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ippopofox (小猫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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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情报] 药师执业登记及继续教育办法总说明(1/6最新)
时间Thu Jan 7 10:17:46 2010
药师执业登记及继续教育办法总说明
兹药师法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其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药师申请执业登记之资格、条件、应检附文件、执业执照发给、换发、补发与前项执业执照更新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又同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药师执业应接受继续教育,并每六年提出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办理执业执照更新;同条第四项规定药师接受继续教育之课程内容、积分、实施方式、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爰配合上开药师法之修正而订定本办法,其要点如下:
一、本办法订定之法律授权依据。(第一条)
二、药师申请执业登记、办理执照更新之程序及应检附之证明文件;并例外规定於领有执照之药师於中断执业时之执照更新起算日;经药师考试及格者,於首次申请执业时以是否逾五年作为应否检具继续教育证明文件与相关点数之规定;以及药师因执业异动致中断执业,欲再行执业时亦准用之规定。(第二条至第五条)
三、药师执照灭失或损坏之申请补发、换发程序以及有效期间。(第六条)
四、药师於执照有效期间内办理执业异动而换领执照时,该执照之有效期间。(第七条)
五、药师继续教育课程内容之订定。(第八条)
六、办理继续教育机构之作业及核发积点证明文件之程序;因继续教育业务庞大,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民间专业机构或团体办理审查认定及登录业务等相关事宜。(第九条)
七、继续教育课程经审查认定之形式与积点计算方式;明定面授、实习课程之积点应达最低百分比,以及其他积点方式之上限。(第十条及第十一条)
八、本办法之施行日期。(第十二条)
药师执业登记及继续教育办法总说明
兹药师法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其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药师申请执业登记之资格、条件、应检附文件、执业执照发给、换发、补发与前项执业执照更新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又同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药师执业应接受继续教育,并每六年提出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办理执业执照更新;同条第四项规定药师接受继续教育之课程内容、积分、实施方式、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爰配合上开药师法之修正而订定本办法,其要点如下:
一、本办法订定之法律授权依据。(第一条)
二、药师申请执业登记、办理执照更新之程序及应检附之证明文件;并例外规定於领有执照之药师於中断执业时之执照更新起算日;经药师考试及格者,於首次申请执业时以是否逾五年作为应否检具继续教育证明文件与相关点数之规定;以及药师因执业异动致中断执业,欲再行执业时亦准用之规定。(第二条至第五条)
三、药师执照灭失或损坏之申请补发、换发程序以及有效期间。(第六条)
四、药师於执照有效期间内办理执业异动而换领执照时,该执照之有效期间。(第七条)
五、药师继续教育课程内容之订定。(第八条)
六、办理继续教育机构之作业及核发积点证明文件之程序;因继续教育业务庞大,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民间专业机构或团体办理审查认定及登录业务等相关事宜。(第九条)
七、继续教育课程经审查认定之形式与积点计算方式;明定面授、实习课程之积点应达最低百分比,以及其他积点方式之上限。(第十条及第十一条)
八、本办法之施行日期。(第十二条)
药师执业登记及继续教育办法
条 文 说 明
第一条 本办法依药师法(以下称本法)第七条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本办法订定之依据。
第二条 药师申请执业登记,应检具文件如下:
一、申请书。
二、药师证书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验
毕後发还)。
三、身分证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最近三个月内之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二张。
五、执业机构出具之证明文件。
六、执业所在地药师公会会员证明文件。
七、继续教育证明文件。
前项申请,经审查通过,由执业所在
地主管机关发给执业执照(以下称执
照)。 一、 配合药师法第七条第三项之增订。
二、 依药师法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增列本条第一项第七款继续教育证明文件。
第三条 药师办理执照更新,应於执照效期届至日前三个月内,检具下列文件,向执业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
一、申请书。
二、原领执业执照。
三、最近三个月内之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二张。
四、最近六年内接受继续教育达一百五十点之证明文件。 规范执照更新应检具之申请文件。
第四条 本办法施行日前领有执照,且其後连续执业或虽因执业异动致中断执业未达一个月者,以本办法施行日为每六年应办理执照更新之起算日。
前项因执业异动致中断执业一个月
以上者,以再行执业日为每六年应办理
执照更新之起算日。
执照之效期自前二项起算日起六
年,地方主管机关应载明於执照上。 规范领有执照之药师於中断执业
时之执照起算日。
第五条 首次申请执业之药师,其药师考试及格未逾五年者,得免检具继续教育证明文件;逾五年者,应检具申请日前一年内接受继续教育二十五点以上之证
明文件。 一、经药师考试及格者,於首次申
请执业时以是否逾五年作为
应否检具继续教育证明文件
以及相关点数之规定。
二、明定药师因执业异动致中断执
条 文 说 明
药师因执业异动,致中断执业一个月以上者,於再行执业时,准用前项之规定。 业,欲再行执业时亦准用本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六条 药师执照因灭失或损坏申请补
发、换发,应检具下列文件,向执业所
在地主管机关办理:
一、 申请书。
二、 最近三个月内之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二张。
三、 切结书或已损坏之原执照。
前项补发、换发之执照,其效期与原发执照同。 明定药师执照灭失或损坏之补发、换发程序以及效期。
第七条 药师於执照效期内,因办理异动
登记致换领执照时,其效期与原执照同。 明定药师於执照有效期间内办理执业异动而换领执照时之效期。
第八条 得采认为本法第七条第二项所定
药师执业应接受之继续教育,其课程内
容如下:
一、卫生及消费者保护相关法规。
二、药品优良调剂作业准则、优良药事执业及药品、药历管理。
三、药事伦理、性别议题与人文社会学及感染控制有关课程。
四、特定人口群之调剂与用药谘询。
五、用药安全防护、监测、管理及药害救济。
六、药品调剂与用药谘询。
七、病人用药教育。
八、药物资讯与资讯科技应用。
九、中药、化粧品、健康食品、特殊营养食品有关课程。
十、药物研发、制造及药物经济有关课程。
十一、其他与医疗药事保健有关课程。 规范药师继续教育课程内容。
第九条 各机关(构)、团体办理继续教
育(以下称办理机构),应检具课程名
称、时数、内容摘要、讲师学经历等资
料,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审查认定。
办理机构应於办理继续教育後七日内,检具学员名册,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登录,并发给积点证明文件。
前二项审查认定及登录业务,中央
条 文 一、规范办理继续教育机构之作业及核发积点证明文件之程序。
二、因继续教育业务庞大,中央主
管机关得委托民间专业机构或团体办理审查认定及登录业务等相关事宜。
说 明
主管机关得委托民间专业机构或团体办理。
第十条 继续教育以积点计,其规定如下:
一、面授、实习课程,每小时以一点计;授课人员,每小时以五点计。
二、参加有公开徵求论文及具审稿机制之年会、学术研讨会或国际学术研讨会,每小时以二点计;发表口头论文第一作者每篇以三点计、壁报论文第一作者、其他作者每篇分别以三点、一点计;特别演讲或教育演讲人员,每次以十点计。
三、参加有公开徵求论文及具审稿机制之学术研讨会,每小时以一点计;发表论文、壁报之第一作者、其他作者每篇分别以二点、ㄧ点计;特别演讲或教育演讲人员,每次以三点计。
四、参加经医院评监合格之医院或医药院校特别演讲、教学医院临床讨论或专题演讲,每小时以一点计;报告或演讲人员,每次以三点计。
五、参加网路继续教育者,每次(小时)以一点计。
六、参加药事、药学相关杂志通讯课程者,每次(小时)以二点计。
七、在国内外药事、药学具审稿机制之相关杂志发表有关药事、药学原着论文者,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每篇以十六点计,第二作者、其他作者每篇分别以六点、二点计;发表其他类论文者,积点数减半。
八、在国内外大学或研究所进修专业相关课程者,每学分以五点计。
九、卫生教育推广讲授者,每次以一点计。
十、在国外执业或开业者,每年以三十点计。
十一、至国内外药事、药学专业研究机构短期进修者(累计一周内),每日以二点计;长期进修者(累计一周以上),每周以五点计。
於离岛地区执业者,参加前项有关在国外开业或执业以外之继续教育,其积点一点得以二点计;於偏远地区执业者,其积点一点得以一点五点计。 规范继续教育课程经审查认定之形式与积点计算方式。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之积点属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面授、实习课程者,不得低於继续教育总积点数百分之六十,属其他各款者,任一单项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 规范面授、实习课程之积点应达最低百分比,以及其他积点方式之上限。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明定本办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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