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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来无事整理一下 不过整理的部分是G-3类组规定项目检讨标准 面积在1000㎡=302.5坪以下者 (很长,没兴趣者自己按END) 相关法规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所有条文&Lcode=D0070115 http://www.firebook.tw/lawfiles/a07.pdf 项次 规 定 项 目 检 讨 标 准 1 防火区划 符合建筑设计施工编第七十九条。 第 79- 1 条 防火构造建筑物供左列用途使用,无法区划分隔部分,以具有一小时以上 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与该处防火构造之楼地板自成一个 区划者,不受前条第一项之限制: 一、建筑物使用类组为A-1组或D-2组之观众席部分。 二、建筑物使用类组为C类之生产线部分、D-3组或D-4组之教室、 体育馆、零售市场、停车空间及其他类似用途建筑物。 前项之防火设备应具有一小时以上之阻热性。 第 79- 2 条 防火构造建筑物内之挑空部分、电扶梯间、安全梯之楼梯间、昇降机道、 垂直贯穿楼板之管道间及其他类似部分,应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 墙壁、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与该处防火构造之楼地板形成区划分隔。昇降 机道装设之防火设备应具有遮烟性能。管道间之维修门并应具有一小时以 上防火时效及遮烟性能。 前项昇降机道前设有昇降机间且并同区划者,昇降机间出入口装设具有遮 烟性能之防火设备时,昇降机道出入口得免受应装设具遮烟性能防火设备 之限制;昇降机间出入口装设之门非防火设备但开启後能自动关闭且具有 遮烟性能时,昇降机道出入口之防火设备得免受应具遮烟性能之限制。 挑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第一项之限制: 一、避难层通达直上层或直下层之挑空、楼梯及其他类似部分,其室内墙 面与天花板以耐燃一级材料装修者。 二、连跨楼层数在三层以下,且楼地板面积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下之 挑空、楼梯及其他类似部分。 第一项应予区划之空间范围内,得设置公共厕所、公共电话等类似空间, 其墙面及天花板装修材料应为耐燃一级材料。 第 79- 3 条 防火构造建筑物之楼地板应为连续完整面,并应突出建筑物外墙五十公分 以上。但与楼板交接处之外墙面高度有九十公分以上,且该外墙构造具有 与楼地板同等以上防火时效者,得免突出。 外墙为帷幕墙者,其墙面与楼地板交接处之构造,应依前项之规定。 建筑物有连跨复数楼层,无法逐层区划分隔之垂直空间者,应依前条规定 。 第 79- 4 条 防火构造建筑物之外墙,除本编第七十九条及第七十九条之三及第一百十 条规定外,其他部分外墙应具有半小时以上防火时效。 2 分间墙 无限制规定。 3 内部装修材料 符合建筑设计施工编第八十八条。 第 88 条 一、除下 (十) 表至 (十四) 所列建筑物,及建筑使用类组为I类者外, 如按其楼地板面积每一○○平方公尺范围内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 效之墙壁、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与该层防火构造之楼地板区划分隔者 ,或其设於地面层且楼地板面积在一○○平方公尺以下者。 二、装设自动灭火设备及排烟设备者。 ┌──┬─────┬──┬────┬─────────────┐ │ │ │ │供该用途│内部装修材料 │ │ │建筑物类别│组别│之专用楼├──────┬──────┤ │ │ │ │地板面积│居室或该使用│通达地面之走│ │ │ │ │合计 │部分 │廊及楼梯 │ ├──┼─┬───┼──┼────┼──────┼──────┤ │ │ │ │G-3 │全 部 │耐燃三级以上│耐燃二级以上│ ├──┼─┼───┼──┤ │ │ │ 4 直通楼梯步行距离 符合建筑设计施工编第九十三条。 第 93 条 直通楼梯之设置应依左列规定: 一、任何建筑物自避难层以外之各楼层均应设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楼梯 (包 括坡道) 通达避难层或地面,楼梯位置应设於明显处所。 二、自楼面居室之任一点至楼梯口之步行距离 (即隔间後之可行距离非直 线距离) 依左列规定: (一) 建筑物用途类组为A类、B-1、B-2、B-3及D-1组者, 不得超过三十公尺。建筑物用途类组为C类者,除有现场观众之电 视摄影场不得超过三十公尺外,不得超过七十公尺。 (二) 前目规定以外用途之建筑物不得超过五十公尺。 (三) 建筑物第十五层以上之楼层依其使用应将前二目规定为三十公尺者 减为二十公尺,五十公尺者减为四十公尺。 (四) 集合住宅采取复层式构造者,其自无出入口之楼层居室任一点至直 通楼梯之步行距离不得超过四十公尺。 (五) 非防火构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筑物,不论任何用途,应 将本款所规定之步行距离减为三十公尺以下。 前项第二款至楼梯口之步行距离,应计算至直通楼梯之第一阶。但直通楼 梯为安全梯者,得计算至进入楼梯间之防火门。 5 紧急进口设置 符合建筑设计施工编第一百零八条。 第 108 条 建筑物在二层以上,第十层以下之各楼层,应设置紧急进口。但面临道路 或宽度四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层之外墙每十公尺设有窗户或其他开口者 ,不在此限。 前项窗户或开口宽应在七十五公分以上及高度一‧二公尺以上,或直径一 公尺以上之圆孔,开口之下缘应距楼地板八十公分以下,且无栅栏,或其 他阻碍物者。 6 楼梯及平台净宽、梯级尺寸 符合建筑设计施工编第三十三条第三、四栏。 但设置二座以上符合该条第四栏规定之楼梯者,视为设置一座符合其第三栏规定之楼梯。 7 防火构造限制 符合建筑设计施工编第六十九条G类。 第 69 条 左表之建筑物应为防火构造。但工厂建筑,除依左表C类规定外,作业厂 房楼地板面积,合计超过五十平方公尺者,其主要构造,均应以不燃材料 建造。 ┌─────────┬────────────────────┐ │ 建筑物使用类组│应为防火构造者 │ ├─────┬───┼────┬──────┬────────┤ │类 别│组 别│楼 层│总楼地板面积│楼层及楼地板面积│ │ │ │ │ │之和 │ ├─┬───┼───┼────┼──────┼────────┤ ├─┼───┼───┼────┼──────┼────────┤ │G│办公、│全部 │三层以上│二○○○平方│– │ │类│服务类│ │之楼层 │公尺以上 │ │ ├─┼───┼───┼────┼──────┼────────┤ 8 避难层出入口数量及宽度 符合建筑设计施工编第九十条。 第 90 条 直通楼梯於避难层开向屋外之出入口,应依左列规定: 一、六层以上,或建筑物使用类组为A、B、D、E、F、G类及H-1 组用途使用之楼地板面积合计超过五○○平方公尺者,除其直通楼梯 於避难层之出入口直接开向道路或避难用通路者外,应在避难层之适 当位置,开设二处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其中至少一处应直接通向 道路,其他各处可开向宽一‧五公尺以上之避难通路,通路设有顶盖 者,其净高不得小於三公尺,并应接通道路。 二、直通楼梯於避难层开向屋外之出入口,宽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高 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 第 90- 1 条 建筑物於避难层开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条规定者外,应依左列规定: 一、建筑物使用类组为A-1组者在避难层供公众使用之出入口,应为外 开门。出入口之总宽度,其为防火构造者,不得小於观众席楼地板面 积每十平方公尺宽十七公分之计算值,非防火构造者,十七公分应增 为二十公分。 二、建筑物使用类组为B-1、B-2、D-1、D-2组者,应在避难 层设出入口,其总宽度不得小於该用途楼层最大一层之楼地板面积每 一○○平方公尺宽三十六公分之计算值;其总楼地板面积超过一、五 ○○平方公尺时,三十六公分应增加为六十公分。 三、前二款每处出入口之宽度不得小於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 ;其他建筑物 (住宅除外) 出入口每处宽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高 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 9 避难层以外楼层出入口宽度 无限制规定。 10 设置两座直通楼梯之限制 符合建筑设计施工编第九十五条。 第 95 条 八层以上之楼层及下列建筑物,应自各该层设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楼梯达避 难层或地面: 一、主要构造属防火构造或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筑物在避难层以外之 楼层供下列使用,或地下层楼地板面积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一) 建筑物使用类组为 A-1 组者。 (二) 建筑物使用类组为 F-1 组楼层,其病房之楼地板面积超过一○○ 平方公尺者。 (三) 建筑物使用类组为 H-1、B-4 组及供集合住宅使用,且该楼层之楼 地板面积超过二四○平方公尺者。 (四) 供前三目以外用途之使用,其楼地板面积在避难层直上层超过四○ ○平方公尺,其他任一层超过二四○平方公尺者。 二、主要构造非属防火构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筑物供前款使用 者,其楼地板面积一○○平方公尺者应减为五○平方公尺;楼地板面 积二四○平方公尺者应减为一○○平方公尺;楼地板面积四○○平方 公尺者应减为二○○平方公尺。 前项建筑物之楼面居室任一点至二座以上楼梯之步行路径重复部分之长度 不得大於本编第九十三条规定之最大容许步行距离二分之一。 11 直通楼梯之总宽度 无限制规定。 12 走廊净宽度 符合建筑设计施工编第九十二条。 第 92 条 走廊之设置应依左列规定: 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走廊宽度依其规定: ┌──────────┬────────┬────────┐ │ 走 廊 配 置│走廊二侧有居室者│ 其 他 走 廊│ │用途 │ │ │ ├──────────┼────────┼────────┤ ├──────────┼────────┼────────┤ │三 其他建筑物: │一‧六○公尺以上│一‧二○公尺以上│ │ (一) 同一楼层内之居│ │ │ │ 室楼地板面积在│ │ │ │ 二百平方公尺以│ │ │ │ 上 (地下层时为│ │ │ │ 一百平方公尺以│ │ │ │ 上) 。 ├────────┴────────┤ │ (二) 同一楼层内之居│一‧二○公尺以上 │ │ 室楼地板面积未│ │ │ 满二百平方公尺│ │ │ (地下层时为未│ │ │ 满一百平方公尺│ │ │ ) 。 │ │ └──────────┴─────────────────┘ 13 直通楼梯改为安全梯或特别安全梯之限制 符合建筑设计施工编第九十六条。 第 96 条 下列建筑物依规定应设置之直通楼梯,其构造应改为室内或室外之安全梯 或特别安全梯,且自楼面居室之任一点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离应合於本编 第九十三条规定: 一、通达六层以上,十四层以下或通达地下二层之各楼层,应设置安全梯 ;通达十五层以上或地下三层以下之各楼层,应设置户外安全梯或特 别安全梯。但十五层以上或地下三层以下各楼层之楼地板面积未超过 一百平方公尺者,户外安全梯或特别安全梯改设为一般安全梯。 二、通达四层以下供本编第九十九条使用之楼层,应设置安全梯,其中至 少一座,应为户外安全梯或特别安全梯。 三、通达五层以上供本编第九十九条用途使用之楼层之直通楼梯,均应为 户外安全梯或特别安全梯,并均应通达屋顶避难平台。 四、直通楼梯之构造应具有半小时以上防火时效。 14 特定建筑物之限制 符合建筑设计施工编第一百十八条第二款。 第 118 条 前条建筑物之面前道路宽度,除本编第一二一条、第一二九条另有规定者 外,应依左列规定。基地临接二条以上道路,供特定建筑物使用之主要出 入口应临接合於本章规定宽度之道路: 一、集会堂、戏院、电影院、酒家、夜总会、歌厅、舞厅、酒吧、加油站 、汽车站房、汽车商场、批发市场等建筑物,应临接宽十二公尺以上 之道路。 二、其他建筑物应临接宽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筑物 临接之面前道路宽度不合本章规定者,得按规定宽度自建筑线退缩後 建筑。退缩地不得计入法定空地面积,且不得於退缩地内建造围墙, 排水明沟及其他杂项工作物。 (备 注:附图表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六 ) 第 3080-79 页) 15 最低活载重 符合建筑构造编第十七条第三栏或建筑师安全监定书。 第 17 条 (删除)。 16 停车空间 符合都市计画法令及建筑设计施工编第五十九条第一类。 第 59 条 建筑物新建、改建、变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计画法令之规定,设置 停车空间。其未规定者,依左表规定。但建筑物变更用途後应附设之标准 与原用途相同或较宽者,依本编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修正发布施行 前之停车空间规定。 ┌─┬──────────┬────────┬────────┐ │类│建筑物用途 │都市计画内区域 │都市计画外区域 │ │别│ ├───┬────┼───┬────┤ │ │ │楼地板│设置标准│楼地板│设置标准│ │ │ │面积 │ │面积 │ │ ├─┼──────────┼───┼────┼───┼────┤ ├─┼──────────┼───┼────┼───┼────┤ │第│旅馆、招待所、博物馆│五○○│免设。 │五○○│免设。 │ │三│、科学馆、历史文物馆│平方公│ │平方公│ │ │类│、资料馆、美术馆、图│尺以下│ │尺以下│ │ │ │书馆、陈列馆、水族馆│部分。│ │部分。│ │ │ │、音乐厅、文康活动中├───┼────┼───┼────┤ │ │心、医院、殡仪馆、体│超过五│每二○○│超过五│每三五○│ │ │育设施、宗教设施、福│○○平│平方公尺│○○平│平方公尺│ │ │利设施等类似用途建筑│方公尺│设置一辆│方公尺│设置一辆│ │ │物。 │部分。│。 │部分。│。 │ ├─┼──────────┼───┼────┼───┼────┤ 17 通 风 符合建筑设计施工编第四十三条。 第 43 条 居室应设置能与户外空气直接流通之窗户或开口,或有效之自然通风设备 或机械通风设备,并应依左列规定: 一、一般居室及浴厕之窗户或开口之有效通风面积,不得小於该室楼地板 面积百分之五,但设置符合规定之自然或机械通风设备者不在此限。 二、厨房之有效通风开口面积,不得小於该室楼板面积十分之一,且不得 小於○.八平方公尺,但设置符合规定之机械通风设备者不在此限。 厨房楼地板面积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应另设排除油烟设备。 三、有效通风面积未达该室楼地板面积十分之一之戏院、电影院、演艺场 集会堂等之观众席及使用炉灶等燃烧设备之锅炉间、工作室等,应依 建筑设备编之规定设置适当之机械通风设备,但所使用之燃烧器具与 设备可直接自户外导进空气,并能将所发生之废气物,直接排至户外 而无污染室内空气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18 屋顶避难平台 无限制规定。 19 防空避难设备 符合建筑设计施工编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目。 第 141 条 防空避难设备之附建标准依下列规定: 一、非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其层数在六层以上者,按建筑面积全部附建 。 二、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 (一)供戏院、电影院、歌厅、舞厅及演艺场等使用者,按建筑面积全部 附建。 (二)供学校使用之建筑物,按其主管机关核定计画容纳使用人数每人零 点七五平方公尺计算,整体规划附建防空避难设备。并应就实际情 形於基地内合理配置,且校舍或居室任一点至最近之避难设备步行 距离,不得超过三百公尺。 (三)供工厂使用之建筑物,其层数在五层以上者,按建筑面积全部附建 ,或按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核定之投资计画或设厂计画书等之设厂 人数每人零点七五平方公尺计算,整体规划附建防空避难设备。 (四)供其他公众使用之建筑物,其层数在五层以上者,按建筑面积全部 附建。 前项建筑物楼层数之计算,不包括整层依奖励增设停车空间规定设置停车 空间之楼层。 20 公共建筑物行动不便者使用设施 符合建筑设计施工编第一百七十条或依 身心障碍保护法之规定提具替代改善计画,依核定期限改善,其他无限制规定。 第 170 条 公共建筑物设置供行动不便者使用设施,其种类及适用范围如下表: ┌───┬──────────┬─┬─┬─┬─┬─┬─┬─┬─┬ │建筑物│ 供行动不便│室│避│避│室│室│楼│昇│厕│ │使用类│ 者使用设施│外│难│难│内│内│梯│降│所│ │组 │建筑物之 │通│层│层│出│通│ │设│盥│ │ │适用范围 │路│坡│出│入│路│ │备│洗│ │ │ │ │道│入│口│走│ │ │室│ │ │ │ │及│口│ │廊│ │ │ │ │ │ │ │扶│ │ │ │ │ │ │ │ │ │ │手│ │ │ │ │ │ │ ├─┬─┼──┬───────┼─┼─┼─┼─┼─┼─┼─┼─┼ │ │ │G-3 │1.卫生所 │ˇ│ˇ│ˇ│ˇ│ˇ│ˇ│ˇ│ˇ│ │ │ │ │2.设置病床未达│ │ │ │ │ │ │ │ │ │ │ │ │ 十床之下列场│ │ │ │ │ │ │ │ │ │ │ │ │ 所:医院、疗│ │ │ │ │ │ │ │ │ │ │ │ │ 养院。 │ │ │ │ │ │ │ │ │ │ │ │ ├───────┼─┼─┼─┼─┼─┼─┼─┼─┼ ================ 实在是太繁杂了 有看没有懂~~~~ -- 好きすぎて バカみたい 後浦なつみ http://tw.youtube.com/watch?v=IPILwYnO_us DEF.DIVA http://tw.youtube.com/watch?v=w7_5izr_89o&feature=related Hello! Project2006Summer http://tw.youtube.com/watch?v=A3m6A2l4NoY&feature=related -- ※ 编辑: monyan 来自: 163.15.180.2 (12/11 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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