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ahawow (哇哈哈)
看板medache
标题Re: [新闻/判决书]治摄护腺发现肺病变未告知病患 ꜠…
时间Wed Oct 22 18:48:26 2008
用二审判决书自问自答一下,然後附上完整二审判决书
※ 引述《hahawow (哇哈哈)》之铭言:
: 这份判决书最大的模糊点,
: 在於X光病变和其末期肺癌是否有因果关系存在?
: 我不是胸腔科医师,但看完判决书还是有一些疑问
: 91年5月17日发现的右上肺结节到了92年1月3日,
: 中间间隔约两百天但X光片相较无变化
: (期间足够大部分肺癌可以长成2-4倍大了)
: 但到了两年後的94年2月间,仍可进行肿瘤切除手术(台大)
: 3.既可进行切除手术,94年2月当时应该没有远端转移证据才对
: 那就算提早发现处理,是否就可改变切除後复发转移的命运
: 另94年2月到95年11月29日之间,是否有定期追踪?
: 为何後来又换了一家医院?
病人於94年2月间在台大医院接受肿瘤切除手术,其最终病理报告:
肿瘤大小为2x2公分,肺癌分期为IA期,属於非小细胞肺癌最初期。
病人於91年5月及91年12月两次胸部X光检查,皆呈现右上肺有一软组织
小结节,但其大小并未有明显变化,此一现象在恶性肿瘤较为罕见。
江东隆所主张上诉人未为上开告知与其所主张之损害间无相当因果关系存在,
换言之,江东隆主张因上诉人未为上开告知使其迟延就医,致其存活率由70-85%
遽降至1%以下,受有非财产上损害200万元云云,於法无据,江东隆自不得依
债务不履行或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请求上诉人连带赔偿非财产上损害。
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 96年度医上字第19号
【裁判字号】96,医上,19【裁判日期】970923【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http://tinyurl.com/6p69s3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v_court=TPH&v_sys=V&jud_year=96&jud_case=%e9%86%ab%e4%b8%8a&jud_no=19&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裁判字号】96,医上,19【裁判日期】970923【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 96年度医上字第19号
上 诉 人 庚○○
诉讼代理人 任鸣钜律师
上 诉 人 财团法人奇美医院
法定代理人 辛○○
诉讼代理人 黄清滨律师
被 上诉 人 己○○○(即江东隆之承受诉讼人)
丁○○(即江东隆之承受诉讼人)
戊○○(即江东隆之承受诉讼人)
丙○○(即江东隆之承受诉讼人)
甲○○(即江东隆之承受诉讼人)
乙○○(即江东隆之承受诉讼人)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林天财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於中华民国96年6月8
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医字第19号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
院於97年9月9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废弃。
被上诉人在第一审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
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连带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按「当事人丧失诉讼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权消灭者
,诉讼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诉讼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诉
讼以前当然停止」、「当事人死亡者,诉讼程序在有继承人、
遗产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应续行诉讼之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
停止」,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68条分别定有明文,即当事
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权消灭、当事人死亡者,应由有代理权之
人、继承人承受诉讼。上诉人财团法人奇美医院(下称奇美医
院)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国96年9月1日由詹启贤变更为辛○○
,有医疗机构开业执照可参(本院卷第125页);另被上诉人
江东隆於96年12月23日死亡,其继承人为己○○○、丁○○、
戊○○、丙○○、甲○○、乙○○(下称己○○○等6人),
该等继承人均未抛弃继承等情,有江东隆死亡证明书、继承系
统表、己○○○等6人户籍誊本、户籍资料查询清单、台湾台
南地方法院97年3月3日97南院雅家字第0970012030号函等件在
卷可凭(本院卷第171-172、176-184、187页),兹据辛○○
、己○○○等6人声明承受诉讼(本院卷第124、174页),核
无不合,均应予准许。
二被上诉人之被继承人江东隆起诉主张:伊於91年5月间因身体
不适至奇美医院就医,经泌尿科主任即上诉人庚○○诊断後,
判定为摄护腺肥大应开刀治疗,并先於同年月16日会同胸腔内
科作心脏、胸部X光检查,同年月17日之X光检查报告中,有疑
似右上肺小的软组织结节、左上肺纤维化及发炎性结节,惟庚
○○未予告知即进行摄护腺手术。伊之摄护腺肥大症於手术後
未治癒,遂於同年12月间再至奇美医院由庚○○重新检查,其
建议伊进行第二次手术,并於91年12月31日再作胸部X光检查
,该次检查报告载明伊右侧肺门凸出及密度增加,轻度左上肺
纤维钙化病变,建议进一步检查,然庚○○仍未予告知,致伊
未为进一步检查。伊於93年12月间因久咳不癒至奇美医院检查
,始发现已罹第四期肺癌,存活率自第一A期治癒後70-85 %
之机率遽降至1%以下。庚○○应依民法第184条第2项、第195
条、医师法第12-1条、医疗法第82条第1项之规定,对伊赔偿
非财产上损害,奇美医院应依民法第188条第1项规定,就其受
雇人庚○○之侵权行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又伊与奇美医
院间成立医疗契约(委任关系),其违反医疗法第81条、第82
条、民法第535条之规定,须依医疗法第82条、民法第544条、
民法第227条之1规定负损害赔偿之责,并依民法第224条规定
,就庚○○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爰依上开规定,求为命
上诉人连带(按江东隆诉之声明见原审调字卷第3页,原判决
事实与理由栏第一大段:「原告主张……并为声明:」部分
漏载「连带」二字)给付新台币 (下同)200 万元及自95年6月
9 日起加计法定迟延利息之判决。
上诉人奇美医院以:奇美医院与江东隆间系成立治疗摄护腺肥
大契约(下称系争医疗契约),庚○○为依系争医疗契约为其
实施手术治疗之履行辅助人,两造间非成立治疗肺部肿瘤或作
身体健康检查契约,庚○○不负有治疗江东隆肺部肿瘤之主给
付、从给付义务,更无附随义务可言等语置辩。上诉人庚○○
则以江东隆之摄护腺肥大,已经伊治癒,伊为江东隆实施摄护
腺肥大手术及相关医疗行为,无任何疏失或不当造成手术後遗
症或引致其他病变,伊已善尽注意义务,无违反医师法第12条
之1、医疗法第81条、第82条第1项等规定,江东隆未因摄护腺
肥大经伊治疗而生任何损害,其不能依民法第227条第2项之规
定请求伊负损害赔偿之责。又江东隆所罹肺部恶性肿瘤,非伊
之医疗行为所致,纵有所称因病情危急苦痛不堪之精神损害,
与伊为其诊治摄护腺肥大之医疗行为间,无因果关系存在,伊
对江东隆治疗摄护腺肥大之医疗行为,无故意或过失可言,亦
不构成侵权行为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命上诉人连带给付200万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至清偿日
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上诉人提起上诉,声明:
(一)原判决废弃。
(二)被上诉人在第一审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
被上诉人则声明:上诉驳回。
四被上诉人主张前揭事实,提出奇美医院一般摄影检查报告二纸
、国立成功大学医学院附设医院(下称成大医院)诊断证明书
、奇美医院回函、江东隆出院病历摘要等件为证(原审调字卷
第13-14、147、195-196页)。两造就:(一)江东隆於91年5月、
12月间因摄护腺肥大,至奇美医院就医,庚○○於开刀前皆曾
为江东隆作胸部X光检查,第一次检查报告载江东隆疑似右上
肺小的软组织结节及左上肺纤维化及发炎性结节;第二次检查
报告载明右上肺有边缘不规则之肺结节及中间部分有纤维性浸
润,但结节与上次之X光片相较无变化,右侧肺门突出及密度
增加;轻度左上肺纤维钙化病变;建议侧面照片进一步检查等
语;(二)江东隆於93年12月间因久咳不癒,至奇美医院胸腔内科
就诊,并於94年2月间在国立台湾大学医学院附设医院(下称
台大医院)进行肿瘤切除手术。成大医院於95年11月29日诊断
江东隆罹肺癌,经外科切除後复发,并骨、纵膈腔淋巴结、心
包膜转移;化学治疗无效,以Iressa药物治疗;(三)系争医疗契
约之当事人为江东隆与奇美医院,庚○○为奇美医院之受雇人
,就系争医疗契约之履行为奇美医院之履行辅助人;(四)上诉人
为江东隆施行摄护腺手术过程,无检查错误、诊断错误、治疗
错误之情形等事实不争执。
五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就二次为江东隆作胸部X光摄影检查
报告中有肺部恶性肿瘤之初期病灶等,告知江东隆等语。
(一)查江东隆於91年5月间至奇美医院泌尿外科就诊时,主述:
「排泄及小便困难,已注意一星期」等语,有出院病历摘要
附卷可稽(原审卷第15页)。从而,江东隆经庚○○诊断为
摄护腺肥大後,决定实施切除扩大摄护腺,并於手术前安排
胸腔摄影检查以确保手术实施之安全性,再於手术後住院三
日,则江东隆就诊疗摄护腺肥大之一次就医过程中,虽涉及
多种医疗给付(诊断、摄影检查、切除手术、处方药物等)
,惟因该等医疗给付之目的与性质,均属同一之摄护腺肥大
治疗,则解释契约当事人之缔约真意,应认为系争医疗契约
仅有一个,即摄护腺肥大治疗契约。
(二)奇美医院依系争医疗契约所负之给付义务,可分为主给付义
务、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主给付义务之内容为「完成摄
护腺肥大之治疗程序」,奇美医院为履行该主给付义务,对
江东隆实施胸部X光摄影,俾判断病患身体状况是否适宜施
行手术及决定用药种类、份量等,以确保手术及用药安全,
该项摄影检查之实施,属从给付义务之履行,奇美医院负有
确实进行该项摄影检查、忠实记录与正确判读检验结果之义
务。并在江东隆合理期待与信赖之基础上,与诊疗之目的相
关之固有利益范围内,奇美医院既於手术前为江东隆实施胸
部X光摄影检查,不问其胸部摄影检查报告结果与建议是否
与摄护腺肥大之治疗有关,均有忠实告知江东隆之附随义务
。
(三)依奇美医院於91年5月17日、92年1月3日关於江东隆胸部X光
摄影检查报告,上载︰「……疑似右上肺小的软组织结节、
左上肺纤维化及发炎性结节」、「……右上肺有边缘不规则
之肺结节及中心部份有纤维性侵润。但结节与上次之X光片
相比较无变化,右侧肺门突出及密度增加。轻度左上肺纤维
钙化病变。建议侧面照片进一步检查(Suggest follow-up
lateral view for further evaluation),有一般摄影检
查报告及中文译本附卷可稽(原审卷第16-19页),则庚○
○或奇美医院即负有对江东隆说明该项检查报告结果与建议
之附随义务,该义务仅为忠实告知该项检查结果,并建议病
患进一步检查即可,无庸为江东隆检查并发现肺癌病灶,则
此告知义务,实无庸具胸腔科专科知识,上诉人辩称庚○○
非胸腔科专科医师,无从履行该项附随义务云云,自无可采
。
(四)依91年5月23日奇美医院关於江东隆之「手术全程摘要」所
示,奇美医院仅於「胸部X光」一栏中记载有疑似心脏肥大
、小的软组织结节及纤维化与肉芽肿等情,其余无任何已告
知江东隆「建议胸部侧面照片进一步检查」之记载(原审卷
第20页);另依奇美医院作关於江东隆「出院病历摘要」所
示,就江东隆胸部及肺部之检查与听诊状况之记载为:并无
任何瑕疵、缺陷、血管瘤或疤痕云云(原审卷第15页)。再
依奇美医院於94年8月30日予江东隆之函表示,江东隆在进
行摄护腺手术前所作的胸部X光检查,其结果虽显示曾出现
疑似肿块或结疤及肉芽肿等,但依临床观点因其肿块大小并
无变化,自无建议进一步检查之必要等语(原审卷第195页
),显然庚○○或奇美医院均未就江东隆胸部摄影检查结果
,告知「建议侧面照片进一步检查」,应认庚○○或奇美医
院未履行该项附随义务。
(五)证人即时任江东隆之住院医师壬○○虽到场证称:「(江东
隆是你病人?)记忆中是」、「〔91年05月23日「手术全程
摘要」记载事项中关於胸部X光检查结果之记载内容有无告
知病患?(提示本院卷第32页)〕发生於91年距今已一段时
间,不记得有否告知,但依我习惯,若有记载在病历上,我
一定会将检验结果告知病人」、「〔(本院)第32页能否确
定记载内容为何?〕当时病历有记载,但时隔太久,现在要
陈述有困难」、「(提示上证2,告知家属、病人第七项或
第三项?)我们都有告知,『我们』系指医疗团队。时隔太
久,依我习惯,病历有写一定告知」云云(本院卷第62-63
页),然壬○○仅谓「但依我习惯,若有记载在病历上,我
一定会将检验结果告知病人」、「依我习惯,病历有写一定
告知」,参诸其所称「不记得有否告知」、「时隔太久」一
节,显然壬○○未肯定其已将上情告知江东隆,只是见病历
有此记载而主观认其在习惯上应已告知,惟此已告知之习惯
未见诸於前揭「手术全程摘要」或「出院病历摘要」,再参
诸上开奇美医院函载「自无建议进一步检查之必要」,在在
显示庚○○或奇美医院确未为上开告知,壬○○之证言自难
作为有利於上诉人认定之依据。
(六)行政院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监定书(下称系争监定书)虽
载:「团队成员之一既已告知病人病情……」云云(本院卷
第192页),然庚○○或奇美医院是否已告知江东隆病情,
为事实认定问题,核属本院依职权认定之范围,非监定之范
围,是系争监定书上开记载尚不得拘束本院上开认定,其上
开记载仍难为有利於上诉人认定之依据。以上,庚○○或奇
美医院确未忠实告知江东隆胸部X光摄影检查报告所载前述
检查结果及建议等情,应认奇美医院违反系争医疗契约而有
债务不履行之情形。
六被上诉人主张庚○○或奇美医院未为上开告知,致江东隆延迟
诊断肺癌病灶达11月,经外科切除肺部恶性肿瘤後复发,目前
化学治疗无效,其精神上必感痛苦等一切情状,请求上诉人连
带赔偿200万元云云。
(一)奇美医院有债务不履行之情形,已如上述。另上诉人未尽告
知义务,有违医师法第12-1条、医疗法第82条第1项之规定
,属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然被上诉人无论系依债务不履行
或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请求上诉人连带赔偿非财产上损害
200万元,其前提均为庚○○或奇美医院之债务不履行、侵
权行为与江东隆之损害间有相当因果关系。
(二)被上诉人主张江东隆所受损害为「庚○○医师重大违失,未
将此一检查结果告知原告(江东隆),致原告(江东隆)不
知有进一步检查之必要,直到93年12月份才因久咳不癒前往
奇美医院检查时发现已恶化为第四期肺癌,存活率已从一A
治癒後可以百分之七十至八十五遽降到百分之一以下」云云
(原审卷第202页)。然江东隆於94年2月间在台大医院接受
肿瘤切除手术,病理报告为:「肿瘤大小为2×2公分,肺癌
分期为ⅠA……」,有台大医院病历可参(本院外放证物,
另见本院卷第192页),即被上诉人亦自认:「(就病患江
东隆於94年间至台大医院,发现所罹患肺癌,是初期而非末
期,是否争执?)不争执」(本院卷第256页背面),显然
江东隆於94年2月间在台大医院检查时之肺癌仅为ⅠA期(初
期),非其所主张之第四期,则被上诉人所称江东隆因上诉
人未为上开告知致存活率由ⅠA期之70-85%遽降至1%云云
,即非事实。
(三)又本件经送监定结果:「(一)医学上确定肺癌之诊断方式包括
痰液细胞学、支气管镜刷拭细胞学、肿块穿刺或切片细胞学
及组织学检查。病人於奇美医院91年12月间之胸部X光检查
呈现疑似软组织结节,只是影像学上出现小结节,无法断定
即为肺癌。胸部X光侧照只能提供该结节在肺部之解剖位置
,无法据此判断此结节为肺癌。(二)病人於94年2月间在台大
医院接受肿瘤切除手术,其最终病理报告:肿瘤大小为2×2
公分,
肺癌分期为IA期,属於非小细胞肺癌最初期。此时距
其最初91年12月在奇美医院之第一张胸部X光检查已隔26个
月,临床上虽然有些肺癌进展甚慢,而可以认为91年12月已
罹患肺癌,但因91年12月并未针对此一结节做任何细胞学或
组织学检查,因此无法断定病人当时已罹患肺癌……(六)当病
人胸部X光检查结果呈现肺部有结节现象时,其可能是良性
结节,如发炎性、血管性或免疫性病变……(七)病人於91年5
月及91年12月
两次胸部X光检查,皆呈现右上肺有一软组织
小结节,但其大小并未有明显变化,此一现象在恶性肿瘤较
为罕见。由於并无进一步检查,单就X光影像学来看,是无
法判定是否会衍生成恶性肿瘤」等语(本院卷第191-192 页
),显见江东隆於91年5、12月间在奇美医院所为之胸部X摄
影,尚无由证明当时确已罹肺癌,被上诉人复未提出其他证
据证明江东隆於斯时已罹肺癌,因上诉人未为上开告知致延
迟就医、手术之事实,则被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未为上开告
知,致江东隆存活率自70-85%降至1%云云,更属无据。
(四)以上,奇美医院91年5、12月之胸部X检查报告所载,无由证
明斯时江东隆已罹肺癌,江东隆於94年2月间在台大医院接
受肿瘤切除手术时,肿瘤大小为2×2公分,肺癌分期为ⅠA
,非其所主张之第四期。江东隆所主张上诉人未为上开告知
与其所主张之损害间无相当因果关系存在,换言之,江东隆
主张因上诉人未为上开告知使其迟延就医,致其存活率由70
-85%遽降至1%以下,受有非财产上损害200万元云云,於
法无据,江东隆
自不得依债务不履行或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
,请求上诉人连带赔偿非财产上损害。
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依民法第184条第2项、第188条第1项、第
195条第1项、第224条、第227条之1、第535条、第544条、医
师法第12-1条、医疗法第82条第1项之规定,请求上诉人连带
给付被上诉人200万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
5%计算之利息,於法无据,应予驳回,其假执行之声请亦失
所依据,应并予驳回。原审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尚有未洽,
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改判,为有理由,应由本
院予以废弃,改判如主文第二项所示。
八因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主张、陈述及所提之证据,经
本院审酌後认与判决结果不生影响,爰不一一论述,附此叙明
。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450条、第85条
第2项,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97 年 9 月 23 日
医事法庭
审判长法 官 刘静娴
法 官 吕淑玲
法 官 汤美玉
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收受送达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其
未表明上诉理由者,应於提出上诉後2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状
(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上诉时应提出委任律师或具
有律师资格之人之委任状;委任有律师资格者,另应附具律师资
格证书及释明委任人与受任人有民事诉讼法第466条之1第1项但
书或第2项(详附注)所定关系之释明文书影本。
中 华 民 国 97 年 9 月 23 日
书记官 萧进忠
附注:
民事诉讼法第466条之1(第1项、第2项):
对於第二审判决上诉,上诉人应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但上诉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师资格者,不在此限。
上诉人之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上诉人为
法人、中央或地方机关时,其所属专任人员具有律师资格并经法
院认为适当者,亦得为第三审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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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编辑: hahawow 来自: 123.192.162.67 (10/22 18:50)
1F:→ hahawow:原讨论串 #16UamxBi 时隔15个月 10/22 19:33
2F:推 Duarte:难怪看了觉得不知道这是怎麽回事XD 10/22 19:37
3F:→ Duarte:伸个 summary 啦 (羞) 10/22 19:37
4F:→ hahawow:summary就是此战医方暂时获胜 XD 10/22 19:45
5F:→ hahawow:法官仍认定医师违背附随义务,但与其存活率下降无因果关系, 10/22 19:47
6F:→ hahawow:其他可能有劳要回原讨论串重新载入该模组 10/22 19:48
7F:推 Duarte:谢啦~ 真简捷有力的 summary~ :) 10/22 20:29
8F:→ jcchiou:蛮客观的判决 10/22 21:56
9F:推 m92:搞不懂被上诉人那些是啥东东= = 10/22 23:55
10F:推 Duarte:江东隆是已去世的病人, 被上诉人是继承人共六名. 10/23 08:38
11F:推 m92:哦 所以被上诉人 是一审的原告吗? 10/23 08:40
12F:推 Duarte:看来是的. 10/23 08:43
13F:→ hahawow:被上诉人通常是下级审判胜诉者 10/23 18:31
14F:→ hahawow:一审病方胜诉,如果对结果满意可能不提上诉,败诉方多会上诉 10/23 18:32
15F:→ hahawow:一审败方提了上诉,成为二审中的上诉人,相对方成为被上诉人 10/23 18:33
16F:→ hahawow:当两方都提上诉时,就不晓得了... 10/23 18:33
17F:→ hahawow:也许法官就不会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词了? 10/23 19:16
民事诉讼法第 444-1 条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1B.asp?no=1B0010001444-1
上诉状内未表明上诉理由者,审判长得定相当期间命上诉人提出理由书。
上诉人提出理由书後,除应依前条规定驳回者外,第二审法院应速将上诉
理由书送达
被上诉人。
审判长得定相当期间命被上诉人提出答辩状,及命上诉人就答辩状提出书
面意见。
当事人逾第一项及前项所定期间提出书状者,法院得命该当事人以书状说
明其理由。
当事人未依第一项提出上诉理由书或未依前项规定说明者,第二审法院得
准用第四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或於判决时依全辩论意旨斟酌之。
※ 编辑: hahawow 来自: 123.192.162.67 (10/23 19:20)
18F:推 m92:谢谢 懂了 10/23 19: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