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刺客杀人未遂的一审判决书 台湾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96年度诉字第337号 【裁判字号】96,诉,337【裁判日期】960820【裁判案由】杀人未遂 http://tinyurl.com/2qajsc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v_court=KLD&v_sys=M&jud_year=96&jud_case=%e8%a8%b4&jud_no=337&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裁判字号】 96,诉,337 【裁判日期】 960820 【裁判案由】 杀人未遂 【裁判全文】 台湾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96年度诉字第337号 公 诉 人 台湾基隆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辩护人 本院公设辩护人丙○○ 上列被告因杀人未遂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96年度侦字第14 16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己○杀人,未遂,处有期徒刑陆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用鞋带包紮作为刀鞘之鸡笼情市民生活手册 壹本、沾有血迹之衣服壹件、口罩壹个及帽子壹顶均没收。 事 实 一、缘己○之母孙尔媃於民国94年11月30日11时43分许,因有身 体不适,遂由己○陪同,经救护车送达基隆巿信二路268 号 行政院卫生署基隆医院(下称基隆医院)急诊室,由该院主 任医师甲○○在布帘隔间内进行诊察。甲○○诊治後认孙尔 媃有严重呼吸问题,为改善其呼吸障碍情形,甲○○决定以 侵入性之鼻插管做治疗,惟未徵得当时意识清楚之孙尔媃或 随行之己○同意,即进行上开治疗程序,且将孙尔媃双手双 脚以布条绑缚在病床上固定,以防孙尔媃拔除鼻管。孙尔媃 在基隆医院住院2 日,健康情形未见改善,己○遂将孙尔媃 转至台北荣民总医院治疗,至95年4月12日9时34分,孙尔媃 因心脏衰竭、肺部大量积水,在台北荣民总医院死亡。己○ 与孙尔媃亲情极佳,事母至孝,因此伤痛欲绝,认为孙尔媃 系因甲○○进行鼻插管治疗始造成死亡结果,遂至台湾基隆 地方法院检察署对甲○○提出杀人告诉(台湾基隆地方法院 检察署检察官以95年度侦字第2478号甲○○涉嫌妨害自由罪 提起公诉,暨以95年度侦字第3490号移送并案审理,本院於 96年7月19日以95年度易字第223号判决甲○○无罪),於上 开案件侦查及审理期间,己○认为甲○○应讯时为推卸责任 而捏造事实,怨气渐生,且烦忧上开案件可能判决无罪,焦 虑非常,又96年2 月间农历新年将近,己○见他人欢喜预备 过年,自己与母亲却已生死相隔无法团聚,遂萌生恨意,欲 报复甲○○,竟基於杀人之故意,预将自己所有之水果刀 1 支夹在以鞋带包紮作为刀鞘之鸡笼情市民生活手册中,再藏 在外套内,并穿戴口罩及帽子掩饰面貌,於96年2 月16日12 时35分许,前往基隆医院急诊室查看,见甲○○坐在背对急 诊室大门、进门右手边第一张诊疗桌之座位上,正在为因车 祸受伤之基隆港务警察局警员丁○○诊疗,(同在基隆港务 警察局担任警员之庚○○则站在丁○○身後作陪),己○即 从胸腹前衣服处,先以左手取出水果刀,再以右手压住甲○ ○头顶,由上往下朝甲○○左脸太阳穴、左颈部及前胸刺下 ,致甲○○因而受有5 处刀伤,分别为:(一)左侧脸部於耳前 长约2 公分刀伤,深达下颚骨致下颚骨骨片断裂、左侧颞动 脉断裂合并大量出血(出血量约2000CC)、左侧咬肌切断伤 ;(二)左下颚6公分切割伤,深达肌肉层;(三)左胸2公分穿刺伤 ,抵肋骨後向前穿刺到达胸骨,深度约10公分,胸大肌部份 切断合并大量出血;(四)右上臂1公分表浅切割伤;(五)左手掌3 处切割伤,各约7、5及2公分,7公分伤口位於虎口处合并神 经损伤致左手拇、食指感觉麻木。甲○○随即起身往後方窗 户处闪躲,在甲○○隔壁桌看诊之医生则隔着桌子出手阻拦 己○,另2 名护士亦至己○後方与己○拉扯,之後庚○○及 丁○○即上前将己○与甲○○隔开,并将己○拉至旁边。己 ○行凶後即在场重复述说:「生命诚可贵,自由价更高,若 为母亲故,两者皆可抛」、「母亲我终於为你报仇,杀人偿 命」等语。经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员警到场後,在现场扣 得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 支、以鞋带包紮作为刀鞘 之鸡笼情市民生活手册1 本,及己○穿戴之帽子与沾有血迹 的衣服、口罩各1 件。甲○○因大量出血,经基隆医院紧急 进行手术後,始幸免於死。 二、案经甲○○之妻戊○○诉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报告台湾 基隆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壹、证据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 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被告以外之人於侦查中向检 察官所为之陈述,除显有不可信之情况者外,得为证据。」 、「被告以外之人於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 查中所为之陈述,与审判中不符时,其先前之陈述具有较可 信之特别情况,且为证明犯罪事实存否所必要者,得为证据 。」、「除前三条之情形外,下列文书亦得为证据:二除显 有不可信之情况外,从事业务之人於业务上或通常业务过程 所须制作之纪录文书、证明文书。」、「被告以外之人於审 判外之陈述,虽不符前4条之规定,而经当事人於审判程序 同意作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 况,认为适当者,亦得为证据。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於 法院调查证据时,知有第159条第1项不得为证据之情形,而 未於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者,视为有前项之同意。」, 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项、第159条之1第2项、第159 条之2 、第159条之4第2款及第159条之5等分别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己○於本院审判程序中,对於证人即告诉人戊○○於警 询中所为陈述,主张证人戊○○未亲自见闻事发经过,无从 证明被告有杀人犯意,而无证据能力。本院依刑事诉讼法第 159条第1项之规定,认为证人即告诉人戊○○於司法警察调 查时所为不利於被告之陈述,依前开规定,原则上即不得作 为证据,而无证据能力。至於证人即基隆港务警察局警员庚 ○○、丁○○於警询时之陈述,因本院审理时业已传唤该二 人到庭具结作证,且该二证人於本院所为之证言与渠等先前 於司法警察调查中所为之陈述大致相符,是渠等先前於警询 时之陈述并无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2之情形,揆诸前揭说明 ,该二人先前於警询之陈述,亦无证据能力。 (二)证人即基隆港务警察局警员庚○○、丁○○於侦查中向检察 官所为之陈述业经具结,且本院审酌上开陈述作成之客观条 件及环境,并该二位证人皆为与被告及被害人无利害关系之 客观第三人,认为证人庚○○、丁○○心理状态健全,未有 受到胁迫、利诱或诈欺,无显不可信而为证述之情形存在, 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1第2项规定,自具备证据能力。 (三)基隆医院病历摘要表及台北市立联合医院中兴院区(下称中 兴医院)诊断证明书各1纸(见侦查卷第43页、第101页)乃 负责为被害人甲○○诊断伤势之医师,依其所见所为之证明 文书,核其本质,固为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书面陈述, 惟公诉人於本案行准备程序及审理时,均表示没有意见,而 被告仅主张上开病历摘要表及诊断证明书所载内容均系伪造 ,而未就证据能力部分声明异议,本院审酌前述书面陈述, 自外部观之乃医师基於专业知识所作成,且未叙述事发经过 、行凶者何人等事实,具有相当之中立性,是其作成过程并 无不当;又对於「被害人甲○○曾因本件杀人未遂行为致受 有前开伤害」之待证事实,具有相当之关联性,是本院认依 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5第1 项之规定,前述基隆医院病历摘 要表及中兴医院诊断证明书,有证据能力。 (四)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称刑事局)96年3 月27日刑医 字第0000000000号监定书(见侦查卷第126 页),虽属被告 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书面陈述,惟经当事人於本院准备程序 及审判期日中表示无意见而不予争执,且迄至言词辩论终结 前亦未再声明异议,本院审酌此证据资料制作时之情况,尚 无违法不当及证明力明显过低之瑕疵,亦认为以之作为证据 应属适当,故揆诸前开规定,爰迳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5 规定,认前揭证据资料例外有证据能力。 (五)刑事局於96年7月4日以刑监字第0000000000号函覆本院之监 定意见,本质上虽系监定人员於审判外之书面陈述,然此系 於本件审判时,受本院嘱托所为的监定书面报告,属於前述 第159条第1项所称「法律有规定者」之例外情形,可认为有 证据能力。 二、证人庚○○、丁○○、甲○○三人於本院96年8月6日审判时 ,已基於证人地位、经合法具结,并在赋予被告对质诘问机 会下为证述,其在本院审判庭所为供述自有证据能力。 三、基隆医院急诊室监视录影器所拍摄之本件现场监视录影光碟 1片及现场照片11张(见侦查卷第26页至第31 页),系由机 械(监视器及照相机)所拍摄,非属供述证据,并无传闻法 则之适用,且与被告杀人未遂行为之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自 有证据能力。 贰、实体部分: 一、讯据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时、地以预藏之水果刀,刺向证人 即被害人甲○○之行为,惟矢口否认有杀人之犯行,辩称: 仅有伤害之故意及行为,并无杀人之犯意;基隆医院病历摘 要表及中兴医院诊断证明书乃被害人甲○○现在及过去任职 医院之同事,合谋伪造伤势,意在加重被告刑责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实业经证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审理时结证 称:我的头部被用力圈住,并即持续挥刀刺杀我左脸太阳穴 1刀、颈部1刀,刺前胸时我有用左手去顶,左手因此受伤, 否则会伤到胸腔本身、心脏与主动脉等人体要害,但还是有 被刺到前胸;之後我奋力起身向後看,看到被告持着刀刃往 我胸前刺杀过来,我用左手与被告反抗,所以左手受伤,後 来旁边的人协助我把被告分开,被告才停止攻击;之後医师 袍脱下来,发现挣扎过程中,右手上臂也有1 个刀伤,所以 总共有5 处刀伤。且被告在刺杀过程中曾说「甲○○我要让 你死」,在被架开後亦有说「生命诚可贵,自由价更高」、 「母亲我为你报仇,杀人偿命」之类的话等语(见本院96年 8月6日审判笔录第7页至第8页);核与证人庚○○、丁○○ 於本院审理时结证称:看到被告进入急诊室後,用手圈住甲 ○○的头、颈部,左手持刀往甲○○左脸颊、耳朵处刺下, 继续刺向甲○○脖子和前胸间,医生有站起来,并有出手推 挡,且被告在被制止後,有重复述说「生命诚可贵,自由价 更高,若为母亲故,两者皆可抛」、「我终於杀了甲○○, 妈,我为你报仇了」、「杀人偿命」等语相符(见本院上开 审判笔录第10页至第11页、第13页至第14页),并有基隆医 院急诊室监视录影光碟1片及现场照片11 张,而经本院於96 年8月6日当庭勘验光碟後可见:被告进入基隆医院急诊室後 ,即朝甲○○走去,并以左手持刀,右手压住甲○○头顶, 由上往下朝甲○○左脸、左颈部刺下,甲○○起身往後方窗 户处闪躲,邻桌的医生及另2 名护士出手拦阻後,有人隔开 被告与甲○○并将被告拉到旁边,被告始结束攻击(见本院 上开审判笔录第5页)。此外,复有被告所有之扣案水果刀1 把、衣服及口罩各1件,经刑事局於96年3月27日以刑医字第 0000000000号监验书认:凶刀血迹及采自被告衣服布块血迹 DNA与甲○○DNA-STR型别均相同,足证明被告确有行凶杀害 甲○○之事实,并因此造成甲○○受有:猡左侧脸部於耳前 长约2 公分刀伤,深达下颚骨致下颚骨骨片断裂、左侧颞动 脉断裂合并大量出血(出血量约2 千CC)、左侧咬肌切断伤 ;滩左下颚6公分切割伤,深达肌肉层;欢左胸2公分穿刺伤 ,抵肋骨後向前穿刺到达胸骨,深度约10公分,胸大肌部份 切断合并大量出血;权右上臂1公分表浅切割伤;摊左手掌3 处切割伤,各约7、5及2公分,7公分伤口位於虎口处合并神 经损伤致左手拇、食指感觉麻木等5处刀伤,有基隆医院病 历摘要表及中兴医院诊断证明书各1纸在卷足凭。被告自承 有携带扣案水果刀至基隆医院急诊室,而水果刀属於具有杀 伤力之凶器,且脸部之太阳穴、颈部及前胸等人体部位,分 别有大脑、颈动脉、心脏及肺脏等人体重要器官,如以水果 刀直接刺向太阳穴、颈部及前胸将引发死亡之致命结果,乃 公众周知之事实,而被告一进入基隆医院急诊室即直接朝向 甲○○左脸太阳穴刺下,接着又刺向甲○○颈部及前胸,造 成甲○○受有上述刀伤,足见被告显然有致甲○○於死之犯 意,仅因甲○○以左手推挡及经在场之人及时阻止而幸免於 死,是被告具有杀人犯意并已着手实行而不遂,殆无疑义。 二、被告辩称仅有伤害之故意而无杀人之犯意,并要求法务部刑 事专家监定判断;又上开基隆医院病历摘要表及中兴医院诊 断证明书乃甲○○现在及过去任职医院时的同事合谋伪造伤 势,意在加重被告刑责,并请改送法务部法医研究所重新监 定甲○○伤势云云。惟查: (一)依证人庚○○及丁○○均具结证称:有听到被告在被制服後 ,当场不断地重复说着:「生命诚可贵,自由价更高,若为 母亲故,两者皆可抛」、「母亲我终於为你报仇,杀人偿命 」等语,而证人庚○○及丁○○均系基隆港务警察局警员, 仅因庚○○陪同车祸受伤之丁○○前往基隆医院急诊,凑巧 由甲○○诊治而偶尔间成为本案目击者,与被告及被害人甲 ○○二人均无故旧情谊,则渠等所为之证述,应无诬陷被告 之虞。又参酌被告与其母孙尔媃感情深厚,因甲○○於94年 11月30日治疗孙尔媃时,未经被告及孙尔媃同意即擅自绑缚 孙尔媃进行侵入性鼻插管治疗,且孙尔媃不久後旋即过世, 对被告打击甚深,已使被告对甲○○心生不满,且在被告对 甲○○所提出之杀人告诉案件侦查审理中,被告认为甲○○ 应讯时为推卸责任而捏造事实,且忧心官司败诉之结果,致 使被告对甲○○萌生杀意,故被告始会预藏水果刀伺机行凶 ,并在行为後不断重复「母亲我终於为你报仇,杀人偿命」 等语,足见被告所辩仅有伤害故意等语,乃卸责之词,不足 采信。 (二)本院前曾嘱托刑事局就基隆医院急诊室之监视录影光碟内容 进行监定,刑事局於96年7月4日以刑监字第0000000000号函 覆本院之监定意见略以:三、经检视光碟内容,发现行为人 进入医务室(即基隆医院急诊室)时即以左手亮出尖刀,随 即持刀朝向医生,约1 秒後,即以右手压制医师头部,由左 手持刀朝医师颈部或胸部方向刺杀,行为持续攻击被害医师 ,医师单独抵抗行为人约达14秒钟之久,後经在旁医师、护 士等人协助排除,时间亦达约40秒钟以上,行为人始被架离 ;综前所见,行为人之用刀行为与盲目挥动尖刀之状况,显 不相符等语,益足证明被告自始即以甲○○为对象,并以其 颈、胸部之要害部位为攻击目标,持续加以攻击,是被告主 观上显系出於杀人之故意而刺杀甲○○。且本院既已嘱托具 有刑事专业监识能力之刑事局就基隆医院急诊室监视录影光 碟为上开监定,并经该局函覆在卷,则被告再请求法务部刑 事专家监定判断,即属重复而无必要,应予驳回。 (三)被告辩称:基隆医院病历摘要表及中兴医院诊断证明书乃甲 ○○现在及过去任职医院之同事合谋伪造伤势,意在加重被 告刑责,并请改送法务部法医研究所监定云云。惟查:甲○ ○系在基隆医院急诊室看诊时遭被告持刀刺杀,故在场之人 立即使甲○○就近於基隆医院急救治疗,乃事理之常,尔後 基於病情需要,转往中兴医院继续接受治疗,亦无不合理之 处。又甲○○之伤势现已大致痊癒,即使再送请法务部法医 研究所监定伤势,亦仅能以上开病历及诊断书所载内容为据 ,难有实益。况被告系空言臆测甲○○与治疗之医师间有现 在或过去的同事情谊,即率尔否认上开病历摘要表及诊断书 之真实性,尚属无据。是本院认为被告所请,无调查之可能 及必要,应予驳回,并此叙明。 (四)综上所述,被告基於杀人之故意,於96年2月16日12时35 分 许在基隆医院急诊室刺杀甲○○,致使甲○○受有如事实栏 所述之5处刀伤。依被告持续约1分钟时间,连续朝甲○○左 脸太阳穴、颈部及前胸刺杀,被告对其行为足以造成甲○○ 死亡之结果应有预见,且被告在遭人制伏後重复述说:「母 亲我终於为你报仇,杀人偿命」等语,足见被告所为系出於 杀人之犯意而非单纯之伤害故意,故被告所辩乃卸责之词, 不足采信,被告犯行应堪认定。 三、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271条第2项、第1 项之杀人未遂罪。 被告先後以水果刀刺杀被害人甲○○左脸太阳穴、颈部及前 胸等身体部位,均系基於一个杀人决意,达成同一犯罪之各 个举动,均属该次杀人行为之接续动作,自仅成立杀人未遂 一罪。另被告虽着手於杀人之犯行,惟并未造成被害人甲○ ○死亡之结果,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条第2 项规定,按既 遂犯之刑减轻之。爰审酌被告事母至孝,且与母亲相依为命 ,母亲骤然过世,被告所受伤痛及打击自然不可言喻,令人 同情,惟却不该因为丧母之痛即违反法律规定,萌生杀人犯 意,实行杀人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识程度、犯罪时所 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伤害之程度、对社会治安所生危害及 尚未赔偿被害人损害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惩儆。扣案之水果刀1 把、以鞋带包紮作为刀鞘之鸡笼情 市民生活手册1本、口罩、帽子与沾有血迹衣服各1件,均属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业据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 告没收。又被告犯罪时间系96年2 月16日,虽为中华民国九 十六年罪犯减刑条例第2条所定得减刑之基准日即96年4月24 日以前,惟依同条例第3条第1项第15款规定:「下列各罪, 经宣告死刑、无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减 刑:15、刑法第271条之罪」,已明定犯刑法第271条杀人罪 且所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者即不能减刑,且该条款未 分别列出刑法第271 条之项次,依法条文义解释,即应包含 全部条文,而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已逾上开条文所定之有期徒 刑1年6月,故被告所犯之杀人未遂罪即不得该条例予以减刑 ,并叙明之。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1项前段,刑法第271条第2 项、第1项、第25条第2项、第38条第1项第2款、第3 项,判决如 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乙○○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96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审判长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颖 法 官 齐洁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收受本判决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其 未叙述上诉理由者,并得於提起上诉後1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 状(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切勿迳送上级法院」。 中  华  民  国  96  年  8  月   21  日 书 记 官 潘端典 附录论罪法条: 中华民国刑法第271条 (普通杀人罪) 杀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1项之罪者,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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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pflin:判决六年,就这样而已?没有什麽赔偿之类的吗? 10/06 16:17
2F:推 MOTCT:赔偿是民事案件,麻烦被害人另行向加害人提告请求损害赔偿。 10/06 18:52
3F:→ MOTCT:刑事案件跟民事案件是分开的 10/06 18:52
4F:推 hahawow:看他有没有提"附带民事赔偿"或者"民事自诉" 10/07 09:07
5F:→ hahawow:否则民事方面不告不理 10/07 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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