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ahawow (哇哈哈)
看板medache
标题Re: [转录]医疗纠纷 判赔3300万创新高
时间Sat Nov 24 21:19:07 2007
"劳动能力丧失损害"真是恐怖
会不会连病人死了都要求这项赔偿
不知道车祸肇事者撞死人有没有被求偿这一项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裁判字号】93,医,9【裁判日期】961001【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http://tinyurl.com/2ql5xb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id=1&v_court=TCD&v_sys=V&jud_year=93&jud_case=%e9%86%ab&jud_no=9&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裁判字号】93,医,9【裁判日期】961001【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裁判全文】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93年度医字第9号
原 告 戊○○禁治产人).
辛○○民国77年.
己○○民国80年.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庚○○即上二原告.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曹宗彝律师
复 代理人 洪毓良律师
被 告 丙○○
诉讼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私立中国医药大学附设医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诉讼代理人 陈汉洲律师
复 代理人 陈嘉宏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经本院於中华民国96年9月3日
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戊○○新台币壹仟柒佰伍拾肆万参仟壹佰肆
拾贰元,及其中新台币壹仟肆佰柒拾万陆仟柒佰拾捌元部分,被
告私立中国医药大学附设医院、丙○○分别自民国九十三年八月
二十一日、同年十月一日起;另新台币贰佰捌拾参万陆仟肆佰贰
拾肆元部分,被告同自民国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偿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被告应自民国九十六年九月起至本案判决确定止,按月连带给付
原告戊○○新台币肆万玖仟柒佰柒拾元。
被告应自本案判决确定时起至原告戊○○有生之年止,按月连带
给付原告戊○○新台币肆万元。
被告应依序连带给付原告庚○○、辛○○、己○○各新台币壹佰
万元、陆拾万元、陆拾万元,及被告私立中国医药大学附设医院
、丙○○分别自民国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一日起,
均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负担百分之四十八,余由原告戊○○、庚○
○、辛○○、己○○依序负担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一、千分之
五、千分之五。
本判决原告胜诉部分,於原告戊○○、庚○○、辛○○、己○○
依序以新台币壹佰柒拾伍万元、参拾参万元、贰拾万元、贰拾万
元,为被告供担保後,各得假执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币壹仟柒佰
伍拾肆万参仟壹佰肆拾贰元、壹佰万元、陆拾万元、陆拾万元依
序为原告戊○○、庚○○、辛○○、己○○预供担保,各得免为
假执行。
原告其余假执行之声请驳回。
事实及理由
壹、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丙○○原系受雇於被告私立中国医药大
学附设医院(下称中国医院),担任外科主治医师(业已离
职),负责外科手术等工作。民国91年8月16日,原告戊○
○因腹部不适至被告中国医院就诊,经腹部超音波及电脑断
层扫瞄检查,诊断为左下腹之腹腔良性肿瘤,於同年8月22
日住院治疗,嗣於同年8月26日10时30分许,由被告丙○○
担任主治医师为原告戊○○进行手术切除肿瘤,手术於同日
18 时30分许结束,原告戊○○旋即於18时45分许,被转至
恢复室观察术後复原状况。被告丙○○为原告戊○○病症之
主治医师,亦同为原告戊○○肿瘤切除手术之主刀医师,本
其专业医师之知识经验,其於手术前应可预见病患於经历上
开肿瘤切除手术後极有可能发生内出血之并发症,原应於病
患手术後之恢复过程中施以密切之注意及照护,并与恢复室
之医护人员保持连系,竟疏未尽其注意义务,於原告戊○○
术後之19时20分许,在恢复室因手术剥离的血管断端及小血
管的弥漫性渗血,致使血压降低,於19时35分许即发生血压
遽降及心跳加快之紧急情况时,在恢复室中值班之诉外人吴
憬全医师透过诉外人张秀妃护士急电召被告丙○○至恢复室
处理,且依当时情况并无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丙○○回
电时却以其正在门诊为由,要求张秀妃另寻其他医师协助处
理,本身并未迅速至恢复室为任何防止结果发生之紧急处理
行为,至同日19时55分许,原告戊○○因大量失血而陷入昏
迷,血压持续下降,吴憬全再度透过张秀妃急电召被告丙○
○至恢复室处理,未获回应,被告中国医院之其他外科医师
,复均推托不为处理,至同日20时许,原告戊○○已量不到
血压,吴憬全随即於20时2分许施以心肺复苏进行急救,并
要张秀妃急召被告丙○○,迟至同日20时10分许,被告丙○
○始至恢复室处理,并於20时30分许由被告丙○○及诉外人
丁志中医师对原告戊○○进行第二次手术,至同年8月27 日
即翌日之0时30分许手术结束後才将内出血之情形控制,然
因被告丙○○延误判断与处理之不作为,以及被告中国医院
在原告戊○○情况危急之状态下未及时抢救之疏失,致原告
戊○○因失血过多而脑部缺氧过久,产生後腹腔肿瘤术後缺
氧性脑病变并意识障碍,呈现神智状况无法清醒及全身瘫痪
丧失机能成为植物人之永久性伤害。被告丙○○应负侵权行
为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医院系雇用人,亦应连带负责;
另被告受委任从事属消费者保护法规范之医疗行为,依民法
债务不履行、消费者保护法之规定,应亦负连带损害赔偿责
任。而原告戊○○因本件医疗事故迄今所需住院医药费计新
台币(下同)1362万2667元、支出看护费296万5768元、日
用品费用17万7千元;另自96年9月起迄至本事件判决确定为
止,需每月给付看护费5万1270元、日用品费3000元;又自
判决确定时起迄至原告戊○○有生之年止,每月照护费用为
6万5488元;且原告戊○○每月丧失劳动能力价值为6万3076
元,自93年5月5日起至96年8月4日止合计为245万9964元,
另自96年8月5日起算至原告戊○○满65岁(即113年5月4日
)止,计201个月,依霍夫曼计算法扣除中间利息,一次请
求丧失劳动能力之损害计91 9万5836元;复原告戊○○因被
告之医疗行为致重伤呈植物人状态,不仅身体健康遭受侵害
,生命之价值及尊严更受剥夺,现虽已无意识,但其身体及
精神上所受之伤害不可谓不大,应得主张1000万元慰抚金;
又原告庚○○为原告戊○○之配偶,正值事业颠峰期,无奈
完整美满家庭遭此巨变,除需照顾原告戊○○外,年幼子女
之照料扶养及家中事务均需自理,除增加生活上诸多不便外
,精神上之痛苦非笔墨所能形容,其基於配偶亲密关系之身
分法益,应可主张200万元慰抚金;原告辛○○、己○○系
原告戊○○之子女,均未成年,亟需原告戊○○扶养照顾,
其等顿失慈母照料,内心所受痛苦,可见一般,基於亲子关
系之身分法益,各可主张100万元慰抚金。为此爰并依民法
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88条第1项前段、第193条、第195条
第1、3项等侵权行为之法则;民法第227条、第224条、第
227条之1等债务不履行之规定;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第1、3
项规定,提起本诉等语。并声明:⑴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戊
○○2165万5800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
,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丧失劳动能力及慰抚金);⑵被告
应连带给付原告戊○○1362万2667元(医药费);⑶被告应
连带给付原告戊○○296万5768元,及其中104万7598元、
191万8170元、依序自起诉状、更正声明状缮本送达翌日起
,均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被告另应自96年9
月起至本案判决确定止,按月连带给付原告戊○○5万1270
元(看护费);⑷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戊○○17万7000元,
及其中6万9000元、10万8000元、依序自起诉状、更正声明
状缮本送达翌日起,均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
被告另应自96年9月起至本案判决确定止,按月连带给付原
告戊○○3000元(日用品);⑸被告应自本案判决确定时起
至原告戊○○有生之年止,按月连带给付原告戊○○6万548
8元(终身照护);⑹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庚○○、辛○○
、己○○各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
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慰抚金);
⑺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贰、被告则以:医疗行为,不应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规定所
揭示之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外籍监护工部分,原告未
提出雇用、缴纳建保费、就业安定基金之单据,且为何每月
额外支出4500元食宿费,亦未举证;原告戊○○终身照护费
主张之数额过高;原告主张之慰抚金,并无法律上之理由,
且数额均过高等语资为抗辩。被告丙○○另辩称:原告戊○
○有前置胎盘、肝炎及中风病史,且所罹患肿瘤有高度比例
为恶性肿瘤,参酌其受侵害前之身体状况,其原本剩余之劳
动力及可劳动之年龄究有多少,即非无疑,其主张劳动年限
至65岁,应无理由;两造虽合意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下称台中高分院)95年度医上易字第145号刑事案件判决结
果,认定被告丙○○之医疗行为有无疏失及与损害之发生有
无因果关系,然此合意应以揭刑事案件审理过程已充分保障
被告权益,并详尽调查证据为前提,而前揭案件有事实认定
错误,且未理会被告丙○○声明再送监定,即遽予审结,过
程极为草率,实已背离当初合意之前提基础,如仍维持该合
意,对被告丙○○显失公平;病患於血管外科医师接续完成
手术後,即行送往麻醉恢复室,由该科医疗团队照护,被告
丙○○为一外科医师,当可信赖恢复室之医疗团队对原告戊
○○进行照护,且该科亦无所谓忽略病人心跳及血压之情,
19时35分被告丙○○接获恢复室护士叩机,回电时护士报告
病患血液检查数据,显示系在可以容忍的范围内,且恢复室
医师皆在病人身旁,复因其必须门诊无法分身,即嘱托护士
请住院医师帮忙及了解病情,嗣於20时10分许其接到电话时
,旋即至恢复室作相当之处理,其已尽力处置并无任何疏失
,又即便被告丙○○於19时35分,即行丢下病人前往恢复室
,亦与恢复室之医师处理无异,被告丙○○之医疗行为与原
告戊○○术後缺氧性脑病变间,并无因果关系等语。被告中
国医院则另辩称:被告中国医院於本案中,包括吴憬全医师
於恢复室全力照顾,并数次要求护理人员通知被告丙○○至
恢复室,应已尽相当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条第1项但书之规
定,应不负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应缴纳予被告中国医院之医
疗费用合计1362万2667元,主张予以抵销等语。并均声明:
⑴驳回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⑵如受不利益判决,愿供
担保,请准宣告免予假执行。
参、两造不争执或达成协议之事实:
一、两造不争执之事实:
(一)被告丙○○原系受雇於被告中国医院,担任外科主治医师
,负责外科手术等工作。
(二)91年8月16日,原告戊○○因腹部不适至被告中国医院就
诊,经腹部超音波及电脑断层扫瞄检查,诊断为左下腹之
腹腔肿瘤,於同年8月22日住院治疗,嗣於同年8月26日10
时30分许,由被告丙○○担任主治医师为原告戊○○进行
手术切除肿瘤,手术於同日18时30分许结束,原告戊○○
旋即於18时45分许,被转至恢复室观察术後复原状况。
(三)原告戊○○术後之91年8月26日19时20分许, 在恢复室因
手术剥离的血管断端及小血管的弥漫性渗血,致使血压降
低,於19时35分许发生血压遽降及心跳加快之情况时,在
恢复室中值班之吴憬全医师透过护士张秀妃呼叫被告丙○
○至恢复室处理,被告丙○○则回电以其正在门诊为由,
要求张秀妃另寻其他医师协助处理。
(四)原告戊○○於同日19时55分许,因大量失血而陷入昏迷,
血压持续下降。
(五)至同日20时许, 原告戊○○已量不到血压,吴憬全医师随
即於20时2分许施以心肺复苏进行急救,至同日20时10分
许,被告丙○○至恢复室处理,并於20时30分许由被告丙
○○及丁志中医师对原告戊○○进行第二次手术,至同年
8月27日即翌日之0时30分许手术结束後才将内出血之情形
控制。
(六)原告戊○○嗣因失血过多而脑部缺氧过久,产生後腹腔肿
瘤术後缺氧性脑病变并意识障碍,呈现神智状况无法清醒
及全身瘫痪丧失机能成为植物人之永久性伤害。
(七)原告戊○○系原告辛○○、原告己○○之母,原告庚○○
之妻。
(八)原告戊○○为48年7月1日生。
(九)现邮局员工强制退休年龄为65岁。
(十)原告戊○○因本件医疗事故迄今所需住院医药费计1362万
2667元,惟迄未给付予被告中国医院。
二、两造达成协议之事实:
(一)关於被告丙○○对於原告戊○○所实施之医疗照护行为是
否有过失,及造成植物人之结果是否有相当因果关系,同
意以台中高分院前揭刑事案件判决所认定之结果为准,亦
即被告丙○○是否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应以前揭
刑事案件判决所认定之结果为准。
(二)原告戊○○每月所需消耗日用品之费用为3000元。
(三)原告戊○○丧失劳动能力之基准同意每月以63076元计算
。
(四)就原告戊○○终身照护所需,同意以金钱补偿。
上述不争执或达成协议之事实,本院均采为判决之基础。
肆:主要争点之所在:
(一)医疗行为是否有消费者保护法之适用?
(二)被告丙○○得否以台中高分院前揭刑事案件判决结果有瑕
疵为由,主张不受上开协议之拘束?
(三)被告丙○○在原告戊○○术後,於91年8月26日18时45 分
许转至恢复室观察,迄至同日20时10分许前往恢复室处理
期间,是否有迟延救治之过失?又,与原告戊○○嗣後成
为植物人,是否有相当因果关系?
(四)原告得主张之丧失劳动能力、看护费、终身照护费、慰抚
金数额为何?
(五)被告中国医院对於被告丙○○之选任监督,是否已尽相当
之注意而得据以免责。
伍、得心证之理由:
一、两造已於本院审理时达成被告丙○○是否应负侵权行为损害
赔偿责任,应以台中高分院前揭刑事案件判决,所认定之结
果为准之简化争点协定,且无显失公平之情事,两造及本院
应同受该协定之拘束,被告不得再事争执。
(一)当事人就其主张之争点,经整理并协定简化争点者,除经
两造同意变更,或因不可归责於当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
形协定显失公平之情形外,应受其拘束,民事诉讼法第27
0条之1第3项定有明文。而当事人间以合意就特定诉讼标
的所为关於如何确定事实,或以何种方法确定事实之证据
方法,谓之证据契约。例如约定:关於一定事实,须提出
一定之证据,始有其证据价值;关於一定事实,不问是否
符合真实,均须承认而不得争执;火灾、海难等一定损害
发生之原因或损害额之算定,须以一定第三人之监定为准
;关於非明文规定的举证责任之变更等。凡契约内容於公
益无妨害,且当事人原有自由处分之权限者,均应承认其
为有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2号、96年度台上字
第1116号判决参照)。是以,当事人於诉讼中就证据契约
达成简化争点之协议,当事人及法院就其後之审理,自应
同受拘束。至於民事诉讼法第270条之1第3项所称「协定
显失公平」,系指当事人於协定简化争点之过程以及该协
定本身,有显失公平之情事而言。就确定型仲裁监定契约
来说,原则上不宜以仲裁监定中所确认者,是否与客观真
实相符而有其正确性为标准,否则无异使法院再重行为实
质上审理,殊与仲裁监定制度之目的有违。是以,是否显
失公平,自仅能视仲裁监定契约本身是否有效存在;或仲
裁监定之作成有无逾越仲裁监定人所受委任监定之范围;
以及仲裁监定程序是否具备一定程序基本要求(诸如:仲
裁人是否有应予拒却或回避事由、听审权之保障)作为判
断标准(参照沈冠伶着「确定型仲裁监定契约於诉讼程序
上之效力」,载於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22期、90年5月出
刊、第105页以下)。
(二)台中高分院前揭刑事案件,业已於96年3月27日依业过失
重伤害罪判处被告丙○○有期徒刑5月确定,此有卷附之
判决书影本可稽,该判决认定略以:被告丙○○在原告戊
○○送入恢复室後发生心跳快、血压低,甚至後来昏迷失
去意识,下腹部伤口渗血,已量不到血压,而施以心肺复
苏进行急救之情形下,於恢复室医师无法决定如何处理,
於91年8月26日19时35分许、同日时55分许二度经由护士
急电召负责手术之主治医师被告丙○○时,本应迅至相隔
仅几层楼、路程不到几分钟之恢复室处理,被告丙○○却
以门诊为由拒绝前去,且未注意所嘱托之医师究否前往协
助,任令恢复室人员在仅能维持病患生命徵兆而不能作积
极之医疗行为下,贻误诊断病患病情及照护处理之黄金时
间,被告丙○○有违反其主治医师注意义务及未尽防止结
果发生义务之不作为之过失,且其过失与造成原告戊○○
植物人之结果,有相当因果关系等语。而
两造既已於本院
审理时达成被告丙○○是否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应以前揭刑事案件判决所认定之结果为准之简化争点协定
,核该协定之性质,乃两造就法律关系基础事实(有无过
失、因果关系)存否与内容,约定以第三人之判断(台中
高分院之前揭判决)为准,并予以服从,此应属证据契约
类型之一(类似仲裁监定契约),其约定内容於公益并无
妨害,且属当事人有自由处分权限之范围,自应承认其效
力,两造及本院自应同受该协定之拘束。又,上开协定业
经两造相当时日之充分考虑,其间被告丙○○委任之诉讼
代理人并具状指摘:原告方面拒绝协议,致协议陷於窒碍
难行(见95年4月7日陈报状)後,始经由两造所委任专精
於法律之诉讼代理人(律师),於本院95年6月1日行言词
辩论期日达成协定後签署姓名(见当日之言词辩论笔录)
,是该协定之过程及该协定本身,显无对被告姚忠谨有失
公平之情事;且台中高分院前揭刑事案件判决结果是否有
瑕疵(正确),揆诸前揭说明,并非得作为该协定是否显
失公平之判断标准,本院亦不得对之进行审查,否则将与
该诉讼上证据契约之制度有违,被告姚忠谨於前揭刑事案
件判决所认定之结果对其不利後,以该判决结果有瑕疵为
由,主张不受上开协议之拘束,自无是理。是以参照两造
之上开协定,自应认为被告丙○○对於原告戊○○所实施
之医疗照护行为应有过失,且其过失与造成原告戊○○植
物人之结果有相当因果关系,应受上开协定拘束之被告,
就该已协定简化之争点,自不得再事争执(被告丙○○以
前揭刑事判决有瑕疵业已声请再审为由,请求本院裁定停
止诉讼程序,以及声请保全原告戊○○全部病历、被告丙
○○91年8月26日夜间门诊病患名单及就诊病历正本、当
日一般外科值班表等证物,依上开说明,自均无必要)。
二、原告庚○○、辛○○、己○○与原告戊○○间之亲密关系所
生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应得请求赔偿慰抚金;且被告中国
医院未能举证证明已尽监督之责,其与被告丙○○应负侵权
行为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一)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对於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
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
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前开规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
准用之;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除
雇用人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
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外,由雇用人与
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
193条第1项、第195条第1项前段、第3项及第188 条第1项
分别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条第1项但书有关雇用人不负赔
偿责任之规定,系雇用人之免责要件,雇用人苟欲免其责
任,即应就此负举证之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 号
判例意旨参照);配偶、父母、子女间之关系至为亲密
,此种亲密关系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时,其在精神上自
必感受莫大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条第3项之规定,请
求赔偿慰抚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号判决参照
)。
(二)被告丙○○对於原告戊○○所实施之医疗照护行为有前揭
过失,且其过失与造成原告戊○○植物人之结果有相当因
果关系,被告丙○○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有如前
述,则原告戊○○如因之受有财产上及非财产上之损害,
得依前揭侵权行为之法则,向被告丙○○请求赔偿,固不
待言。其次,原告戊○○因被告丙○○医疗照护行为之过
失,致其成为植物人,而原告戊○○为原告庚○○之配偶
,原告辛○○、己○○之母,其等间之关系至为亲密,此
种亲密关系所生之身分法益既因被告丙○○之过失行为遭
侵害,揆诸前揭说明,原告庚○○、辛○○、己○○,亦
得民法第195条第3项之规定,请求赔偿慰抚金。再者,本
件医疗事故之发生,既系受雇於被告中国医院,担任外科
主治医师之被告丙○○,於执行医疗照护行为(执行职务
)时之过失行为所致,身雇用人之被告中国医院,除能举
证证明其选任及监督被告丙○○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
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外,自应与被
告丙○○负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中国医院所应负责举证
者,乃其有如何尽力监督被告丙○○执行职务之情事,始
足当之,然被告中国医院对其如何监督被告丙○○执行职
务,全未举证,徒以恢复室之医师已全力照顾,并数次要
求护理人员通知被告丙○○为由,作为免责之理由,殊无
足采。
三、被告对原告应负侵权行为连带赔偿责任,已如前述,兹就原
告请求之金额审究如下:
(一)医药费部分:原告戊○○因本件医疗事故迄今,所需之13
62万2667元住院医药费,本虽得请求被告连带赔偿,惟因
上开医药费迄未给付予被告中国医院,被告中国医院就此
住院医药费债权,与原告戊○○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
抵销,应有理由,在抵销後,原告戊○○就该部分,已无
可请求赔偿之金额。
(二)看护费部分:
1、原告戊○○主张其因本件医疗事故迄今支出看护费296万
5768 元,依其所陈之计算方式为:自91年9月20日起至96
年8 月31日止,白天聘请看护罗民炉、周治贞,每月需2
万420 0元,计支出147万5000元;自91年10月至94年9月
30日,聘雇外籍监护工看护每月需支付2万5438元(含基
本工资1万5840元、4个假日加班2112元、就业安定费2000
元、健保费986元、食宿费4500元),计91万5768元;自
94年10 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聘顾外籍监护工看护
每月支付2万5000元(计算方式同上,但每月以2万5000
元计算),计57万5000元。而原告戊○○自91年9月20日
起至96年5月31日止,聘请罗民炉、周治贞看护,业已支
出看护费140万2400元,且原告戊○○自94年10月起之看
护费支出为每月2万4200元等事实,有原告提出之看护费
收据7件为证(含原本及影本),则依原告戊○○已呈植
物人状态,且其业已长期聘雇看护之客观情事观之,原告
戊○○主张其自96年6月起至同年8月31日仍有聘雇看护,
并支出看护费7万2600元,尚称合理,是原告戊○○主张
其已支出国内看护费147万500 0元,应非无据。其次,原
告戊○○主张其自91年10月至96年8月31日止,有聘雇外
籍监护工看护,每月需支出基本工资1万5840元、4个假日
加班2112元、就业安定基金2000元、健保费986元等事实
,业据其提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92年7月4日、同年10月3
日劳职外字第0000000000、00000 00000号函、保险费缴
款单、就业安定费缴款单、监护工薪资表(均影本)各1
件为证外,本院参酌原告戊○○之身体状况,其需聘顾外
籍看护及上开所需支出费用,均具持续性及固定性;又就
业安定费,系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家庭帮佣时,依就业服
务法第55条第1项规定所应缴纳者,是上开期间当均有聘
雇之事实,且前开费用应均属必要性支出,惟原告戊○○
主张每月需另支出食宿费4500元一节,并未提出证据证明
,核无可采。依此计算,原告戊○○聘顾外籍看护每月需
支出之费用应为2万0938元,则原告戊○○在上开期间支
出之外籍看护费应为123万5342元。执此,总计原告戊○
○迄今已支出之看护费应为271万0342元,原告戊○○逾
此部分之主张,尚属无据。
2、依原告戊○○已呈植物人状态之永久性伤害观察,原告今
後仍需一如以往聘雇看护,并支出费用,而依上开标准计
算,原告每月需支付之费用应为本国看护2万4200元;另
劳工基本工资,业经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於96年06月22日以
劳动2字第0000000000号函,自96年7月1日起调整为1万72
80元,则原告戊○○聘雇外籍看护每月需支出2万2570元
(含基本工资1万7280元、4个假日加班2304元、就业安定
费2000元、健保费986元),合计每月应支出之看护费应
为4万6770元,则原告戊○○主张被告自96年9月起至本案
判决确定止,应连带给付之看护费,在上开范围内,应属
有据,逾此范围之请求,则无理由。
(三)日用品费用部分:原告戊○○主张其因本件医疗事故迄今
日用品费用为17万7000元,依其所陈之计算方式为:自91
年10月起至96年8月31日止,以每月3000元计算,合计17
万700 0元。本院审酌原告戊○○伤害之状况及两造业已
达成协议之3000元每月所需消耗日用品费用,应可采凭;
且原告主张被告另应自96年9月起至本案判决确定止,按
月连带给付原告戊○○3000元日用品费用,亦属有据。
(四)丧失劳动能力部分:
1、计算丧失劳动能力之损害时,有关劳动年数之计算方式
,理应斟酌被害人年龄、职业、退休制度及健康状况等
决定之(曾隆兴着「现代损害偿法论」206页、85年1月
7版、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销)。而依民法第193
条第1项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赔偿总额,以填补被害人所受
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之损害,应先认定被害人因丧失或
减少劳动能力而不能陆续取得之金额,按其日後本可陆
续取得之时期,各照霍夫曼式计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计算之中间利息,再以各时期之总数为加害人一次所应
支付之赔偿总额,始为允当(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
号判例参照)。
2、原告戊○○系交通事业邮政差工晋升士人员考试及格,
於本件医疗事故发生前,任职於潭子邮局担任邮务工,
嗣因本事故於93年5月4日遭强制退休等事实,此有原告
提出之考试院考试及格证书、在职证明书、劳工退休证
(均影本)各1件为证。而原告戊○○於本事故发生前,
虽已罹患左下腹之腹腔肿瘤并进行系争手术,惟其若未
因被告丙○○之前开疏失,是否果无法如正常人般工作
至强制退休年龄退休,无从判断,本院自仅能为有利於
原告戊○○之认定。而原告戊○○为48年7月1日生,其
自93年5月5日遭强制退休翌日起至96年8月4日止,共3年
3 个月期间,依两造达成协议之每月63076元丧失劳动能
力基准计算,应为245万9964元;另原告戊○○自96年8
月5日起算至现邮局员工强制退休年龄即65岁为止,应为
113 年6月30日为止,原告戊○○仅主张算至113年5月4
日止,计16年9个月,应可采凭,则原告戊○○一次请求
减少劳动能力之损害,依霍夫曼计算法扣除中间利息後
,其
减少劳动能力所致损害总额为938万3819元【计算式
:(11.98083 6+0.75×0.555556)×63076×12)=
0000000.79),元以下四舍五入】,原告戊○○就一次
请求丧失少劳动能力之损害仅主张919万5836元,应可准
许。是以,原告戊○○可得主张被告连带赔偿之丧失劳
动能力损害,应为
1165万5800元。
(五)
终身照护费部分:原告戊○○既受有成为植物人状态之永
久性伤害,衡情其终生均需由他人照护,且两造就原告戊
○○终身照护所需,业已同意以金钱补偿,则其主张自判
决确定时起迄至有生之年止,按月给付照护费用,自属有
据。至於原告主张每日所需之照护费用为6万5488元,系
以财团法人创世社会福利基金会於95年1月5日以创社字第
950007号函检附之该会植物人安养於安养院所每月费用估
算表为据,惟被告中国医院曾访视辖内之护理之家,依其
访视结果,惠群护理之家、华穗护理之家、老人医院附设
护理之家、康福护理之家每月所需之照护费用各为2万900
0元、2万8500元、3万6000元、2万4000元,此有被告中国
医院提出之安养照护询价明细表可稽(原告对於该明细表
所载结果并不争执),显见各照护机构之收费情形并非一
致,高低落差极大,本院认宜采折衷之数额即以
每月4万
元计算较为妥适。
(六)慰抚金部分:
1、非财产上损害之慰抚金数额,究竟若干为适当,应斟酌两
造身分、地位、经济状况、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种情形,俾
为审判之依据;法院对於慰抚金之量定,应斟酌两造即包
括连带赔偿责任之雇用人在内之身分地位及经济状况等关
系定之,不宜单以被害人与实施侵权行为之受雇人之资力
为衡量之标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号、第3537
号、76年度台上字第842号、75年度台上字第63号、第216
4号判决意旨参照)。
2、原告戊○○为48年7月1日生,在本件医疗事故发生时甫满
43岁,正值盛年,其因本事故致重伤呈植物人状态,不仅
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无法再与亲人共享美好人生,生命之
价值及尊严更受剥夺,其精神上所受之伤害可谓至大且巨
;原告庚○○、辛○○、己○○分别系原告戊○○之配偶
、子女,其等遭此巨变,配偶、母子间亲密关系所生之身
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其等精神上因之感受莫大痛苦,亦
不难想见。而原告戊○○为实践家专毕业,本件事故发生
前任职於邮局,名下有依现值计算91万4652元之房屋、土
地各1笔;原告简光廷则为嘉义高工毕业,任职於中华电
信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助理工程师,名下有依现值计算为8
万9120元之土地2笔、投资1笔;原告辛○○、己○○分别
为弘文高中、潭子国中之在学学生,名下无不动产;被告
丙○○毕业於国防医学院,现职医师,名下无不动产,但
有依现值计算达134万3940元之投资2笔;被告中国医院则
为素富盛名,并经行政院卫生署认定之一级教学医院等事
实,除分据两造陈明外,并有本院调取之税务电子闸门财
产所得调件明细表5件在卷可佐。本院审酌被告丙○○之
过失非重(参前揭刑事判决认定之事实),但所造成之伤
害结果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颇巨;兼衡及两造前揭身
份、地位、经济状况等一切情状,认原告戊○○、庚○○
、辛○○、己○○
各得主张之慰抚金应以300万元、100
万元、60万元、60万元为适当,原告超逾此部分之请求,
应予核减。
四、综上所述,原告因本件医疗事故,依侵权行为之法则所得请
求被告连带赔偿者,在原告戊○○部分应为:271万0342 元
看护费、17万7000元日用品费、1165万5800元丧失劳动能力
损害、300万元慰抚金,合计1754万3142元;另自96年9月起
至本案判决确定止,并可请求被告按月连带给付4万6770元
看护费、3000元日用品费,合计4万9770元;又自本案判决
确定时起至其有生之年止,尚可请求被告按月连带给付4万
元终身照护费。原告庚○○、辛○○、己○○则各得请求被
告连带给付100 万元、60万元、60万元慰抚金。至於迟延利
息之请求,在前揭可得请求之部分,其中原告於起诉状业已
主张者,为丧失劳动能力损害中之1068万4620元、看护费中
之95万3098元、日用品费中之6万9000元、全部慰抚金,亦
即原告戊○○、庚○○、辛○○、己○○於起诉状中已主张
并经准许之部分应各为1470万6718元、100万元、60万元、
60 万元,则原告就上开准许部分,主张自起诉状缮本送达
翌日(依卷附之送达证书所载,被告中国医院系於93年8月
20日收受起诉状缮本;被告姚忠谨送达通知书则遭退回,未
能合法送达,解释上应自本院第1次言词辩论期日即93年9
月30日之翌日起算),亦即被告中国医院、姚忠谨各自93
年8月21日、同年10月1日起算法定迟延利息,应有理由;另
原告戊○○於96年8月20日之更正声明状中主张并经准许部
分,为丧失劳动能力损害中之97万1180元、看护费中之175
万7244元、日用品费中之10万8000元,计283万6424元,此
部分原告主张自上开书状缮本送达翌日即96年8月24日(依
原告提出之挂号邮件收件回执影本所载,被告同系於96年8
月23日收受上开书状缮本)起算法定迟延利息,亦属有据。
从而原告本於上开侵权行为之法则,请求被告连带赔偿损害
,在主文第1至4项所示部分,各为有理由,应予准许,原告
逾此范围之请求即非正当,应予驳回;又就原告上开经驳回
部分,原告虽另依前揭债务不履行、消费者保护法之规定为
请求,然原告之债务不履行、消费者保护法请求权,姑不论
是否有理由,惟应未超逾其等依侵权行为可得请求之范围,
是原告该部分之请求,亦不能准许,应并予驳回。
五、两造均陈明愿供担保,声请宣告假执行及免为假执行,就原
告胜诉部分,经均核无不合,爰分别酌定相当之担保金额准
许之(本院审酌本事件已历时多年,原告戊○○之损害迄未
能获任何补偿,复已支付庞大费用,就其假执行供担保金额
,予以从低酌定,另其余原告部分,仍从一般标准酌定),
至原告败诉部分,其假执行之声请已失所附丽,应并驳回之
。
六、原告提起本诉,系并依前揭侵权行为、债务不履行、消费者
保护法等规定为请求,此种起诉之形态,谓之重叠的诉之合
并,诉讼标的虽有数项,而仅有单一之声明,法院应就所主
张之数项标的逐一审判,如其中一项请求为有理由,即可为
原告胜诉之判决,就他项标的无须更为审判(最高法院着有
88年度台上字第1127号、86年度台上字第997号、85年度台
上字第1158号、83年度台上字第1076号、71年度台上字第
238号判决参照),则原告依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请求获得
胜诉部分(败诉部分其他法律关系请求亦无理由,已叙述同
前),既经本院为胜诉之判决,就原告另依其他法律关系,
所为同一内容之请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决。
陆、本件事实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及证据调查,均与本
案之判断不生影响,自勿庸一一审酌论列,并此叙明。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依民事诉
讼法第79条、第85条第1项但书、第2项、第390条第2项、第392
条第2项,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96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刘长宜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於判决送达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须
附缮本)。
中 华 民 国 96 年 10 月 1 日
书记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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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123.193.13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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