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ahawow (哇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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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新闻/判决] 未经病患同意切除输卵管 医院医师判赔20万
时间Sun May 11 10:28:07 2008
未经病患同意切除输卵管 医院医师判赔20万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8/new/may/11/today-south1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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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任电台主播的魏姓女子经痛就医,签署「腹腔镜」手术,
医生却未经其同意,剖腹开刀切除右侧输卵管,高雄地院
虽认为无过失,但却构成侵权行为,判决高雄市立联合医
院和医生连带赔偿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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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如果中止手术会不会变债务不履行?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96年度医字第2号
【裁判字号】96,医,2【裁判日期】970430【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http://tinyurl.com/5gmfgu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id=1&v_court=KSD&v_sys=V&jud_year=96&jud_case=%e9%86%ab&jud_no=2&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裁判全文】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96年度医字第2号
原 告 丁○○
被 告 高雄市联合医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诉讼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黄金龙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损害赔偿事件,本院於民国97年4 月17日言词辩论
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新台币贰拾万元,及自民国九十六年一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负担百分之二十,余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第一项得假执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币贰拾万元为原告预供
担保,得免为假执行。
原告其余假执行之声请驳回。
事实及理由
一、
原告主张以:原告因长期经痛,於民国94年4 月18日前往被
告高雄市立联合医院门诊,由被告乙○○医师诊治。经超音
波诊断後,被告乙○○告知原告罹有巧克力囊肿,仅需施以
腹腔镜手术即可改善病症,原告即於载明疾病名称为「子宫
内膜异位症」、建议手术名称:「腹腔镜手术」、建议手术
原因:「月经痛」之手术同意书上签名同意进行手术,於同
年月20日入院,并於翌日上午10时由被告乙○○主刀进行手
术,於同日12时许结束。术後原告於同年月23日发觉下腹部
竟有长达10公分左右之手术伤痕,经原告询问後,被告乙○
○竟告知伊已将原告之右侧输卵管切除。上开切除右侧输卵
管之手术,被告事前并未受告知,亦与手术同意书所载内容
不符,被告在非急迫情形下,未取得原告同意而切除原告之
右侧输卵管,显系侵害原告权利,原告自得请求被告乙○○
赔偿非财产上之损害。而被告高雄市立联合医院为被告乙○
○之雇用人,对於被告乙○○执行职务之行为应负连带责任
,爰依民法第184 条第1 项前段、第195 条第1 项、第188
条第1 项、消费者保护法第7 条第1 项之规定,声明诉请判
决:
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1 百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
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计算之利息;原告愿供
担保声请宣告假执行。
二、被告则以:
(一)本件医疗行为并无消费者保护法第7 条所定无过失责任损
害赔偿规定之适用:按因医疗行为充满危险性,治疗结果
充满不确定性,医师系以专业知识,就病患之病情及身体
状况等综合考量,选择最适宜之医疗方式进行医疗,若将
无过失责任适用於医疗行为,医师为降低危险行为量,将
可能专以危险性之多寡与轻重,作为其选择医疗方式之惟
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为治癒病患起见,有时医师仍得选
择危险性较高之手术,今设若对医疗行为课以无过失责任
,医师为降低危险行为量,将倾向选择较消极,不具危险
之医疗方式,而舍弃对某些病患较为适宜、有积极成效之
治疗方式,此一情形自不能达成消费者保护法第1 条第1
项之立法目的甚明。另相较於种类及特性可能无限之消费
商品,现代医疗行为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疗方式,其实相
当有限,若药物控制方式所存在之危险性,经评估仍然高
於医师所能承受者,而医师无从选择其他医疗方式时;或
改用较不适宜但危险较小之医疗行为可能被认为有过失时
,医师将不免选择降低危险行为量至其所能承受之程度,
换言之,基於自保之正常心理,医师将选择性的对某些病
患以各种手段不予治疗,且此选择势将先行排除社会上之
弱者,而此类病患又恰为最须医疗保护者。此种选择病患
倾向之出现,即为「防御性医疗」中最重要的类型,同样
不能达成消费者保护法第1 条第1 项所明定之立法目的。
而医师采取「防御性医疗措施」,一般医师为免於诉讼之
烦,宁可采取任何消极的、安全的医疗措施,以争取「百
分之百」之安全,尽其所能,采取防御性医疗,以避免一
时疏忽,因未使用全部可能之医疗方法,藉以免除无过失
责任。医疗手段之采取,不再系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
,而在於保护医疗人员安全,过度采取医疗措施,将剥夺
其他真正需要医疗服务病人之治疗机会,延误救治之时机
,增加无谓医疗资源之浪费,诚非病患与社会之福。依此
所述,医疗行为适用消费者保护法无过失责任制度,反而
不能达成消保第1 条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应以目的性限
缩解释之方式,将医疗行为排除於消费者保护法适用之范
围之列。医师为医疗行为之义务与责任,自应优先适用医
疗法,除医疗法未规定,始适用其他法律。而医师为医疗
行为致生损害於病人时,医疗法第82条第2 项明定应以故
意或过失者为限,始负损害赔偿责任,自不应舍医疗法而
适用消费者保护法之规定。
(二)被告乙○○之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并无过失行为:
被告乙○○之术前(即门诊诊断),以超音波体外扫描观
察原告其子宫附属器官右侧卵巢「部位」有肿瘤6.1cmx3c
m 现象,评估「疑子宫内膜异位症」,符合医疗常规,并
无术前误诊:
94年4 月18日门诊时原告主诉其有月经痛、下腹痛等症状
(当日门诊病历记载「S :Dysmenorrhea 」) ,被告乙
○○以超音波检查发现其子宫附属器官右侧卵巢「部位」
有肿瘤6.1cmx3cm 现象(当日门诊病历记载「O :R't
ouarian tumor(+)」),临床上判断其病因十之八、九,
属於「子宫内膜异位症」,故被告初步诊断记载为「疑子
宫内膜异位症」(当日门诊病历记载「A :R/O
endometriosis 」)(R/O :Ruled/ Out),此卷内有当
月门诊病历可稽,符合临床医学经验及医疗常规,并无术
前误诊。
然超音波扫描,毕竟是从体外观察体内之可能状况,尤其
主要器官与附属器官(尤其是血管等)相互依存且密接一
起在相同部位,系主要器官抑或附属器官之问题,常常须
在手术、开刀进入体内探查之後,才能确定真正病因或成
因,甚至有需将检体送病理报告之後,病理报告出来才能
确认病因或有无其他问题(如:良性、恶性肿瘤或是有无
癌细胞或其他附属器官的问题),对症下药治疗,始尽其
功。故手术时,依一般医疗常规,医师需就其病因及其他
相关附属器官一并观察以确定其真正病因,并为紧急必要
之处治,以排除病人求诊之病痛、疾患,此乃施行医疗行
为医师之义务,亦属符合医疗常规之医疗行为,其理甚明
,盖医师之责任系在治疗病人之病痛、疾患。申言之,门
诊体外之超音波扫描,无法百分之百确定而容有「合理」
之误差,仅能凭临床经验或依般一经验先行评估、预断,
此可自医疗手术前病历资料上常见为「疑某某病症」之记
载方式表示即明,故本件被告门诊超音波扫描後病历记载
,初步诊断为「疑子宫内膜异位症」(当日门诊病历记载
「A :R/O endometriosis 」),并无问题,符合医疗常
规。且被告术中发现本件病因为输卵管水肿问题,其位置
即在右侧卵巢部位,同位於骨盆腔,与术前即门诊诊断,
其子宫附属器官右侧卵巢「部位」有肿瘤6.1c mx3cm现象
,评估「疑子宫内膜异位症」,符合医疗常规,并无术前
误诊之可言。
输卵管为子宫附属器官,同位於骨盆腔,也是在本次被告
乙○○医疗行为的观察范围,对术中发现病因为「输卵管
水肿」,无法以保守性腹腔镜手术治疗,被告乙○○在医
疗方法上选择改采剖腹探查并为之切除水肿之输卵管,以
治疗原告求诊之病痛、疾患,乃属符合医疗常规之医疗行
为:
有关「子宫内膜异位症」之医疗方法,原则上一般会采取
保守性腹腔镜手术医疗方法,故本件术前评估采取保守性
腹腔镜手术,以治疗原告月经痛、下腹痛等症状,符合临
床医学经验及医疗常规。
依前所述,实际上病人之病因,常须於手术、开刀後,甚
至需将检体送病理报告之後,病理报告出来才能确认病因
或有无其他问题,故在被告乙○○事前仅能告知原告有关
「子宫内膜异位症」之病因及医疗方法。然依前所述,体
外之超音波扫描,无法百分之百确定而容有「合理」之误
差,仅能凭临床经验或依般一经验先行评估、预断,实际
真正明确病因总常在手术中被意外发现,故无法及时在术
前告知,而在术後即时告知,应无违医师之告知义务,认
此符合「社会之相当性」而无违法之可言,盖此体外之超
音波扫描,无法百分之百确定而容有「合理」之误差,实
无法以此科学尚无法克服之或然率,来苛责医师术前无法
全部告知之现象,认被告乙○○有何义务违反之可言。职
此,被告乙○○纵无法术前即时告知原告真正病因及改采
其他手术医疗方法之必要性,然此未能告知,乃因目前科
学尚无法克服之或然率所致,符合「社会之相当性」,诚
与被告乙○○发现原告真正之病因进而采取适当之医疗行
为方法乃符合医疗常规而无过失等情,要属两事,盖医疗
方法之告知与医师采取医疗方法是否符合医疗常规,乃属
两事,如以此无法避免之医疗方法告知不可能之情形,推
认医师采取医疗方法不符合医疗常规造成伤害结果之发生
,而有过失,并不符论理法则,亦与「应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过失构成要件,明显并不该当。
原告对於被告乙○○以治疗原告月经痛、下腹痛等症状为
目之医疗行为,事前同意并有签署手术同意书。原告同意
本件手术後,本件术前医疗各项检查准备并无问题,惟被
告乙○○为原告进行腹腔镜手术时,术中发现骨盆腔粘连
非常利害,且视野不好,肠胃邻接,怕伤到其他器官,无
法以保守性腹腔镜手术治疗,所以在医疗方法上选择改采
剖腹探查,这是临床上所必要之医疗行为,盖临床上原告
当时全身麻醉,不可能终止此手术医疗行为,况原告签署
手术同意书,目的系同意以治疗其求诊月经痛、下腹痛等
症状之前提,所作之手术方法。故被告乙○○於术中改采
剖腹探查之医疗手术方法 (即一般所称开刀), 符合医疗
常规,亦与其术前同意接受被告手术医疗行为之目的,并
不相悖。
被告乙○○术中改采剖腹探查之医疗手术方法,发现原告
该真正病因为其子宫附属器官「右侧输卵管水肿」。查,
关於「输卵管水肿」之原因、影响及治疗方法,切除水肿
输卵管(尤其术前超音波扫描肿瘤6.1cmx3cm ,切除後病
理报告4cmx3cmx1.4cm) ,是符合医疗常规之医疗行为。
查原告右侧输卵管水肿,代表输卵管阻塞,无法自然受孕
,参诸切除输卵管之病患以後如欲怀孕,保留卵巢及子宫
,可以人工受孕,不影响病患之受孕、生殖能力,且解决
目前其右侧输卵管水肿病痛症状,选择开刀切除输卵管是
最好唯一之医疗方法,最没有其他副作用或後遗症,故被
告在手术当下采取切除水肿输卵管,符合医疗常规,并无
医疗疏失。且本件病理报告结果确实证明是输卵管水肿,
更证明被告医疗行为正确且正当。被告乙○○当时医疗手
术方法之改变,目的为治疗原告之病患,与其术前同意接
受被告乙○○手术医疗行为之目的相同,乃符合医疗常规
之必要行为,并无过失,别无其他伤害等不良之动机,乃
业务上之正当行为,应为法所允许。苟被告乙○○当时未
采取此依医疗方法,则原告该输卵管水肿之症状未排除,
难保其在体内不发生任何病变,即可能发生化脓而有腹膜
炎之虞,此一腹膜炎将危及原告之生命安全,更可证被告
乙○○此项医疗行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本件经钧院 (95
年雄调字第774 号)函 附病历资料,送专家监定,经监定
人林正泰医师函复其意见:「…3.於4.21手术後之病历记
载:在全身麻醉下先以腹腔镜手术,因为由於严重骨盆沾
黏,故同时也施行剖腹手术,切除右侧输卵管水肿及拨离
沾粘病灶(检附腹腔镜探测彩色相片)。此等应变手术发
生於因术前之诊断、评估及术中之发现、突发事故,施术
者应该有之权宜应变措施,符合医学学理。术後病理切片
检查报告也明示记载输卵管水肿之病变(检附病理切片报
告)。4.综观整体病历记载,施术医师所行之医疗处置,
尚无法发现其违背医学学理。」等语(参钧院雄调卷第21
页),益证上情。
关於本件手术中途发现原告骨盆腔粘连利害无法以保守性
之腹腔镜手术治疗,而临时改采剖腹探查(开刀)、发现
病因为输卵管水肿、采行切除水肿输卵管之医疗方法,其
手术等医疗行为之必要性,术後被告乙○○有向原告详细
解说,原告当时并无意见,迄至94年4 月25日出院,同年
月27日第一次回诊追踪拆线也无抱怨,虽被告乙○○因术
前体外超音波扫描之盲点、无法克服之问题,而无法术前
详细解说其他可能情况及必要性处理,惟对此术中改采医
疗方法以医治其病患之行为方式,被告术後有向原告解说
,而为原告所了解,并无异议,其告知义务应以善尽。不
能以原告事後因故或受人怂恿,要胁索偿280 万天价不遂
,而认被告乙○○有医疗上之疏失,成立业务过失之可言
。更何况,原告该水肿输卵管,本身即为病症,医疗常规
上采行切除手术,何有伤害不法结果发生之医疗疏失?若
以此称影响其自然受孕能力,依前开医学文献,输卵管水
肿乃不孕原因之一(必须采行人工受孕),不管切除不切
除,原告均无法自然受孕,即无法自然受孕能力之结果,
与被告本件医疗行为无关,况被告并未摘除其卵巢及子宫
,原告仍有人工受孕之能力,更无此过失结果发生之可言
。
(三)爰声明请求判决:驳回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如
受不利益判决,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於假执行。
三、两造争执及不争执的事项:
(一)
不争执之事项
原告因长期经痛,於94年4 月18日前往被告高雄市立联医
院妇产科挂号门诊,并由医师即被告乙○○诊治。
被告乙○○於术前(即门诊诊断),以超音波体外扫描观
察,评估「疑子宫内膜异位症」(包含子宫肌瘤在内)并
记载於手术同意书之疾病名称上。
原告对於被告乙○○以治疗原告月经痛、下腹痛等症状为
目之医疗行为,手术前签署手术同意书,载明建议手术原
因为「月经痛」,建议手术名称为「腹腔镜手术」。
原告於同年月20日经安排入院,并於翌日上午10时,由被
告乙○○实施腹腔镜手术,
术中发现骨盆腔粘连非常利害
,且视野不好,肠胃邻接,怕伤到其他器官,无法以保守
性腹腔镜手术治疗,故被告乙○○改采剖腹探查之方法,
发现原告该真正病因为其子宫附属器官「右侧输卵管水肿
」,遂将之切除。同日中午12时许手术结束。
手术後,被告乙○○有告知原告前开第4 点之事实,当时
原告了解确实罹患输卵管水肿,其处理方法是做输卵管切
除手术,被告乙○○之手术方法亦符合医疗常规。另输卵
管水肿会导致不能自然受孕,切除後,仍得以人工受孕之
方式怀孕(试管婴儿)。原告迄至94年4 月25日出院,第
一次回诊追踪(94年4 月27日)拆线。
(二)本件争执事项:
本件医疗行为有无消费者保护法第7 条等规定损害赔偿规
定之适用?
被告乙○○术中改采剖腹探查及切除输卵管,对原告有无
违反告知後同意原则,而不法侵害原告身体之侵权行为?
如被告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及雇佣人之连带责任,原告得请
求之非财产上损害金额为何?
四、本院判断:
(一)本件医疗行为有无消费者保护法第7 条等规定损害赔偿规
定之适用?
按消费者保护法第1 条第1 项规定「为保护消费者权益,
促进国民消费生活安全,提昇国民消费生活品质,特制定
本法。」,其立法目的,乃藉由无过失责任制度,课以制
造商采取不让危险商品流入市面,或以其他安全商品替代
,使危险商品退出市场,以减少危害之发生。而现代医学
知识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疗方式,其实相当有限,医师仅
能本於专业知识,就病患之病情综合考量,选择最适宜之
医疗方式进行医疗,若将无过失责任适用於医疗行为,医
师为降低危险,将选择性的对某些病患以各种手段不予治
疗,或倾向选择治疗副作用较少之医疗方式,舍弃较有利
於治癒病患却危险性较高之医疗方式,此种选择治疗对象
及方式倾向之出现,即为「防御性医疗」中最重要的类型
,对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最高指导原则之消费者保护法而
言,显然有所违背,即不能达成消费者保护法第1 条第1
项之立法目的甚明。又医疗手段之采取系为救治病人之生
命及健康,就特定之疾病,医师原系以专业知识,就病患
之病情及身体状况等综合考量,选择最适宜之医疗方式进
行医疗。若将无过失责任适用於医疗行为,则医师为降低
危险行为,可能以治疗副作用之多寡及轻重为依据,反而
延误救治时机,增加无谓医疗资源之浪费,并非病患与社
会之福,是应以目的性限缩解释之方式,将医师所提供之
医疗行为排除於消保法之适用。参以现行医疗法第82条第
2 项於93年4 月28日修正时,已明确将医疗行为所造成之
损害赔偿责任,限於故意或过失,故医疗行为当无消费者
保护法无过失责任规定之适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178号、96年度台上字第2738号判决意旨参照)。是本件
原告主张被告就其医疗行为应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7 条之
规定负无过失责任等语,尚非可采。
(二)
被告乙○○术中改采剖腹探查切除输卵管,对原告有无违
反告知後同意原则,而不法侵害原告身体之侵权行为?
查本件原告因月经痛至被告高雄市立联合医院就诊,经被
告乙○○於手术中发现原告骨盆腔沾黏及右侧输卵管水肿
,被告乙○○予以行右侧输卵管切除,且若不切除水肿之
输卵管,原告可能持续原有之下腹痛或经痛,故切除输卵
管符合一般医疗常规,并无医疗疏失等情,业经行政院卫
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监定在卷,且为两造所不争,是被告
抗辩乙○○就
本件手术医疗处理并无过失等语,自堪采信
。
然按医疗机构实施手术,应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亲属或关系人说明手术原因、手术成功率或可能发生之
并发症及危险,并经其同意,签具手术同意书及麻醉同意
书,始得为之。但情况紧急者,不在此限。医疗法第63条
第1 项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病人对自己身体享
有自主决定权,而非仅为医业父权模式下之支配客体。又
医师诊治病人时,应向病人或其家属告知其病情、治疗方
针、处置、用药、预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应。亦为医师
法第12条之1 所明定。上开规定虽将实施手术前之说明义
务规定於医疗法而适用於医疗机构,并未同时规定於医师
法,然实际从事医疗行为之人为医师,并非医疗机构,若
不同时课予医师医疗法第63条第1 项之说明义务,并要求
须经病人同意始得进行手术,则显难达成保障病人自主决
定权之立法目的,故上开医师法未设类如医疗法第63条第
1 项之规定,纯系立法上之疏漏,不能以此否认医师之说
明义务。为保障病人对於自己身体之自我决定权,医疗法
第63条第1 项之规定,亦应类推适用於实施手术之医师,
此亦为国内实务及学说之普遍共识。亦唯有经医师就手术
原因、手术成功率或可能发生之并发症及危险为充分说明
後,经病人同意而签具手术同意书者,医师依该手术同意
书之内容所实施之手术始得以阻却违法,此即学理上所称
之「告知後同意原则」。若医师为病人实施原定手术中,
改采同意书所载内容之外之手术,即属手术之扩大或变更
,除情况紧急者外,应须再得病人之同意,始得为之。若
为再得病人之同意,而迳为手术之实施,即因欠缺阻却违
法事由,而构成对病人身体之不法侵害。又
所谓紧急情况
,除须该伤病状态对病人生命、身体、健康有急迫之重大
危险外,尚须以「稍有迟延,危险必至」为要件。若该伤
病状态并非急迫重大,或虽急迫重大但非属「稍有迟延,
危险必至」之情者,医师仍须待病人或有代理同意权之人
同意後,方可实施该手术。至病患虽得以概括之方式,事
先同意医师於一定范围内自行选择治疗方式,然除有病人
之明示,且医师之治疗方法与过程符合医学适应症者外,
不能迳将病人之同意认为系概括同意,否则将使法律课予
医师说明义务及要求手术前须得病人书面同意之规定形同
具文,殊非立法之本旨。又医师之说明,系为使病人得以
妥适决定是否同意进行该手术之前提,自须於手术实施前
为之。若
医师於事前并未善尽其说明义务,且未经病人同
意,即实施非手术同意书所载之手术者,其实施手术当时
即已对病人构成身体权之不法侵害,侵权行为已然成立,
殊不因医师於事後补行说明,而排除其已成立之侵权行为
责任。
查本件被告乙○○术前以超音波体外扫描观察,评估「疑
子宫内膜异位症」之诊断,虽符合医疗常规,然其记载於
手术同意书之手术方式为「腹腔镜手术」等情,有手术同
意书在卷足凭,且为两造所不争而堪信为真实。被告乙○
○於进行腹腔镜手术中,纵因原告骨盆腔沾黏严重,视野
不好,而无法以保守性之腹腔镜手术治疗,然被告乙○○
事前对原告所为之说明既仅及於伤口较小之保守性腹腔镜
手术,原告亦於此一说明之下签署手术同意书,则原告之
同意显不及於伤口较大且术後感染机会较高之剖腹手术,
亦不及於水肿输卵管之切除甚明,是除有紧急情况外,被
告乙○○应依法再向原告为剖腹切除水肿输卵管之说明,
并另得原告之同意,始得为之。惟被告迄未举证证明其於
腹腔镜手术进行中发现原告骨盆腔沾黏严重时,确有若不
立刻改行剖腹手术,即可能对原告生命、身体、健康产生
急迫之重大危险且「稍有迟延,危险必至」之情,依法即
应另行取得原告之同意後,始得改行剖腹及切除水肿输卵
管之手术。而被告乙○○未经事先说明、亦未经原告同意
,迳自改行剖腹手术,并切除原告之右侧水肿输卵管,显
然欠缺阻却违法事由,自属对原告身体权之不法侵害。又
此一不法侵害於被告乙○○实施剖腹及切除原告右侧输卵
管时即已成立,不因被告乙○○之事後说明而得以免责。
是被告抗辩,其於手术後已向原告解说於手术中途发现原
告骨盆腔粘连利害无法以保守性之腹腔镜手术治疗,而临
时改采剖腹探查、发现病因为输卵管水肿、采行切除水肿
输卵管之医疗方法,其手术等医疗行为之必要性,且原告
当时并无意见,其告知义务已善尽等语,尚无可采。
又原告因月经痛前往被告高雄市立联合医院求诊,二者间
已成立医疗委任契约,被告高雄市立联合医院既有诊治原
告月经痛之病情的义务,被告乙○○受雇执行该医疗委任
契约之诊疗行为,亦系高雄市立联合医院之履行辅助人,
均无再就原告「月经痛」之治疗行为,再与原告成立无因
管理之余地。是被告抗辩其剖腹切除原告水肿输卵管,为
适当无因管理等语,亦无可采。
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
任。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用
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
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
免发生损害者,雇用人不负赔偿责任。民法第184 条、第
188 条第1 项分别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述未经原告
同意,实施剖腹探查并将其右侧输卵管切除之行为,既因
非属原告签署之手术同意书效力范围内,而不生阻却违法
之效果,则
被告乙○○切除原告右侧输卵管,自系对於原
告身体权之违法侵害,而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被
告高雄市立联合医院为被告乙○○之雇用人,且未主张及
举证其就选任被告乙○○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
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之情事,依
前开规定,亦应与被告乙○○负连带赔偿之责。
(三)原告得请求之非财产上损害金额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
、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
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民法第
195 条第1 项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未经原告同意,
以剖腹手术切除原告之右侧输卵管,核属对於原告身体之
不法侵害。原告请求被告连带赔偿慰抚金,於法自无不合
。另按慰抚金数额之认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体上及精神
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响二者予以衡量外,须斟酌双
方之身分资力与加害之程度及各种情形,予以核定。本件
原告因被告未经其同意之医疗行为,虽受右侧输卵管遭切
除之损害,然原告之右侧输卵管确有水肿情事而有切除之
必要,此有被告高雄市立联合医院病理检验报告(外放病
历)可参,且为两造所不争,则被告之前述医疗行为虽侵
害原告身体及自主决定权,然原告未受明显实害。况原告
於本院审理中陈称,若被告乙○○曾事先告知剖腹及切除
水肿输卵管之必要性,其将可接受此种治疗方式等语(本
院卷第65页),足见原告所受损害,确纯系未获被告事前
说明并经其同意,即迳予剖腹切除输卵管,致其对自己身
体之自主决定权(为人格权之一部份)无从行使,所生之
精神上损害甚明。而切除输卵管後,原告虽不能自然受孕
,但仍可以人工受孕之方式怀孕,并非丧失生育能力等情
,已经行政院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於监定书说明明确,
并为当事人所不争,是原告主张其因不孕致受重大精神痛
苦等语,尚有误会。查原告为高中肄业曾从事电台主播、
现从事舞蹈经纪人,名下有位於高雄市苓雅区且价值共约
190 万元之不动产,月收入约5 万元;被告乙○○为执业
医师,名下无不动产,但有价值约32万元之股票投资,年
收入约265 万元等情,业经两造陈明,且有税务电子闸门
财产所得调件明细表(本院卷第56页至第61页)在卷可凭
,堪予认定;被告高雄市立联合医院为公立医疗机构,则
为公知之事实。本院审酌前开两造之身份、地位、经济状
况、被告施行手术虽违反告知後同意原则而构成侵权行为
,然系出於治疗原告疾病之善意目的所为、原告未受明显
实害、
其对自己身体之自主决定权确受妨害,所致心理上
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状,认原告得请求之慰抚金,以20万
元为适当。至原告逾此范围之请求,为无理由。
五、综上所述,原告依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请求被告连带给付
20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96年1 月24日起至清偿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计算之利息,为有理由,应予准许。
逾上开金额之请求,於法即有未合,不应准许,应予驳回。
六、本件判决所命给付之金额,未逾50万元,爰依民事诉讼法第
389 条第1 项第5 款规定,为职权宣告假执行。至原告虽声
请就胜诉部分为假执行之宣告等语,惟按原告得请求之金额
既未逾50万元,则有关其胜诉部分,所为愿供担保,请准宣
告假执行之声明,即无庸参酌,并予叙明。又被告就原告胜
诉部分,陈明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为假执行,核无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额,并准许之。再原告败诉部分,其假
执行之声请,既失依附,应予驳回。
七、本件因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及证据资料
之主张,核与判决结果不生影响,爰不逐一论驳,并予叙明
。
八、据上论结:原告之诉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依民事诉讼
法第79条、第85条第2 项、第389 条第1 项第5 款、第392
条第2 项,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叶启洲
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送达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表明上
诉理由,如於本送达前提起上诉者,应於判决送达後10日内补提
上诉理由书(须附缮本)。
中 华 民 国 97 年 4 月 30 日
书记官 吴慕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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