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ahawow (哇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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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闲聊] 急诊室内挥刀 医师重伤命危 凶嫌母亲ꐠ…
时间Sat Oct 6 10:14:14 2007
刺客杀人未遂的一审判决书
台湾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96年度诉字第337号
【裁判字号】96,诉,337【裁判日期】960820【裁判案由】杀人未遂
http://tinyurl.com/2qajsc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v_court=KLD&v_sys=M&jud_year=96&jud_case=%e8%a8%b4&jud_no=337&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裁判字号】 96,诉,337
【裁判日期】 960820
【裁判案由】 杀人未遂
【裁判全文】
台湾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96年度诉字第337号
公 诉 人 台湾基隆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辩护人 本院公设辩护人丙○○
上列被告因杀人未遂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96年度侦字第14
16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己○杀人,未遂,处有期徒刑陆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用鞋带包紮作为刀鞘之鸡笼情市民生活手册
壹本、沾有血迹之衣服壹件、口罩壹个及帽子壹顶均没收。
事 实
一、缘己○之母孙尔媃於民国94年11月30日11时43分许,因有身
体不适,遂由己○陪同,经救护车送达基隆巿信二路268 号
行政院卫生署基隆医院(下称基隆医院)急诊室,由该院主
任医师甲○○在布帘隔间内进行诊察。甲○○诊治後认孙尔
媃有严重呼吸问题,为改善其呼吸障碍情形,甲○○决定以
侵入性之鼻插管做治疗,惟未徵得当时意识清楚之孙尔媃或
随行之己○同意,即进行上开治疗程序,且将孙尔媃双手双
脚以布条绑缚在病床上固定,以防孙尔媃拔除鼻管。孙尔媃
在基隆医院住院2 日,健康情形未见改善,己○遂将孙尔媃
转至台北荣民总医院治疗,至95年4月12日9时34分,孙尔媃
因心脏衰竭、肺部大量积水,在台北荣民总医院死亡。己○
与孙尔媃亲情极佳,事母至孝,因此伤痛欲绝,认为孙尔媃
系因甲○○进行鼻插管治疗始造成死亡结果,遂至台湾基隆
地方法院检察署对甲○○提出杀人告诉(台湾基隆地方法院
检察署检察官以95年度侦字第2478号甲○○涉嫌妨害自由罪
提起公诉,暨以95年度侦字第3490号移送并案审理,本院於
96年7月19日以95年度易字第223号判决甲○○无罪),於上
开案件侦查及审理期间,己○认为甲○○应讯时为推卸责任
而捏造事实,怨气渐生,且烦忧上开案件可能判决无罪,焦
虑非常,又96年2 月间农历新年将近,己○见他人欢喜预备
过年,自己与母亲却已生死相隔无法团聚,遂萌生恨意,欲
报复甲○○,竟基於杀人之故意,预将自己所有之水果刀 1
支夹在以鞋带包紮作为刀鞘之鸡笼情市民生活手册中,再藏
在外套内,并穿戴口罩及帽子掩饰面貌,於96年2 月16日12
时35分许,前往基隆医院急诊室查看,见甲○○坐在背对急
诊室大门、进门右手边第一张诊疗桌之座位上,正在为因车
祸受伤之基隆港务警察局警员丁○○诊疗,(同在基隆港务
警察局担任警员之庚○○则站在丁○○身後作陪),己○即
从胸腹前衣服处,先以左手取出水果刀,再以右手压住甲○
○头顶,由上往下朝甲○○左脸太阳穴、左颈部及前胸刺下
,致甲○○因而受有5 处刀伤,分别为:(一)左侧脸部於耳前
长约2 公分刀伤,深达下颚骨致下颚骨骨片断裂、左侧颞动
脉断裂合并大量出血(出血量约2000CC)、左侧咬肌切断伤
;(二)左下颚6公分切割伤,深达肌肉层;(三)左胸2公分穿刺伤
,抵肋骨後向前穿刺到达胸骨,深度约10公分,胸大肌部份
切断合并大量出血;(四)右上臂1公分表浅切割伤;(五)左手掌3
处切割伤,各约7、5及2公分,7公分伤口位於虎口处合并神
经损伤致左手拇、食指感觉麻木。甲○○随即起身往後方窗
户处闪躲,在甲○○隔壁桌看诊之医生则隔着桌子出手阻拦
己○,另2 名护士亦至己○後方与己○拉扯,之後庚○○及
丁○○即上前将己○与甲○○隔开,并将己○拉至旁边。己
○行凶後即在场重复述说:「生命诚可贵,自由价更高,若
为母亲故,两者皆可抛」、「母亲我终於为你报仇,杀人偿
命」等语。经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员警到场後,在现场扣
得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 支、以鞋带包紮作为刀鞘
之鸡笼情市民生活手册1 本,及己○穿戴之帽子与沾有血迹
的衣服、口罩各1 件。甲○○因大量出血,经基隆医院紧急
进行手术後,始幸免於死。
二、案经甲○○之妻戊○○诉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报告台湾
基隆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壹、证据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
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被告以外之人於侦查中向检
察官所为之陈述,除显有不可信之情况者外,得为证据。」
、「被告以外之人於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
查中所为之陈述,与审判中不符时,其先前之陈述具有较可
信之特别情况,且为证明犯罪事实存否所必要者,得为证据
。」、「除前三条之情形外,下列文书亦得为证据:二除显
有不可信之情况外,从事业务之人於业务上或通常业务过程
所须制作之纪录文书、证明文书。」、「被告以外之人於审
判外之陈述,虽不符前4条之规定,而经当事人於审判程序
同意作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
况,认为适当者,亦得为证据。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於
法院调查证据时,知有第159条第1项不得为证据之情形,而
未於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者,视为有前项之同意。」,
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项、第159条之1第2项、第159 条之2
、第159条之4第2款及第159条之5等分别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己○於本院审判程序中,对於证人即告诉人戊○○於警
询中所为陈述,主张证人戊○○未亲自见闻事发经过,无从
证明被告有杀人犯意,而无证据能力。本院依刑事诉讼法第
159条第1项之规定,认为证人即告诉人戊○○於司法警察调
查时所为不利於被告之陈述,依前开规定,原则上即不得作
为证据,而无证据能力。至於证人即基隆港务警察局警员庚
○○、丁○○於警询时之陈述,因本院审理时业已传唤该二
人到庭具结作证,且该二证人於本院所为之证言与渠等先前
於司法警察调查中所为之陈述大致相符,是渠等先前於警询
时之陈述并无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2之情形,揆诸前揭说明
,该二人先前於警询之陈述,亦无证据能力。
(二)证人即基隆港务警察局警员庚○○、丁○○於侦查中向检察
官所为之陈述业经具结,且本院审酌上开陈述作成之客观条
件及环境,并该二位证人皆为与被告及被害人无利害关系之
客观第三人,认为证人庚○○、丁○○心理状态健全,未有
受到胁迫、利诱或诈欺,无显不可信而为证述之情形存在,
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1第2项规定,自具备证据能力。
(三)基隆医院病历摘要表及台北市立联合医院中兴院区(下称中
兴医院)诊断证明书各1纸(见侦查卷第43页、第101页)乃
负责为被害人甲○○诊断伤势之医师,依其所见所为之证明
文书,核其本质,固为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书面陈述,
惟公诉人於本案行准备程序及审理时,均表示没有意见,而
被告仅主张上开病历摘要表及诊断证明书所载内容均系伪造
,而未就证据能力部分声明异议,本院审酌前述书面陈述,
自外部观之乃医师基於专业知识所作成,且未叙述事发经过
、行凶者何人等事实,具有相当之中立性,是其作成过程并
无不当;又对於「被害人甲○○曾因本件杀人未遂行为致受
有前开伤害」之待证事实,具有相当之关联性,是本院认依
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5第1 项之规定,前述基隆医院病历摘
要表及中兴医院诊断证明书,有证据能力。
(四)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称刑事局)96年3 月27日刑医
字第0000000000号监定书(见侦查卷第126 页),虽属被告
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书面陈述,惟经当事人於本院准备程序
及审判期日中表示无意见而不予争执,且迄至言词辩论终结
前亦未再声明异议,本院审酌此证据资料制作时之情况,尚
无违法不当及证明力明显过低之瑕疵,亦认为以之作为证据
应属适当,故揆诸前开规定,爰迳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5
规定,认前揭证据资料例外有证据能力。
(五)刑事局於96年7月4日以刑监字第0000000000号函覆本院之监
定意见,本质上虽系监定人员於审判外之书面陈述,然此系
於本件审判时,受本院嘱托所为的监定书面报告,属於前述
第159条第1项所称「法律有规定者」之例外情形,可认为有
证据能力。
二、证人庚○○、丁○○、甲○○三人於本院96年8月6日审判时
,已基於证人地位、经合法具结,并在赋予被告对质诘问机
会下为证述,其在本院审判庭所为供述自有证据能力。
三、基隆医院急诊室监视录影器所拍摄之本件现场监视录影光碟
1片及现场照片11张(见侦查卷第26页至第31 页),系由机
械(监视器及照相机)所拍摄,非属供述证据,并无传闻法
则之适用,且与被告杀人未遂行为之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自
有证据能力。
贰、实体部分:
一、讯据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时、地以预藏之水果刀,刺向证人
即被害人甲○○之行为,惟矢口否认有杀人之犯行,辩称:
仅有伤害之故意及行为,并无杀人之犯意;基隆医院病历摘
要表及中兴医院诊断证明书乃被害人甲○○现在及过去任职
医院之同事,合谋伪造伤势,意在加重被告刑责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实业经证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审理时结证
称:我的头部被用力圈住,并即持续挥刀刺杀我左脸太阳穴
1刀、颈部1刀,刺前胸时我有用左手去顶,左手因此受伤,
否则会伤到胸腔本身、心脏与主动脉等人体要害,但还是有
被刺到前胸;之後我奋力起身向後看,看到被告持着刀刃往
我胸前刺杀过来,我用左手与被告反抗,所以左手受伤,後
来旁边的人协助我把被告分开,被告才停止攻击;之後医师
袍脱下来,发现挣扎过程中,右手上臂也有1 个刀伤,所以
总共有5 处刀伤。且被告在刺杀过程中曾说「甲○○我要让
你死」,在被架开後亦有说「生命诚可贵,自由价更高」、
「母亲我为你报仇,杀人偿命」之类的话等语(见本院96年
8月6日审判笔录第7页至第8页);核与证人庚○○、丁○○
於本院审理时结证称:看到被告进入急诊室後,用手圈住甲
○○的头、颈部,左手持刀往甲○○左脸颊、耳朵处刺下,
继续刺向甲○○脖子和前胸间,医生有站起来,并有出手推
挡,且被告在被制止後,有重复述说「生命诚可贵,自由价
更高,若为母亲故,两者皆可抛」、「我终於杀了甲○○,
妈,我为你报仇了」、「杀人偿命」等语相符(见本院上开
审判笔录第10页至第11页、第13页至第14页),并有基隆医
院急诊室监视录影光碟1片及现场照片11 张,而经本院於96
年8月6日当庭勘验光碟後可见:被告进入基隆医院急诊室後
,即朝甲○○走去,并以左手持刀,右手压住甲○○头顶,
由上往下朝甲○○左脸、左颈部刺下,甲○○起身往後方窗
户处闪躲,邻桌的医生及另2 名护士出手拦阻後,有人隔开
被告与甲○○并将被告拉到旁边,被告始结束攻击(见本院
上开审判笔录第5页)。此外,复有被告所有之扣案水果刀1
把、衣服及口罩各1件,经刑事局於96年3月27日以刑医字第
0000000000号监验书认:凶刀血迹及采自被告衣服布块血迹
DNA与甲○○DNA-STR型别均相同,足证明被告确有行凶杀害
甲○○之事实,并因此造成甲○○受有:猡左侧脸部於耳前
长约2 公分刀伤,深达下颚骨致下颚骨骨片断裂、左侧颞动
脉断裂合并大量出血(出血量约2 千CC)、左侧咬肌切断伤
;滩左下颚6公分切割伤,深达肌肉层;欢左胸2公分穿刺伤
,抵肋骨後向前穿刺到达胸骨,深度约10公分,胸大肌部份
切断合并大量出血;权右上臂1公分表浅切割伤;摊左手掌3
处切割伤,各约7、5及2公分,7公分伤口位於虎口处合并神
经损伤致左手拇、食指感觉麻木等5处刀伤,有基隆医院病
历摘要表及中兴医院诊断证明书各1纸在卷足凭。被告自承
有携带扣案水果刀至基隆医院急诊室,而水果刀属於具有杀
伤力之凶器,且脸部之太阳穴、颈部及前胸等人体部位,分
别有大脑、颈动脉、心脏及肺脏等人体重要器官,如以水果
刀直接刺向太阳穴、颈部及前胸将引发死亡之致命结果,乃
公众周知之事实,而被告一进入基隆医院急诊室即直接朝向
甲○○左脸太阳穴刺下,接着又刺向甲○○颈部及前胸,造
成甲○○受有上述刀伤,足见被告显然有致甲○○於死之犯
意,仅因甲○○以左手推挡及经在场之人及时阻止而幸免於
死,是被告具有杀人犯意并已着手实行而不遂,殆无疑义。
二、被告辩称仅有伤害之故意而无杀人之犯意,并要求法务部刑
事专家监定判断;又上开基隆医院病历摘要表及中兴医院诊
断证明书乃甲○○现在及过去任职医院时的同事合谋伪造伤
势,意在加重被告刑责,并请改送法务部法医研究所重新监
定甲○○伤势云云。惟查:
(一)依证人庚○○及丁○○均具结证称:有听到被告在被制服後
,当场不断地重复说着:「生命诚可贵,自由价更高,若为
母亲故,两者皆可抛」、「母亲我终於为你报仇,杀人偿命
」等语,而证人庚○○及丁○○均系基隆港务警察局警员,
仅因庚○○陪同车祸受伤之丁○○前往基隆医院急诊,凑巧
由甲○○诊治而偶尔间成为本案目击者,与被告及被害人甲
○○二人均无故旧情谊,则渠等所为之证述,应无诬陷被告
之虞。又参酌被告与其母孙尔媃感情深厚,因甲○○於94年
11月30日治疗孙尔媃时,未经被告及孙尔媃同意即擅自绑缚
孙尔媃进行侵入性鼻插管治疗,且孙尔媃不久後旋即过世,
对被告打击甚深,已使被告对甲○○心生不满,且在被告对
甲○○所提出之杀人告诉案件侦查审理中,被告认为甲○○
应讯时为推卸责任而捏造事实,且忧心官司败诉之结果,致
使被告对甲○○萌生杀意,故被告始会预藏水果刀伺机行凶
,并在行为後不断重复「母亲我终於为你报仇,杀人偿命」
等语,足见被告所辩仅有伤害故意等语,乃卸责之词,不足
采信。
(二)本院前曾嘱托刑事局就基隆医院急诊室之监视录影光碟内容
进行监定,刑事局於96年7月4日以刑监字第0000000000号函
覆本院之监定意见略以:三、经检视光碟内容,发现行为人
进入医务室(即基隆医院急诊室)时即以左手亮出尖刀,随
即持刀朝向医生,约1 秒後,即以右手压制医师头部,由左
手持刀朝医师颈部或胸部方向刺杀,行为持续攻击被害医师
,医师单独抵抗行为人约达14秒钟之久,後经在旁医师、护
士等人协助排除,时间亦达约40秒钟以上,行为人始被架离
;综前所见,行为人之用刀行为与盲目挥动尖刀之状况,显
不相符等语,益足证明被告自始即以甲○○为对象,并以其
颈、胸部之要害部位为攻击目标,持续加以攻击,是被告主
观上显系出於杀人之故意而刺杀甲○○。且本院既已嘱托具
有刑事专业监识能力之刑事局就基隆医院急诊室监视录影光
碟为上开监定,并经该局函覆在卷,则被告再请求法务部刑
事专家监定判断,即属重复而无必要,应予驳回。
(三)被告辩称:基隆医院病历摘要表及中兴医院诊断证明书乃甲
○○现在及过去任职医院之同事合谋伪造伤势,意在加重被
告刑责,并请改送法务部法医研究所监定云云。惟查:甲○
○系在基隆医院急诊室看诊时遭被告持刀刺杀,故在场之人
立即使甲○○就近於基隆医院急救治疗,乃事理之常,尔後
基於病情需要,转往中兴医院继续接受治疗,亦无不合理之
处。又甲○○之伤势现已大致痊癒,即使再送请法务部法医
研究所监定伤势,亦仅能以上开病历及诊断书所载内容为据
,难有实益。况被告系空言臆测甲○○与治疗之医师间有现
在或过去的同事情谊,即率尔否认上开病历摘要表及诊断书
之真实性,尚属无据。是本院认为被告所请,无调查之可能
及必要,应予驳回,并此叙明。
(四)综上所述,被告基於杀人之故意,於96年2月16日12时35 分
许在基隆医院急诊室刺杀甲○○,致使甲○○受有如事实栏
所述之5处刀伤。依被告持续约1分钟时间,连续朝甲○○左
脸太阳穴、颈部及前胸刺杀,被告对其行为足以造成甲○○
死亡之结果应有预见,且被告在遭人制伏後重复述说:「母
亲我终於为你报仇,杀人偿命」等语,足见被告所为系出於
杀人之犯意而非单纯之伤害故意,故被告所辩乃卸责之词,
不足采信,被告犯行应堪认定。
三、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271条第2项、第1 项之杀人未遂罪。
被告先後以水果刀刺杀被害人甲○○左脸太阳穴、颈部及前
胸等身体部位,均系基於一个杀人决意,达成同一犯罪之各
个举动,均属该次杀人行为之接续动作,自仅成立杀人未遂
一罪。另被告虽着手於杀人之犯行,惟并未造成被害人甲○
○死亡之结果,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条第2 项规定,按既
遂犯之刑减轻之。爰审酌被告事母至孝,且与母亲相依为命
,母亲骤然过世,被告所受伤痛及打击自然不可言喻,令人
同情,惟却不该因为丧母之痛即违反法律规定,萌生杀人犯
意,实行杀人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识程度、犯罪时所
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伤害之程度、对社会治安所生危害及
尚未赔偿被害人损害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惩儆。扣案之水果刀1 把、以鞋带包紮作为刀鞘之鸡笼情
市民生活手册1本、口罩、帽子与沾有血迹衣服各1件,均属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业据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
告没收。又被告犯罪时间系96年2 月16日,虽为中华民国九
十六年罪犯减刑条例第2条所定得减刑之基准日即96年4月24
日以前,惟依同条例第3条第1项第15款规定:「下列各罪,
经宣告死刑、无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减
刑:15、刑法第271条之罪」,已明定犯刑法第271条杀人罪
且所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者即不能减刑,且该条款未
分别列出刑法第271 条之项次,依法条文义解释,即应包含
全部条文,而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已逾上开条文所定之有期徒
刑1年6月,故被告所犯之杀人未遂罪即不得该条例予以减刑
,并叙明之。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1项前段,刑法第271条第2
项、第1项、第25条第2项、第38条第1项第2款、第3 项,判决如
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乙○○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96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审判长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颖
法 官 齐洁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收受本判决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其
未叙述上诉理由者,并得於提起上诉後1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
状(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切勿迳送上级法院」。
中 华 民 国 96 年 8 月 21 日
书 记 官 潘端典
附录论罪法条:
中华民国刑法第271条
(普通杀人罪)
杀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1项之罪者,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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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123.193.130.67
1F:推 pflin:判决六年,就这样而已?没有什麽赔偿之类的吗? 10/06 16:17
2F:推 MOTCT:赔偿是民事案件,麻烦被害人另行向加害人提告请求损害赔偿。 10/06 18:52
3F:→ MOTCT:刑事案件跟民事案件是分开的 10/06 18:52
4F:推 hahawow:看他有没有提"附带民事赔偿"或者"民事自诉" 10/07 09:07
5F:→ hahawow:否则民事方面不告不理 10/07 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