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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次三审判决书还没上网, 先提供前次三审发回,及二审更审判决书, 即这次驳回上诉而定谳前的二审判决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决  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号 【裁判字号】95,重上更(一),9【裁判日期】970226【裁判案由】侵权行为损害赔偿 http://tinyurl.com/dyspmp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id=1&v_court=TNH&v_sys=V&jud_year=95&jud_case=%e9%87%8d%e4%b8%8a%e6%9b%b4(%e4%b8%80)&jud_no=9&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号 【裁判字号】95,台上,519【裁判日期】950323【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http://tinyurl.com/c4hjty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id=1&v_court=TPS&v_sys=V&jud_year=95&jud_case=%e5%8f%b0%e4%b8%8a&jud_no=519&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裁判字号】95,重上更(一),9【裁判日期】970226【裁判案由】侵权行为损害赔偿 【裁判全文】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决  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号 上诉人即附 带被上诉人 财团法人台湾基督教长老教会新楼医院 法定代理人 乙 ○ ○ 诉讼代理人 王 成 彬 律师 复 代理人 周 武 旺 律师 上诉人即附 带被上诉人 丙 ○ ○ 诉讼代理人 许 世 铟 律师 复 代理人 许安德利 律师 被上诉人即 附带上诉人 戊 ○ ○ 特别代理人 丁 ○ ○ 诉讼代理人 蔡 弘 琳 律师       苏 正 信 律师       蔡 进 钦 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於中华民国 93年8月26日台湾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诉字第738号第一审判决 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提起附带上诉,经最高法院发回更审,本院 於97年2月12日言词辩论终结,兹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关於(一)命上诉人财团法人台湾基督教长老教会新楼医院、 丙○○应连带给付被上诉人戊○○逾新台币玖佰肆拾玖万陆仟玖 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国89年2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 之五计算之利息部分,及该部分假执行之宣告;(二)驳回附带上诉 人戊○○後开第二项(二)之诉及该部分假执行之声请,暨诉讼费用 之裁判(确定部分除外),均废弃。 上废弃部分,(一)被上诉人戊○○在第一审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 驳回;(二)附带被上诉人财团法人台湾基督教长老教会新楼医院、 丙○○应连带给付附带上诉人戊○○新台币柒拾万元,及自民国 89年2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上诉人财团法人台湾基督教长老教会新楼医院、丙○○其余上诉 驳回。 附带上诉人其余附带上诉驳回。 第一、二审(包括附带上诉部分)及发回前第三审诉讼费用(确 定部分除外)由上诉人财团法人台湾基督教长老教会新楼医院、 丙○○连带负担十分之九,余由被上诉人戊○○负担。 本判决第二项(二)部分,於附带上诉人戊○○以新台币贰拾参万参 仟肆佰元为附带被上诉人财团法人台湾基督教长老教会新楼医院 、丙○○供担保後,得假执行。 本判决第三项上诉人台湾基督教长老教会新楼医院、丙○○应连 带给付被上诉人戊○○新台币玖佰肆拾玖万陆仟玖佰肆拾肆元部 分之假执行宣告部分,更正为「被上诉人戊○○以新台币参佰壹 拾陆万伍仟元为上诉人财团法人台湾基督教长老教会新楼医院、 丙○○供担保後,得假执行;但上诉人财团法人台湾基督教长老 教会新楼医院、丙○○以新台币玖佰肆拾玖万陆仟玖佰肆拾肆元 为被上诉人戊○○供担保後,得免为假执行」。 事 实 甲、上诉人即附带被上诉人财团法人台湾基督教长老教会新楼医 院(下称新楼医院)方面: 一、上诉声明:(一)原判决关於不利上诉人部分废弃。(二)上开废弃 部分,被上诉人在第一审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三)诉 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附带上诉答辩声明:(一)附带上诉驳回。(二)附带上诉诉讼费用 由附带上诉人负担。 三、陈述:除与原判决及发回前本院判决记载相同者,兹引用之 外,补称:  (一)原判决认另一上诉人丙○○有过失,无非以行政院卫生署医   事审议委员会两次监定为依据。惟该委员会第1次监定有下 列几个重点及疑点:猡病人在术前已存在颈椎损伤之事实。   滩病人在术前未做过颈椎受伤之理学检查,有可能经手术翻   身,而造成进一步之伤害。欢病患之疗程,其胸腔手术之选 择,应属合理。权惟术前未能侦测到已存在之颈椎损伤或许   造成病人完全性脊神经损伤之主因。  (二)本案系病人因车祸而受重伤,依卫生署医事监定委员会之监   定报告,病人在新楼医院医疗前已有颈椎损伤及胸部重伤, 病人既有上述两种伤害,则医疗选择颈伤与胸伤孰前孰後, 即为临床之重要抉择,亦为急救重点之所在。  (三)病人之颈伤与胸伤之急救重点在於胸伤,因病人之胸伤有立   即之致命危险,若舍胸腔之急救,而采颈伤之理学检查为先 ,将因颈伤之理学检查而拖延胸腔之急救时间,故颈伤检查 及胸腔急救之先後,乃医师之裁量权,换言之,此医疗先後 之决定,应属於临床医师之抉择,临床医师依个案做适时适 当之决定乃医疗常规赋与之裁量权,应无法律上应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过失问题。  (四)况医审会之监定意见认为此病患之疗程,其胸腔手术之选择   ,应属合理。按所谓疗程系指自诊断以至手术完成之阶段, 就本件病人而言,在疗程中对手术之选择,系包括对於手术 之时间及手术之方法而言,本件手术方法之选择为合理固不 待言,在疗程中手术时间之选择亦属合理,否则医审会所认 疗程中选择胸腔手术应属合理,将做如何之解释?若谓时间 之选择不合理,其断言疗程中选择胸腔手术应属合理岂非自 相矛盾?  (五)至监定意见所谓有可能经翻身而造成进一步伤害,以及所谓   术前未能侦测到颈椎之伤害或许造成病人脊神经损伤等语, 均属可能、或许之不确定臆测,以此不确定之臆测做为判决 之基准,殊有不宜,亟待商榷。况原审传讯麻醉科医师杨上 毅於前审民国(下同)94年6月26日之证述:「被麻醉完成 的病人要做90度翻身,会由医师及护士分别保护头部、肩膀 然後将病人翻身。」,此乃医疗常规。  (六)至医审会之第2次监定意见虽将第1次监定之可能、或许等用   语去除,然并无新的、确定之事实与证据,仅是将遣词用语 作一番调整而已,整个监定内容与第1次监定无任何差异, 第1次监定之可能、或许之疑云仍在,故本件有再送其他教 学医院监定之必要。  (七)另一上诉人丙○○对於本件医疗无过失,已如前述,但退步   言,纵认医疗过程有疏失,然病人颈椎之伤在医疗前之车祸 已发生,此为医审会监定所是认,医审会又认为颈椎之伤与 病人脊神经之受损有因果关系,则车祸之伤害乃共同侵权行 为之一,车祸之肇事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又依民法第276 条规定之意旨,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中之一免除债务者,其 他债务人免除责任。本件被上诉人对於车祸肇事人已和解而 免除其责任,则另一上诉人丙○○之责任亦同时免除。  (八)至於债权行为雇用人责任之问题:  猡另一上诉人丙○○虽为上诉人新楼医院之受雇人,但其为被   上诉人执行医疗行为并无过失,迭经其在刑事程序及本件答 辩甚详,刑事判决虽已确定,惜因二审终结无法提起三审上 诉,该项刑事判决殊难据引为丙○○过失之依据。  滩退步言,纵认丙○○有过失,然丙○○为外科专科医师,曾   担任上诉人医院副院长,现为康宁医院之院长,其专业能力 无庸置疑,上诉人选任丙○○部分绝无「注意之欠缺」,而 丙○○担任医院副院长、院长之职,平时即在监督医师执行 职务,对於医疗业务之执行既监督人亦同受人监督,其监督 与受监督之事项原则并无二致,故民法第188条第1项所规定 之「监督」乙项绝无「欠缺注意」情事。 欢况医师执行医疗业务有其裁量权,他人无权干预亦无由干预 ,且医疗行为过程中危险之发生,其原因错综复杂,微论实 际执行医疗行为之医师难予或无法控制,更非雇用人之医院 所能预料,尤非注意所能及。故退步言,本件危险之发生, 纵上诉人加以相当之注意仍不免发生。於此情况要求上诉人 负赔偿之责,殊非公允。 四、证据:援用第一审及发回前本院前审所提证据。 乙、上诉人即附带被上诉人丙○○方面: 一、上诉声明:(一)原判决除确定部分外废弃。(二)上废弃部分,被 上诉人在第一审之诉驳回。(三)第一、二审及发回前第三审诉 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四)如受不利判决愿供担保请准予 免假执行。 二、附带上诉答辩声明:(一)附带上诉驳回。(二)附带上诉诉讼费用 由附带上诉人负担。 三、陈述:除与原判决及发回前本院判决记载相同者,兹引用之 外,补称:  (一)行政院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虽於96.4.26再作成监定,惟   详观其内容「无异未再监定」之相当不该。盖此次(95.6.2 8)声请监定之中心理由为「依据麻醉医师杨上毅94.6.22结 证:『因被上诉人有血胸现象..配合主治医师进行麻醉. .插管吸入麻醉药..病人的颈部都要作保护措施..但是 如果原来有用护颈箍,在插呼吸管的时候,都会先把他取下 来。..病人当时是清醒的,我也有跟病人交谈..手术完 毕後,就把病人送到加护病房』,纵已有安装护颈箍,在实 施麻醉时,即『插呼吸管』时都必须将其取下来始能进行麻 醉。则有无安装『「护颈箍』已无实益」。即可证明:前卫 生署之监定结论以「上诉人丙○○未虑及颈部受伤之可能而 未於颈部保护措施而有不周之处」』完全错误。然卫生署96 .4.26之重新监定竟然全文不敢提杨上毅医师证言之事,岂 非无异未监定之不应该?  (二)被上诉人因车祸送新楼医院麻豆分院急诊,经上诉人之胸腔 手术得以保住生命已属难能可贵,纵最後变成植物人相当遗 憾。因而新楼医院可能难辞其责,然应负医疗过失责任者绝 非上诉人。  (三)因该监定仅就医疗内容作监定,对医疗过程及病情有不了解   及误解,结论当然不正确,依据病历原始资料释明如下: 猡病人於87年10月24日下午2时48分许,送来新楼医院麻豆分 院急诊时,其主诉为胸痛及呼吸困难,神智状态为E3 V3 M4   ,急诊室护理评估表记载意识清楚、混乱,病人颈部并无任   何疼痛之感觉,急诊评估记录除了多处撕裂伤外,记载四肢 活动度为完全协助,并无任何颈部疼痛的记载(病历第154 页)。当时急诊室处理如下:破伤风0.5㏄、胸部及右膝、 右脚之X光检查,因为头、颈有多处撕裂伤,所以也作了头 部电脑断层扫描。当时病人并无抱怨任何颈部疼痛或手脚麻 木的感觉。於下午4时20分病人由家属及急诊室护士陪同进 入加护病房,所有抵达加护病房後的护理记载与急诊记载皆 无提及任何颈部不舒服及手脚麻木。  滩当时上诉人刚好由台南总院至麻豆分院访视一位肺癌病人,   因此被紧急应邀至加护病房会诊以处理胸腔受伤之部分;关 於会诊的部分,上诉人认为基於外伤医学的观点,任何病人 血压突然下跌一定要考虑大量内出血,因此除了由加护病房 之医护人员继续作病人急救外,另紧急作腹部电脑断层检查 来确定有无内脏器官破裂。病人有持续低血压故於8时20分 备血。大约於下午9时,上诉人发现急诊室所插之右侧胸管 功能不佳,直到凌晨12时才输血完毕,此时病人血压回升至 98/62。上诉人为救治此病人忙至凌晨1时30分才返回台南。 其全程医疗照护及後续病人的照顾由该麻豆分院外科主治医 师与麻豆分院其他医疗人员负责。上诉人对病人由下午2时4 8分至7时30分四个半小时间皆未参与救治。故监定书记载: 「戊○○..送急诊室由医师丙○○诊断」与事实完全不符 。  欢於病人情况稳定11天後,麻豆新楼医院之外科医师通知上诉 人(处理胸腔受伤之部分),因病人有多天发烧及持续性右 胸腔下方模糊不清,怀疑有可能血块淤积或右侧横膈膜病变 , 若未处理将可能引起脓胸导致败血症死亡;故麻豆之外 科医师欲施行右侧开胸手术;但上诉人建议以比较不侵犯性 的胸腔镜检查及清除血块或脓疡为先。当上诉人偕己○○医 师步入手术室,目睹1位护士为病人插管,上诉人即加以制 止。因实施全身麻醉、插气管内管非易事,不宜由非专家之 护士执行。嗣改由麻醉医师杨上毅进行一段时间。插入後即 有发生病人血压下降心跳变缓,故以静脉注射阿托品(atr- opine)改善之。等此改善现象稳定後,需将病人翻身以左 侧朝上的姿势,以便作内视镜手术;但是换姿势後再度发生 病人血压下降心跳变缓状况。同样,注射阿托品(atropine )来改善,待情况稳定之後,才行胸腔内视镜手术。但是作 胸腔内视镜手术的过程中,又发生上述同样的情况;上诉人 即立刻停止手术,将病人回复面朝上方向接受心肺复苏术( CPR),并紧急要求心脏内科的医师至手术房会诊。 权对於此突发性心跳变缓血压下降的真正原因,经过心脏内科 医师、麻醉科医师及上诉人讨论的结果,认为原因并不是很 清楚。但是可能原因为:蔼迷走神经反射(vasovagalrefl- ex)与改变姿势有关。舰是否与麻醉机功能不佳引起血液中 二氧化碳浓度上升有关。胪是否引起急性心肌梗塞有关。罂 是否因脊椎性休克。病人接受心肺复苏术後生命迹象恢复正 常。上诉人认为应停止任何手术至等候室找家属解释病况, 但无论利用广播或拨电话等任何方法皆遍寻不着病人的家属 ,於是三位医师只好自行讨论是否进行手术。依胸腔内视镜 所发现右侧胸腔下有血块及脏物的情况,决定应为病人作适 当的手术。病人以平躺及右部稍为垫高15度的姿势,作局限 性右侧开胸手术,以清除血块及右侧横膈膜破裂(在手术前 即有怀疑)。此後至手术完成,均未再发生血压下降、心跳 变缓之现象。若颈椎部受损伤,血压下降心跳变缓之情形应 不会很快恢复。  摊根据病历记载「10月24日至11月3日间,接受支持性治疗,   10月28日胸部X光显示右肺下叶模糊不清,之後并呼吸短促 ,遂於11月4日施行右侧胸腔内视镜手术;於术中发现血胸 、右肺下叶塌陷、右下肺叶挫伤及右侧横膈膜破裂,旋即施 行开胸手术。胸腔手术後,因意识及运动反射不佳,会诊神 经外科医师,该科医师证实病人确实有第四、五颈椎神经完 全性损伤」,关於此监定意见陈述实在不够详实,病人当时 并非接受支持性治疗,而是休克的急救方式,所以此部分完 全忽略了休克状态的急救、麻醉的过程及心肺急救的过程。 到底为何在尚未作胸腔镜前病人的血压即下降且心跳变缓慢 ,真正原因尚待进一步调查确定。  弯根据监定意见第三点所述『根据文献(ATLS,1997,ChapterI   .SectionI.P.41)记载..』;根据文献,严格而言,此病 人之意识清楚,非属严重或中等头部外伤之病人(主要受伤 为胸部),也没有任何有关於颈部疼痛、四肢麻木或运动障 碍之抱怨,只有因为骨盘腔破裂所导致的左下肢不能移动。 对於一个头皮挫伤、撕裂伤而昏迷指数为10分(满分为15分 )且呈现胸痛、呼吸困难的病人,如果在急诊室或加护病房 处理不当,将造成生命的极大威胁。急救重点应是属於胸腔 外科及可能内出血的范围而不是施行防御医学(即为保护医 生本人之医疗行为)来作一些无谓的自头部到脚部之X光检 查,而忽略了「急救生命」。翻开文献,很多的创伤病人在 紧急接受一些影像诊断时,就丧失了生命,只是因为医师没 有把握住急救的重点。根据美国着名外伤学教科书,由马特 斯教授主笔之最新公元2000年版之「外伤学」第287页记载 :「病人没有颈部触痛且颈部可自由转动而无不适,则可认 为没有问题而不需要作进一步的影像检查。」。根据戊○○ 之子丁○○在89年1月7日在法庭的说词:其父在87年11月4 日开刀前神智清楚,可骂人,且可自行坐起在床上吃东西, 这表示颈部可自由转动。  峦监定意见为:「病历并无记录显示做过颈椎受伤之理学检查   」。病人在87年11月3日术前有麻醉科会诊,而且上诉人在 手术前晚上也访视病人和作全身的检查(护理记录可查)。 由於没有迹象显示颈椎受伤,所以病历上并无记录;若当时 有任何颈椎受伤的现象,则隔日的手术会取消。87年10月24 日至11月03日间病人接受搬运多次,每日翻身数10次皆未有 颈椎受伤的迹象。若有,则当然会作进一步的检查如颈部电 脑断层检查、核磁共振检查以及神经外科的会诊。由以上可 见,监定报告书仅就检方送监定之医疗内容作监定,对前後   医疗经过事实及病情有不了解及误解之处,导致所得之结论   并不正确。 四、证据:援用第一审及发回前本院前审所提证据。 丙、被上诉人即附带上诉人戊○○方面: 一、答辩声明:(一)上诉(除已确定部分外)驳回。(二)第一、二、 三审诉讼费用,均由上诉人负担。 二、附带上诉声明:(一)原判决关於驳回附带上诉人在第一审超过 新台币(下同)217万1193元及其利息暨假执行部分均废弃 。(二)上废弃部分,附带被上诉人应再连带给付附带上诉人42 0万元,暨自89年2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计算之利息。(三)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四)附带上诉诉讼 费用,由附带被上诉人负担。 三、陈述:除与原判决及发回前本院判决记载相同者,兹引用之 外,补称:  (一)诉之变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诉,得於言词辩论终结时为之;第   261条之规定,於附带上诉准用之,此观民事诉讼法第261条   第1项及第460条第3项分别定有明文。查被上诉人戊○○原 附带上诉声明金额,仅请求附带被上诉人 (即上诉人)应连 带给付附带上诉人239万元及其法定迟延利息,嗣於94年2月 16日言词辩论期日再请求扩张至420万元及法定迟延利息, 自属於法有据。  (二)查被上诉人於钧院前审附带上诉请求赔偿明细分别为医疗费   用130万7648元、看护费用13万5634元、劳动能力49万605元 、车祸和解金350万元,已逾附带上诉金额420万元,容有错 误,为求简化,爰更正请求明细如下,即仅就医疗费用70万 元、和解金350万元范围内,提出附带上诉,至其他各项明 细,均不再上诉。综上,本件被上诉人请求明细(即未确定 部分)为:医疗费用88万0862元(180,862元+70万元)、看  护费用731万6082元(3,216,082元+410万元)、精神慰抚金 3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合计共1119万6944元。  (三)查被上诉人戊○○於87年10月24日因车祸受伤至上诉人新楼   医院急救,至於同年11月4日再由该院医师即上诉人丙○○ 为被上诉人施行胸腔镜手术,手术进行中上诉人丙○○本应 依其专业常识,小心从事,以求手术安全顺利完成,且依当 时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未尽其注意义务,於手术进行中变 换被上诉人身体姿势时,因疏忽造成被上诉人颈椎第四、五 节骨折脱位、颈脊髓完全损伤,致被上诉人四肢瘫痪呈植物 人状态之重伤害,此观新楼医院87年10月26日丙○○开立之 诊断证明书并无「颈椎受伤并四肢瘫痪、缺血性脑病变、呼 吸衰竭」之病状。  (四)地检署、原审、二审及更审依上诉人声请传讯证人当日手术   房助理人员、杨上毅医师、庚○○医师及己○○医师,所证 事项亦与上段相符。上诉人丙○○因上开业务过失致重伤之   刑事部分,经台湾台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起诉、台湾台   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59号及钧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 87号、91年度声再第36号判处有期徒刑5月确定在案,足认 上诉人丙○○确有过失医疗行为甚明。  (五)上诉人丙○○固辩称其非被上诉人之主治医师,惟据卷附被   上诉人病历资料,被上诉人於急诊之初固曾由诉外人甲○○ 医师、己○○医师为其实施诊察行为,然自87年10月24日起 至同年11月4日开刀完毕,以迄同年11月9日止,均由其记载 病情及处理情形并盖章其上,甚为明确;另证人己○○於96 年11月16日亦出庭证实,上诉人丙○○所辩,与事实不符。  (六)依据卫生署医审会3次监定结果整理如下:  猡第一次监定意见:  蔼病患於87年10月24日入院时,有明显之头部外伤及右侧多处   骨折,并血胸及肺叶扩张不全,而导致呼吸障碍,而经胸管 引流後,呼吸有所改善。  舰据病历记载,10月24日至11月3日间,接受支持性治疗,10   月28日胸部X光显示右肺下叶模糊不清,之後并呼吸短促, 遂於11月4日施行右侧胸腔内视镜手术;於手术中发现血胸 、右肺下叶塌陷,右下肺叶挫伤及右侧横膈膜破裂,旋即施 行开胸手术。胸腔手术後,因意识及运动反射不佳,会诊神 经外科医师,该科医师证实病人确实有第4、5颈椎脊神经完 全性损伤。  胪根据文献(ATLS,1997,Chapte I,P41)记载,任何有头   部外伤之病人,均应怀疑有颈椎受伤之可能性,在未确定之 前,若需搬动病人或翻身,均需保护颈椎,如以颈圈固定。 本案自入院至接受胸腔手术间,并无记录显示做过颈椎受伤 之理学检查,故有可能病人在胸腔手术前,即有部分之颈椎 损伤,经手术翻身,而造成进一步之伤害。  罂综观此病患之疗程,其胸腔手术之选择,应属合理,惟术前   未能侦测到可能已存在之颈椎损伤,或许系造成病人完全性 脊神经损伤之主因,故医师丙○○於戊○○之医疗,是有不 周之处。 滩第二次监定意见:  蔼病人戊○○於11月4日接受右侧胸腔内视镜手术过程中,发   生血压下降、心跳变缓之原因乃戊○○於发生车祸当时,可 能已造成颈椎损伤,於接受胸腔手术中因变换身体姿势,受 二次伤害而造成颈脊髓完全性损伤产生脊髓休克所致。  舰头部外伤患者,必须进行颈、脊椎之检查,以排除颈、脊椎   脊髓损伤之可能,并予适当之保护。  胪若病患无脊椎损伤之情形,作全身麻醉中使用肌肉松弛剂情   况下,进行翻身仍需小心谨慎。但根据以往经验,并无因此 造成颈脊髓损伤,甚至完全性脊髓损伤之报告,更何况病人 只是侧身而已。根据以往经验,即使在术前已知有脊椎不稳 定之情况下,小心的翻身,顶多也仅是脊髓轻度暂时性,或 是部分损伤而已,故也应可排除因麻醉关系,而造成第四、 五颈椎脱位并完全性脊髓损伤之原因。  罂病患戊○○术前昏迷指数中,有关运动项目之分数曾经达到   六分满分,应可判断当时之运动功能不错。而整个疗程完成 後,确定诊断为第四、五颈椎脱位并完全性脊髓损伤。在此 情形下,对於手术当中发生之心跳缓慢、血压下降之情形, 应可确定为脊髓完全性损伤引发脊髓休克及瘫痪所致,故可 排除:⑴迷走神经血管反射 (迷走神经血管反射通常是造成 大脑缺血性反应,并不会造成局部性的脊髓损伤)与改变姿 势;⑵麻醉功能不佳引起血中二氧化碳浓度上升等两种因素 。而第三种可能原因心肌梗塞,则根据事後检查予以排除。 故病患术中所发生之血压下降、心跳变缓是脊髓损伤所导致 的结果。  继病患应已先有第四、五颈椎受损,但并未伤及脊髓。胸腔手   术时,病患於麻醉状态之下变换身体姿势,导致二度伤害, 造成颈脊髓完全性损伤产生脊髓休克、心搏变缓慢、血压下 降及脑部缺血性病变。医师丙○○於病患戊○○之治疗过程 中,对於其有头部外伤之病史时未能注意其可能之颈椎损伤 ,未做再确认或采取适当之保护措施,故医师丙○○於病患 戊○○之治疗过程,有不周延之处。  欢第三次监定意见:  蔼对於87年11月5日神经外科江明哲医师之会诊结论,应无疑   虑。而根据病程这也应是手术过程中造成休克之最可能原因 。比较正确的说法应为「完全性颈脊髓损伤」,最可能是手 术过程中造成休克之原因。  舰完全性颈脊髓损伤,确有可能引起颈椎休克,但未必与脑缺   氧及脑病变有直接关连。  胪本案病人因在手术中发现血胸,且右肺中叶塌陷,右下肺叶   挫伤,及右侧横膈膜破裂,故属急重症。而在手术中造成血 压陡降时 (如有大量失血…等原因),通常给予输血及输液 以稳定血压,若非出血的原因,则应先中止手术之进行,先 行急救处置,待稳定之後再评估手术之安全性,若评估可行 时,仍可继续进行手术。  罂在CPR的过程之中,的确可能产生一些伤害,如胸、肋骨或   使本来未位移之颈椎骨折加剧,而引起脊髓损伤。  (七)再据台北荣总第1次监定意见说明第2项:「病患於头部外伤   後,处於意识不清的状况时,并未做颈椎的摄影来确定是否 有颈椎的脱位,此点的确有所疏失」。至於该次监定意见第 1、3项意见较为模糊,但已於95年第2次监定意见补充说明 如下:「1、四肢瘫痪之原因与颈椎脊髓(含)以上之病变 有关,故除颈椎病变之外,脑干及脑部病变也可能是四肢瘫 痪的成因。2、麻醉剂量使用不当,可以造成血压长时间下   降,产生脑及脊髓组织之缺氧状态,与造成患者『颈椎骨折 移位,完全性脊髓损伤』是两回事,无直接之关连性存在。 3、颈椎C1至C7因发生『颈椎骨折移位,完全性脊髓损伤』 可并发四肢瘫痪、呼吸麻痹及大小便失禁之症状。」,亦有 92年北总神字第0920010838号及95年北总神字第0950022808 号书函各1份附卷可稽,以上监定意见,翔实公正,自不容 上诉人丙○○任意指摘。  (八)至上诉人请求再监定乙事,依其请求事项如下:  猡有关本案之医疗行为,属於医学上专业领域,非一般人如特 别代理人丁○○等未具医疗常识之人所得了解,是丁○○虽 曾於台湾台南地方法院检察署87年度他字第951号、及88年 度侦字第8399号等案中,表示戊○○在未接受手术前,从未 抱怨颈部有任何不适之情形,但究难推论戊○○於手术前颈 椎确未受伤,以上业经钧院91年度声再字第36号刑事裁定意 旨叙明綦详,从而上诉人丙○○以此不确定之事实作为前提 要件进而声请再监定,应认无实益。  滩设戊○○颈部未受伤,手术进行中是否须安装「护颈箍」?   承前所述,戊○○之颈椎於手术前究有无受伤,既已无法判   明,则依常理在进行手术时,为防止病患於术中发生颈椎受 伤,要采用如何保护措施及如何注意保护病患安全,上诉人 身为专业医师更难诿为不知,是上诉人以此否定监定意见: 「上诉人丙○○未虑及颈部受伤之可能而未施颈部保护措施 而有不周之处。」,自属推诿之词。  欢纵有安装「护颈箍」,惟在实施全身麻醉时,即「插呼吸管   」时均会将其取下,是有无安装「护颈箍」亦无实益?据行 政院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共3次监定意见分别如上段。  权综上所述,医事审议委员会及台北荣总就本件上诉人确有医   疗过失,叙明翔实,上诉人一再饰词推诿责任,自非可取。 本件上诉人过失责任明确,应无再重覆监定之必要。且据证   人庚○○、己○○於钧院之证述观之,仍不足以否定上诉人   丙○○医疗过失。  祓查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手术过失,自87年11月4日出手术房至   今仍呈植物人状态,无力自理生活,事发之初曾委由职业看 护负责照料外,之後即由被上诉人亲属自行分配轮流照料, 两造三方同意其平均余命以13年计算,被上诉人受有相当看 护费之损失,迭经原审及前审判认在案。兹有疑义者,厥为 计算标准为何,始符合公平、合理,兹说明如下:  猡查被上诉人病状,因不同於一般植物人患者,故其情状较为   特殊,为延其生命,每日24小时,除医护人员定期检查外, 需旁人从旁协助、照护,其工作内容繁复,除先前多次提新 楼医院所开立之需全日24小时看护外,另有台北荣总北总神 字第0950022808号书函监定说明 (三)在卷。是上诉人辩称   除自然生理照护外,已毋须全日看护,与实际情形不符。  滩查被上诉人於87年10月24日车祸入院,至同年11月4日发生   手术意外成为植物人起至88年1月11日住加护病房,自88年1 月11日起至89年2月3日止,期间均委由职业看护负责照料, 上诉人对此并不争执;而自89年2月4日起迄今,被上诉人病 情完全相同,由家属自行看护照料,依最高法院判例见解, 自应比照职业看护计算。  欢原审被上诉人主张家属自行看护费用依新楼医院开立之看护   费收据每日2,300元计算。至更审则分别函询台南市住院病 患家事服务业职业工会及财团法人创世社会福利基金会台南 分会有关植物人看护费如何计算乙事。依据创世基金会回函 其收容植物人需有低收入之证明,与被上诉人资格不符,故 不予采用;另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务业职业工会回函表示 全日看护每日2,000元,两造於96年10月31日笔录均称无意 见。  权再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6号、及93年度台上字第472   号判决意旨,向认植物人之看护因有相当之困难度,家属看 护势必付出较照顾一般患者犹多之心力,应认其看护费应与 职业看护有相当间之评价。稽之本件,原审及前审均认定被 上诉人为四肢瘫痪呈植物人状态,需全天候看护,准此,被 上诉人主张家属自行看护费用,比照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 务业职业工会看护工计费标准每日新台币2,000元计算,并 无不合。  摊看护费用计算,关於13年期间部分,原审计算容有误算,重   新整理计算式如97年1月24日辩论意旨状附件所示。  (十)精神慰抚金部分:  猡查被上诉人自87年间即因本件手术意外,呈植物人状态至今   已有10年,痛苦至钜,期间煎熬已非寻常人所得以忍受,且 往後尚有漫长的未来需承受苦难直至生命终了。生活起居全 部,包括入厕、盥洗等私密锁事亦得委身他人代劳,完全无 法自主,唯可躺卧病床,仅存一息,虽生犹死,对於平日从 事劳动工作,随身自由之人,乍临其事,非惟其自身精神受 有极大震撼,且拖累家人分身照顾,所致精神上折磨,更甚 於一般,其精神上受有重大而难以衡量之精神苦痛者至明。  滩而上诉人丙○○身为专科医师,竟发生此一憾事实难置外;   至另一上诉人新楼医院,因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更已向健保 局申领保险给付高达6、7百余万元,受有利益。  欢再参被上诉人以务农为生,日据高等科肄业,名下分别有土   地3笔及房屋2笔,87年度有利息收入3万186元,88至89年查 无各类所得资料;上诉人丙○○则有医学院大学学历,本件 纠纷发生时为上诉人新楼医院之学术副院长,名下分别有土 地10笔、房屋4笔、汽车1辆、89年度所得总额经核定为402 万余元;上诉人新楼医院之财产约为5亿3600万元各情,原 审判上诉人赔偿精神慰抚金500万元之范围,诚属适当并无 过高之虞,且不会造成上诉人生活困难或影响医院之营运。  权本件经上诉最高法院发回更审,为确定更审审理范围,本段   更正为300万元。  (十一)附带上诉理由:  猡被上诉人主张附带上诉人与诉外人方李月云就双方间交通事   故之和解金350万元不应扣除部分:  蔼上诉人主张附带上诉人车祸损伤与医疗损伤之间,有共同侵   权行为之事实,故主张扣除和解金350万元。惟民法第185条 第1项规定之「共同侵权行为」,必共同行为人均具备侵权 行为之要件,且以各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不法之行为,均系所 生损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谓行为关联共同)始克成立(最高 法院66年例变字第1号判例意旨参照)。  舰查附带上诉人固系因与诉外人方李月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   住进附带被上诉人新楼医院并接受附带被上诉人丙○○操刀 之胸腔内视镜手术治疗,并於该手术过程中,因医疗过失不 法侵害附带上诉人之身体致成重伤。是附带上诉人之所以受 有颈椎骨折移位、完全性脊髓损伤、终生四肢瘫痪之伤害, 系导因於附带被上诉人丙○○医疗行为而起,并非因与诉外 人方李月云之交通事故所致。  胪附带上诉人自87年10月24日车祸入院急诊至接受上开手术前 ,曾接受多次搬运,并可行动、自行饮食及与他人言谈,其 术前肢体功能并无明显障碍之事实,迭据附带上诉人之特别 代理人丁○○及证人(87年11月4日手术房护理人员与麻醉 医师)於刑事侦查中证述明确,并为钧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 87号刑事确定判决及原审、前审所审认,另证人庚○○医师 、己○○医师亦於更审作证,足徵附带上诉人於87年11月4 日接受附带被上诉人丙○○施行手术前,并无手术後之症状 。  罂医审会第2次监定书意见第3项:「根据以往经验,即使在术   前已知有脊髓不稳定之情况下,小心的翻身,顶多也仅脊髓 轻度暂时性,或是部分损伤而已」。是以,附带上诉人与诉 外人方李月云间所生交通事故,自非造成附带上诉人受有全 身瘫痪等重伤害之原因甚明,二者间显无相当因果关系存在 ,则诉外人方李月云与附带上诉人因上开交通事故达成和解 所获赔偿,即与本件纠纷无关,自不得於本件附带被上诉人 应负担之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钧院前审判决亦采此见解, 乃原审未予详究,未叙明心证理由,率将车祸和解金额於35 0万元之范围内予以扣除,自有未洽。  继事实上车祸和解金额共360万元,含诉外人即附带上诉人之   妻陈李宝莲部分,原审未详查本段,即车祸和解书内容及二 审卷附陈李宝莲於该次车祸之病历与医疗费用。  滩健保给付医疗费用70万元部分:  蔼按全民健康保险法第69-1条规定,保险对象不依本法规定参   加本保险者,处3,000元以上1万5000元以下罚锾,并追溯自 合於投保条件之日起补办投保,於罚锾及保险费未缴清前, 暂不予保险给付。准此,於缴清保险费前,健保局暂不予保 险给付,故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给付与保险费间具有对价关 系,与一般之保险契约并无差异,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857号、94年度台上字第545号判决意旨可资参照。  舰稽之本件,附带上诉人请求之医疗费用,除原审判准18万86   2元(健保自付额13万9494元+医疗耗材4万1368元),尚包 括健保给付部分130万7648元,业据附带上诉人叙明在案, 并有医疗费用收据22纸在原审卷附带民事起诉状可稽。前审 误解本段未附收据,从而附带上诉人请求在70万元范围之医 疗费用,亦属合法有据。  胪医疗费用未附收据即医疗将来给付部分:   本段原审徵得二造三方同意「保留计算」,并记载於93年8   月12日原审笔录及原审判决书,不在上诉及附带上诉范围。 丁、本院依两造当事人声请向行政院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行 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台北荣民总医院,为补充监 定说明,并向财团法人创世社会福利基金会附设台南市私立 创世清寒植物人安养院、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务业职业工 会函询相关资料,及命证人庚○○、己○○到庭,并依职权 向台湾台南地方法院检察署调阅88年侦字第8399号刑事卷宗   全部(共6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诉人戊○○因全身四肢瘫痪并呈植物人状态,已无诉讼能 力,经原审指定丁○○为其诉讼特别代理人,此有台南地方 法院89年度声字第2号裁定在卷可凭(原审(一)卷第61页), 合先叙明。 二、按「被上诉人於言词辩论终结前,得为附带上诉。但经第三   审法院发回或发交後,不得为之。附带上诉,虽在被上诉人   之上诉期间已满,或曾舍弃上诉权或撤回上诉後,亦得为之 。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於附带上诉准用之。」、「诉之   变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诉,得於言词辩论终结时为之。」,民   事诉讼法第460条第3项、第261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查被 上诉人戊○○於93年12月22日向本院前审提起附带上诉,其 附带上诉声明请求附带被上诉人即上诉人应连带给付伊239 万元及其法定迟延利息,嗣於本院前审言词辩论程序前之94 年2月16日请求扩张附带上诉声明之金额为420万元及法定迟 延利息,核属附带上诉声明之扩张,於法尚无不合,合先叙 明。 乙、实体方面: 一、被上诉人(即附带上诉人戊○○)起诉主张:上诉人丙○○ 系上诉人新楼医院之受雇医师,为从事医疗业务之人。被上 诉人戊○○前於87年10月24日,因车祸受伤至新楼医院治疗 ,上诉人丙○○担任主治医师,经多次诊查治疗後,上诉人 丙○○於同年11月4日为被上诉人施行胸腔镜手术,於手术 进行中上诉人丙○○本应依其专业常识,小心从事,以求手 术安全顺利完成,且依当时情形亦非不能注意,讵其竟未尽 其注意义务,於手术进行中变换被上诉人身体姿势时,因疏 忽造成被上诉人颈椎第四节、第五节骨折脱位,导致被上诉 人四肢瘫痪呈植物人状态之重伤害。又上诉人丙○○系上诉 人新楼医院雇用之医师,且於该院为被上诉人施行胸腔镜手 术医疗业务时,因过失不法侵害上诉人之身体致重伤,依法 自应由上诉人新楼医院、丙○○二人就被上诉人之损害连带 负赔偿责任。为此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及第188条第1项 之规定提起本诉,请求上诉人新楼医院、丙○○应连带给付 被上诉人2776万7634元(其中医疗费用1994万7719元、看护 费用1184万7624元、劳动能力损失49万605元、精神慰抚金5 00万元,合计共3728万5948元,惟仅就其中2776万7634元为 请求)及法定迟延利息等语(被上诉人戊○○原请求命上诉 人丙○○、新楼医院连带给付2776万7634元本息,第一审命 上诉人丙○○、新楼医院连带给付1114万7898元本息,驳回 被上诉人其余之诉。上诉人丙○○、新楼医院就败诉部分提 起第二审上诉;被上诉人戊○○就败诉部分中医疗费用70万 元及被扣除诉外人李月云和解金350万元合计420万元本息提 起附带上诉,其余1241万9736元本息部分未据声明不服已告 确定。本院前审就上诉人上诉部分维持原审所命丙○○、新 楼医院连带给付被上诉人539万6944元之本息,而废弃改判 驳回被上诉人其余之诉,附带上诉部分则判命上诉人丙○○ 、新楼医院应连带给付被上诉人戊○○350万元本息,驳回 其余之附带上诉;上诉人丙○○、新楼医院就败诉539万694 4元之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审上诉,被上诉人戊○○则就败诉 部分645万954元《对造上诉部分575万954元,附带上诉部分 70万元》中之580万元《对造上诉部分510万元,附带上诉部 分70万元》提起第三审上诉,其余65万954元部分之诉则未 声明不服。据此,本院审理范围全部金额为1119万6944元《 医疗费用88万862元、看护费用321万6082元、精神慰藉金20 0万元》+510万元〈看护费用410万元、精神慰藉金100万元 〉=1119万6944元),除此之外,均已确定,不在本院审理 范围。至於本院前审判决所命附带被上诉人另行给付之350 万元本息部分,属重覆计算,并予叙明。 二、上诉人(即附带被上诉人)新楼医院、丙○○2人则以:上 诉人丙○○并无任何医疗过失,应无任何赔偿责任。原审系 依据卫生署不确定猜测:「有不周处」之监定,认为上诉人 丙○○有过失,但「不周之处」与「有业务上过失」显然不 同。卫生署全篇监定未述及上诉人有何过失,荣总医院之监 定,更指明被上诉人第三、第四节颈椎之脱位与上诉人之医 疗行为无关,足证未就颈椎可能受伤之假设予以特别处理之 必要,纵有必要,亦非最後开刀之上诉人之责,且被上诉人 所请求赔偿之项目及金额诸多不合法之处云云,资为抗辩。 三、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戊○○於87年10月24日因车祸受伤 至新楼医院由丙○○医师诊治,上诉人丙○○嗣於同年11月 4日为被上诉人施行胸腔镜手术,於手术进行中上诉人丙○ ○本应依其专业常识,小心从事,以求手术安全顺利完成, 且依当时情形亦非不能注意,讵其竟未尽其注意义务,於手 术进行中变换被上诉人身体姿势时,因疏忽造成被上诉人颈 椎第四、第五节骨折脱位,导致被上诉人四肢瘫痪呈植物人 状态之重伤害,有87年11月10日、91年7月8日载病名为「颈 椎受伤并四肢瘫痪、缺血性脑病变、呼吸衰竭」、94年1月2 6日载病名为「颈椎损伤,四肢瘫痪」之诊断证明书在卷可 参(原审(一)卷第47页、239页,本院前审卷(一)第151页),及 上诉人丙○○自87年10月起为上诉人新楼医院雇用医师之事 实,均为两造所不争执,堪予采信。而上诉人丙○○因上开 业务过失致重伤之刑事部分,经检察官起诉後,已由台南地 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59号、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87号 判处有期徒刑5月并经确定在案,复经本院依职权调阅台湾 台南地方法院检察署88年侦字第8399号上诉人丙○○过失伤 害案刑案卷宗全部查核无讹,亦堪信真正。 四、本案首应审究重点,在於「被上诉人颈椎第四、第五节骨折 脱位,导致被上诉人四肢瘫痪呈植物人状态之重伤害,是否 系上诉人新楼医院所属医师即上诉人丙○○手术时疏忽所造 成?上诉人丙○○应否负医疗过失责任?」,经查: (一)据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359号丙○○过失伤害刑案第 1宗所附被上诉人自87年10月24日送新楼医院急救之病历资 料所示,被上诉人因车祸送至上诉人新楼医院急诊时,固曾 由诉外人甲○○医师、己○○医师为诊察行为,但自87年10 月24日起即由丙○○医师接手担任主治医师,此由该病历上 自87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本件开刀完毕迄同年11月9 日止,每日均系由丙○○看诊记载病情及处理情形於病历并 盖章於其上,至为明确,迄至87年11月10日起始再由己○○ 医师接手,是上诉人丙○○确为被上诉人车祸後治疗之主治 医师,堪可认定,上诉人辩称「伊并非治疗被上诉人之惟一 医师,不应由伊负责」云云,不足采信。 (二)查本件於刑案诉讼时,曾3次送请行政院卫生署医事审议委 员会监定,第1、2次监定结果认为:「猡有关病人戊○○於 11月4日接受右侧胸腔内视镜手术过程中,发生血压下降、 心跳变缓之原因乃戊○○於发生车祸当时,可能已造成颈椎 损伤,於接受胸腔手术中因变换身体姿势,受二次伤害而造 成颈脊髓完全性损伤产生脊髓休克所致。滩头部外伤患者, 必须进行颈、脊椎之检查,以排除颈、脊椎脊髓损伤之可能 ,并予适当之保护。欢若病患无脊椎损伤之情形,作全身麻 醉中使用肌肉松弛剂情况下,进行翻身仍需小心谨慎。但根 据以往经验,并无因此造成颈脊髓损伤,甚至完全性脊髓损 伤之报告,更何况病人只是侧身而已。根据以往经验,即使 在术前已知有脊椎不稳定之情况下,小心的翻身,顶多也仅 是脊髓轻度暂时性,或是部分损伤而已,故也应可排除因麻 醉关系,而造成第四、第五颈椎脱位并完全性脊髓损伤之原 因。权病患戊○○术前昏迷指数中,有关运动项目之分数曾 经达到六分满分,应可判断当时之运动功能不错。而整个疗 程完成後,确定诊断为第四、五颈椎脱位并完全性脊髓损伤 。在此情形下,对於手术当中发生之心跳缓慢、血压下降之 情形,应可确定为脊髓完全性损伤引发脊髓休克及瘫痪所致 。故可排除:蔼迷走神经血管反射(迷走神经血管反射通常 是造成大脑缺血性反应,并不会造成局部性的脊髓损伤)与 改变姿势;舰麻醉功能不佳引起血中二氧化碳浓度上升等两 种因素。而第三种可能原因心肌梗塞,则根据事後检查予以 排除。故病患术中所发生之血压下降、心跳变缓是脊髓损伤 所导致的结果。摊病患应已先有第四、第五颈椎受损,但并 未伤及脊髓。胸腔手术时,病患於麻醉状态之下变换身体姿 势,导致二度伤害,造成颈脊髓完全性损伤产生脊髓休克、 心搏变缓慢、血压下降及脑部缺血性病变。医师丙○○於病 患戊○○之治疗过程中,对於其有头部外伤之病史时未能注 意其可能之颈椎损伤,未做再确认或采取适当之保护措施, 故医师丙○○於病患戊○○之治疗过程,有不周延之处」, 此有行政院卫生署88年年8月30日卫署医字第88056027号书 函、90年7月27日卫署医字第0900047676号书函所附行政院 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监定书各一份附卷可稽(台湾台南地 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359号丙○○过失伤害刑事卷第2宗) 。 (三)至於本案行政院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第3次监定意见虽谓 「本件病人因在术中发现血胸,且右肺中叶塌陷,右下肺叶 挫伤,及右侧横隔膜破裂,故属急重症。在手术中造成血压 徒降时,通常给予输血及输液以稳定血压,若非出血的原因 ,则应先终止手术之进行,先行急救处置,待稳定後再行评 估手术之安全性。在CPR之过程中,的确可能产生一些伤 害,如胸、肋骨或使本来未位移之颈椎骨折加剧,而引起脊 髓损伤」等语,惟该次监定最後仍未改变原监定认定上诉人 丙○○之治疗过程有不周延之处之结论。嗣经本院嘱托上开 委员会就上开监定结果补充说明,该委员会仍维持上开(第 2次)监定结论,并补充说明:猡有关病人戊○○於11月4日 接受右侧胸腔内视镜手术过程中,发生血压下降、心跳变缓 之原因乃戊○○於发生车祸当时,可能已造成颈椎损伤,於 接受胸腔手术中因变换身体姿势,受二次伤害而造成颈脊髓 完全性损伤产生脊髓休克所致。滩头部外伤患者,必须进行 颈、脊椎之检查,以排除颈、脊椎脊髓损伤之可能,并予适 当之保护。欢若病患无脊椎损伤之情形,作全身麻醉中使用 肌肉松弛剂情况下,进行翻身仍需小心谨慎。但根据以往经 验,并无因此造成颈脊髓损伤,甚至完全性脊髓损伤之报告 ,更何况病人只是侧身而已。根据以往经验,即使在术前已 知有脊椎不稳定之情况下,小心的翻身,顶多也仅是脊髓轻 度暂时性,或是部分损伤而已,故也应可排除因麻醉关系, 而造成第四、五颈椎脱位并完全性脊髓损伤之原因。权根据 病历记载,病患戊○○术前昏迷指数中,有关运动项目之分 数曾经达到六分满分,应可判断当时之运动功能不错。而整 个疗程完成後,确定诊断为第四、五颈椎脱位并完全性脊髓 损伤。在此情形下,对於手术当中发生之心跳缓慢、血压下 降之情形,应可确定为脊髓完全性损伤引发脊髓休克及瘫痪 所致,故可排除:蔼迷走神经血管反射(迷走神经血管反射 通常是造成大脑缺血性反应,并不会造成局部性的脊髓损伤 )与改变姿势;舰麻醉功能不佳引起血中二氧化碳浓度上升 等两种因素。而第三种可能原因心肌梗塞,则根据事後检查 予以排除。故病患术中所发生之血压下降、心跳变缓是脊髓 损伤所导致的「果」。摊病患应已先有第四、五颈椎受损, 但并未伤及脊髓。胸腔手术时,病患於麻醉状态之下变换身 体姿势,导致二度伤害,造成颈脊髓完全性损伤产生脊髓休 克、心搏变缓慢、血压下降及脑部缺血性病变。医师丙○○ 於病患戊○○之治疗过程中,对於其有头部外伤之病史时未 能注意其可能之颈椎损伤,未做再确认或采取适当之保护措 施,故医师丙○○於病患戊○○之治疗过程有不周延之处各 情,此有行政院卫生署96年6月1日卫署医字第0960204298号 函附行政院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监定书乙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75页至第182页)。按行政院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 系我国国内医疗监定之专门机构,所为之监定较为客观,且 具有一定之公信力,自堪采信,上诉人丙○○请求再送其他 医疗院所监定,核无必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丙○○就本 件医疗具有过失,导致伊颈椎损伤,系伊变成植物人之原因 ,洵属可采。  (四)上诉人丙○○抗辩称「被上诉人於手术当日9点15分实施麻 醉起,即开始血压下降,并非因翻身所造成,而系另有原因 。」云云,经查: 猡被上诉人於术前肢体功能并无明显障碍,为两造所不争,於 手术後却呈四肢瘫痪并呈植物人之状态,则上诉人丙○○对 被上诉人之治疗过程,即难谓无过失。且上诉人丙○○明知 病患为头部外伤之患者,应进行颈、脊椎之检查,以排除颈 、脊椎、脊髓损伤之可能,并予适当之保护,竟疏未注意, 依当时之情形亦无不能注意之情事,进行麻醉、手术,於手 术过程中改变病患姿势,因被上诉人颈椎二次伤害,受有第 四、五颈椎骨折脱位并完全性脊髓损伤休克,致四肢瘫痪并 呈植物人状态之重伤害,上诉人丙○○对此结果应有医疗上 之过失,亦经行政院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监定结果认为「 术前未能侦测到可能已存在之颈椎损伤,或许系造成病人完 全性脊神经损伤之主因,故医师丙○○於戊○○之医疗,是 有不周之处」、「医师丙○○於病患戊○○之治疗过程中, 对於其有头部外伤之病史未能注意其可能之颈椎损伤,未做 再确认或采取适当之保护措施,故医师丙○○於病患之治疗 过程有不周延之处」各情,有上开监定书在卷足凭,上诉人 丙○○所辩伊无过失云云,不足采信。而上诉人丙○○因上 开业务过失致重伤之刑事部分,业经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 87号刑事判决有罪确定在案。综上,上诉人丙○○之医疗过 失行为,与被上诉人受有重伤害之结果间,显具有相当因果 关系,洵堪认定。  滩再据另一监定单位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台北荣 民总医院第一次监定时虽说明「被上诉人之四肢瘫痪不一定 与颈椎三、四节之病变有关」,惟其监定说明第2项所示「 病患於头部外伤後,处於意识不清的状况时,并未做颈椎的 摄影来确定是否有颈椎的脱位,此点的确有所疏失」,此有 该院92年10月22日北总神字第0920010838号函乙份在卷(原 审卷(二)第113页、第114页)。嗣经本院命上开监定医院再行 补充说明上开监定报告,该院函覆「四肢瘫痪的原因与颈椎 脊髓(含)以上之病变有关,故除脑椎病变之外,脑干及脑 部病变也可能是四肢瘫痪的原因」、「麻醉剂量使用不当, 可以造成血压长时间下降,与造成患者颈椎骨折移位,完全 性脊髓损伤是两回事,无直接之关连性存在」、「颈椎C1至 C7因发生颈椎骨折移位,完全性脊髓损伤可并发四肢瘫痪、 呼吸麻痹及大小便失禁之症状」亦有该院95年12月4日北总 神字第0950022808号函乙份附卷可参(本院卷第152页), 亦认定颈椎C1至C7因发生颈椎骨折移位,完全性脊髓损伤可 并发四肢瘫痪、呼吸麻痹及大小便失禁之症状,此与被上诉 人於手术後发生之病况相同,上诉人丙○○难谓无过失。 (五)至於上诉人声请传讯之证人庚○○医师虽到庭证称「 (法官 问:病人是何原因变成植物人?)据我所知,病人是因为车 祸送院,然後有进去开胸腔的刀,开刀的应是丙○○医师。 变成植物人是因为颈椎损伤所致。(法官问:颈椎损伤是车 祸抑或是手术不当所造成?)就我个人判断,应非开刀造成 颈椎损伤,应是车祸发生有颈椎损伤,是否在搬动中没有注 意,让他的损伤造成瘫痪。本件变成植物人可能是治疗及手 术中未注意颈椎损伤所造成。(特别代理人问:请问证人, 韧带肌肉因麻醉而会松弛,就很容易造成骨折现象,本件是 否可能发生此种情况?)麻醉确实会使肌肉松弛,本件是在 胸腔,上的是全身麻醉,全身麻醉剂本身不会造成肌肉松弛 ,为了要让他肌肉松弛,麻醉医师会打肌肉松弛剂,但如果 因此就会造成骨折,就我所知尚未有此案例。颈椎受伤应该 不会麻醉,然後胸腔外科开刀,一定是跟车祸有关。就我所 知,不会因为上麻醉剂或全身麻醉甚至半身麻醉,就造成颈 椎受伤。」(本院卷第227页至第230页);此外,上诉人声 请传讯之证人己○○医师亦证称「本件病患症状,我们猜测 可能原因有二,一为胸腔受到压迫,心脏受到窘迫;二为颈 椎发生问题..事实上什麽可能性都会有,譬如本来就有骨 折,没有去检查到,翻身时,因病患本身特殊的脊椎结构而 骨折,也是有可能,不确定因素太多」、「 (法官问:查房 时有无发现异常?)在开刀前病人没有什麽异常,病人只是 说胸壁肋骨很痛,他的意识很正常,可以谈话,四肢可以自 由活动,没有肌力不足的现象。」、「 (上诉代许律师问: 请问证人,诊疗病人过程是否先目视有无症状,再问病人有 何症状,然後再触诊,再照X光,X光不清楚再照核磁共振 ?)通常是这样,因为这个案子是重大并发症,所以我们有 讨论,本件为何我们没有发现病人颈椎有骨折,主要是因为 他没有症状,也许是他骨折後没有移位没有压迫到,该病人 是因为胸壁遭受重大撞击,造成他胸腔多支肋骨断折,形成 血、气胸,紧急救命就要插管,当时病人很痛苦,很难移动 ,就会限制到检查,他在麻醉之前颈椎神经没有任何症状。 (法官问:後来该病人是否有开刀?)我不记得有开刀,好像 有进入开刀房,但没有开刀,因为在麻醉翻身时,病人发生 休克,然後就急救,急救不用开刀,我们要知道他的状态, 他是脊椎伤害,可能本身没有移位,我们就没有怀疑,可能 翻身之後拉开或压到脊椎,周边血管会张开,血管张力都没 有了,就会产生脊椎性休克。(法官问:在急救时证人是否 知道休克原因?)依本件病患症状我们猜测可能的原因有二 ,一是胸腔受到压迫,会造成心脏窘迫,一是颈椎发生问题 ,不管什麽原因,治疗方式是类似的。」、「(上诉代王律 师问:病人从加护病房到手术有十一天,刚刚证人说手术前 病人都无休克,颈部没有任何受伤的症状,颈部受伤既然没 有症状,跟一般没有颈部受伤的人一样到手术台还是要翻身 ,而且证人说休克原因有二个,一个可能是颈部受伤,一个 可能是心脏发生问题,所以既然有两个可能,那当时的休克 就不一定是颈椎受伤所发生,既然十一天没有颈部受伤的症 状,应无违反医疗常规?)事实上什麽可能性都会有,譬如 本来就有骨折而没有去检查到,这个可能性也有;翻身时, 因病患本身特殊的脊椎结构而骨折,也是有可能,不确定因 素太多。」(本院卷第256页至第259页),上开证人庚○○ 、己○○医师之证言,证人本身并未参与当时开刀之手术, 上开证言,应系证人就医学知识所为个人之判断,对上诉人 丙○○待证事项并不能为必要之证明,难采为有利上诉人之 证据。 五、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对於被害人因此 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时,应负损害赔偿   责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   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 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应由雇用人   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 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 损害者,雇用人不负赔偿责任。」,分别为民法第184条第1 项前段、第193条第1项、第195条第1项前段及第188条第1项 所明定。本件上诉人丙○○於事件发生当时系上诉人新楼医 院雇用之医师,且於该院为被上诉人施行胸腔镜手术医疗业 务时,因过失伤害被上诉人成重伤,揆诸上开规定,除雇用 人(即上诉人新楼医院)能提出积极证据证明其选任受雇人 (即上诉人丙○○)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 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外,仍应负雇用人之 责任。兹上诉人新楼医院并未能提出积极证据证明其已尽上 开之选任、监督上诉人丙○○已尽相当之义务,被上诉人请 求上诉人丙○○、新楼医院连带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核属有据。爰就被上诉人之请求及两造上诉争执之项目及金 额,分别论述如下: (一)医疗费用部分: 猡被上诉人自行支出部分:  被上诉人主张其因上诉人之业务过失伤害,已自行支出蔼87 年11月4日至88年8月27日之医疗费用13万9494元、舰87年11 月17日至88年12月31日之医疗耗材费用4万1368元,共计支 出18万862元部分,业据被上诉人提出上开医药费收据及器 材收据等为证,为上诉人所不争执(本院前审卷(二)第137页 ),核属必要之医疗费用,被上诉人此部分之请求,应予准 许。 滩健保局给付部分:   按「保险对象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  权者,本保险之保险人於提供保险给付後,得依下列规定, 代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一、汽车交通事故:向强制汽车 责任保险保险人请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规 应强制投保之责任保险保险人请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 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责任保险者,向其 保险人请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请求。前项第三款所定重 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偿范围、方式及程序 等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全民健康保险法第82 条定有明文。又「全民健康保险法第一条後段固规定,就该 法未规定之事项应适用保险法相关规定。惟全民健康保险性 质上系属健康、伤害保险,除有全民健康保险法第82条规定 之情形外,依保险法第130条、第135条准用同法第103条之 规定,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保险 事故所生对於第三人之请求权,要无保险法第53条规定适用 之余地。是全民健康保险之被保险人,非因汽车交通事故受 伤害,受领全民健康保险提供之医疗给付,其因侵权行为所 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因而丧失。」,业据最高法院着成 89年度台上字第805号判决在案。兹查,被上诉人系於87年1 0月24日因发生车祸受伤而住院,在住院期间之88年11月4日 复因上诉人丙○○之医疗过失,於施行手术时,发生颈椎损 伤并四肢瘫痪、缺血性脑病变、呼吸衰竭,致无法自行进食 及翻身之损害,此後上诉人新楼医院之医疗行为,皆在治疗 被上诉人手术後所生颈椎损伤并四肢瘫痪,此有上诉人新楼 医院所出具之诊断书及医疗收据共22纸在卷足凭(原审卷(一) 第21页至第28页),其中健保局给付部分之医疗费用为130 万7648元,此既非交通事故所生之医疗费用,依上说明,被 上诉人自得向上诉人为请求,兹被上诉人仅请求其中医疗费 用70万元,尚无不合,应予准许。 欢累计,被上诉人得请求上诉人连带给付之医疗费用共为88万 862元(18万862元+70万元=88万862元)。 (二)看护费用部分: 猡被上诉人已提出收据部分:查被上诉人因系争医疗伤害事故 自88年1月11日至89年2月3日止,共计支出看护费用89万145 0元,此有被上诉人提出诉外人黄惠珍、曾小兰出具之收据 为证(原审卷(一)第29页至第31页、本院前审卷(一)第228页、 第229页),复为上诉人所不争执(本院前审卷(二)第137页) ,核属必要费用,应予准许。 滩被上诉人未提出收据部分: 蔼按「亲属间之看护,纵因出於亲情而未支付该费用,然其所 付出之劳力,显非不能以金钱为评价,此种基於身分关系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应比照一般看护情形,认被 害人受有相当看护费之损害,命加害人赔偿,始符民法第19 3条第1项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此有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可稽。 舰被上诉人主张伊因系争医疗事故造成颈椎损伤并四肢瘫痪、 缺血性脑病变、呼吸衰竭,无法自行进食及翻身,长期卧床 及需24小时轮流全天看护照顾,嗣後由其妻、其子及2名孙 子长期轮流照顾看护,请求给付亲属看护之费用,提出上诉 人新楼医院出具之95年5月16日诊断证明书乙份在卷足凭( 本院卷第61页),上诉人对此亦不否认,而依被上诉人上开 病情,确有24小时全天照护之必要,被上诉人请求亲属照护 部分之费用,应有理由。有关目前聘雇看护所需费用,依台 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务业职业工会提供之收费标准,全日班 24小时者为2,000元,此有该工会96年10月23日南市住工总 字第097032号函乙份在卷可凭(本院卷第238页),两造对 上开收费标准均不争执,爰采为本案看护费用之计算标准, 依此标准计算,本案每年应给付全部看护费用金额应为72万 元(2,000元×30日×12月=720,000元)。 胪查被上诉人系20年4月19日出生,於89年2月4日时已为68岁 ,参照内政部87年台闽地区男性简易生命表,其平均余命为 13.03年,上诉人对此项余命亦不争执(本院前审卷(二)第68 页)。自89年2月4日以後,被上诉人得一次请求之看护费为 736万7971元【计算式:720000×10.00000000(此为应受扶 养13年之霍夫曼系数)+720000×0.03×(1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小数点以下4舍5入)】,再加上88 年1月11日至89年2月3日止已支出有收据之看护费用89万145 0元,合计为825万9421元(计算方法:736万7971元+89万1 450元=825万9421元),惟被上诉人仅请求其中731万6082元 (本院卷第275页、第276页),洵属有据,应予准许,逾此 部分,则无理由。 (三)精神慰抚金部分:   查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之医疗过失行为,致受有四肢瘫痪、缺 血性脑病变、呼吸衰竭,无法自行进食及翻身,长期卧床之 重伤害,至今仍住院治疗中,此有上诉人新楼医院出具之上 开诊断证明书可稽,并为本件刑事判决所确认,被上诉人主 张精神受有痛苦,请求上诉人连带赔偿精神慰抚金,依法自 无不合。按非财产上损害之慰抚金数额,究竟若干为适当, 应斟酌被害人与加害人身分、地位及经济状况决定之。兹查 ,被上诉人戊○○曾以务农为生,名下分别有土地3笔及房 屋2笔(其中1笔为共有),87年度有利息收入3万186元,88 ~89年查无各类所得资料;上诉人丙○○则有医学院大学学 历,本件医疗过失发生时为上诉人新楼医院之学术副院长, 名下分别有土地10笔、房屋4笔、汽车1辆、89年度所得总额 经核定为402万余元;上诉人新楼医院之财产为3亿1825万余 元,业据两造陈明在卷,并经原审函查两造之各类所得申报 及财产总归户资料可参(原审卷(一)第124页至第133页、第14 7页至第152页,卷(二)第228页至第241页,卷(三)第15页至第19 页)。本院审酌两造之身分、地位、经济状况等一切情状暨 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及痛苦程度,上诉人丙○○过失之程度, 认被上诉人请求精神慰抚金以200万元为适当,逾此之请求 ,并无理由。 (四)累计:被上诉人得请求上诉人新楼医院、丙○○2人连带给 付医药费用88万862元、看护费用731万6082元、精神慰抚金 200万元,共为1019万6944元。 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本案手术前之车祸,已获有360万 元之赔偿,应由损害赔偿总额中扣除」云云,经查: 猡按损害赔偿之债,以有损害之发生及有责任原因之事实,并 二者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张损害  赔偿之债,如不合於此项成立要件者,即难谓有损害赔偿请 求权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号判例意旨参照)。 又所谓相当因果关系,乃指侵害行为在一般情形下,依社会 通念,皆能发生该等损害结果之连锁关系,如无相当因果关 系,侵权行为则无由成立。  滩经查,被上诉人固系因与诉外人方李月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而住进上诉人新楼医院并接受上诉人丙○○医师操刀之胸腔 内视镜手术治疗,并於该手术过程中,因医疗过失不法侵害 被上诉人之身体致成重伤、四肢瘫痪,业如上述。是以,被 上诉人与诉外人方李月云之上开交通事故,并非造成被上诉 人受有瘫痪等重伤害之原因,至为明确,二者间显无相当因 果关系存在。从而,诉外人方李月云与被上诉人及其妻因上 开交通事故达成和解所获赔偿,即与本件医疗纠纷无关,自 不得於本件上诉人应负担之损害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换言 之,被上诉人受有系争重伤害乃系因上诉人之过失医疗行为 所致,於前开交通事故,系属二个不同之侵权行为,二者不 得混为一谈,况上诉人对於被上诉人所称「和解金360万元 系赔偿被上诉人与其妻2人手术前之医疗费用及精神慰藉金 」、「两造於前审达成共识,即被上诉人与其配偶各分得18 0万元..医疗费用不超过20万元」并不争执(本院卷第291 页),原审未予详究,竟将此部分和解金额於350万元范围 内予以扣除,被上诉人提起附带上诉主张该部分扣除不当, 洵有理由。 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所受之颈椎损伤并四肢瘫痪、缺血性脑 病变、呼吸衰竭,无法自行进食及翻身,需长期卧床及需24 小时全天看护照顾,既系因上诉人丙○○手术之疏失所致, 上诉人新楼医院系上诉人丙○○之雇用人,被上诉人依民法 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88条第1项规定,诉请上诉人新楼医 院、丙○○连带赔偿损害,於法有据。依上说明,被上诉人 得请求之全部损害赔偿金共为1019万6944元(即医疗费用88 万862元、看护费用731万6082元、精神慰抚金200万元)及 自89年2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计算之利 息。上诉部分,原审在949万6944元(1019万6944元-70万元 =949万6944元,如後叙)及上开利息范围内予以准许,并准 供担保为假执行之宣告,核无违误,此部分上诉人新楼医院 、丙○○之上诉为无理由;至於原审为被上诉人胜诉判决逾 上开金额部分,上诉人新楼医院、丙○○上诉意旨指摘原判 决不当,系有理由,应由本院将原审判决该部分废弃,并驳 回被上诉人在第一审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另原审驳回被上 诉人医疗费70万元部分系不当,业如前述,被上诉人提起附 带上诉,请求上诉人(附带被上诉人)新楼医院、丙○○连 带给付70万元及利息,则有理由,爰将原判决驳回附带上诉 人请求70万元医疗费用本息部分废弃,并改判如主文第二项 (一)所示。至於附带上诉人主张「原审扣除伊与诉外人李月云 和解金350万元本息部分,系属不当」,请求附带被上诉人 新楼医院、丙○○应再连带给付350万元本息部分,业据本 院废弃原审判决,上诉部分判决後并未扣除和解金350万元 之本息,此部分附带上诉无理由,应予驳回。 八、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及证据资料,核 与本件判决结果不生影响,不予一一论述,并予叙明。 结论:本件上诉及附带上诉,均为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依 民事诉讼法第450条、第449条第1项、第79条、第78条、第85条 第2项、第463条、第390条第2项、第392条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9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审判长法 官 陈光秀                法 官 庄俊华                法 官 曾平杉 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上诉人即附带被上诉人如对本判决上诉,须於判决送达後20日内 向本院提出上诉状,未表明上诉理由者,应於上诉後20日内,向 本院提出理由书(须附缮本)。依法应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 始得上诉。 被上诉人即附带上诉人不得上诉。 中  华  民  国  97 年   2  月  26 日  书记官 叶秀珍 【附记】 民事诉讼法第466条之1: ⑴对於第二审判决上诉,上诉人应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但上 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师资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诉人之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上诉人 为法人、中央或地方机关时,其所属专任人员具有律师资格并 经法院认为适当者,亦得为第三审诉讼代理人。 民事诉讼法第466条之2: 上诉人无资力委任诉讼代理人者,得依诉讼救助之规定,声请 第三审法院为之选任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 【裁判字号】95,台上,519【裁判日期】950323【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号   上 诉 人 财团法人台湾基督长老教会新楼医院   特别代理人 丙 ○ ○   诉讼代理人 王 成 彬律师   上 诉 人 甲 ○ ○   诉讼代理人 许安德利律师         许 世 铟律师   上 诉 人 乙 ○ ○              号   特别代理人 丁 ○ ○   诉讼代理人 蔡 弘 琳律师         苏 正 信律师         蔡 进 钦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两造分别对於中华民国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三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审判决(九十三年度 重上字第六七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除假执行部分外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诉人乙○○主张:对造上诉人甲○○系对造上诉人财团法 人台湾基督教长老教会新楼医院(下称新楼医院)之受雇医师。 伊因车祸受伤於民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至新楼医院治疗,由 甲○○为主治医师。甲○○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为伊施行胸腔镜手 术,於手术进行中变换伊身体姿势时,疏未注意造成伊颈椎第四 、五节骨折脱位,致伊四肢瘫痪呈植物人状态之重伤害,伊因而 受有医疗费用新台币(下同)一千九百九十四万七千七百十九元 、看护费用一千一百八十四万七千六百二十四元、劳动能力损失 四十九万六千零五元、精神慰抚金五百万元,合计三千七百二十 八万五千九百四十八元损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 项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一 百八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求为命对造上诉人连带给付上开损害 额中之一千四百六十九万六千九百四十四元并加计法定迟延利息 之判决(乙○○原请求命甲○○、新楼医院连带给付二千七百七 十六万七千六百三十四元本息,第一审命甲○○、新楼医院连带 给付一千一百十四万七千八百九十八元本息,驳回其余。甲○○ 、新楼医院就败诉部分提起第二审上诉;乙○○就败诉部分中四 百二十万元本息提起附带上诉,其余一千二百四十一万九千七百 三十六元未据声明不服。原审废弃第一审所命甲○○、新楼医院 连带给付超过五百三十九万六千九百四十四元部分,驳回乙○○ 该部分之诉,并命甲○○、新楼医院连带给付乙○○三百五十万 元本息,甲○○、新楼医院就败诉部分提起第三审上诉,乙○○ 就败诉部分六百四十五万零九百五十四元中之五百八十万元提起 第三审上诉,其余六十五万零九百五十四元则未声明不服)。 上诉人甲○○、新楼医院则以:甲○○之医疗行为并无过失,纵 於手术前疏未检查乙○○颈、脊椎,亦与乙○○术後伤害结果无 因果关系。新楼医院选任监督甲○○执行职务并无欠缺注意,且 医师执行医疗业务有其裁量权,他人无权亦无由干预,本件事故 之发生,新楼医院纵加注意仍不免发生,伊等对於乙○○无须负 损害赔偿责任。纵应负责,乙○○请求赔偿之项目及金额亦诸多 不合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废弃第一审命甲○○、新楼医院连带给付超过五百三十九万 六千九百四十四元本息部分,驳回乙○○该部分之诉,并命甲○ ○、新楼医院连带给付乙○○三百五十万元本息,驳回乙○○其 余附带上诉,无非以:甲○○自八十七年十月起受雇为新楼医院 医师。乙○○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因车祸受伤至新楼医院住院治 疗。甲○○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为乙○○施行胸腔镜手术,乙○○ 於术後因颈椎第四、五节骨折脱位,致四肢瘫痪呈植物人状态之 重伤害,甲○○因上开业务过失致重伤罪行经判处有期徒刑五月 确定之事实,为两造所不争,并有诊断证明书及刑事判决书可凭 ,堪信为真实。而於刑事案件审理中,刑事庭曾送请行政院卫生 署医事审议委员会就本件医疗行为为监定,监定意见认乙○○於 车祸时可能已造成颈椎损伤,但并未伤及脊髓,於胸腔手术时, 因於麻醉状态下变换身体姿势,导致二度伤害,造成颈脊完全性 损伤产生脊髓休克、心搏变缓慢、血压下降及脑部缺血性病变, 甲○○於治疗过程中,对乙○○有头部外伤之病史未能注意其可 能之颈椎损伤,未做再确认或采取适当之保护措施而有不周延之 处,有监定书可稽。甲○○明知乙○○为头部外伤之患者,应进 行颈、脊椎之检查,以排除颈、脊椎、脊髓损伤之可能,并予适 当之保护,竟疏未注意,依当时之情形亦无不能注意之情事,於 进行麻醉、手术过程中改变病患姿势,造成乙○○颈椎二次伤害 而致四肢瘫痪并呈植物人状态之重伤害,自有医疗上之过失。又 甲○○系新楼医院雇用之医师,於该院为乙○○施行胸腔镜手术 医疗业务时,因过失致乙○○重伤,乙○○自得依侵权行为法律 关系请求甲○○、新楼医院连带赔偿损害。乙○○主张其因甲○ ○医疗疏失所受损害,经查(一)医疗费用部分:乙○○主张其已支 出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之医疗费用 十三万九千四百九十四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医疗耗材费用四万一千三百六十八元,合计十 八万零八百六十二元,业据提出收据及器材收据为证,并为甲○ ○、新楼医院所不争,自属真实,乙○○主张另支出医疗费一百 三十万七千六百四十八元,为甲○○、新楼医院所否认,乙○○ 未能举证证明,不能认乙○○确曾支出该部分费用。(二)看护费用 部分:乙○○主张其因系争医疗伤害事故,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 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止,已支出看护费用八十九万一千四百 五十元,为甲○○、新楼医院所不争,自属真实。而乙○○因系 争医疗事故造成颈椎损伤,四肢瘫痪,无法自行进食及翻身,须 长期卧床及全天看护,确有雇人看护之必要。按亲属之看护所支 出之精神、劳力、时间,并非不能评价为金钱,只因亲属间身分 关系密切而免除支付义务,此种亲属基於身分关系之恩惠,不能 嘉惠於加害人,固应衡量及比照雇用职业护士看护情形,认被害 人受有相当亲属看护之损害,得向加害人请求赔偿,惟其赔偿金 额不能超过职业看护之看护费。乙○○主张看护费应比照新楼医 院护理部之专业看护费用每日二千三百元为计算标准。但乙○○ 之亲属为乙○○为看护者,均非专业护理人员,充其量仅属一般 之看护工水准,自不得比照专业人员之计酬方式为请求,而应以 目前聘雇外籍看护工之薪资为计算看护费用标准,始为合理。而 外籍看护工之薪资,系按政府核定每月最低基本薪资一万五千八 百四十元计算(即每日为五百二十八元),又依劳动基准法第三 十六条规定,劳工每七日中至少应有一日之休息,同法第三十七 条复规定「纪念日、劳动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放假日 ,均应休假」;而据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第三十三条所定应放假 之日合计为十九日。查每年有五十二周,即应有五十二日之休假 ,再加上应放假之十九日,劳工每年应休假日总计应为七十一日 。而看护工为看护病患致上开之休假、放假日不能使之休假而为 加班,雇主应依劳动基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发给每日五百二十八 元之加班费,则聘雇外籍看护工,每年应给付全部看护金额应为 二十二万七千五百六十八元。乙○○系二十年四月十九日出生, 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已满六十八岁,参照内政部八十七年台闽地 区男性简易生命表,其平均余命为一三.0三年,按霍夫曼式扣 除中间利息,乙○○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得一次请求之看护费为二 百三十二万四千六百三十二元。(三)丧失劳动能力部分:乙○○於 系争医疗事故发生时,年满六十八岁,已逾劳动基准法第五十四 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劳工强制退休年龄,复未提出其於系争医 疗事故发生前之劳动能力证明,自难凭以推认其因此而受有丧失 劳动能力之损害。乙○○主张受有劳动能力损害四十九万零六百 零五元,并不足采信。(四)精神慰抚金部分:乙○○因系争医疗过 失行为,受有四肢瘫痪之重伤害,至今仍住院治疗中,其精神确 受有痛苦。斟酌两造之身分、地位、经济状况,及乙○○所受伤 害非轻及甲○○过失之程度,认以二百万元为适当。则乙○○因 本件医疗过失所受损害为五百三十九万六千九百四十四元,乙○ ○於此范围,请求甲○○、新楼医院连带给付,并加计法定迟延 利息,即无不合,应予准许,至乙○○主张超过上开部分之损害 ,即非有据,不应准许。次查乙○○因与诉外人方李月云发生交 通事故受伤而至新楼医院治疗,於接受甲○○之胸腔内视镜手术 前,曾受多次搬运,并可行动及与他人言谈,其术前肢体功能并 无明显障碍,足徵乙○○於受甲○○手术前,并未瘫痪,系争交 通事故与乙○○受有瘫痪等重伤害间显无相当因果关系存在,乙 ○○与方李月云因系争交通事故达成和解所获赔偿,即与本件纠 纷无关,自不得於甲○○、新楼医院应负担之损害赔偿金额中予 以扣除,第一审判决率将此部分和解金额於三百五十万元之范围 内予以扣除,自有未洽,乙○○附带上诉请求甲○○、新楼医院 连带给付,为属有据,应予准许;其超过此部分附带上诉,不足 采信,不应准许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惟按审判长应注意令当事人就诉讼关系之事实及法律为适当完全 之辩论;审判长应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令其为事实上及法律上 陈述,声明证据或为其他必要之声明及陈述;其所声明或陈述有 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应令其叙明或补充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 十九条定有明文。此项阐明之规定,非仅为审判长之职权,亦为 审判长之义务,审判长未尽其阐明义务者,所践行之诉讼程序即 有重大瑕疵。乙○○主张伊因本件医疗过失致四肢瘫痪呈植物人 状态,受有医疗费用一千九百九十四万七千七百十九元、看护费 用一千一百八十四万七千六百二十四元、劳动能力损失四十九万 六千零五元、精神慰抚金五百万元,合计三千七百二十八万五千 九百四十八元之损害,而起诉请求甲○○、新楼医院连带给付其 中二千七百七十六万七千六百三十四元本息。原审未使乙○○陈 述其请求金额计算之由得(即所请求医疗费用、劳动能力损失、 精神慰抚金各项之数额),俾确认第一审审理范围,有未尽阐明 义务之违法。次按第二审之言词辩论,应於上诉声明之范围内为 之;且不得就当事人未声明之事项为判决,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 十五条第一项、第四百六十三条准用第三百八十八条分别定有明 文。乙○○对第一审判决败诉部分中之医疗费用一百三十万七千 六百四十八元、劳动能力损失四十九万零六百零五元、被扣抵之 和解金三百五十万元,合计五百二十九万八千二百五十三元中之 四百二十万元本息附带上诉,原审竟就上开医疗费用、劳动能力 损失、被扣抵之和解金全部为言词辩论及判决,亦有违背上开规 定之违法。又原审认乙○○因本件事故所受损害为五百三十九万 六千九百四十四元,因而废弃第一审命甲○○、新楼医院连带给 付超过上开金额之判决,驳回乙○○就该废弃部分之诉,竟又命 甲○○、新楼医院连带给付乙○○三百五十万元本息,理由亦有 矛盾。乙○○声明未臻明确,原审未为适当阐明以确定审理范围 ,本院无从为法律上判断。两造上诉论旨,各就其不利部分指摘 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非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两造上诉均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 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二项,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审判长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颜 南 全 法官 许 澍 林 法官 郑 杰 夫 法官 苏 清 恭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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