此时在旁之陈宜含亦 应有听见,依前开诊疗椅下缘距离地面之高度,不可能压到 陈宜含之右膝,且前开诊疗椅下降时倘碰触到异物时亦具有 自动翘起之安全设施,纵使前开诊疗椅下降过程中曾碰触陈 宜含之右膝,亦不可能造成任何伤害等语。被告辩护人则辩 护称:前开诊疗椅之下缘距离地面间之高度尚不及人之膝盖 ,则陈宜含证述前开诊疗椅下降过程中压到陈宜含之右膝, 有违常情;纵认前开诊疗椅下降过程中有碰触到陈宜含之右 膝,惟前开诊疗椅下降时倘碰触到异物,亦具自动翘起之安 全设施,则陈宜含右膝挫伤之伤害是否系遭前开诊疗椅碰触 所致,非无疑问;又依卷附信安中医诊所之诊断证明书,仅 能认定陈宜含事後受有右膝挫伤之伤害,自难迳认与被告有 何关系;纵认陈宜含前揭右膝挫伤系遭前开诊疗椅碰触所致 ,惟陈宜含系自己将右脚伸进前开诊疗椅之下方,不能因此 推认被告具有过失等语。经查,前揭犯罪事实,业据证人陈 宜含於检察官讯问及本院审理时均结证明确,并有被告於九 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因右膝挫伤而就医看诊之信安中医诊所诊 断证明书一纸、信安中医诊所覆本院函并附病历资料一件( 见侦查卷三页、本院卷四五页)附卷可凭。且查: 猡黄睿琳当时在前开诊疗椅上诊疗过程中,并有坐在前开诊疗 椅旁之童龄诊所助理即证人赖歆宜在旁辅助被告,且被告将 前开诊疗椅下降时(即指由前开诊疗椅原来呈接近平躺之状 态,转换成前开诊疗椅呈正常坐姿之状态,过程中前开诊疗 椅系一方面与黄睿琳之头部、背部处紧邻之椅背处往上升而 扶正、另方面与黄睿琳之臀部、脚部紧邻之椅面处下降), 证人赖歆宜亦有听见证人陈宜含说压到脚等情,亦据证人赖 歆宜於本院审理时结证綦详(见本院卷八五、八八、九一页 ),其中被告将前开诊疗椅下降时,当时站在被告後方处之 陈宜含之夫即证人黄继铠,亦有听见证人陈宜含说压到脚乙 节,复据证人黄继铠於检察官讯问时结证在卷。又九十五年 四月十日,黄睿琳及其父母即证人黄继铠、陈宜含均系第一 次至童龄诊所,其等三人先前未曾至童龄诊所就诊,与被告 亦不相识等情,业据证人陈宜含於本院审理时结证明确(见 本院卷一○二页),并为被告於本院审理时陈明在卷,且被 告当庭复同时陈明:我与证人陈宜含并无任何嫌隙等语(见 本院卷一一○页),则在被告、证人陈宜含素不相识、无任 何宿怨之情形下,足认证人陈宜含实无甘冒伪证重罪之风险 ,无故攀诬构陷被告之可能。从而,证人陈宜含显系遭前开 诊疗椅压碰右膝内侧而疼痛始出声说压到脚等语,否则,证 人陈宜含当时岂会无端出声或故意向在场之人讹称压到脚等 语之理。 滩观诸卷附被告提出之儿童病患在前开诊疗椅上接受牙医师之 诊疗过程中,家长在前开诊疗椅右斜前方位置之椅子上陪同 儿童病患时之相关位置相片三张(见侦查卷十四页童龄诊所 基本看诊模式之说明及其相片二张、十五页上方相片一张) ,可知为:家长与牙医师均分别坐在诊疗椅之同侧椅子上; 牙医师助理则坐在前开诊疗椅之另一侧椅子;该儿童病患头 部、身体处则位於牙医师、牙医师助理二人间;家长与儿童 病患、医师均面对面,且家长所坐位置在儿童病患之脚部位 置旁,且与前开诊疗椅间之距离甚近。又本案当时黄睿琳、 被告、证人赖歆宜、证人陈宜含四人之位置亦如同上述相片 所示之相关位置乙节,亦据被告陈明在卷,核与证人赖歆宜 、陈宜含均於本院审理时结证情节相符(见本院卷八五、九 七页),堪认属实。则证人陈宜含当时所坐位置,自与前开 诊疗椅间之距离甚近,堪以认定。再综参: ⑴证人陈宜含於本院审理时进一步结证:当时我的身体朝前 用双手去按住黄睿琳,我的左脚是朝前、与前开诊疗椅平 行并朝向张嘉惠之方向,右脚有朝向前开诊疗椅处;我在 安抚黄睿琳时,前开诊疗椅突然下降,我来不及反应,我 的右膝内侧被前开诊疗椅压到,且前开诊疗椅持续下降, 我的右膝内侧也跟着一直被往下压,我的右膝内侧是被压 下的、不是被夹住的;当时前开诊疗椅下降,我本能反应 想要将右脚抽离,所以有将右脚向右转,但是前开诊疗椅 下降的速度太快,所以我的右膝内侧被压到;我右膝内侧 被压到时,我的臀部还是坐在椅子上;我的右膝内侧持续 被往下压五、六秒等语(见本院卷九八、九九页)。 ⑵前开诊疗椅下缘处系铁制材质、质地坚硬,此观卷附前开 诊疗椅之相片二张甚明(见侦查卷十六页)。而黄睿琳在 前开诊疗椅上接受被告之诊疗时,前开诊疗椅的高度约与 证人陈宜含坐在椅子上之高度相当,复为被告陈明在卷, 并有相片一张附卷可按(见侦查卷十五页上方相片及被告 就该相片之说明)。则在证人陈宜含当时所坐位置、高度 ,原来已与前开诊疗椅间之距离甚近、高度相当;证人陈 宜含身体驱前并以双手安抚黄睿琳时,其坐姿为臀部仍坐 在前开椅子上,左脚转为往张嘉惠方向(即与前开诊疗椅 平行方向)侧伸,其右脚朝向前开诊疗椅处,於此情形, 证人陈宜含之右脚坐姿显系弯曲、右膝内侧朝向前开诊疗 椅且位於前开诊疗椅(即与黄睿脚部置放处之诊疗椅部分 )下缘处,已甚明确。从而,依证人陈宜含之前述坐姿、 右膝之角度(右膝内侧上方位於前开诊疗椅下缘处;臀部 及近臀部处大腿之下方则有前开椅子往上支撑),其右膝 内侧突遭铁制材质、质地坚硬之前开诊疗椅下缘处往下压 碰,足认证人陈宜含系在右膝内侧遭压碰疼痛、受有右膝 挫伤之伤害始出声说压到脚,自与常情无违。是被告以前 开诊疗椅下缘距离地面之高度,不可能压到证人陈宜含之 右膝等语置辩,自无可采。 ⑶且被告听到证人陈宜含说压到脚後,系先按前开诊疗椅上 使前开诊疗椅的动作整个停止之按钮乙节,业据被告於本 院审理时陈明在卷(见本院卷一○九页),则被告当时既 按停止钮而使前开诊疗椅的动作整个停止,显难认於此之 前,前开诊疗椅曾有自动往上翘起之动作,自无从迳为有 利被告之认定。 ⑷况由证人陈宜含右膝内侧遭前开诊疗椅压碰後,黄睿琳後 续另至X光室照X光等程序,均仅由证人黄继铠陪同黄睿 琳前往X光室,期间证人陈宜含未曾起身而仍坐在前开椅 子上乙节,均据证人赖歆宜、陈宜含於本院审理时结证明 确(见本院卷八六、九九页),乃至证人陈宜含於翌日即 因右膝挫伤而就医看诊乙节,有如前述,益见证人陈宜含 当时右膝内侧确系遭前开诊疗椅压碰而受有右膝挫伤之伤 害後,因疼痛始未起身而仍坐在前开椅子上。 ⑸从而,证人陈宜含所受之右膝挫伤之伤害,确系因被告操 作并将前开诊疗椅下降过程中压碰所致,实堪认定。 欢再者,童龄诊所就年幼之儿童病患,备有家长坐椅,於儿童 病患在诊疗椅上接受牙医师之诊疗过程中,使家长能坐在诊 疗椅右斜前方位置之椅子上,以在旁陪同儿童病患,业据被 告陈明在卷(见侦查卷十四页童龄诊所基本看诊模式之说明 及其相片一张);又诊疗椅旁有人时,医师要注意诊疗椅之 升降是否会压伤旁人乙节,业据童龄诊所负责人即证人詹嘉 一於检察官讯问时结证明确(见侦查卷二三页)。则为儿童 病患诊疗、负责操作前开诊疗椅之被告,自应负有事前告知 家长陪同儿童病患坐在前开诊疗椅右斜前方椅子上时,就前 开诊疗椅部分家长自己所应注意之事项,且其操作诊疗椅时 ,亦应负有告知陪同儿童病患坐在诊疗椅右斜前方椅子上之 家长,并随时注意操作诊疗椅时家长所坐之位置与诊疗椅间 之距离等注意义务,甚为明确。经查: ⑴参诸被告明确自陈:我为黄睿琳看诊前,并无告知坐在前 开诊疗椅右斜前方之陈宜含要注意诊疗椅之相关事项等语 (见本院卷一一○页),核与证人陈宜含於本院审理时结 证情节相符(见本院卷一○○页)。又除证人陈宜含於本 院审理时结证:我感觉到右膝被前开诊疗椅压到时止,张 嘉惠未曾向我提到要操作前开诊疗椅升降之事等语外(见 本院卷一○○页),且证人赖歆宜於本院审理时明确结证 :当时张嘉惠将前开诊疗椅下降时,仅有向黄睿琳说要准 备下来,并无提到前开诊疗椅要起动升降的事情等语(见 本院卷九五页),再参以被告系已操作并将前开诊疗椅下 降时,听到证人陈宜含说压到脚等语时,始惊觉并隔数秒 之後始按停止钮再使前开诊疗椅处於停止之状态,有如前 述。从而,被告系疏未事前告知坐在前开诊疗椅右斜前方 椅子上之陈宜含,就前开诊疗椅部分陈宜含所应注意之事 项,且於其操作前开诊疗椅下降之际,亦疏未向陈宜含告 知其将操作前开诊疗椅,甚且亦疏未注意陈宜含当时所坐 位置与前开诊疗椅间之距离、状态,即迳自操作下降前开 诊疗椅等情,至堪认定。又依当时情形,系由被告自己操 作前开诊疗椅,并无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甚明灼。於此情 形,被告竟仍贸然将前开诊疗椅下降,证人陈宜含因闪避 不及致右膝遭前开诊疗椅压碰并受有右膝挫伤之伤害,被 告之行为显具有过失,足堪认定。 ⑵被告虽辩称:我有告知黄睿琳前开诊疗椅要下降,且证人 陈宜含系自己将右脚伸进前开诊疗椅之下方等语。惟被告 以其有告知黄睿琳前开诊疗椅要下降等语置辩乙节,核与 证人赖歆宜前揭结证:张嘉惠仅有向黄睿琳说要准备下来 ,并无提到前开诊疗椅要起动升降等语,互不相符,显属 避重就轻之卸词,不足采信。况被告事前既疏未告知证人 陈宜含就前开诊疗椅部分所应注意之事项,且被告於操作 前开诊疗椅下降之际,亦疏未向陈宜含告知其将操作前开 诊疗椅,证人陈宜含实无从知悉或预见前开诊疗椅将起动 并以朝下方向压碰自己之右膝,益见被告此部分所辩,显 系饰卸过失责任之词,委无可采。且被告既疏未注意上情 ,纵使证人陈宜含系自己将右脚伸进前开诊疗椅之下方, 亦无从依此卸免被告前揭过失行为之责。是被告前开所辩 ,委无可采。 权又证人陈宜含所受之右膝挫伤之伤害,既系因被告过失操 作前开诊疗椅下降时压碰所致,足认二者间自具相当因果 关系。 (三)综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辩,显事後卸责之词,不足采信。本 案事证明确,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认定,应依法论科。至被 告及其辩护人固声请再至现场勘验前开诊疗椅,俾证明前开 诊疗椅下降时,倘碰触异物时具有自动翘起之安全设施等语 。惟被告此部分所陈纵认属实,惟被告於本案行为时迄今已 时隔约一年之久,已无从认定现在前开诊疗椅呈现之状态, 与被告於本案行为时之前开诊疗椅状态,二者互为相同。况 依前开诊疗椅下降之过程,证人陈宜含遭前开诊疗椅压碰时 之坐姿、右膝之角度,乃至被告按前开诊疗椅之停止钮之过 程,证人陈宜含所受之右膝挫伤之伤害确系因前开诊疗椅下 降时压碰所致,业经本院认定如前述,自无再予勘验前开诊 疗椅之必要,附此叙明。 二、论罪科刑: (一)新旧法比较部分:被告行为後,刑法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为後法律有变 更者,适用行为时之法律,但行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为人者 ,适用最有利於行为人之法律,现行刑法第二条第一项定有 明文。此条规定乃与刑法第一条罪刑法定主义契合,而贯彻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则,系规范行为後法律变更所生新旧法 律比较适用之准据法,是刑法第二条本身虽经修正,但刑法 第二条既属适用法律之准据法,本身尚无比较新旧法之问题 ,应一律适用裁判时之现行刑法第二条规定,以决定适用之 刑罚法律,先予叙明。经查: 猡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项前段之业务过失伤害罪,法定刑 原为得科银元一千元以下罚金,因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第 一项前段规定,提高为十倍,为得科银元一万元以下罚金。 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规定:「(第一项)中华 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则编所定罚 金之货币单位为新台币。(第二项)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时,刑法分则编未修正之条文定有罚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数额提高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条 文,就其所定数额提高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条第五款 修正为:「主刑之种类如下:五、罚金:新台币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计算之」等规定观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条第二项前段之业务过失伤害罪所得科处之罚金刑 最高额为新台币三万元、最低额为新台币一千元,然依被告 行为时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条第五款规定之罚金最低额银 元一元,并提高十倍计算,前开罚金刑,最高额为银元一万 元,最低额为银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换算为新台币,最高 额虽与新法同为新台币三万元,然最低额仅为新台币三十元 。因此,比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罚法律,自以被告行为时 即修正前关於科处罚金刑之法律较有利於被告。 滩综合上述各条文修正前、後之比较,揆诸修正後刑法第二条 第一项规定之「从旧从轻」原则,被告自应适用其行为时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关规定及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第 一条前段规定,予以论处。 (二)按刑法上所谓业务,系指个人基於其社会地位继续反覆所执 行之事务,其主要部分之业务固不待论,即为完成主要业务 所附随之准备工作与辅助事务,亦应包括在内(最高法院七 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号判例意旨参照)。又牙医师为完 成为病患诊疗之主要业务,於病患诊疗过程中,须辅助使用 、控制病患所坐、其上具有牙科器械设备之诊疗椅,为公众 周知之事实。查被告迄其本案行为时止,已担任七年之牙医 师,且其详悉使用病患诊疗时所坐诊疗椅之操作程序等情, 业据被告自陈在卷(见本院卷二三、二四页),则被告於黄 睿琳诊疗过程中,使用、控制前开诊疗椅兼括升降等功能, 足认与其主要业务有直接、密切之关系而属其附随之业务, 其系为从事业务之人,甚为明确。是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项前段之业务过失伤害罪。 (三)爰审酌被告因一时疏失致告诉人陈宜含受有前揭伤害,已对 他人身体法益造成侵害,且被告犯後仍饰词卸责、迄今未能 与告诉人达成和解、赔偿告诉人之损害,惟兼衡酌被告先前 无任何刑事前科纪录,有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刑案资料 查注纪录表及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在卷可按,堪认 被告素行尚佳,且告诉人所受前揭伤害非重(详後述第三点 理由内容),暨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识程度等一切情状,量 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并谕知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而按刑法 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前段规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规定为:「犯最重本刑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体、教育、职业、家庭之关系或其他正当事由, 执行显有困难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罚 金。」;又被告行为时之易科罚金折算标准,修正前罚金罚 锾提高标准条例第二条(现已删除)规定,就其原定数额提 高为一百倍折算一日,则本件被告行为时之易科罚金折算标 准,应以银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经折算为 新台币後,应以新台币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为一日 。修正施行後之规定则为:「犯最重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台币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罚金 。」比较修正前後之易科罚金折算标准,以被告行为时关於 易科罚金之规定,较有利於被告,自应依适用被告行为时之 旧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前段、修正前罚金罚 锾提高标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谕知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 附此叙明。 三、告诉人陈宜含虽陈称:被告之前揭业务过失行为,致其进一 步受有右膝半月板撕裂并肌腱挫伤之伤害等语,并举联安医 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之诊断证明书一纸为证。经查,观 诸前开联安医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诊断证明书内容,固 载有告诉人受有右膝半月板撕裂并肌腱挫伤之伤害,惟告诉 人至联安医院之就诊期间,系自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 九月二十一日止,则告诉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至联安医院 就诊时之右膝半月板撕裂并肌腱挫伤部分,已距离被告本案 行为後时隔近三个月之久,衡情於此长达数月之期间,造成 告诉人右膝半月板撕裂并肌腱挫伤之原因可能有数端,实无 从排除系其他原因另造成告诉人受有右膝半月板撕裂并肌腱 挫伤之可能性存在,则告诉人嗣至联安医院就诊时之右膝半 月板撕裂并肌腱挫伤部分,显难认确与告诉人於九十五年四 月十日所受之右膝挫伤之伤害二者间,有何直接关联。再参 以卷附信安中医诊所覆本院函并附告诉人之病历资料(见本 院卷四五至五一页),可知告诉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 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之期间,固有因右膝问题至信安中医诊 所就诊,惟告诉人乃时隔四十日亦即嗣於同年六月五日起, 始再因右膝问题至信安中医诊所就诊,期间之同年五月二十 五日、同年六月一日,告诉人又有另因诸如心悸、心烦、心 动悸等与右膝问题无涉之症状而至信安中医诊所就诊之情形 ,倘告诉人因被告本案行为时所受之伤害即兼括右膝半月板 撕裂并肌腱挫伤在内,告诉人岂有长达逾一个月之期间,未 曾再因右膝挫伤问题至信安中医诊所就诊之理。况告诉人因 被告本案行为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迄同年月二十五日 在信安中医诊所就诊期间,信安中医诊所能予诊断告诉人所 受伤害之范围,亦仅有前揭右膝挫伤之伤害乙节,有信安中 医诊所覆本院函在卷可按(见本院卷四五页),益见告诉人 因被告本案行为所受之右膝挫伤,与其嗣另所受之右膝半月 板撕裂并肌腱挫伤,二者间显无从认定有何因果关系存在。 是本院认公诉意旨所认被告本案行为致告诉人所受右膝挫伤 之程度,并未包括右膝半月板撕裂并肌腱挫伤之伤害在内, 核与事实相符,自难认告诉人因被告本案行为而受有其他更 严重之伤害,附此叙明。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项前段,刑法第 二条第一项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项前段、(修正前)第三 十三条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前段,罚金罚锾提 高标准条例第一条前段、(修正前)第二条,现行法规所定货币 单位折算新台币条例第二条,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李芳瑜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9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审判长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庄秋燕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送达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须附缮本 ),上诉於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书记官 童洪芳美 中  华  民  国  96  年  4   月  13  日 附录论罪科刑法条: 中华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项 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伤害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罚金。 http://tinyurl.com/2o8gtr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v_court=TCD&v_sys=M&jud_year=95&jud_case=%e9%99%84%e6%b0%91&jud_no=548&id=&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裁判字号】95,附民,548【裁判日期】960413【裁判案由】请求损害赔偿 【裁判全文】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定 原   告 陈宜含  诉讼代理人 陈宏盈律师 被   告 詹嘉一即童龄儿童牙.       张嘉惠   上列被告张嘉惠因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三号业务过失伤 害案件,经原告提起请求损害赔偿之附带民事诉讼,因事件繁杂 ,非经长久时日不能终结其审判。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四条 第一项,将本件附带民事诉讼,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华  民  国  9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审判长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庄秋燕                     法 官 何世全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不得抗告。                     书记官 童洪芳美 中  华  民  国  96  年  4   月  1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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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hahawow:4月的判决,不知道为何今天才上苹果... 06/23 21:34
2F:→ jcchiou:动不动拿刑法对付医师, 全世界只有台湾如此 06/24 11:10
3F:推 Engyo:所以那个医师就有前科了!?业务过失@ @!? 07/28 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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