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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丧失损害"真是恐怖 会不会连病人死了都要求这项赔偿 不知道车祸肇事者撞死人有没有被求偿这一项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裁判字号】93,医,9【裁判日期】961001【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http://tinyurl.com/2ql5xb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id=1&v_court=TCD&v_sys=V&jud_year=93&jud_case=%e9%86%ab&jud_no=9&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裁判字号】93,医,9【裁判日期】961001【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裁判全文】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93年度医字第9号 原   告 戊○○禁治产人).       辛○○民国77年.       己○○民国80年.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庚○○即上二原告.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曹宗彝律师 复 代理人 洪毓良律师 被   告 丙○○ 诉讼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私立中国医药大学附设医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诉讼代理人 陈汉洲律师 复 代理人 陈嘉宏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经本院於中华民国96年9月3日 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戊○○新台币壹仟柒佰伍拾肆万参仟壹佰肆 拾贰元,及其中新台币壹仟肆佰柒拾万陆仟柒佰拾捌元部分,被 告私立中国医药大学附设医院、丙○○分别自民国九十三年八月 二十一日、同年十月一日起;另新台币贰佰捌拾参万陆仟肆佰贰 拾肆元部分,被告同自民国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偿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被告应自民国九十六年九月起至本案判决确定止,按月连带给付 原告戊○○新台币肆万玖仟柒佰柒拾元。 被告应自本案判决确定时起至原告戊○○有生之年止,按月连带 给付原告戊○○新台币肆万元。 被告应依序连带给付原告庚○○、辛○○、己○○各新台币壹佰 万元、陆拾万元、陆拾万元,及被告私立中国医药大学附设医院 、丙○○分别自民国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一日起, 均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负担百分之四十八,余由原告戊○○、庚○ ○、辛○○、己○○依序负担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一、千分之 五、千分之五。 本判决原告胜诉部分,於原告戊○○、庚○○、辛○○、己○○ 依序以新台币壹佰柒拾伍万元、参拾参万元、贰拾万元、贰拾万 元,为被告供担保後,各得假执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币壹仟柒佰 伍拾肆万参仟壹佰肆拾贰元、壹佰万元、陆拾万元、陆拾万元依 序为原告戊○○、庚○○、辛○○、己○○预供担保,各得免为 假执行。 原告其余假执行之声请驳回。 事实及理由 壹、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丙○○原系受雇於被告私立中国医药大 学附设医院(下称中国医院),担任外科主治医师(业已离 职),负责外科手术等工作。民国91年8月16日,原告戊○ ○因腹部不适至被告中国医院就诊,经腹部超音波及电脑断 层扫瞄检查,诊断为左下腹之腹腔良性肿瘤,於同年8月22 日住院治疗,嗣於同年8月26日10时30分许,由被告丙○○ 担任主治医师为原告戊○○进行手术切除肿瘤,手术於同日 18 时30分许结束,原告戊○○旋即於18时45分许,被转至 恢复室观察术後复原状况。被告丙○○为原告戊○○病症之 主治医师,亦同为原告戊○○肿瘤切除手术之主刀医师,本 其专业医师之知识经验,其於手术前应可预见病患於经历上 开肿瘤切除手术後极有可能发生内出血之并发症,原应於病 患手术後之恢复过程中施以密切之注意及照护,并与恢复室 之医护人员保持连系,竟疏未尽其注意义务,於原告戊○○ 术後之19时20分许,在恢复室因手术剥离的血管断端及小血 管的弥漫性渗血,致使血压降低,於19时35分许即发生血压 遽降及心跳加快之紧急情况时,在恢复室中值班之诉外人吴 憬全医师透过诉外人张秀妃护士急电召被告丙○○至恢复室 处理,且依当时情况并无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丙○○回 电时却以其正在门诊为由,要求张秀妃另寻其他医师协助处 理,本身并未迅速至恢复室为任何防止结果发生之紧急处理 行为,至同日19时55分许,原告戊○○因大量失血而陷入昏 迷,血压持续下降,吴憬全再度透过张秀妃急电召被告丙○ ○至恢复室处理,未获回应,被告中国医院之其他外科医师 ,复均推托不为处理,至同日20时许,原告戊○○已量不到 血压,吴憬全随即於20时2分许施以心肺复苏进行急救,并 要张秀妃急召被告丙○○,迟至同日20时10分许,被告丙○ ○始至恢复室处理,并於20时30分许由被告丙○○及诉外人 丁志中医师对原告戊○○进行第二次手术,至同年8月27 日 即翌日之0时30分许手术结束後才将内出血之情形控制,然 因被告丙○○延误判断与处理之不作为,以及被告中国医院 在原告戊○○情况危急之状态下未及时抢救之疏失,致原告 戊○○因失血过多而脑部缺氧过久,产生後腹腔肿瘤术後缺 氧性脑病变并意识障碍,呈现神智状况无法清醒及全身瘫痪 丧失机能成为植物人之永久性伤害。被告丙○○应负侵权行 为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医院系雇用人,亦应连带负责; 另被告受委任从事属消费者保护法规范之医疗行为,依民法 债务不履行、消费者保护法之规定,应亦负连带损害赔偿责 任。而原告戊○○因本件医疗事故迄今所需住院医药费计新 台币(下同)1362万2667元、支出看护费296万5768元、日 用品费用17万7千元;另自96年9月起迄至本事件判决确定为 止,需每月给付看护费5万1270元、日用品费3000元;又自 判决确定时起迄至原告戊○○有生之年止,每月照护费用为 6万5488元;且原告戊○○每月丧失劳动能力价值为6万3076 元,自93年5月5日起至96年8月4日止合计为245万9964元, 另自96年8月5日起算至原告戊○○满65岁(即113年5月4日 )止,计201个月,依霍夫曼计算法扣除中间利息,一次请 求丧失劳动能力之损害计91 9万5836元;复原告戊○○因被 告之医疗行为致重伤呈植物人状态,不仅身体健康遭受侵害 ,生命之价值及尊严更受剥夺,现虽已无意识,但其身体及 精神上所受之伤害不可谓不大,应得主张1000万元慰抚金; 又原告庚○○为原告戊○○之配偶,正值事业颠峰期,无奈 完整美满家庭遭此巨变,除需照顾原告戊○○外,年幼子女 之照料扶养及家中事务均需自理,除增加生活上诸多不便外 ,精神上之痛苦非笔墨所能形容,其基於配偶亲密关系之身 分法益,应可主张200万元慰抚金;原告辛○○、己○○系 原告戊○○之子女,均未成年,亟需原告戊○○扶养照顾, 其等顿失慈母照料,内心所受痛苦,可见一般,基於亲子关 系之身分法益,各可主张100万元慰抚金。为此爰并依民法 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88条第1项前段、第193条、第195条 第1、3项等侵权行为之法则;民法第227条、第224条、第 227条之1等债务不履行之规定;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第1、3 项规定,提起本诉等语。并声明:⑴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戊 ○○2165万5800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 ,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丧失劳动能力及慰抚金);⑵被告 应连带给付原告戊○○1362万2667元(医药费);⑶被告应 连带给付原告戊○○296万5768元,及其中104万7598元、 191万8170元、依序自起诉状、更正声明状缮本送达翌日起 ,均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被告另应自96年9 月起至本案判决确定止,按月连带给付原告戊○○5万1270 元(看护费);⑷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戊○○17万7000元, 及其中6万9000元、10万8000元、依序自起诉状、更正声明 状缮本送达翌日起,均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 被告另应自96年9月起至本案判决确定止,按月连带给付原 告戊○○3000元(日用品);⑸被告应自本案判决确定时起 至原告戊○○有生之年止,按月连带给付原告戊○○6万548 8元(终身照护);⑹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庚○○、辛○○ 、己○○各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 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慰抚金); ⑺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贰、被告则以:医疗行为,不应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规定所 揭示之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外籍监护工部分,原告未 提出雇用、缴纳建保费、就业安定基金之单据,且为何每月 额外支出4500元食宿费,亦未举证;原告戊○○终身照护费 主张之数额过高;原告主张之慰抚金,并无法律上之理由, 且数额均过高等语资为抗辩。被告丙○○另辩称:原告戊○ ○有前置胎盘、肝炎及中风病史,且所罹患肿瘤有高度比例 为恶性肿瘤,参酌其受侵害前之身体状况,其原本剩余之劳 动力及可劳动之年龄究有多少,即非无疑,其主张劳动年限 至65岁,应无理由;两造虽合意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下称台中高分院)95年度医上易字第145号刑事案件判决结 果,认定被告丙○○之医疗行为有无疏失及与损害之发生有 无因果关系,然此合意应以揭刑事案件审理过程已充分保障 被告权益,并详尽调查证据为前提,而前揭案件有事实认定 错误,且未理会被告丙○○声明再送监定,即遽予审结,过 程极为草率,实已背离当初合意之前提基础,如仍维持该合 意,对被告丙○○显失公平;病患於血管外科医师接续完成 手术後,即行送往麻醉恢复室,由该科医疗团队照护,被告 丙○○为一外科医师,当可信赖恢复室之医疗团队对原告戊 ○○进行照护,且该科亦无所谓忽略病人心跳及血压之情, 19时35分被告丙○○接获恢复室护士叩机,回电时护士报告 病患血液检查数据,显示系在可以容忍的范围内,且恢复室 医师皆在病人身旁,复因其必须门诊无法分身,即嘱托护士 请住院医师帮忙及了解病情,嗣於20时10分许其接到电话时 ,旋即至恢复室作相当之处理,其已尽力处置并无任何疏失 ,又即便被告丙○○於19时35分,即行丢下病人前往恢复室 ,亦与恢复室之医师处理无异,被告丙○○之医疗行为与原 告戊○○术後缺氧性脑病变间,并无因果关系等语。被告中 国医院则另辩称:被告中国医院於本案中,包括吴憬全医师 於恢复室全力照顾,并数次要求护理人员通知被告丙○○至 恢复室,应已尽相当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条第1项但书之规 定,应不负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应缴纳予被告中国医院之医 疗费用合计1362万2667元,主张予以抵销等语。并均声明: ⑴驳回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⑵如受不利益判决,愿供 担保,请准宣告免予假执行。 参、两造不争执或达成协议之事实: 一、两造不争执之事实: (一)被告丙○○原系受雇於被告中国医院,担任外科主治医师 ,负责外科手术等工作。 (二)91年8月16日,原告戊○○因腹部不适至被告中国医院就 诊,经腹部超音波及电脑断层扫瞄检查,诊断为左下腹之 腹腔肿瘤,於同年8月22日住院治疗,嗣於同年8月26日10 时30分许,由被告丙○○担任主治医师为原告戊○○进行 手术切除肿瘤,手术於同日18时30分许结束,原告戊○○ 旋即於18时45分许,被转至恢复室观察术後复原状况。 (三)原告戊○○术後之91年8月26日19时20分许, 在恢复室因 手术剥离的血管断端及小血管的弥漫性渗血,致使血压降 低,於19时35分许发生血压遽降及心跳加快之情况时,在 恢复室中值班之吴憬全医师透过护士张秀妃呼叫被告丙○ ○至恢复室处理,被告丙○○则回电以其正在门诊为由, 要求张秀妃另寻其他医师协助处理。 (四)原告戊○○於同日19时55分许,因大量失血而陷入昏迷, 血压持续下降。 (五)至同日20时许, 原告戊○○已量不到血压,吴憬全医师随 即於20时2分许施以心肺复苏进行急救,至同日20时10分 许,被告丙○○至恢复室处理,并於20时30分许由被告丙 ○○及丁志中医师对原告戊○○进行第二次手术,至同年 8月27日即翌日之0时30分许手术结束後才将内出血之情形 控制。 (六)原告戊○○嗣因失血过多而脑部缺氧过久,产生後腹腔肿 瘤术後缺氧性脑病变并意识障碍,呈现神智状况无法清醒 及全身瘫痪丧失机能成为植物人之永久性伤害。 (七)原告戊○○系原告辛○○、原告己○○之母,原告庚○○ 之妻。 (八)原告戊○○为48年7月1日生。 (九)现邮局员工强制退休年龄为65岁。 (十)原告戊○○因本件医疗事故迄今所需住院医药费计1362万 2667元,惟迄未给付予被告中国医院。 二、两造达成协议之事实: (一)关於被告丙○○对於原告戊○○所实施之医疗照护行为是 否有过失,及造成植物人之结果是否有相当因果关系,同 意以台中高分院前揭刑事案件判决所认定之结果为准,亦 即被告丙○○是否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应以前揭 刑事案件判决所认定之结果为准。 (二)原告戊○○每月所需消耗日用品之费用为3000元。 (三)原告戊○○丧失劳动能力之基准同意每月以63076元计算 。 (四)就原告戊○○终身照护所需,同意以金钱补偿。 上述不争执或达成协议之事实,本院均采为判决之基础。 肆:主要争点之所在: (一)医疗行为是否有消费者保护法之适用? (二)被告丙○○得否以台中高分院前揭刑事案件判决结果有瑕 疵为由,主张不受上开协议之拘束? (三)被告丙○○在原告戊○○术後,於91年8月26日18时45 分 许转至恢复室观察,迄至同日20时10分许前往恢复室处理 期间,是否有迟延救治之过失?又,与原告戊○○嗣後成 为植物人,是否有相当因果关系? (四)原告得主张之丧失劳动能力、看护费、终身照护费、慰抚 金数额为何? (五)被告中国医院对於被告丙○○之选任监督,是否已尽相当 之注意而得据以免责。 伍、得心证之理由: 一、两造已於本院审理时达成被告丙○○是否应负侵权行为损害 赔偿责任,应以台中高分院前揭刑事案件判决,所认定之结 果为准之简化争点协定,且无显失公平之情事,两造及本院 应同受该协定之拘束,被告不得再事争执。 (一)当事人就其主张之争点,经整理并协定简化争点者,除经 两造同意变更,或因不可归责於当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 形协定显失公平之情形外,应受其拘束,民事诉讼法第27 0条之1第3项定有明文。而当事人间以合意就特定诉讼标 的所为关於如何确定事实,或以何种方法确定事实之证据 方法,谓之证据契约。例如约定:关於一定事实,须提出 一定之证据,始有其证据价值;关於一定事实,不问是否 符合真实,均须承认而不得争执;火灾、海难等一定损害 发生之原因或损害额之算定,须以一定第三人之监定为准 ;关於非明文规定的举证责任之变更等。凡契约内容於公 益无妨害,且当事人原有自由处分之权限者,均应承认其 为有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2号、96年度台上字 第1116号判决参照)。是以,当事人於诉讼中就证据契约 达成简化争点之协议,当事人及法院就其後之审理,自应 同受拘束。至於民事诉讼法第270条之1第3项所称「协定 显失公平」,系指当事人於协定简化争点之过程以及该协 定本身,有显失公平之情事而言。就确定型仲裁监定契约 来说,原则上不宜以仲裁监定中所确认者,是否与客观真 实相符而有其正确性为标准,否则无异使法院再重行为实 质上审理,殊与仲裁监定制度之目的有违。是以,是否显 失公平,自仅能视仲裁监定契约本身是否有效存在;或仲 裁监定之作成有无逾越仲裁监定人所受委任监定之范围; 以及仲裁监定程序是否具备一定程序基本要求(诸如:仲 裁人是否有应予拒却或回避事由、听审权之保障)作为判 断标准(参照沈冠伶着「确定型仲裁监定契约於诉讼程序 上之效力」,载於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22期、90年5月出 刊、第105页以下)。 (二)台中高分院前揭刑事案件,业已於96年3月27日依业过失 重伤害罪判处被告丙○○有期徒刑5月确定,此有卷附之 判决书影本可稽,该判决认定略以:被告丙○○在原告戊 ○○送入恢复室後发生心跳快、血压低,甚至後来昏迷失 去意识,下腹部伤口渗血,已量不到血压,而施以心肺复 苏进行急救之情形下,於恢复室医师无法决定如何处理, 於91年8月26日19时35分许、同日时55分许二度经由护士 急电召负责手术之主治医师被告丙○○时,本应迅至相隔 仅几层楼、路程不到几分钟之恢复室处理,被告丙○○却 以门诊为由拒绝前去,且未注意所嘱托之医师究否前往协 助,任令恢复室人员在仅能维持病患生命徵兆而不能作积 极之医疗行为下,贻误诊断病患病情及照护处理之黄金时 间,被告丙○○有违反其主治医师注意义务及未尽防止结 果发生义务之不作为之过失,且其过失与造成原告戊○○ 植物人之结果,有相当因果关系等语。而两造既已於本院 审理时达成被告丙○○是否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应以前揭刑事案件判决所认定之结果为准之简化争点协定 ,核该协定之性质,乃两造就法律关系基础事实(有无过 失、因果关系)存否与内容,约定以第三人之判断(台中 高分院之前揭判决)为准,并予以服从,此应属证据契约 类型之一(类似仲裁监定契约),其约定内容於公益并无 妨害,且属当事人有自由处分权限之范围,自应承认其效 力,两造及本院自应同受该协定之拘束。又,上开协定业 经两造相当时日之充分考虑,其间被告丙○○委任之诉讼 代理人并具状指摘:原告方面拒绝协议,致协议陷於窒碍 难行(见95年4月7日陈报状)後,始经由两造所委任专精 於法律之诉讼代理人(律师),於本院95年6月1日行言词 辩论期日达成协定後签署姓名(见当日之言词辩论笔录) ,是该协定之过程及该协定本身,显无对被告姚忠谨有失 公平之情事;且台中高分院前揭刑事案件判决结果是否有 瑕疵(正确),揆诸前揭说明,并非得作为该协定是否显 失公平之判断标准,本院亦不得对之进行审查,否则将与 该诉讼上证据契约之制度有违,被告姚忠谨於前揭刑事案 件判决所认定之结果对其不利後,以该判决结果有瑕疵为 由,主张不受上开协议之拘束,自无是理。是以参照两造 之上开协定,自应认为被告丙○○对於原告戊○○所实施 之医疗照护行为应有过失,且其过失与造成原告戊○○植 物人之结果有相当因果关系,应受上开协定拘束之被告, 就该已协定简化之争点,自不得再事争执(被告丙○○以 前揭刑事判决有瑕疵业已声请再审为由,请求本院裁定停 止诉讼程序,以及声请保全原告戊○○全部病历、被告丙 ○○91年8月26日夜间门诊病患名单及就诊病历正本、当 日一般外科值班表等证物,依上开说明,自均无必要)。 二、原告庚○○、辛○○、己○○与原告戊○○间之亲密关系所 生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应得请求赔偿慰抚金;且被告中国 医院未能举证证明已尽监督之责,其与被告丙○○应负侵权 行为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一)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对於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 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 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前开规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 准用之;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除 雇用人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 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外,由雇用人与 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 193条第1项、第195条第1项前段、第3项及第188 条第1项 分别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条第1项但书有关雇用人不负赔 偿责任之规定,系雇用人之免责要件,雇用人苟欲免其责 任,即应就此负举证之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 号 判例意旨参照);配偶、父母、子女间之关系至为亲密 ,此种亲密关系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时,其在精神上自 必感受莫大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条第3项之规定,请 求赔偿慰抚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号判决参照 )。 (二)被告丙○○对於原告戊○○所实施之医疗照护行为有前揭 过失,且其过失与造成原告戊○○植物人之结果有相当因 果关系,被告丙○○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有如前 述,则原告戊○○如因之受有财产上及非财产上之损害, 得依前揭侵权行为之法则,向被告丙○○请求赔偿,固不 待言。其次,原告戊○○因被告丙○○医疗照护行为之过 失,致其成为植物人,而原告戊○○为原告庚○○之配偶 ,原告辛○○、己○○之母,其等间之关系至为亲密,此 种亲密关系所生之身分法益既因被告丙○○之过失行为遭 侵害,揆诸前揭说明,原告庚○○、辛○○、己○○,亦 得民法第195条第3项之规定,请求赔偿慰抚金。再者,本 件医疗事故之发生,既系受雇於被告中国医院,担任外科 主治医师之被告丙○○,於执行医疗照护行为(执行职务 )时之过失行为所致,身雇用人之被告中国医院,除能举 证证明其选任及监督被告丙○○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 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外,自应与被 告丙○○负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中国医院所应负责举证 者,乃其有如何尽力监督被告丙○○执行职务之情事,始 足当之,然被告中国医院对其如何监督被告丙○○执行职 务,全未举证,徒以恢复室之医师已全力照顾,并数次要 求护理人员通知被告丙○○为由,作为免责之理由,殊无 足采。 三、被告对原告应负侵权行为连带赔偿责任,已如前述,兹就原 告请求之金额审究如下: (一)医药费部分:原告戊○○因本件医疗事故迄今,所需之13 62万2667元住院医药费,本虽得请求被告连带赔偿,惟因 上开医药费迄未给付予被告中国医院,被告中国医院就此 住院医药费债权,与原告戊○○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 抵销,应有理由,在抵销後,原告戊○○就该部分,已无 可请求赔偿之金额。 (二)看护费部分: 1、原告戊○○主张其因本件医疗事故迄今支出看护费296万 5768 元,依其所陈之计算方式为:自91年9月20日起至96 年8 月31日止,白天聘请看护罗民炉、周治贞,每月需2 万420 0元,计支出147万5000元;自91年10月至94年9月 30日,聘雇外籍监护工看护每月需支付2万5438元(含基 本工资1万5840元、4个假日加班2112元、就业安定费2000 元、健保费986元、食宿费4500元),计91万5768元;自 94年10 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聘顾外籍监护工看护 每月支付2万5000元(计算方式同上,但每月以2万5000 元计算),计57万5000元。而原告戊○○自91年9月20日 起至96年5月31日止,聘请罗民炉、周治贞看护,业已支 出看护费140万2400元,且原告戊○○自94年10月起之看 护费支出为每月2万4200元等事实,有原告提出之看护费 收据7件为证(含原本及影本),则依原告戊○○已呈植 物人状态,且其业已长期聘雇看护之客观情事观之,原告 戊○○主张其自96年6月起至同年8月31日仍有聘雇看护, 并支出看护费7万2600元,尚称合理,是原告戊○○主张 其已支出国内看护费147万500 0元,应非无据。其次,原 告戊○○主张其自91年10月至96年8月31日止,有聘雇外 籍监护工看护,每月需支出基本工资1万5840元、4个假日 加班2112元、就业安定基金2000元、健保费986元等事实 ,业据其提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92年7月4日、同年10月3 日劳职外字第0000000000、00000 00000号函、保险费缴 款单、就业安定费缴款单、监护工薪资表(均影本)各1 件为证外,本院参酌原告戊○○之身体状况,其需聘顾外 籍看护及上开所需支出费用,均具持续性及固定性;又就 业安定费,系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家庭帮佣时,依就业服 务法第55条第1项规定所应缴纳者,是上开期间当均有聘 雇之事实,且前开费用应均属必要性支出,惟原告戊○○ 主张每月需另支出食宿费4500元一节,并未提出证据证明 ,核无可采。依此计算,原告戊○○聘顾外籍看护每月需 支出之费用应为2万0938元,则原告戊○○在上开期间支 出之外籍看护费应为123万5342元。执此,总计原告戊○ ○迄今已支出之看护费应为271万0342元,原告戊○○逾 此部分之主张,尚属无据。 2、依原告戊○○已呈植物人状态之永久性伤害观察,原告今 後仍需一如以往聘雇看护,并支出费用,而依上开标准计 算,原告每月需支付之费用应为本国看护2万4200元;另 劳工基本工资,业经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於96年06月22日以 劳动2字第0000000000号函,自96年7月1日起调整为1万72 80元,则原告戊○○聘雇外籍看护每月需支出2万2570元 (含基本工资1万7280元、4个假日加班2304元、就业安定 费2000元、健保费986元),合计每月应支出之看护费应 为4万6770元,则原告戊○○主张被告自96年9月起至本案 判决确定止,应连带给付之看护费,在上开范围内,应属 有据,逾此范围之请求,则无理由。 (三)日用品费用部分:原告戊○○主张其因本件医疗事故迄今 日用品费用为17万7000元,依其所陈之计算方式为:自91 年10月起至96年8月31日止,以每月3000元计算,合计17 万700 0元。本院审酌原告戊○○伤害之状况及两造业已 达成协议之3000元每月所需消耗日用品费用,应可采凭; 且原告主张被告另应自96年9月起至本案判决确定止,按 月连带给付原告戊○○3000元日用品费用,亦属有据。 (四)丧失劳动能力部分: 1、计算丧失劳动能力之损害时,有关劳动年数之计算方式 ,理应斟酌被害人年龄、职业、退休制度及健康状况等 决定之(曾隆兴着「现代损害偿法论」206页、85年1月 7版、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销)。而依民法第193 条第1项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赔偿总额,以填补被害人所受 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之损害,应先认定被害人因丧失或 减少劳动能力而不能陆续取得之金额,按其日後本可陆 续取得之时期,各照霍夫曼式计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计算之中间利息,再以各时期之总数为加害人一次所应 支付之赔偿总额,始为允当(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 号判例参照)。 2、原告戊○○系交通事业邮政差工晋升士人员考试及格, 於本件医疗事故发生前,任职於潭子邮局担任邮务工, 嗣因本事故於93年5月4日遭强制退休等事实,此有原告 提出之考试院考试及格证书、在职证明书、劳工退休证 (均影本)各1件为证。而原告戊○○於本事故发生前, 虽已罹患左下腹之腹腔肿瘤并进行系争手术,惟其若未 因被告丙○○之前开疏失,是否果无法如正常人般工作 至强制退休年龄退休,无从判断,本院自仅能为有利於 原告戊○○之认定。而原告戊○○为48年7月1日生,其 自93年5月5日遭强制退休翌日起至96年8月4日止,共3年 3 个月期间,依两造达成协议之每月63076元丧失劳动能 力基准计算,应为245万9964元;另原告戊○○自96年8 月5日起算至现邮局员工强制退休年龄即65岁为止,应为 113 年6月30日为止,原告戊○○仅主张算至113年5月4 日止,计16年9个月,应可采凭,则原告戊○○一次请求 减少劳动能力之损害,依霍夫曼计算法扣除中间利息後 ,其减少劳动能力所致损害总额为938万3819元【计算式 :(11.98083 6+0.75×0.555556)×63076×12)= 0000000.79),元以下四舍五入】,原告戊○○就一次 请求丧失少劳动能力之损害仅主张919万5836元,应可准 许。是以,原告戊○○可得主张被告连带赔偿之丧失劳 动能力损害,应为1165万5800元。 (五)终身照护费部分:原告戊○○既受有成为植物人状态之永 久性伤害,衡情其终生均需由他人照护,且两造就原告戊 ○○终身照护所需,业已同意以金钱补偿,则其主张自判 决确定时起迄至有生之年止,按月给付照护费用,自属有 据。至於原告主张每日所需之照护费用为6万5488元,系 以财团法人创世社会福利基金会於95年1月5日以创社字第 950007号函检附之该会植物人安养於安养院所每月费用估 算表为据,惟被告中国医院曾访视辖内之护理之家,依其 访视结果,惠群护理之家、华穗护理之家、老人医院附设 护理之家、康福护理之家每月所需之照护费用各为2万900 0元、2万8500元、3万6000元、2万4000元,此有被告中国 医院提出之安养照护询价明细表可稽(原告对於该明细表 所载结果并不争执),显见各照护机构之收费情形并非一 致,高低落差极大,本院认宜采折衷之数额即以每月4万 元计算较为妥适。 (六)慰抚金部分: 1、非财产上损害之慰抚金数额,究竟若干为适当,应斟酌两 造身分、地位、经济状况、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种情形,俾 为审判之依据;法院对於慰抚金之量定,应斟酌两造即包 括连带赔偿责任之雇用人在内之身分地位及经济状况等关 系定之,不宜单以被害人与实施侵权行为之受雇人之资力 为衡量之标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号、第3537 号、76年度台上字第842号、75年度台上字第63号、第216 4号判决意旨参照)。 2、原告戊○○为48年7月1日生,在本件医疗事故发生时甫满 43岁,正值盛年,其因本事故致重伤呈植物人状态,不仅 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无法再与亲人共享美好人生,生命之 价值及尊严更受剥夺,其精神上所受之伤害可谓至大且巨 ;原告庚○○、辛○○、己○○分别系原告戊○○之配偶 、子女,其等遭此巨变,配偶、母子间亲密关系所生之身 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其等精神上因之感受莫大痛苦,亦 不难想见。而原告戊○○为实践家专毕业,本件事故发生 前任职於邮局,名下有依现值计算91万4652元之房屋、土 地各1笔;原告简光廷则为嘉义高工毕业,任职於中华电 信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助理工程师,名下有依现值计算为8 万9120元之土地2笔、投资1笔;原告辛○○、己○○分别 为弘文高中、潭子国中之在学学生,名下无不动产;被告 丙○○毕业於国防医学院,现职医师,名下无不动产,但 有依现值计算达134万3940元之投资2笔;被告中国医院则 为素富盛名,并经行政院卫生署认定之一级教学医院等事 实,除分据两造陈明外,并有本院调取之税务电子闸门财 产所得调件明细表5件在卷可佐。本院审酌被告丙○○之 过失非重(参前揭刑事判决认定之事实),但所造成之伤 害结果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颇巨;兼衡及两造前揭身 份、地位、经济状况等一切情状,认原告戊○○、庚○○ 、辛○○、己○○各得主张之慰抚金应以300万元、100 万元、60万元、60万元为适当,原告超逾此部分之请求, 应予核减。 四、综上所述,原告因本件医疗事故,依侵权行为之法则所得请 求被告连带赔偿者,在原告戊○○部分应为:271万0342 元 看护费、17万7000元日用品费、1165万5800元丧失劳动能力 损害、300万元慰抚金,合计1754万3142元;另自96年9月起 至本案判决确定止,并可请求被告按月连带给付4万6770元 看护费、3000元日用品费,合计4万9770元;又自本案判决 确定时起至其有生之年止,尚可请求被告按月连带给付4万 元终身照护费。原告庚○○、辛○○、己○○则各得请求被 告连带给付100 万元、60万元、60万元慰抚金。至於迟延利 息之请求,在前揭可得请求之部分,其中原告於起诉状业已 主张者,为丧失劳动能力损害中之1068万4620元、看护费中 之95万3098元、日用品费中之6万9000元、全部慰抚金,亦 即原告戊○○、庚○○、辛○○、己○○於起诉状中已主张 并经准许之部分应各为1470万6718元、100万元、60万元、 60 万元,则原告就上开准许部分,主张自起诉状缮本送达 翌日(依卷附之送达证书所载,被告中国医院系於93年8月 20日收受起诉状缮本;被告姚忠谨送达通知书则遭退回,未 能合法送达,解释上应自本院第1次言词辩论期日即93年9 月30日之翌日起算),亦即被告中国医院、姚忠谨各自93 年8月21日、同年10月1日起算法定迟延利息,应有理由;另 原告戊○○於96年8月20日之更正声明状中主张并经准许部 分,为丧失劳动能力损害中之97万1180元、看护费中之175 万7244元、日用品费中之10万8000元,计283万6424元,此 部分原告主张自上开书状缮本送达翌日即96年8月24日(依 原告提出之挂号邮件收件回执影本所载,被告同系於96年8 月23日收受上开书状缮本)起算法定迟延利息,亦属有据。 从而原告本於上开侵权行为之法则,请求被告连带赔偿损害 ,在主文第1至4项所示部分,各为有理由,应予准许,原告 逾此范围之请求即非正当,应予驳回;又就原告上开经驳回 部分,原告虽另依前揭债务不履行、消费者保护法之规定为 请求,然原告之债务不履行、消费者保护法请求权,姑不论 是否有理由,惟应未超逾其等依侵权行为可得请求之范围, 是原告该部分之请求,亦不能准许,应并予驳回。 五、两造均陈明愿供担保,声请宣告假执行及免为假执行,就原 告胜诉部分,经均核无不合,爰分别酌定相当之担保金额准 许之(本院审酌本事件已历时多年,原告戊○○之损害迄未 能获任何补偿,复已支付庞大费用,就其假执行供担保金额 ,予以从低酌定,另其余原告部分,仍从一般标准酌定), 至原告败诉部分,其假执行之声请已失所附丽,应并驳回之 。 六、原告提起本诉,系并依前揭侵权行为、债务不履行、消费者 保护法等规定为请求,此种起诉之形态,谓之重叠的诉之合 并,诉讼标的虽有数项,而仅有单一之声明,法院应就所主 张之数项标的逐一审判,如其中一项请求为有理由,即可为 原告胜诉之判决,就他项标的无须更为审判(最高法院着有 88年度台上字第1127号、86年度台上字第997号、85年度台 上字第1158号、83年度台上字第1076号、71年度台上字第 238号判决参照),则原告依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请求获得 胜诉部分(败诉部分其他法律关系请求亦无理由,已叙述同 前),既经本院为胜诉之判决,就原告另依其他法律关系, 所为同一内容之请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决。 陆、本件事实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及证据调查,均与本 案之判断不生影响,自勿庸一一审酌论列,并此叙明。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依民事诉 讼法第79条、第85条第1项但书、第2项、第390条第2项、第392 条第2项,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96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刘长宜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於判决送达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须 附缮本)。 中  华  民  国  96  年  10  月  1   日 书记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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