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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转录自 medache 看板 #1DSC1WAB ] 作者: hahawow (哇哈哈) 看板: medache 标题: Re: [新闻] 病患术後死亡 马偕判赔257万 时间: Fri Mar 4 18:35:10 2011 http://tinyurl.com/4zksfzd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PrintFJUD03_0.aspx?jrecno=98%2c%E9%86%AB%2c7%2c20110222%2c1&v_court=TPD+%E8%87%BA%E7%81%A3%E5%8F%B0%E5%8C%97%E5%9C%B0%E6%96%B9%E6%B3%95%E9%99%A2&v_sys=V&jyear=98&jcase=%E9%86%AB&jno=7&jdate=1000222&jcheck=1 【裁判字号】 98,医,7 【裁判日期】 1000222 【裁判案由】 损害赔偿 【裁判全文】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98年度医字第7号 原   告 仲林秀兰       仲之柔       仲之君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丽慧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李圣隆律师 被   告 财团法人台湾基督长老教会马偕纪念社会事业基金       会马偕纪念医院 法定代理人 蔡正河 诉讼代理人 刘纪翔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本院於民国100 年1 月26日言 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被告应给付原告林丽慧新台币壹佰零柒万玖仟柒佰陆拾捌元,原 告仲林秀兰、仲之柔、仲之君各新台币伍拾万元,及均自民国九 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 息。 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百分之三十八,余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第一项於原告林丽慧以新台币拾陆万元、原告仲林秀兰 、仲之柔、仲之君各以新台币壹拾柒万元为被告供担保後,得假 执行。但被告如分别以新台币壹佰零柒万玖仟柒佰陆拾捌元为原 告林丽慧,各以新台币伍拾万元为原告仲林秀兰、仲之柔、仲之 君预供担保,得免为假执行。 原告其余假执行之声请驳回。 事实及理由 一、原告主张:诉外人仲向明为原告仲林秀兰之子、原告林丽慧 之配偶、原告仲之柔及仲之君之父,前於民国97年3 月4 日 因心肌梗塞由台北市立万芳医院(下称万芳医院)急诊转至 被告财团法人台湾基督长老教会马偕纪念社会事业基金会马 偕纪念医院急诊,由被告医院心脏内科主治医师彭明正医师 当日施以冠状动脉气球导管扩张术并放置支架(下称第一次 手术),仲向明出院後以门诊追踪,俟至半年後再度发生冠 状动脉硬化,於同年9 月22日由彭医师收住入院,虽於同年 月23日施以心导管手术(下称第二次手术),惟术中发生主 动脉剥离,经紧急施以血管绕道手术,仲向明仍因心脏功能 无法负荷,须以人工心肺叶克膜机维持生命,经被告医院建 议转至国立台湾大学医学院附设医院(下称台大医院)接受 心脏移植手术,仲向明乃於同年10月3 日办理出院转至台大 医院,惟於97年10月20日宣告不治。病患发生心肌梗塞时, 本得以血栓溶解性疗法、冠状动脉气球导管扩张暨支架放置 术及冠状动脉绕道手术为治疗方式,惟彭医师未详尽告知施 行手术可能的副作用和发生机率、对副作用可能的处理方式 和其危险、其他替代可行方案,迳施以冠状动脉气球导管扩 张术,致於第二次施行心导管手术时造成仲向明主动脉破裂 出血不良结果,其间显然有因果关系,复因仲向明於施行第 二次手术时,被告医院并未备有可供进行紧急外科手术之空 房,延宕病患急救时期导致病况加剧终至死亡,病患仲向明 与被告医院缔结性质上属委任契约之医疗契约,而彭医师为 被告医院之履行辅助人,其有违反告知义务过失,被告医院 依民法第224 条规定应与之负同一责任。原告林丽慧因此受 有支出台大医院医疗费用新台币(下同)123,911 元、殡葬 费用749,189 元损害(明细参见附表所示),复与原告仲林 秀兰、仲之柔、仲之君受有精神上痛苦,向被告医院各请求 150 万元慰抚金,爰依民法第544 条、第227 条、第224 条 、第227-1 条准用民法第192 条至第195 条及第197 条规定 提起本件诉讼。并声明:(一)被告应给付原告林丽慧2,373,10 0 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偿日止,依年利 率5 %计算利息。(二)被告应各给付原告仲林秀兰、仲之君、 仲之柔150 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偿日 止,依年利率5 %计算利息。(三)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二、被告则以:病患仲向明於97年3月4日因急性心肌梗塞到被告 医院急诊,经急诊医师会诊心脏内科主治医师彭明正并施以 心导管检查,发现病患左回旋动脉完全阻塞及右冠状动脉末 端狭窄,考量病患前有颅内出血病史,不适合以血栓溶剂治 疗,於徵得仲向明同意进行心导管治疗,其妻即原告林丽慧 并签署手术同意书,彭医师於当日为其施作气球扩张及左回 旋动脉血管支架置入术,术後病患复原良好。俟97年8 月13 日仲向明於门诊自述其胸部不适,经核子医学检查结果,怀 疑左回旋动脉90%狭窄,不适合也无须施作冠状动脉绕道手 术,复徵得仲向明同意,由林丽慧於97年9 月22日签署手术 同意书,即於97年9 月23日上午9 时许安排检查性心导管术 ,证实病患左回旋动脉确实有再次狭窄现象,经彭医师向病 患及林丽慧说明检查结果及处置意见,并徵得病患及家属同 意为其继续进行治疗性心导管术。讵料於治疗性心导管术中 即上午10时30分许,发生冠状动脉主支剥离情形(原告显系 误认为主动脉剥离),经紧急为病患输液、强心剂、主动脉 气球帮浦置放、气管内管置放、呼吸器使用等处置,并通知 心脏外科医师及手术室进行手术准备,经心脏外科主治医师 李君仪诊察病患情形後,即联络手术室及手术所需相关人员 ,并向林丽慧说明病状、需进行手术的原因、方式、风险、 不手术可能的结果等事项,并徵得同意後为病患进行冠状动 脉绕道手术(手术内容包含进行心肺绕道手术),同日上午 11时30分许手术顺利完成,惟术後因心脏功能无法负荷而使 用人工心肺叶克膜机,97年9 月29日拔除叶克膜机,惟三天 後再度恶化需继续使用叶克膜机,经李君仪医师评估并邀请 台大医院心脏外科陈益祥医师共同讨论後建议心脏移植,病 患於同年10月3 日转院台大医院接受後续治疗,惟於97年10 月20日病况不济而过世。彭医师为专科医师,其於医疗过程 已告知手术方式及风险,手术同意书亦载明手术风险、副作 用及并发症,被告医院未违反告知义务甚明,又医院同时设 有心脏血管内科及心脏外科,虽有编号15及20两间手术室, 然当日上午均有手术进行,且分别於上午11时许及下午4 时 许结束,医院於11时30分安排编号15手术室为病患进行手术 ,已尽力调度手术室及医疗设备支援,无故意或过失拖延手 术进行等语资为置辩。并声明:(一)原告之诉驳回。(二)愿供担 保请准宣告免假执行。 三、两造不争执事项: (一)、仲向明因急性心肌梗塞,於97年3 月4 日自万芳医院转至被 告医院急诊,由彭明正医师进行诊断性心导管检查,发现左 回旋动脉完全阻塞及右冠状动脉末端狭窄,爰为其进行左回 旋动脉血管支架置入术及气球扩张处理,原告林丽慧签立治 疗性心导管检查告知同意书,此有急诊病历、转诊单、冠状 动脉气球导管扩张术报告单、治疗性心导管检查告知同意书 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见本院马偕病历卷第2 、12、33-38 、 73-78 页)。 (二)、嗣仲向明於97年8 月13日彭明正医师门诊自述胸部有不适感 ,经核子医学检查,怀疑左回旋动脉再次狭窄90%,於97年 9 月23日上午9 时许由彭明正医师为其先进行诊断性心导管 检查,发现左回旋动脉再次狭窄,继续进行治疗性心导管检 查,惟术中发生血管剥离而中断手术,并通知心脏外科医师 及手术室进行手术准备,由心脏外科医师李君仪医师进行外 科手术,斯时被告医院无可供使用之手术室,以人工心肺叶 克膜机辅助维持生命,迨上午11时30分始得使用手术室,而 由李君仪医师为仲向明进行冠状动脉绕道手术,术後发生心 脏功能无法负荷情形继续使用叶克膜,虽於97年9 月29日拔 除,惟於三天後再次使用,经李君仪医师建议进行心脏移植 ,遂将仲向明於97年10月3 日转院至台大医院,此有门诊纪 录、住院初步诊疗计画、E.C.M.O Procedure NoteI、II、 冠状动脉气球导管扩张术报告单、显影图、治疗性暨检查性 心导管检查告知同意书、主动脉帮浦辅助器置入告知同意书 、冠状动脉绕道手术同意书、出院自愿书等件影本在卷可考 (见本院马偕病历卷第114 、128 、133-134 、151 、158 、160-161 、467- 477、482 页)。 四、两造争执之事项: (一)、彭明正医师於97年3 月4 日为仲向明实施心导管手术前有无 善尽告知义务? (二)、彭明正医师於97年9 月23日为仲向明实施心导管手术前有无 善尽告知义务? (三)、如否,彭明正医师之不作为与仲向明死亡结果间有无相当因 果关系? (四)、原告得否请求被告医院赔偿? 兹就两造争点及本院得心证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彭明正医师於97年3 月4 日为仲向明实施心导管手术前有无 善尽告知义务? 1、按医疗机构实施手术,应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亲 属或关系人说明手术原因、手术成功率或可能发生之并发症 及危险,并经其同意,签具手术同意书及麻醉同意书,始得 为之。但情况紧急者,不在此限。医疗法第63条第1 项有明 文规定。又医疗机构实施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侵入性检查或 治疗,应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说明 ,并经其同意,签具同意书後,始得为之。但情况紧急者, 不在此限,医疗法第64条第1 项亦定有明文。惟上开规定旨 在经由危险之说明,使患者得以知悉侵入性医疗行为之危险 性而自由决定是否接受,以减少医疗纠纷。法条就医师之危 险说明义务,并未具体化其内容,能否漫无边际或毫无限制 的要求医师负一切(含与施行手术无直接关联)之危险说明 义务?已非无疑,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76号裁判要旨 参照。又倘囿於告知义务之履行,反延误医疗之最佳时机, 故上开条文将告知义务於情况紧急时应为适当之限缩。 2、原告主张病患仲向明於97年3 月4 日心肌梗塞时,彭明正医 师违反医疗法规定告知义务,使病患及家属於不知心肌梗塞 尚有其他治疗方式之情形下,同意并签署手术同意书,所为 之同意不生效力云云;惟查:急性心肌梗塞之治疗方式虽有 药物治疗法(目前最佳药物为血栓溶解剂)、冠状动脉绕道 手术(较易并发其他症状)及紧急气球扩张术(必要时应放 置支架,即紧急血管支架置放术)等三种,惟仍应考量病患 症状之轻重缓急而为选择,病患仲向明因急性心肌梗塞,於 97年3 月4 日自万芳医院转至被告医院急诊,由彭明正医师 进行第一次诊断性心导管检查,发现左回旋动脉完全阻塞及 右冠状动脉末端狭窄,爰为其进行左回旋动脉血管支架置入 术及气球扩张处理,有急诊病历、转诊单、冠状动脉气球导 管扩张术报告单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经本院送请行政院国军 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台北荣民总医院(下称台北荣总)监 定,该院就询问:「彭明正医师於实施系争第一次手术前, 是否尚有其他替代性治疗方法可供选择?」之问题,其函覆 监定意见以为:「1.根据Guide line建议,病患若发生急性 ST节段上升,於12小时内施行心导管手术,是class 1 的 indication。也就是病患可以受惠於心导管手术治疗,以降 低死亡。案内个案系发生急性心肌梗塞,接受心导管手术治 疗并无不妥。当然,若病患因个人因素或病情严重度无法以 心导管手术治疗,实施冠状动脉绕道手术是一替代治疗的方 式,然冠状动脉绕道手术准备相对耗时,考虑阻塞血管再穿 通所费时间,不见得对病患更好。另若医疗院所无法实施紧 急心导管手术,应於病患到急诊30分钟内决定是否使用血栓 溶解剂或转院。」等语(见本院卷第110 页),由上可知, 病患治疗方式应视情况而定,但若使用血栓溶解剂应有投药 黄金时间之限制,由卷附万芳医院转诊单之转诊目的栏内勾 选并填写内容为:「无FCU 床,须做PCI 」等文字(见本院 卷第68页),可知病患当时确实因万芳医院无加护病床,而 转至被告医院急诊并进行心导管检查,以此估算病患发生心 肌梗塞到被告医院就诊之时间,恐不宜使用药物治疗法,再 衡量冠状动脉绕道手术耗时,故彭明正医师当时决定施行紧 急心导管治疗方式并无不妥。又被告抗辩已尽告知义务,提 出原告林丽慧签立治疗性心导管检查告知同意书(见本院卷 第21页),以及彭明正於100 年1 月5 日到院陈述:「(问 :97年3 月间系争案件之病患仲向明到医院看诊经过为何? 你当时做何处理?当时病患因为胸闷胸痛到万芳医院急诊, 万芳医院怀疑心肌梗塞,因为没有病床,将他转诊到我们医 院,万芳医院只有给予病患一些药物,转诊单上有写到我们 医院做介入性的治疗,病患是经过急诊我当天是值班医师, 所以病患到院当时是由急诊室的医师处理,後来怀疑是心肌 梗塞所以会诊心脏科医师,经过总医师与家属解释心导管可 能之风险及利弊得失,并经家属同意过後,我们才将病患送 到心导管室作治疗。」、「我看到病患时是在心导管室,当 时病患是清醒的,在做心导管之前我在心导管室有告知家属 ,病患要做心导管的理由,因为是紧急心导管为了争取时间 ,总医师於急诊有告知家属风险,病患家属也有签署同意书 ,我是根据万芳的转诊纪录,心电图的变化及我们急诊室的 心电图及心肌指数的变化。」等语为凭(见本院卷第153 页 反面),惟为原告坚词否认,本院认为由前述彭明正陈述内 容,虽可认被告医院当时处理个案之总医师已将实施紧急心 导管手术之原因及可能发生之并发症与危险,除以书面(检 查告知同意书)告知外,尚有以口头说明之方式告知,并经 原告林丽慧同意始为该手术,惟就前述治疗性心导管检查告 知同意书第四项所载可能替代方案部分,被告医院恐有未尽 之处,但审酌当时病患情况确实紧急,并参以医疗法第63条 第1 项、第64条第2 项规定,应排除上开条文所规定告知义 务及此时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之同意 权行使,亦即於情况紧急时,医疗机构纵未为告知义务,及 取得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之同意,仍 得实施手术及治疗之条文意旨,彭明正当时迳予紧急心导管 ,与常规流程并无不合,且药物治疗及血管绕道术之适用病 例有其限制,均已如上述,就当时必须争取抢救时间,应非 一概课予医师对病患需为详尽、无缺漏之说明义务,否则非 但造成医疗资源之浪费,亦将使病患於决定是否接受医疗行 为时变得无所适从,甚至造成病患同意权之行使空洞化,更 与说明义务所欲保障者为病患自主决定权之目的相互悖离, 况前述台北荣总函覆监定意见也以为:「依医疗常规,无论 任何疾病,医师都应该告知病患与家属所有治疗方式。然而 若属紧急医疗或急救,医师除提供说明治疗方式,应以本身 专业知识,提供建议。」等语(见本院卷第110 页),揆诸 上开说明,依一般具备理性智识之人皆会同意心导管检查, 医师本於专业判断迳予认定有效之治疗方式,并无告知义务 违反之问题,是彭明正医师此部分依常规流程诊断病情,并 告知最佳治疗方式,核无不合。 (二)、彭明正医师於97年9 月23日为仲向明实施心导管手术前有无 善尽告知义务? 1、按当事人主张有利於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民 事诉讼法第277 条前段定有明文。又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 须证明至使法院就该待证事实获得确实之心证,始尽其证明 责任。倘不负举证责任之他造当事人,就同一待证事实已证 明间接事实,而该间接事实依经验法则为判断,与待证事实 之不存在可认有因果关系,足以动摇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证者 ,将因该他造当事人所提出之反证,使待证事实回复至真伪 不明之状态。此际,自仍应由主张该事实存在之一造当事人 举证证明之,始得谓已尽其证明责任,有最高法院着有93年 度台上字第2058号判决意旨可资参照。复按对人体施行手术 所为侵入性之医疗行为,系以伤害人体的方式达到治疗疾病 的目的,本伴随一定程度之危险性,故医疗法第63条第1 项 规定:医院实施手术时,应取得病人或其配偶、亲属或关系 人之同意,签具手术同意书及麻醉同意书;在签具之前,医 师应向其本人或配偶、亲属或关系人说明手术原因,手术成 功率或可能发生之并发症及危险,在其同意下,始得为之, 但情况紧急者,不在此限。寻绎上揭有关「告知後同意法则 」之规范,旨在经由危险之说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医 疗行为之危险性而自由决定是否接受,以减少医疗纠纷之发 生,并展现病人身体之自主决定权。亦有最高法院着有99年 度第2428号判决意旨可资参照。反面言之,若医师未得到「 告知後同意」即对病人为侵入性之手术,则其手术行为无论 是否有利於病人之健康,都将是侵害病人对身体之自主决定 权的行为。被告医院既辩称已由彭明正医师确实告知病患仲 向明及其家属即原告林丽慧心导管手术之风险,并经原告林 丽慧签署治疗性心导管检查告知同意书後才施作心导管手术 云云,此事实有利於被告,揆诸上揭规定,应由被告就该积 极事实之存在负举证责任。 2、经查:据彭明正医师於前述期日到院陈述:「(问:97年9 月间病患是否因为心肌梗塞再次接受心导管治疗?)第二次 心导管是因为病患胸闷,加上核子医学的检查,显示原先支 架置放的所在,有再狭窄的可能性,根据核子医学报告,有 90 % 的狭窄,所以在门诊与患者沟通後,解释再次作心导 管的必要性,包括作心导管可能之风险,及病患不宜接受药 物支架置放的原因,因为病患於五月时,曾因左边脑部有颅 内出血病史,当时在万芳医院住院,所以不宜再次使用药物 支架以避免再次的的颅内出血,因为药物支架放置後要服用 抗凝血剂容易导致出血,所以我与病患解释可能采取放置气 球支架或带刀片的气球支架为主,所以病患於门诊时答应以 此种治疗方式,所以安排病患於97年9 月22日住院。」等语 (见本院卷第154 页),可知病患因於97年8 月13日门诊自 述胸部有不适感,经彭明正医师收入院後,安排於97年9 月 23日进行诊断性心导管检查,此次仲向明虽为其所患之心肌 梗塞,进行二次心导管检查治疗方式,惟被告医院仍应本於 专业判断,就病患之病徵、癒疗机率等事项,向病患及家属 为实质之说明,赋予病患及家属充分之医疗自主权,上开医 师说明及告知义务,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6号判决 意旨,其具体内容包括各种诊疗之适应症、必要性、方式、 范围、预估成功率、可能的副作用和发生机率、对副作用可 能的处理方式和其危险、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疗方式和其危险 及癒後状况、药物或仪器的危险性与副作用等事项,惟由前 述彭明正医师陈述内容及其於97年9 月23日主治医师诊疗计 画记载:「Explained the risk and benefit of cardiac cath & PCI to patient and family. 」等语【已向病患及 家属解释过心导管经皮冠状动脉再成形术(血管扩张术)之 风险及优势;见本院病历卷第129 页】,暨冠状动脉气球导 管扩张术报告单记载:「We explained the risk and benefit of PCI,including POBA ,cutting ballon,DES to patient and wife.Due to history of ICH in May,we conside red to cutting ballon and they agreed to recieve cutting ballon therapy(patient and wife)」 等语【我们已向病患及其配偶解释血管扩张术,包括气球扩 张术(无支架)及气球支架之风险及优势,由於病患前於五 月有脑出血病史,我们考虑并经他们同意以刀片支架之气球 扩张术治疗;见本院病历卷第158 页】,可知彭明正医师虽 就前揭手术之风险为告知,惟就冠状动脉疾病所得采用之其 他替代方案,其适应症、必要性、方式及可能之危险等情, 均未详实说明,被告医院虽抗辩系争同意书已就治疗之替代 方案载述陈明,惟观系争同意书第四点替代方案仅载有:「 如果您决定不施行此检查,可能会有潜在之危险(包括猝死 、心肌梗塞、心脏衰竭、中风等),在您拒绝之前请与主治 医师再次讨论您的决定。可能替代方案:继续内科药物治疗 或外科手术处理。」等文字(见本院病历卷第78页),显示 其记载内容尚非充分,难认被告医院已予病患及家属实质上 之说明,被告医院执此证明已就系争病症之其他治疗方式及 风险等为充分告知,容有未足,更难谓已详尽告知义务。 (三)、如否,彭明正医师之不作为与仲向明死亡结果间有无相当因 果关系? 1、按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有过失,或因逾越权限之行为所生 之损害,对於委任人应负赔偿之责,民法第544 条定有明文 。而医师或医院提供特殊之医疗技能、知识、技术与病患订 立契约,为之诊治疾病,系属医疗契约,其契约性质为何, 固不无疑问,惟我国学说及实务见解通常均认为系属委任契 约或近似於委任契约之非典型契约,故民法债编关於委任契 约一节之规定,在与医疗行为性质不相抵触之情形下,亦当 有所适用。病患前往医疗机构就诊,若该医疗机构非医师个 人所开设,则成立医疗契约之当事人应为病患与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之医师若为病患诊治,医师系属医疗机构关於医疗 契约之履行辅助人,於医师对病患关於债之履行有故意或过 失时,依民法第224 条之规定,医疗机构应就其医师之故意 或过失负同一责任。又债务不履行之债务人之所以应负损害 赔偿责任,系以有可归责之事由存在为要件。若债权人已证 明有债之关系存在,并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受有损害,即 得请求债务人负债务不履行责任。倘债务人抗辩损害之发生 为不可归责於债务人之事由所致,自应由其负举证责任,如 未能举证证明,即不能免责。本件原告依不完全给付之债务 不履行法律关系,诉请被告医院赔偿损害,则依前开说明, 关於债务不履行部分即应由被告医院就其所为不可归责之抗 辩举证证明。 2、经查:病患仲向明於97年9 月23日日上午9 时许,由彭明正 医师再次施予诊断性心导管检查,发现左回旋动脉有狭窄现 象,於同日上午10时30分许进行治疗性心导管术时,发生冠 状动脉主支剥离情形,虽经给与输液、强心剂、主动脉气球 帮浦置放、气管内管置放、呼吸器使用等处置,并通知心脏 外科主治医师李君仪及手术室准备,於同日上午11时30分许 进行冠状动脉绕道手术,术後仍因心脏功能无法负荷而使用 人工心肺叶克膜机,嗣经李君仪医师与台大医院心脏外科陈 益祥医师共同讨论,认为病患需心脏移植,於同年10月3 日 转至台大医院接受後续治疗及心脏移植评估,惟於97年10月 20日过世等情,为双方到庭均不争执,依前揭台北荣总医院 监定意见:「1.发生血管破裂确实与心导管手术相关,意指 若病患不接受心导管手术,则不会发生血管破裂。心导管手 术中发生血管破裂是,心导管手术的并发症之一,医师应於 手术中尽量避免其发生。然就像所有其他手术可能的并发症 ,发生率无法是零。2.根据Guideline 建议,执行选择性, 心导管手术应有on site surgeon ,意指应有心脏外科医师 ,并无规范是否需具备随时可使用的手术室。3.由於并发症 发生与其严重度的不确定性,无法臆测是否需紧急手术,医 师必须於术前告知家属,心导管手术的相关可能并发症。4. 当病患需要紧急手术,医疗相关单位应尽速让病患接受手术 。然而,对於每天各类紧急手术的数目与时间应无法预测, 医疗单位应尽力调度紧急手术室因应。」等语(见本院卷第 110-111 页),可知仲向明死亡原因为心脏功能无法负荷, 考其心衰竭之发生原因,系於治疗性心导管手术中,发生冠 状动脉剥离,该清况虽为心导管手术并发症,属不可预测之 风险,然是否确有施作治疗性心导管手术之必要,与发生冠 状动脉剥离之情形导致死亡结果间,有无相当因果关系,须 审究本件得否以其他替代方案治疗,且有避免死亡结果发生 之可能,病患於冠状动脉发生剥离情形後,即施予冠状动脉 绕道手术,显示本件并无不得以绕道手术治疗之限制,非以 治疗性心导管术治疗为必要,又病患发生动脉血管剥离时, 被告医院手术室均因使用中而未能即时实行绕道手术,本院 审酌前揭监定意见所称:并发症发生与其严重度的不确定性 ,彭明正医师就有无手术室配合提供一事,亦应先行告知病 患或其家属,惟彭明正医师未尽此部分告知义务,妨碍病患 行使医疗自主权,而无法避免手术风险之发生,则仲向明因 冠状动脉剥离导致发生心衰竭终至死亡之结果,可谓与彭明 正医师违反医疗法规定之告知义务相互间具备相当因果关系 。仲向明至被告医院就诊,系与被告医院成立医疗契约,被 告医院以彭医师为履行契约之使用人、履行辅助人,就彭医 师於债之履行之过失,自应负同一责任。被告医院复未证明 本件有何不可归责之事由,可认其於债之履行显有过失,应 可认定。 (四)、原告得否请求被告医院赔偿? 1、按因可归责於债务人之事由,致为不完全给付者,债权人得 依关於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之规定行使其权利。因不完全给 付而生前项以外之损害者,债权人并得请求赔偿。又债务人 因债务不履行,致债权人之人格受侵害者,准用第192 条至 第195 条及第197 条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民法第227 条、第227 条之1 ,分别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致死者, 对於支出医疗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费用或殡葬费之人,亦应 负损害赔偿责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民法第192 条第1、2 项、第194 条分别定有明文。 2、原告与被告医院医疗契约中,彭明正医师受雇於被告医院, 为被告医院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 条之规定,被告医院对 於彭明正医师未尽告知义务,即未依债之本旨提供安全医疗 服务而有违反注意义务之可归责行为,应负同一责任,被告 医院之违约行为符合民法第227 条之债务不履行责任要件, 兹就原告请求之金额审酌如下: (1)、医疗费用部分:原告林丽慧於仲向明转诊至台大医院所支付 医疗费用及申请诊断证明之费用合计63,479元(计算式:31 0 +200 +2,410 +28,000+30+26,310+6,219 =63,479 ),业经提出医疗费用收据为证(见北调卷第13至14页), 核此部分系林丽慧为主张权利所必要,应予准许;至於原告 林丽慧其余请求各项医疗费用、急诊费用、住院健保额外支 出等,因原告与被告医院间订有病患利益第三人之有偿医疗 契约,本件固因被告医院受雇人彭明正之疏失,系可归责於 被告医院之事由而有债务不履行情事,原告林丽慧得请求损 害赔偿,惟仍不能免为对待给付,故原告林丽慧支付予被告 医院之医疗费用,本属於被告医院依两造间医疗契约所可取 得报酬,即非原告林丽慧所受损害,自不得请求赔偿。 (2)、殡葬费用部分:按殡葬费为收殓及埋葬费用,其赔偿范围仍 应以实际支出之费用,并斟酌被害人当地之习俗、被害人身 分、地位及生前经济状况决定之。又死者家属依习俗,请法 师为死亡者诵经超度,目前已成为葬礼告别式中所常见,此 项仪式既已为葬礼所常见,已成社会习俗,其支出自为必要 之殡葬费用,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26号判决参照。原 告林丽慧主张因仲向明死亡而支出殡葬费用,业据提出骨灰 寄存单、丧葬用品统一发票、璟风礼仪墓园规划各项费用收 据、生前契约证明书、丧葬礼仪服务统一发票等件影本在卷 可考(见北调卷第17页至18页),其中骨灰寄存、墓园规划 、生前契约、丧葬用品、诵经等费用均属正当,此部分共计 516,289 元(计算式:15万元+550 元+20万7,239 元+14 万3,000 元+1 万5,500 元=51万6,289 元);至於其余项 目均为捐款之支出,非属必要费用,尚属不得请求。故原告 林丽慧请求丧葬费用516,289 元,应予准许,逾此范围,即 属无理。 (3)、慰抚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藉金数额时,应斟酌加害人与 被害人双方之身分、资力与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种情形核定 之,有最高法院着有51年台上字第223 号判例意旨参照。查 原告仲林秀兰、林丽慧及仲之柔、仲之君分别为被害人仲向 明之母、配偶及子女,仲向明系46年9 月20日出生,於97年 9 月23日手术时年约51岁,堪称正值壮年,讵於术後约1 个 月却因被告医院医疗过失而死亡,致使原告等痛失至亲,心 灵遭受巨大折磨,而被告医院为医学中心,属国内大型医疗 机构,兹衡量两造身分、地位、资力及受害程度等情,认原 告各请求慰抚金150 万元,尚属过高,应各核减为50万元, 始称允当。据上,原告林丽慧所受损害为1,079,768 元(63 4,798 元+516,289 元+50万元=1,079,768 ),原告仲林 秀兰、仲之柔、仲之君所受损害各为50万元。 五、综上所述,原告林丽慧及仲林秀兰、仲之柔、仲之君本於债 务不履行之法律关系,分别请求被告医院给付1,079,768 元 及各50万元,暨均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98年5 月15日起 (见北院卷第10页)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 %计算利息,为 有理由,应予准许。逾此范围,即属无据,应予驳回。 六、本件原告胜诉部分,两造均陈明愿供担保,分别声请宣告假 执行或免为假执行,本院经审核尚无不合,爰分别酌定相当 担保金额准许之。至原告败诉部分,其假执行之声请,已失 所附丽,并予驳回。 七、因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主张、陈述及所提之证据, 经本院审酌後认与判决结果不生影响,爰不一一论述,附此 叙明。 八、诉讼费用负担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第85条第2 项。 中 华 民 国 10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邓德倩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於判决送达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如 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中 华 民 国 100 年 2 月 22 日 书记官 林孔华 附表: ┌───────────────────────────┐ │ 医疗费用之收据明细(新台币/元) │ ├────┬───┬────┬────┬────────┤ │医院 │项目 │费用 │日期 │备注 │ ├────┼───┼────┼────┼────────┤ │台大医院│门诊 │310 │97/10/30│98北调248号卷P13│ ├────┼───┼────┼────┼────────┤ │同上 │同上 │200 │97/10/31│同上 │ ├────┼───┼────┼────┼────────┤ │同上 │同上 │2,410 │97/11/04│同上背面 │ ├────┼───┼────┼────┼────────┤ │同上 │同上 │28,000 │97/10/24│同上卷P14 │ ├────┼───┼────┼────┼────────┤ │同上 │同上 │30 │97/10/24│同上 │ ├────┼───┼────┼────┼────────┤ │同上 │同上 │26,310 │97/10/24│同上背面 │ ├────┼───┼────┼────┼────────┤ │同上 │同上 │6,219 │97/10/24│同上 │ ├────┼───┼────┼────┼────────┤ │马偕医院│同上 │36,274 │97/10/08│同上卷P15 │ ├────┼───┼────┼────┼────────┤ │同上 │同上 │21,393 │97/10/08│同上背面 │ ├────┼───┼────┼────┼────────┤ │同上 │同上 │2,725 │97/10/30│同上卷P16 │ ├────┼───┼────┼────┼────────┤ │同上 │同上 │40 │97/12/12│同上背面 │ ├────┼───┼────┼────┼────────┤ │总计 │ │123,911 │ │ │ └────┴───┴────┴────┴────────┘ ┌─────────────────────────┐ │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收据明细:丧葬费(新台币/元) │ ├──────┬────┬────┬────────┤ │项目 │金额 │日期 │备注 │ ├──────┼────┼────┼────────┤ │油香 │150,000 │97/11/01│98北调248号卷P7 │ ├──────┼────┼────┼────────┤ │丧葬用品 │550 │97/10/29│同上 │ ├──────┼────┼────┼────────┤ │礼仪墓园规划│207,239 │97/11/22│同上背面 │ ├──────┼────┼────┼────────┤ │生前契约 │143,000 │97/11/28│同上卷P18 │ ├──────┼────┼────┼────────┤ │丧葬礼仪服务│15,500 │97/11/29│同上背面 │ ├──────┼────┼────┼────────┤ │捐献费用 │2,000 │97/12/05│同上卷P19 │ ├──────┼────┼────┼────────┤ │同上 │50,000 │97/10/04│同上背面 │ ├──────┼────┼────┼────────┤ │同上 │4,000 │97/10/08│同上 │ ├──────┼────┼────┼────────┤ │同上 │3,000 │97/10/25│同上卷P20 │ ├──────┼────┼────┼────────┤ │同上 │15,000 │97/10/25│同上 │ ├──────┼────┼────┼────────┤ │同上 │1,000 │97/11/11│同上背面 │ ├──────┼────┼────┼────────┤ │同上 │10,000 │97/12/05│同上背面 │ ├──────┼────┼────┼────────┤ │同上 │1,000 │97/10/09│同上卷P21 │ ├──────┼────┼────┼────────┤ │同上 │1,400 │97/10/11│同上 │ ├──────┼────┼────┼────────┤ │同上 │500 │97/10/24│同上背面 │ ├──────┼────┼────┼────────┤ │同上 │13,000 │97/10/25│同上背面 │ ├──────┼────┼────┼────────┤ │同上 │85,000 │97/11/23│同上卷P22 │ ├──────┼────┼────┼────────┤ │同上 │45,000 │97/11/28│同上 │ ├──────┼────┼────┼────────┤ │同上 │1,000 │97/12/13│同上背面 │ ├──────┼────┼────┼────────┤ │同上 │1,000 │98/01/08│同上 │ ├──────┼────┼────┼────────┤ │总计 │749,18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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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hahawow:就有无手术室配合提供一事,亦应先行告知... 03/04 1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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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F:推 yamatai:原来是做elective的时候剥离的,是没有空的手术房开刀? 03/04 19:00
3F:推 confis:骨灰寄存、墓园规划 均属正当规划?? 原告律师几霸昏 03/04 20:46
4F:推 Commitment:捐献费用是小小小? 03/04 22:07
5F:推 singboy1214:请法官来当看看医生吧 = = 03/05 1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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