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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意间连上全国法规网看到看到,增订并修正条文如下: 中华民国一百年二月一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10000017951 号令修正公布第 2~4、6、 16、17、20、23、31、32、38、46、48、50~53、56、58、64、76、77、81、95、98、 106 条条文; 增订第 30-1、38-1、46-1、52-1、52-2、60-1、69-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但第60-1条第2项及第64条第3项条文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 )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办理。 前二项主管机关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权责划分如下: 一、主管机关:身心障碍者人格维护、经济安全、照顾支持与独立生活机 会等相关权益之规划、推动及监督等事项。 二、卫生主管机关:身心障碍者之监定、保健医疗、医疗复健与辅具研发 等相关权益之规划、推动及监督等事项。 三、教育主管机关:身心障碍者教育权益维护、教育资源与设施均衡配置 、专业服务人才之培育等相关权益之规划、推动及监督等事项。 四、劳工主管机关:身心障碍者之职业重建、就业促进与保障、劳动权益 与职场安全卫生等相关权益之规划、推动及监督等事项。 五、建设、工务、住宅主管机关:身心障碍者住宅、公共建筑物、公共设 施之总体规划与无障碍生活环境等相关权益之规划、推动及监督等事 项。 六、交通主管机关:身心障碍者生活通信、大众运输工具、交通设施与公 共停车场等相关权益之规划、推动及监督等事项。 七、财政主管机关:身心障碍者、身心障碍福利机构及庇护工场税捐之减 免等相关权益之规划、推动及监督等事项。 八、金融主管机关:金融机构对身心障碍者提供金融、商业保险、财产信 托等服务之规划、推动及监督等事项。 九、法务主管机关:身心障碍者犯罪被害人保护、受刑人更生保护与收容 环境改善等相关权益之规划、推动及监督等事项。 十、警政主管机关:身心障碍者人身安全保护与失踪身心障碍者协寻之规 划、推动及监督等事项。 十一、体育主管机关:身心障碍者体育活动、运动场地及设施设备与运动 专用辅具之规划、推动及监督等事项。 十二、文化主管机关:身心障碍者精神生活之充实与艺文活动参与之规划 、推动及监督等事项。 十三、采购法规主管机关:政府采购法有关采购身心障碍者之非营利产品 与劳务之规划、推动及监督等事项。 十四、通讯传播主管机关:主管身心障碍者无障碍资讯和通讯技术及系统 、网路平台、通讯传播传输内容无歧视等相关事宜之规划、推动及 监督等事项。 十五、科技研究事务主管机关:主管身心障碍者辅助科技研发、技术研究 、移转、应用与推动等事项。 十六、经济主管机关:主管身心障碍辅具国家标准订定、产业推动、商品 化开发之规划及推动等事项。 十七、其他身心障碍权益保障措施:由各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职权规 划办理。 第 3 条 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全国性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权益保障政策、法规与方案之规划、订定及 宣导事项。 二、对直辖市、县(市)政府执行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权益保障之监督及协 调事项。 三、中央身心障碍福利经费之分配及补助事项。 四、对直辖市、县(市)身心障碍福利服务之奖助及评监之规划事项。 五、身心障碍福利服务相关专业人员训练之规划事项。 六、国际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权益保障业务之联系、交流及合作事项。 七、身心障碍者保护业务之规划事项。 八、全国身心障碍者资料统整及福利服务整合事项。 九、全国性身心障碍福利机构之辅导、监督及全国评监事项。 十、辅导及补助民间参与身心障碍福利服务之推动事项。 十一、其他全国性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权益保障之策划及督导事项。 第 4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中央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权益保障政策、法规及方案之执行事项。 二、直辖市、县(市)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权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规与方案 之规划、订定、宣导及执行事项。 三、直辖市、县(市)身心障碍福利经费之分配及补助事项。 四、直辖市、县(市)身心障碍福利服务之奖助与评监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 五、直辖市、县(市)身心障碍福利服务相关专业人员训练之规划及执行 事项。 六、身心障碍者保护业务之执行事项。 七、直辖市、县(市)辖区身心障碍者资料统整及福利服务整合执行事项 。 八、直辖市、县(市)身心障碍福利机构之辅导设立、监督及评监事项。 九、民间参与身心障碍福利服务之推动及协助事项。 十、其他直辖市、县(市)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权益保障之策划及督导事项 。 第 6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受理身心障碍者申请监定时,应交卫生主管机 关指定相关机构或专业人员组成专业团队,进行监定并完成身心障碍监定 报告。 前项监定报告,至迟应於完成後十日内送达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之卫生主管 机关。卫生主管机关除核发监定费用外,至迟应将该监定报告於十日内核 转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 第一项身心障碍监定机构或专业人员之指定、监定人员之资格条件、身心 障碍类别之程度分级、监定向度与基准、监定方法、工具、作业方式及其 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办理有关障碍监定服务所需之项目及费用,应由直辖市、县(市)卫生主 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并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协调直辖市、县(市)卫生 主管机关公告规范之。 第 16 条 身心障碍者之人格及合法权益,应受尊重及保障,对其接受教育、应考、 进用、就业、居住、迁徙、医疗等权益,不得有歧视之对待。 公共设施场所营运者,不得使身心障碍者无法公平使用设施、设备或享有 权利。 公、私立机关(构)、团体、学校与企业公开办理各类考试,应依身心障 碍应考人个别障碍需求,在考试公平原则下,提供多元化适性协助,以保 障身心障碍者公平应考机会。 第 17 条 身心障碍者依法请领各项现金给付或补助,得检具直辖市、县(市)主管 机关出具之证明文件,於金融机构开立专户,并载明金融机构名称、地址 、帐号及户名,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可後,专供存入各项现金 给付或补助之用。 前项专户内之存款,不得作为抵销、扣押、供担保或强制执行之标的。 第 20 条 为促进身心障碍辅具资源整合、研究发展及服务,中央主管机关应整合各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推动办理身心障碍辅具资源整合、研究发展及服务等相 关事宜。 前项辅具资源整合、研究发展及服务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3 条 医院应为身心障碍者设置服务窗口,提供沟通服务或其他有助於就医之相 关服务。 医院应为住院之身心障碍者提供出院准备计画;出院准备计画应包括下列 事项: 一、居家照护建议。 二、复健治疗建议。 三、社区医疗资源转介服务。 四、居家环境改善建议。 五、辅具评估及使用建议。 六、转衔服务。 七、生活重建服务建议。 八、心理谘商服务建议。 九、其他出院准备相关事宜。 前项出院准备计画之执行,应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列入医院评监。 第 30-1 条 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应依视觉功能障碍者之需求,考量资源共享及广泛利用 现代化数位科技,由其指定之图书馆专责规划、整合及典藏,以可读取之 电子化格式提供图书资源,以利视觉功能障碍者之运用。 前项规划、整合与典藏之内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费用补助等办法,由中央 教育主管机关定之。 第 31 条 各级教育主管机关应依身心障碍者教育需求,规划办理学前教育,并奖励 民间设立学前机构,提供课後照顾服务,研发教具教材等服务。 公立幼稚园、托儿所、课後照顾服务,应优先收托身心障碍儿童,办理身 心障碍幼童学前教育、托育服务及相关专业服务;并奖助民间幼稚园、托 儿所、课後照顾服务收托身心障碍儿童。 第 32 条 身心障碍者继续接受高级中等以上学校之教育,各级教育主管机关应予奖 助;其奖助办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应积极鼓励辅导大专校院开办按摩、理疗按摩或医疗按 摩相关科系,并应保障视觉功能障碍者入学及就学机会。 前二项学校提供身心障碍者无障碍设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机关申请补助 。 第 38 条 各级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机构员工总人数在三十四人以上者, 进用具有就业能力之身心障碍者人数,不得低於员工总人数百分之三。 私立学校、团体及民营事业机构员工总人数在六十七人以上者,进用具有 就业能力之身心障碍者人数,不得低於员工总人数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一人。 前二项各级政府机关、公、私立学校、团体及公、民营事业机构为进用身 心障碍者义务机关(构);其员工总人数及进用身心障碍者人数之计算方 式,以各义务机关(构)每月一日参加劳保、公保人数为准;第一项义务 机关(构)员工员额经核定为员额冻结或列为出缺不补者,不计入员工总 人数。 前项身心障碍员工之月领薪资未达劳动基准法按月计酬之基本工资数额者 ,不计入进用身心障碍者人数及员工总人数。但从事部分工时工作,其月 领薪资达劳动基准法按月计酬之基本工资数额二分之一以上者,进用二人 得以一人计入身心障碍者人数及员工总人数。 办理庇护性就业服务之单位进用庇护性就业之身心障碍者,不计入进用身 心障碍者人数及员工总人数。 依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进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碍者,每进用一人以二人核计 。 警政、消防、关务、国防、海巡、法务及航空站等单位定额进用总人数之 计算范围,得於本法施行细则另定之。 依前项规定不列入定额进用总人数计算范围之单位,其职务应经职务分析 ,并於三年内完成。 前项职务分析之标准及程序,由中央劳工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38-1 条 事业机构依公司法成立关系企业之进用身心障碍者人数达员工总人数百分 之二十以上者,得与该事业机构合并计算前条之定额进用人数。 事业机构依前项规定投资关系企业达一定金额或雇用一定人数之身心障碍 者应予奖励与辅导。 前项投资额、雇用身心障碍者人数、奖励与辅导及第一项合并计算适用条 件等办法,由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劳工主管机关定之。 第 46 条 非视觉功能障碍者,不得从事按摩业。 各级劳工主管机关为协助视觉功能障碍者从事按摩及理疗按摩工作,应自 行或结合民间资源,辅导提升其专业技能、经营管理能力,并补助其营运 所需相关费用。 前项辅导及补助对象、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劳工主管机 关定之。 医疗机构得雇用视觉功能障碍者於特定场所从事非医疗按摩工作。 医疗机构、车站、民用航空站、公园营运者及政府机关(构),不得提供 场所供非视觉功能障碍者从事按摩或理疗按摩工作。其提供场地供视觉功 能障碍者从事按摩或理疗按摩工作者应予优惠。 第一项规定於中华民国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第 46-1 条 政府机关(构)及公营事业自行或委托办理谘询性电话服务工作,电话值 机人数在十人以上者,除其他法规另有规定外,应进用视觉功能障碍者达 电话值机人数十分之一以上。但因工作性质特殊或进用确有困难,报经电 话值机所在地直辖市、县(市)劳工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於前项但书所定情形,电话值机所在地直辖市、县(市)劳工主管机关与 自行或委托办理谘询性电话服务工作之机关相同者,应报经中央劳工主管 机关同意。 第 48 条 为使身心障碍者不同之生涯福利需求得以衔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 关相关部门,应积极沟通、协调,制定生涯转衔计画,以提供身心障碍者 整体性及持续性服务。 前项生涯转衔计画服务流程、模式、资料格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 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50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需求评估结果办理下列服务,提供身心障 碍者获得所需之个人支持及照顾,促进其生活品质、社会参与及自立生活 : 一、居家照顾。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区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辅导。 六、日间及住宿式照顾。 七、课後照顾。 八、自立生活支持服务。 九、其他有关身心障碍者个人照顾之服务。 第 51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需求评估结果办理下列服务,以提高身心 障碍者家庭生活品质: 一、临时及短期照顾。 二、照顾者支持。 三、家庭托顾。 四、照顾者训练及研习。 五、家庭关怀访视及服务。 六、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顾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质之服务。 前条及前项之服务措施,中央主管机关及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於必要 时,应就其内容、实施方式、服务人员之资格、训练及管理规范等事项, 订定办法管理之。 第 52 条 各级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办理下列服务,以协助身心障碍者参与社会 : 一、休闲及文化活动。 二、体育活动。 三、公共资讯无障碍。 四、公平之政治参与。 五、法律谘询及协助。 六、无障碍环境。 七、辅助科技设备及服务。 八、社会宣导及社会教育。 九、其他有关身心障碍者社会参与之服务。 前项第三款所称公共资讯无障碍,系指应对利用网路、电信、广播、电视 等设施者,提供视、听、语等功能障碍国民无障碍阅读、观看、转接或传 送等辅助、补助措施。 前项辅助及补助措施之内容、实施方式及管理规范等事项,由各中央目的 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除第三款之服务措施,中央主管机关及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应就其内容及实施方式制定实施计画。 第 52-1 条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每年应主动蒐集各国软、硬体产品无障碍设计规 范(标准),订定各类产品设计或服务提供之国家无障碍规范(标准), 并藉由奖励与认证措施,鼓励产品制造商或服务提供者於产品开发、生产 或服务提供时,符合前项规范(标准)。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就前项奖励内容、资格、对象及产品或服务的认 证标准,订定办法管理之。 第 52-2 条 各级政府及其附属机关(构)、学校所建置之网站,应通过第一优先等级 以上之无障碍检测,并取得认证标章。 前项检测标准、方式、频率与认证标章核发办法,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 之。 第 53 条 各级交通主管机关应依实际需求,邀集相关身心障碍者团体代表、当地运 输营运者及该管社政主管机关共同研商,於运输营运者所服务之路线、航 线或区域内,规划适当路线、航线、班次、客车(机船)厢(舱),提供 无障碍运输服务。 大众运输工具应依前项研商结果,规划设置便於各类身心障碍者行动与使 用之无障碍设施及设备。国内航空运输业者除民航主管机关所订之安全因 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碍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绝提供运输服务。 前项大众运输工具无障碍设施项目、设置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 应包括铁路、公路、捷运、空运、水运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机关分章节定 之。 第 56 条 公共停车场应保留百分之二停车位,作为行动不便之身心障碍者专用停车 位,车位未满五十个之公共停车场,至少应保留一个身心障碍者专用停车 位。非领有专用停车位识别证明者,不得违规占用。 前项专用停车位识别证明,应依需求评估结果核发。 第一项专用停车位之设置地点、空间规划、使用方式、识别证明之核发及 违规占用之处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营建等相关单位定之。 提供公众服务之各级政府机关、公、私立学校、团体及公、民营事业机构 设有停车场者,应依前三项办理。 第 58 条 身心障碍者搭乘国内大众运输工具,凭身心障碍证明,应予半价优待。 身心障碍者经需求评估结果,认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为限, 得享有前项之优待措施。 第一项之大众运输工具,身心障碍者得优先乘坐,其优待措施并不得有设 籍之限制。 国内航空业者除民航主管机关所订之安全因素外,不认同身心障碍者可单 独旅行,而特别要求应有陪伴人共同飞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费。 前四项实施方式及内容之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60-1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中央劳工主管机关协助及辅导直辖市、县(市)政府 办理视觉功能障碍者生活及职业重建服务。 前项服务应含生活技能及定向行动训练,其服务内容及专业人员培训等相 关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劳工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项於本条文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 第 64 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定期辅导及评监身心障碍福利机构,其评监结果应分为以 下等第: 一、优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前项机构经评监成绩优等及甲等者,应予奖励;经评监成绩为丙等及丁等 者,主管机关应辅导其改善。 第一项机构之评监项目、方式、奖励及辅导改善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 管机关定之。 第三项於本条文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 第 69-1 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辅导视觉功能障碍者设立以从事按摩为业务之劳动合作社 。 前项劳动合作社之社员全数为视觉功能障碍,并依法经营者,其营业税税 率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课徵。 第 76 条 医事人员、社会工作人员、教育人员、警察人员、村(里)干事及其他执 行身心障碍服务业务人员,知悉身心障碍者有前条各款情形之一者,应立 即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通报,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村(里)长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碍者有前条情形者,得通报直辖市、 县(市)主管机关。 前二项通报人之身分资料,应予保密。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知悉或接获第一项及第二项通报後,应自行或 委托其他机关、团体进行访视、调查,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并应於 受理案件後四日内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时得请求警政、医院及其他相关单 位协助。 第一项、第二项及前项通报流程及後续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7 条 依法令或契约对身心障碍者有扶养义务之人,有丧失扶养能力或有违反第 七十五条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碍者有生命、身体之危难或生活陷於 困境之虞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依本人、扶养义务人之申请或 依职权,经调查评估後,予以适当安置。 前项之必要费用,除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二 款给予补助者外,由身心障碍者或扶养义务人负担。 第 81 条 身心障碍者有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必要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 协助其向法院声请。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原因消灭时,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得协助进行撤销宣告之声请。 有改定监护人或辅助人之必要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协助身心 障碍者为相关之声请。 法院为身心障碍者选定之监护人或辅助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法人者,直辖 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对其执行监护或辅助职务进行监督;相关监督事 宜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95 条 违反第七十五条各款规定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 罚锾,并得公告其姓名。 身心障碍者之家庭照顾者或家庭成员违反第七十五条各款规定情形之一者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令其接受八小时以上五十小时以下之家庭 教育及辅导,并收取必要之费用;其收费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 机关定之。 拒不接受前项家庭教育及辅导或时数不足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 千元以下罚锾,经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处罚至其参加为止。 第 98 条 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直辖市、县(市)劳工主管机关得令限期改 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 前项罚锾之收入,应纳入直辖市、县(市)政府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专 供作促进视觉功能障碍者就业之用。 第 106 条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条文全面施行前已领有身心障碍手册者 ,应依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期日及方式,办理重新监定及需求 评估或换发身心障碍证明;届期未办理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 迳予注销身心障碍手册。 依前项规定办理重新监定及需求评估或换发身心障碍证明之身心障碍者, 於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发给身心障碍证明前,得依中华民国九十六 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条文公布前之规定,继续享有原有身心障碍福利服务。 无法於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期日办理重新监定及需求评估者, 应於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展延,经认 有正当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长以六十日为限。 中央社政及卫生主管机关应於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条文全面 施行後三年内,协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申请、申请重新监定或 原领有手册注记效期之身心障碍者依本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进行监定与 评估,同时完成应遵行事项验证、测量、修正等相关作业。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於前项作业完成後四年内,完成第一项执永 久效期手册者之相关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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