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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病患同意切除输卵管 医院医师判赔20万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8/new/may/11/today-south13.htm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曾任电台主播的魏姓女子经痛就医,签署「腹腔镜」手术, 医生却未经其同意,剖腹开刀切除右侧输卵管,高雄地院 虽认为无过失,但却构成侵权行为,判决高雄市立联合医 院和医生连带赔偿20万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不知道如果中止手术会不会变债务不履行?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96年度医字第2号 【裁判字号】96,医,2【裁判日期】970430【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http://tinyurl.com/5gmfgu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id=1&v_court=KSD&v_sys=V&jud_year=96&jud_case=%e9%86%ab&jud_no=2&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裁判全文】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96年度医字第2号 原   告 丁○○ 被   告 高雄市联合医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诉讼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黄金龙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损害赔偿事件,本院於民国97年4 月17日言词辩论 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新台币贰拾万元,及自民国九十六年一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负担百分之二十,余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第一项得假执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币贰拾万元为原告预供 担保,得免为假执行。 原告其余假执行之声请驳回。 事实及理由 一、原告主张以:原告因长期经痛,於民国94年4 月18日前往被 告高雄市立联合医院门诊,由被告乙○○医师诊治。经超音 波诊断後,被告乙○○告知原告罹有巧克力囊肿,仅需施以 腹腔镜手术即可改善病症,原告即於载明疾病名称为「子宫 内膜异位症」、建议手术名称:「腹腔镜手术」、建议手术 原因:「月经痛」之手术同意书上签名同意进行手术,於同 年月20日入院,并於翌日上午10时由被告乙○○主刀进行手 术,於同日12时许结束。术後原告於同年月23日发觉下腹部 竟有长达10公分左右之手术伤痕,经原告询问後,被告乙○ ○竟告知伊已将原告之右侧输卵管切除。上开切除右侧输卵 管之手术,被告事前并未受告知,亦与手术同意书所载内容 不符,被告在非急迫情形下,未取得原告同意而切除原告之 右侧输卵管,显系侵害原告权利,原告自得请求被告乙○○ 赔偿非财产上之损害。而被告高雄市立联合医院为被告乙○ ○之雇用人,对於被告乙○○执行职务之行为应负连带责任 ,爰依民法第184 条第1 项前段、第195 条第1 项、第188 条第1 项、消费者保护法第7 条第1 项之规定,声明诉请判 决: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1 百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 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计算之利息;原告愿供 担保声请宣告假执行。 二、被告则以: (一)本件医疗行为并无消费者保护法第7 条所定无过失责任损 害赔偿规定之适用:按因医疗行为充满危险性,治疗结果 充满不确定性,医师系以专业知识,就病患之病情及身体 状况等综合考量,选择最适宜之医疗方式进行医疗,若将 无过失责任适用於医疗行为,医师为降低危险行为量,将 可能专以危险性之多寡与轻重,作为其选择医疗方式之惟 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为治癒病患起见,有时医师仍得选 择危险性较高之手术,今设若对医疗行为课以无过失责任 ,医师为降低危险行为量,将倾向选择较消极,不具危险 之医疗方式,而舍弃对某些病患较为适宜、有积极成效之 治疗方式,此一情形自不能达成消费者保护法第1 条第1 项之立法目的甚明。另相较於种类及特性可能无限之消费 商品,现代医疗行为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疗方式,其实相 当有限,若药物控制方式所存在之危险性,经评估仍然高 於医师所能承受者,而医师无从选择其他医疗方式时;或 改用较不适宜但危险较小之医疗行为可能被认为有过失时 ,医师将不免选择降低危险行为量至其所能承受之程度, 换言之,基於自保之正常心理,医师将选择性的对某些病 患以各种手段不予治疗,且此选择势将先行排除社会上之 弱者,而此类病患又恰为最须医疗保护者。此种选择病患 倾向之出现,即为「防御性医疗」中最重要的类型,同样 不能达成消费者保护法第1 条第1 项所明定之立法目的。 而医师采取「防御性医疗措施」,一般医师为免於诉讼之 烦,宁可采取任何消极的、安全的医疗措施,以争取「百 分之百」之安全,尽其所能,采取防御性医疗,以避免一 时疏忽,因未使用全部可能之医疗方法,藉以免除无过失 责任。医疗手段之采取,不再系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 ,而在於保护医疗人员安全,过度采取医疗措施,将剥夺 其他真正需要医疗服务病人之治疗机会,延误救治之时机 ,增加无谓医疗资源之浪费,诚非病患与社会之福。依此 所述,医疗行为适用消费者保护法无过失责任制度,反而 不能达成消保第1 条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应以目的性限 缩解释之方式,将医疗行为排除於消费者保护法适用之范 围之列。医师为医疗行为之义务与责任,自应优先适用医 疗法,除医疗法未规定,始适用其他法律。而医师为医疗 行为致生损害於病人时,医疗法第82条第2 项明定应以故 意或过失者为限,始负损害赔偿责任,自不应舍医疗法而 适用消费者保护法之规定。 (二)被告乙○○之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并无过失行为: 被告乙○○之术前(即门诊诊断),以超音波体外扫描观 察原告其子宫附属器官右侧卵巢「部位」有肿瘤6.1cmx3c m 现象,评估「疑子宫内膜异位症」,符合医疗常规,并 无术前误诊: 94年4 月18日门诊时原告主诉其有月经痛、下腹痛等症状 (当日门诊病历记载「S :Dysmenorrhea 」) ,被告乙 ○○以超音波检查发现其子宫附属器官右侧卵巢「部位」 有肿瘤6.1cmx3cm 现象(当日门诊病历记载「O :R't ouarian tumor(+)」),临床上判断其病因十之八、九, 属於「子宫内膜异位症」,故被告初步诊断记载为「疑子 宫内膜异位症」(当日门诊病历记载「A :R/O endometriosis 」)(R/O :Ruled/ Out),此卷内有当 月门诊病历可稽,符合临床医学经验及医疗常规,并无术 前误诊。 然超音波扫描,毕竟是从体外观察体内之可能状况,尤其 主要器官与附属器官(尤其是血管等)相互依存且密接一 起在相同部位,系主要器官抑或附属器官之问题,常常须 在手术、开刀进入体内探查之後,才能确定真正病因或成 因,甚至有需将检体送病理报告之後,病理报告出来才能 确认病因或有无其他问题(如:良性、恶性肿瘤或是有无 癌细胞或其他附属器官的问题),对症下药治疗,始尽其 功。故手术时,依一般医疗常规,医师需就其病因及其他 相关附属器官一并观察以确定其真正病因,并为紧急必要 之处治,以排除病人求诊之病痛、疾患,此乃施行医疗行 为医师之义务,亦属符合医疗常规之医疗行为,其理甚明 ,盖医师之责任系在治疗病人之病痛、疾患。申言之,门 诊体外之超音波扫描,无法百分之百确定而容有「合理」 之误差,仅能凭临床经验或依般一经验先行评估、预断, 此可自医疗手术前病历资料上常见为「疑某某病症」之记 载方式表示即明,故本件被告门诊超音波扫描後病历记载 ,初步诊断为「疑子宫内膜异位症」(当日门诊病历记载 「A :R/O endometriosis 」),并无问题,符合医疗常 规。且被告术中发现本件病因为输卵管水肿问题,其位置 即在右侧卵巢部位,同位於骨盆腔,与术前即门诊诊断, 其子宫附属器官右侧卵巢「部位」有肿瘤6.1c mx3cm现象 ,评估「疑子宫内膜异位症」,符合医疗常规,并无术前 误诊之可言。 输卵管为子宫附属器官,同位於骨盆腔,也是在本次被告 乙○○医疗行为的观察范围,对术中发现病因为「输卵管 水肿」,无法以保守性腹腔镜手术治疗,被告乙○○在医 疗方法上选择改采剖腹探查并为之切除水肿之输卵管,以 治疗原告求诊之病痛、疾患,乃属符合医疗常规之医疗行 为: 有关「子宫内膜异位症」之医疗方法,原则上一般会采取 保守性腹腔镜手术医疗方法,故本件术前评估采取保守性 腹腔镜手术,以治疗原告月经痛、下腹痛等症状,符合临 床医学经验及医疗常规。 依前所述,实际上病人之病因,常须於手术、开刀後,甚 至需将检体送病理报告之後,病理报告出来才能确认病因 或有无其他问题,故在被告乙○○事前仅能告知原告有关 「子宫内膜异位症」之病因及医疗方法。然依前所述,体 外之超音波扫描,无法百分之百确定而容有「合理」之误 差,仅能凭临床经验或依般一经验先行评估、预断,实际 真正明确病因总常在手术中被意外发现,故无法及时在术 前告知,而在术後即时告知,应无违医师之告知义务,认 此符合「社会之相当性」而无违法之可言,盖此体外之超 音波扫描,无法百分之百确定而容有「合理」之误差,实 无法以此科学尚无法克服之或然率,来苛责医师术前无法 全部告知之现象,认被告乙○○有何义务违反之可言。职 此,被告乙○○纵无法术前即时告知原告真正病因及改采 其他手术医疗方法之必要性,然此未能告知,乃因目前科 学尚无法克服之或然率所致,符合「社会之相当性」,诚 与被告乙○○发现原告真正之病因进而采取适当之医疗行 为方法乃符合医疗常规而无过失等情,要属两事,盖医疗 方法之告知与医师采取医疗方法是否符合医疗常规,乃属 两事,如以此无法避免之医疗方法告知不可能之情形,推 认医师采取医疗方法不符合医疗常规造成伤害结果之发生 ,而有过失,并不符论理法则,亦与「应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过失构成要件,明显并不该当。 原告对於被告乙○○以治疗原告月经痛、下腹痛等症状为 目之医疗行为,事前同意并有签署手术同意书。原告同意 本件手术後,本件术前医疗各项检查准备并无问题,惟被 告乙○○为原告进行腹腔镜手术时,术中发现骨盆腔粘连 非常利害,且视野不好,肠胃邻接,怕伤到其他器官,无 法以保守性腹腔镜手术治疗,所以在医疗方法上选择改采 剖腹探查,这是临床上所必要之医疗行为,盖临床上原告 当时全身麻醉,不可能终止此手术医疗行为,况原告签署 手术同意书,目的系同意以治疗其求诊月经痛、下腹痛等 症状之前提,所作之手术方法。故被告乙○○於术中改采 剖腹探查之医疗手术方法 (即一般所称开刀), 符合医疗 常规,亦与其术前同意接受被告手术医疗行为之目的,并 不相悖。 被告乙○○术中改采剖腹探查之医疗手术方法,发现原告 该真正病因为其子宫附属器官「右侧输卵管水肿」。查, 关於「输卵管水肿」之原因、影响及治疗方法,切除水肿 输卵管(尤其术前超音波扫描肿瘤6.1cmx3cm ,切除後病 理报告4cmx3cmx1.4cm) ,是符合医疗常规之医疗行为。 查原告右侧输卵管水肿,代表输卵管阻塞,无法自然受孕 ,参诸切除输卵管之病患以後如欲怀孕,保留卵巢及子宫 ,可以人工受孕,不影响病患之受孕、生殖能力,且解决 目前其右侧输卵管水肿病痛症状,选择开刀切除输卵管是 最好唯一之医疗方法,最没有其他副作用或後遗症,故被 告在手术当下采取切除水肿输卵管,符合医疗常规,并无 医疗疏失。且本件病理报告结果确实证明是输卵管水肿, 更证明被告医疗行为正确且正当。被告乙○○当时医疗手 术方法之改变,目的为治疗原告之病患,与其术前同意接 受被告乙○○手术医疗行为之目的相同,乃符合医疗常规 之必要行为,并无过失,别无其他伤害等不良之动机,乃 业务上之正当行为,应为法所允许。苟被告乙○○当时未 采取此依医疗方法,则原告该输卵管水肿之症状未排除, 难保其在体内不发生任何病变,即可能发生化脓而有腹膜 炎之虞,此一腹膜炎将危及原告之生命安全,更可证被告 乙○○此项医疗行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本件经钧院 (95 年雄调字第774 号)函 附病历资料,送专家监定,经监定 人林正泰医师函复其意见:「…3.於4.21手术後之病历记 载:在全身麻醉下先以腹腔镜手术,因为由於严重骨盆沾 黏,故同时也施行剖腹手术,切除右侧输卵管水肿及拨离 沾粘病灶(检附腹腔镜探测彩色相片)。此等应变手术发 生於因术前之诊断、评估及术中之发现、突发事故,施术 者应该有之权宜应变措施,符合医学学理。术後病理切片 检查报告也明示记载输卵管水肿之病变(检附病理切片报 告)。4.综观整体病历记载,施术医师所行之医疗处置, 尚无法发现其违背医学学理。」等语(参钧院雄调卷第21 页),益证上情。 关於本件手术中途发现原告骨盆腔粘连利害无法以保守性 之腹腔镜手术治疗,而临时改采剖腹探查(开刀)、发现 病因为输卵管水肿、采行切除水肿输卵管之医疗方法,其 手术等医疗行为之必要性,术後被告乙○○有向原告详细 解说,原告当时并无意见,迄至94年4 月25日出院,同年 月27日第一次回诊追踪拆线也无抱怨,虽被告乙○○因术 前体外超音波扫描之盲点、无法克服之问题,而无法术前 详细解说其他可能情况及必要性处理,惟对此术中改采医 疗方法以医治其病患之行为方式,被告术後有向原告解说 ,而为原告所了解,并无异议,其告知义务应以善尽。不 能以原告事後因故或受人怂恿,要胁索偿280 万天价不遂 ,而认被告乙○○有医疗上之疏失,成立业务过失之可言 。更何况,原告该水肿输卵管,本身即为病症,医疗常规 上采行切除手术,何有伤害不法结果发生之医疗疏失?若 以此称影响其自然受孕能力,依前开医学文献,输卵管水 肿乃不孕原因之一(必须采行人工受孕),不管切除不切 除,原告均无法自然受孕,即无法自然受孕能力之结果, 与被告本件医疗行为无关,况被告并未摘除其卵巢及子宫 ,原告仍有人工受孕之能力,更无此过失结果发生之可言 。 (三)爰声明请求判决:驳回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如 受不利益判决,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於假执行。 三、两造争执及不争执的事项: (一)不争执之事项 原告因长期经痛,於94年4 月18日前往被告高雄市立联医 院妇产科挂号门诊,并由医师即被告乙○○诊治。 被告乙○○於术前(即门诊诊断),以超音波体外扫描观 察,评估「疑子宫内膜异位症」(包含子宫肌瘤在内)并 记载於手术同意书之疾病名称上。 原告对於被告乙○○以治疗原告月经痛、下腹痛等症状为 目之医疗行为,手术前签署手术同意书,载明建议手术原 因为「月经痛」,建议手术名称为「腹腔镜手术」。 原告於同年月20日经安排入院,并於翌日上午10时,由被 告乙○○实施腹腔镜手术,术中发现骨盆腔粘连非常利害 ,且视野不好,肠胃邻接,怕伤到其他器官,无法以保守 性腹腔镜手术治疗,故被告乙○○改采剖腹探查之方法, 发现原告该真正病因为其子宫附属器官「右侧输卵管水肿 」,遂将之切除。同日中午12时许手术结束。 手术後,被告乙○○有告知原告前开第4 点之事实,当时 原告了解确实罹患输卵管水肿,其处理方法是做输卵管切 除手术,被告乙○○之手术方法亦符合医疗常规。另输卵 管水肿会导致不能自然受孕,切除後,仍得以人工受孕之 方式怀孕(试管婴儿)。原告迄至94年4 月25日出院,第 一次回诊追踪(94年4 月27日)拆线。 (二)本件争执事项: 本件医疗行为有无消费者保护法第7 条等规定损害赔偿规 定之适用? 被告乙○○术中改采剖腹探查及切除输卵管,对原告有无 违反告知後同意原则,而不法侵害原告身体之侵权行为? 如被告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及雇佣人之连带责任,原告得请 求之非财产上损害金额为何? 四、本院判断: (一)本件医疗行为有无消费者保护法第7 条等规定损害赔偿规 定之适用? 按消费者保护法第1 条第1 项规定「为保护消费者权益, 促进国民消费生活安全,提昇国民消费生活品质,特制定 本法。」,其立法目的,乃藉由无过失责任制度,课以制 造商采取不让危险商品流入市面,或以其他安全商品替代 ,使危险商品退出市场,以减少危害之发生。而现代医学 知识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疗方式,其实相当有限,医师仅 能本於专业知识,就病患之病情综合考量,选择最适宜之 医疗方式进行医疗,若将无过失责任适用於医疗行为,医 师为降低危险,将选择性的对某些病患以各种手段不予治 疗,或倾向选择治疗副作用较少之医疗方式,舍弃较有利 於治癒病患却危险性较高之医疗方式,此种选择治疗对象 及方式倾向之出现,即为「防御性医疗」中最重要的类型 ,对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最高指导原则之消费者保护法而 言,显然有所违背,即不能达成消费者保护法第1 条第1 项之立法目的甚明。又医疗手段之采取系为救治病人之生 命及健康,就特定之疾病,医师原系以专业知识,就病患 之病情及身体状况等综合考量,选择最适宜之医疗方式进 行医疗。若将无过失责任适用於医疗行为,则医师为降低 危险行为,可能以治疗副作用之多寡及轻重为依据,反而 延误救治时机,增加无谓医疗资源之浪费,并非病患与社 会之福,是应以目的性限缩解释之方式,将医师所提供之 医疗行为排除於消保法之适用。参以现行医疗法第82条第 2 项於93年4 月28日修正时,已明确将医疗行为所造成之 损害赔偿责任,限於故意或过失,故医疗行为当无消费者 保护法无过失责任规定之适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178号、96年度台上字第2738号判决意旨参照)。是本件 原告主张被告就其医疗行为应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7 条之 规定负无过失责任等语,尚非可采。 (二)被告乙○○术中改采剖腹探查切除输卵管,对原告有无违 反告知後同意原则,而不法侵害原告身体之侵权行为? 查本件原告因月经痛至被告高雄市立联合医院就诊,经被 告乙○○於手术中发现原告骨盆腔沾黏及右侧输卵管水肿 ,被告乙○○予以行右侧输卵管切除,且若不切除水肿之 输卵管,原告可能持续原有之下腹痛或经痛,故切除输卵 管符合一般医疗常规,并无医疗疏失等情,业经行政院卫 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监定在卷,且为两造所不争,是被告 抗辩乙○○就本件手术医疗处理并无过失等语,自堪采信 。 然按医疗机构实施手术,应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亲属或关系人说明手术原因、手术成功率或可能发生之 并发症及危险,并经其同意,签具手术同意书及麻醉同意 书,始得为之。但情况紧急者,不在此限。医疗法第63条 第1 项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病人对自己身体享 有自主决定权,而非仅为医业父权模式下之支配客体。又 医师诊治病人时,应向病人或其家属告知其病情、治疗方 针、处置、用药、预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应。亦为医师 法第12条之1 所明定。上开规定虽将实施手术前之说明义 务规定於医疗法而适用於医疗机构,并未同时规定於医师 法,然实际从事医疗行为之人为医师,并非医疗机构,若 不同时课予医师医疗法第63条第1 项之说明义务,并要求 须经病人同意始得进行手术,则显难达成保障病人自主决 定权之立法目的,故上开医师法未设类如医疗法第63条第 1 项之规定,纯系立法上之疏漏,不能以此否认医师之说 明义务。为保障病人对於自己身体之自我决定权,医疗法 第63条第1 项之规定,亦应类推适用於实施手术之医师, 此亦为国内实务及学说之普遍共识。亦唯有经医师就手术 原因、手术成功率或可能发生之并发症及危险为充分说明 後,经病人同意而签具手术同意书者,医师依该手术同意 书之内容所实施之手术始得以阻却违法,此即学理上所称 之「告知後同意原则」。若医师为病人实施原定手术中, 改采同意书所载内容之外之手术,即属手术之扩大或变更 ,除情况紧急者外,应须再得病人之同意,始得为之。若 为再得病人之同意,而迳为手术之实施,即因欠缺阻却违 法事由,而构成对病人身体之不法侵害。又所谓紧急情况 ,除须该伤病状态对病人生命、身体、健康有急迫之重大 危险外,尚须以「稍有迟延,危险必至」为要件。若该伤 病状态并非急迫重大,或虽急迫重大但非属「稍有迟延, 危险必至」之情者,医师仍须待病人或有代理同意权之人 同意後,方可实施该手术。至病患虽得以概括之方式,事 先同意医师於一定范围内自行选择治疗方式,然除有病人 之明示,且医师之治疗方法与过程符合医学适应症者外, 不能迳将病人之同意认为系概括同意,否则将使法律课予 医师说明义务及要求手术前须得病人书面同意之规定形同 具文,殊非立法之本旨。又医师之说明,系为使病人得以 妥适决定是否同意进行该手术之前提,自须於手术实施前 为之。若医师於事前并未善尽其说明义务,且未经病人同 意,即实施非手术同意书所载之手术者,其实施手术当时 即已对病人构成身体权之不法侵害,侵权行为已然成立, 殊不因医师於事後补行说明,而排除其已成立之侵权行为 责任。 查本件被告乙○○术前以超音波体外扫描观察,评估「疑 子宫内膜异位症」之诊断,虽符合医疗常规,然其记载於 手术同意书之手术方式为「腹腔镜手术」等情,有手术同 意书在卷足凭,且为两造所不争而堪信为真实。被告乙○ ○於进行腹腔镜手术中,纵因原告骨盆腔沾黏严重,视野 不好,而无法以保守性之腹腔镜手术治疗,然被告乙○○ 事前对原告所为之说明既仅及於伤口较小之保守性腹腔镜 手术,原告亦於此一说明之下签署手术同意书,则原告之 同意显不及於伤口较大且术後感染机会较高之剖腹手术, 亦不及於水肿输卵管之切除甚明,是除有紧急情况外,被 告乙○○应依法再向原告为剖腹切除水肿输卵管之说明, 并另得原告之同意,始得为之。惟被告迄未举证证明其於 腹腔镜手术进行中发现原告骨盆腔沾黏严重时,确有若不 立刻改行剖腹手术,即可能对原告生命、身体、健康产生 急迫之重大危险且「稍有迟延,危险必至」之情,依法即 应另行取得原告之同意後,始得改行剖腹及切除水肿输卵 管之手术。而被告乙○○未经事先说明、亦未经原告同意 ,迳自改行剖腹手术,并切除原告之右侧水肿输卵管,显 然欠缺阻却违法事由,自属对原告身体权之不法侵害。又 此一不法侵害於被告乙○○实施剖腹及切除原告右侧输卵 管时即已成立,不因被告乙○○之事後说明而得以免责。 是被告抗辩,其於手术後已向原告解说於手术中途发现原 告骨盆腔粘连利害无法以保守性之腹腔镜手术治疗,而临 时改采剖腹探查、发现病因为输卵管水肿、采行切除水肿 输卵管之医疗方法,其手术等医疗行为之必要性,且原告 当时并无意见,其告知义务已善尽等语,尚无可采。 又原告因月经痛前往被告高雄市立联合医院求诊,二者间 已成立医疗委任契约,被告高雄市立联合医院既有诊治原 告月经痛之病情的义务,被告乙○○受雇执行该医疗委任 契约之诊疗行为,亦系高雄市立联合医院之履行辅助人, 均无再就原告「月经痛」之治疗行为,再与原告成立无因 管理之余地。是被告抗辩其剖腹切除原告水肿输卵管,为 适当无因管理等语,亦无可采。 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 任。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用 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 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 免发生损害者,雇用人不负赔偿责任。民法第184 条、第 188 条第1 项分别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述未经原告 同意,实施剖腹探查并将其右侧输卵管切除之行为,既因 非属原告签署之手术同意书效力范围内,而不生阻却违法 之效果,则被告乙○○切除原告右侧输卵管,自系对於原 告身体权之违法侵害,而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被 告高雄市立联合医院为被告乙○○之雇用人,且未主张及 举证其就选任被告乙○○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 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之情事,依 前开规定,亦应与被告乙○○负连带赔偿之责。 (三)原告得请求之非财产上损害金额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 、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 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民法第 195 条第1 项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未经原告同意, 以剖腹手术切除原告之右侧输卵管,核属对於原告身体之 不法侵害。原告请求被告连带赔偿慰抚金,於法自无不合 。另按慰抚金数额之认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体上及精神 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响二者予以衡量外,须斟酌双 方之身分资力与加害之程度及各种情形,予以核定。本件 原告因被告未经其同意之医疗行为,虽受右侧输卵管遭切 除之损害,然原告之右侧输卵管确有水肿情事而有切除之 必要,此有被告高雄市立联合医院病理检验报告(外放病 历)可参,且为两造所不争,则被告之前述医疗行为虽侵 害原告身体及自主决定权,然原告未受明显实害。况原告 於本院审理中陈称,若被告乙○○曾事先告知剖腹及切除 水肿输卵管之必要性,其将可接受此种治疗方式等语(本 院卷第65页),足见原告所受损害,确纯系未获被告事前 说明并经其同意,即迳予剖腹切除输卵管,致其对自己身 体之自主决定权(为人格权之一部份)无从行使,所生之 精神上损害甚明。而切除输卵管後,原告虽不能自然受孕 ,但仍可以人工受孕之方式怀孕,并非丧失生育能力等情 ,已经行政院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於监定书说明明确, 并为当事人所不争,是原告主张其因不孕致受重大精神痛 苦等语,尚有误会。查原告为高中肄业曾从事电台主播、 现从事舞蹈经纪人,名下有位於高雄市苓雅区且价值共约 190 万元之不动产,月收入约5 万元;被告乙○○为执业 医师,名下无不动产,但有价值约32万元之股票投资,年 收入约265 万元等情,业经两造陈明,且有税务电子闸门 财产所得调件明细表(本院卷第56页至第61页)在卷可凭 ,堪予认定;被告高雄市立联合医院为公立医疗机构,则 为公知之事实。本院审酌前开两造之身份、地位、经济状 况、被告施行手术虽违反告知後同意原则而构成侵权行为 ,然系出於治疗原告疾病之善意目的所为、原告未受明显 实害、其对自己身体之自主决定权确受妨害,所致心理上 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状,认原告得请求之慰抚金,以20万 元为适当。至原告逾此范围之请求,为无理由。 五、综上所述,原告依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请求被告连带给付 20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96年1 月24日起至清偿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计算之利息,为有理由,应予准许。 逾上开金额之请求,於法即有未合,不应准许,应予驳回。 六、本件判决所命给付之金额,未逾50万元,爰依民事诉讼法第 389 条第1 项第5 款规定,为职权宣告假执行。至原告虽声 请就胜诉部分为假执行之宣告等语,惟按原告得请求之金额 既未逾50万元,则有关其胜诉部分,所为愿供担保,请准宣 告假执行之声明,即无庸参酌,并予叙明。又被告就原告胜 诉部分,陈明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为假执行,核无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额,并准许之。再原告败诉部分,其假 执行之声请,既失依附,应予驳回。 七、本件因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及证据资料 之主张,核与判决结果不生影响,爰不逐一论驳,并予叙明 。 八、据上论结:原告之诉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依民事诉讼 法第79条、第85条第2 项、第389 条第1 项第5 款、第392 条第2 项,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叶启洲 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送达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表明上 诉理由,如於本送达前提起上诉者,应於判决送达後10日内补提 上诉理由书(须附缮本)。 中  华  民  国  97  年  4   月  30  日 书记官 吴慕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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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monyan:脑残法官 05/11 10:33
2F:→ bathape:鬼扯什麽?医业父权模式…法官眼中医学专业就是父权模式? 05/11 10:50
3F:→ bathape:心得:如果没办法术前100%猜中病灶,病人不开又不会死 05/11 10:51
4F:→ jcchiou:电台主播本来就是医纠高危险群 05/11 10:51
5F:→ bathape:还是砍掉重练,close,病人麻退。等病人醒後再签一张同意 05/11 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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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F:→ bathape:另外,医生的措词要让民众听得懂,法官的用语干嘛还文绉绉 05/11 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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