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Kun (温水煮青蛙)
看板medache
标题[讨论] 诉讼中医师的举证责任
时间Wed May 6 05:10:50 2009
法界名言:「
举证之所在,胜诉之关键(
败诉之所在)」
依据惯例,医纠诉讼通常采用刑事 (检察官帮你收集资料,省时省力)
然後再以附带民事方式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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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 讲求宁纵勿枉,基本原则是「无罪推定」,
只要仍有合理可疑点,就不能判决有罪。
举证责任在检察官。由检察官负责蒐证工作,
但病人或家属可以提供相关证据资料给检察官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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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 强调风险合理分配,民事赔偿以过失责任为基础,
原告需要举证的事项包括:
病患有受医疗伤害;医师的医疗行为有过失;
病患的医疗伤害和医师的过失行为间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但基於医师和病患间医学知识程度的不对等,减轻患者举证责任。
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五项要件为:
(1)被害人有损害发生;(2)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
(3)有加害行为存在;(4)该行为具有不法性;
(5)加害行为和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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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举证责任倒置之依据:
消保法:
目前消保法在医疗行为的适用性仍有争议,但认为病患与医师就医疗专业
的认识极不对等,病患就诊与病历资料都为医院或医师持有,因此有举证
责任改
由医院或医师自行举证「无故意、过失」的判例出现。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主张有利於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
但法律别有规定或依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判例:
(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八十九年度重诉字第四七二号)
惟随着当今科技知识之进步、社会环境之变迁,若仅为维护侵权行为法
之过失责任主义而一再坚持此项举证责任,对於负举证责任之原告,自
有相当之不利,尤其於
商品瑕疵损害、医疗事故或公害纠纷等现代社会
侵权行为之类型,基於公平原则,自应於诉讼法上缓和侵权行为之举证
责任原则,在诉讼上因举证不足而遭受败诉判决之危险,亦不应完全归
由原告承担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九十年度重诉字第三三四号)
惟在本件医疗纠纷之事件,病患王○○与被告周间,就医疗专业之认识
,处於极不平等之地位,且核以当前之医疗实务,病患之病历与其他有
关之就诊资料,均为医师及医院所保有,病患难以知悉,且本件原告系
主张
被告周○○未尽说明义务,属消极之事实,苟
要求原告应就上开过
失事实之存在,负举证责任,自显失公平,故而关於上开事实之有无之
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但书规定之适用,
参考资料:
http://blog.rootlaw.com.tw/wanglawyer2/2007/11/19/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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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做法:
不是所有医疗诉讼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以下特殊情况除外
"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原则----这项跟民法减轻患者举证责任类似
指过失的认定必须要有合理的证据.
美国大部分州都将此原则用於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
其目的一是要避免"沈默共谋"现象产生。在医疗诉讼中,其他医师通常不愿意
担任原患方的专家证人,作出对医方不利的证言,使原告因无法证明医师具有
过失而败诉。"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原则不再需要专家证人的证言。
"妨碍证明"理论----台湾也有违反法定义务推定有过失
主要适用于因医师违反其诊疗义务以外的附随义务,如在规定期限以前
废弃诊疗记录,使患者证明困难的情况。
"重大诊疗过失"的举证责任转换
须有两个要件:(1)必须有重大诊疗过失存在。
(2)诊疗过失必须具有足以引起伤害的性质,
而诊疗过失是否引起实际伤害,法官要依据医学知识及经验加以判断。
这时作为被告的医方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就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事实举证,
而请求损害赔偿的原告,则不必就该相反的事实进行证明。
http://cj.39.net/ylhy/xwdt/zcfg/087/30/5784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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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注意台湾的违反法定义务推定有过失,也包含手术同意书之签署!
http://blog.rootlaw.com.tw/wanglawyer2/2007/11/19/违反法定义务推定有过失/
至於台湾的判例有无符合「重大诊疗过失」的要件?
请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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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138.26.234.72
2F:→ CKun:关键字: 刑事「业务过失」;民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 05/06 05:41
3F:推 johnliou:所以啦,防卫性医疗将成为现代医疗的主流不是没有道理的 05/06 07:12
4F:→ johnliou:医师的一切医疗处置必须留下迹证以证明不会对病患造成 05/06 07:13
5F:→ johnliou:伤害或和病人病情的恶化无因果关系... 05/06 07:13
林萍章教授对此也有评论着作
http://0rz.tw/pQhsv
「举证责任转换法则」系根源於英美法侵权行为法中所谓「Res ipsa loquitur」
(「事实证明过失法则」或「事情本身为自已说话」)之法则,由英国法院於
一八六三年创为判例,乃一种情况证据法则。
美国法院准许对不当医疗行为案件适用此法则时,
应由原告举证二项要件:
(一)事故由一般人在「
一般常识」判断下,如非某人过失,通常不会发生。
例如,手术器械留在病人肚子里。
(二)事件
发生之原因应
为被告完全控制。
如果某一医疗行为天生具有产生特殊伤害或并发症之风险,则不适用此法则,
因为伤害之可能发生,非被告所能完全掌控。
当原告举证上列二要件後,法院推定被告有过失,
将举证责任移转至被告,
须由被告提出充分证据以证明原告之损害非因被告之过失所造成,否则得
因此认定被告有过失。
这一条是台湾从国外学回来的,跟健保一样,立意良善!
台湾法院到底有多少判例完全符合置换的要件? 完全依赖法官的自由心证?
※ 编辑: CKun 来自: 138.26.234.72 (05/06 08:11)
6F:推 Duarte:我不太相信这位 "林教授" 的法律见解XD 他可是外科教授. 05/06 08:17
7F:→ Duarte:不是法律学的教授 ~.~ 05/06 08:17
8F:推 Elleria:话说我实在很想问Du大 您到底是念什麽的啊? 05/06 10:33
9F:→ Elleria:"法官要依据医学知识及经验加以判断"这句话让我笑了 05/06 10:33
10F:→ Elleria:所以这就是法官没有医学知识也可以推说我也不懂病人也不懂 05/06 10:33
11F:→ Elleria:所以医生太傲慢的原因吗? 合理吗? 05/06 10:34
12F:→ Elleria:话说Du大的说法 我们也可以套用在法官对於医疗事件的医疗 05/06 10:35
13F:→ Elleria:见解上... 05/06 10:35
14F:推 Duarte: "陈述" 有没有道理是一回事, 对於特定发言者的信任度是另 05/06 11:44
15F:→ Duarte:一回事. 05/06 11:45
16F:→ Duarte:今天如果我说 "台大应该和师大合并", 没什麽人会信吧. 05/06 11:46
17F:→ Duarte:但是如果是台大李气功校长说这话, 可信度就强很多了. 05/06 11:47
18F:→ Duarte:然而, 台大和师大应不应该合并又是另一回事. 05/06 11:47
19F:→ Elleria:嗯 我只想说 若如你所言 那麽我们不信任法官也是可以理解 05/06 13:18
20F:→ heliex:我一直以为讨论串是在讲 中医师 冏 05/06 16:00
21F:推 MOTCT:Du大,你们林P有去外双溪大学贵阳街分校拿到法学硕士学位啦 05/08 0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