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ahawow (哇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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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新闻] 临终无效医疗 健保将不给付
时间Sun Jan 9 16:59:11 2011
医师法第 21 条
医师对於危急之病人,应即依其专业能力予以救治或采取必要措施,不得
无故拖延。
医疗法第 60 条
医院、诊所遇有危急病人,应先予适当之急救,并即依其人员及设备能力
予以救治或采取必要措施,不得无故拖延。
前项危急病人如系低收入或路倒病人,其医疗费用非本人或其扶养义务人
所能负担者,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社会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补助之。
安宁缓和医疗条例第 7 条
不施行心肺复苏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由二位医师诊断确为末期病人。
二、应有意愿人签署之意愿书。但未成年人签署意愿书时,应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
前项第一款所定医师,其中一位医师应具相关专科医师资格。
末期病人意识昏迷或无法清楚表达意愿时,第一项第二款之意愿书,由其
最近亲属出具同意书代替之。但不得与末期病人於意识昏迷或无法清楚表
达意愿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前项最近亲属之范围如下:
一、配偶。
二、成人直系血亲卑亲属。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或三亲等旁系血亲。
七、一亲等直系姻亲。
第三项最近亲属出具同意书,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亲属意思表示不一致
时,依前项各款先後定其顺序。後顺序者已出具同意书时,先顺序者如有
不同之意思表示,应於不施行心肺复苏术前以书面为之。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不施行心肺复苏术之情形时,原施予之
心肺复苏术,得予终止或撤除。
从上面的条文来看,
即便是大家都没有争议确定的无效医疗,
医师基於医师法及医疗法仍有救治之义务,
除非病人及其亲属拒绝方能停止心肺复苏术,
方能阻却医疗团队对病人的急救义务,
即便安宁缓和医疗条例修法後可以拔除维生管线终止无效医疗,
但如果病人及亲属拒绝放弃此类无效医疗,
依法医疗团队可能还是必须继续提供此等无效医疗
另外一个实务面的问题,
以往部分家属会担心签了DNR是否就等於放弃所有医疗,
但以前还可以用不电不压,其他照给来说服家属,
现在恐怕连医师都要担心了,
因为当医师给病人及家属签了DNR是否会等同於宣告後续治疗都是无效医疗,
健保局是否可能根据此文件及二代健保法令来核删後续所有医疗费用?
医师及病人家属让病人DNR成立的动机可能都会受新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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