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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转录]国家公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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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Gyaw (还是部落好...)
标题: [转录]国家公园法
时间: Tue Jul 14 18:15:04 1998
国 家 公 园 法
行政院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台72规字第一五八二一号令修正
第 一 条 为保护国家特有之自然风景、野生物及史蹟,并供国民之育乐及研究
,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条 国家公园之管理,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
定。
第 三 条 国家公园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 四 条 内政部为选定、变更或废止国家公园区域或审议国家公园计画,设置
国家公园计画委员会,委员为无给职。
第 五 条 国家公园设管理处,其组织通则另定之。
第 六 条 国家公园之选定标准如左:
一、具有特殊自然景观、地形、地物、化石及未经人工培育自然演进
生长之野生或孑遗动植物,足以代表国家自然遗产者。
二、具有重要之史前遗迹,史後古蹟及其环境,富有教育意义,足以
培育国民情操,需由国家长期保存者。
三、具有天赋育乐资源,风景特异,交通便利,足以陶冶国民情性,
供游憩观赏者。
第 七 条 国家公园之设立、废止及其区域之划定、变更,由内政部报请行政院
核定公告之。
第 八 条 本法有关主管名词释义如左:
一、野生物:系指於某地区自然演进生长,未经任何人工饲养、抚育
或栽培之动物及植物,而为自然风景主要构成因素。
二、国家公园计画:系指供国家公园整个区域之保护、利用及开发等
管理上所需之综合性计画。
三、国家公园事业:系指依据国家公园计画所决定,而为便利育乐、
观光及保护公园资源而兴设之事业。
四、一般管制区:系指国家公园区域内不属於其他任何分区之土地与
水面,包括既有小村落,并准许原土地利用型态之地区
。
五、游憩区:系指适合各种野外育乐活动,并准许兴建适当育乐设施
及有限度资源利用行为之地区。
六、史蹟保存区:系指为保存重要史前遗迹、史後文化遗址,及有价
值之历代古蹟而划定之地区。
七、特别景观区:系指无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致,而严格限制
开发行为之地区。
八、生态保护区:系指为供研究生态而应严格保护之天然生物社会及
其生育环境之地区。
第 九 条 国家公园区域内实施国家公园计画所需要之公有土地,得依法申请拨
用。前项区域内私有土地,在不妨碍国家公园计画原则下,准予保留
作原有之使用。但为实施国家公园计画需要私人土地时,得依法徵收
。
第 十 条 为勘定国家公园区域,订定或变更国家公园计画,内政部或其委托之
机关得派人进入公私土地内实施勘查或测量。但应事先通知土地所有
权人或使用人。
为前项之勘查或测量,如使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之农作物、竹木或
其他障碍物遭受损失时,应予以补偿;其补偿金额,由双方协议,协
议不成时,由其上级机关核定之。
第十 一条 国家公园事业,由内政部依据国家公园计画决定之。
前项事业,由国家公园主管机关执行,必要时,得由地方政府或公营
事业机构或公私团体经国家公园主管机关核准,在国家公园管理处监
督下投资经营。
第十 二条 国家公园得按区域内现有土地利用型态及资源特性,划分左列各区管
理之:
一、一般管制区。
二、游憩区。
三、史蹟保存区。
四、特别景观区。
五、生态保护区。
第十 三条 国家公园区域内禁止左列行为:
一、禁毁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狩猎动物或补捉鱼类。
三、污染水质或空气。
四、采折花木。
五、於树木、岩石及标示牌加刻文字或图行。
六、任意抛弃果皮、纸屑或其他污物。
七、将车辆开进规定以外之地区。
八、其他经国家公园主管机关禁止之行为。
第十 四条 一般管制区或游憩区内,经国家公园管理处之许可,得为左列行为:
一、公私建物或道路、桥梁之建设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扩展。
三、矿物或土石之勘采。
四、土地之开垦或变更使用。
五、垂钓鱼类或放牧牲畜。
六、缆车等机械化运输设备之兴建。
七、温泉水源之利用。
八、广告、招牌或其他类似物之设置。
九、原有工厂之设备需要扩充或增加或变更使用者。
十、其他须经主管机关许可事项。
前项各款之许可,其属范围广大或性质特别重要者,国家公园管理处
应报请内政部核准,并经内政部会同各该事业主管机关审议办理之。
第十 五条 史蹟保存区内左列行为,应先经内政部许可:
一、古物、古蹟之修缮。
二、原有建筑物之修缮或重建。
三、原有地形地物之人为改变。
第十 六条 第十四条之许可事项,在史蹟保存区、特别景观区或生态保护区内,
除第一项第一款及第六款经许可者外,均应予禁止。
第十 七条 特别景观区或生态保护区内,为应特殊需要,经国家公园管理处之许
可,得为左列行为:
一、引进外来动、植物。
二、采集标本。
三、使用农药。
第十 八条 生态保护区应优先於公有土地内设置,其区域内禁止采集标本、使用
农药及兴建一切人工设施。但为供学术研究或为供公共安全及公园管
理上特殊需要,经内政部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十 九条 进入生态保护区者,应经国家公园管理处之许可。
第二 十条 特别景观区及生态保护区内之水资源及矿物之开发,应经国家公园计
画委员会审议後,由内政部呈请行政院核准。
第二十一条 学术机构得在国家公园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但应先将研究计画送请
国家公园管理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园管理处为发挥国家公园教育功效,应视实际需要,设置专业
人员,解释天然景物及历史古蹟等,并提供所必要之服务与设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园事业所需费用,在政府执行时,由公库负担;公营事业机构
或公私团体经营时,由该经营人员负担之。
政府执行国家公园事业所需费用之分担,经国家公园计画委员会审议
後,由内政部呈请行政院核定。
内政部得接受私人或团体为国家公园之发展所捐献之财物及土地。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
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
六款、第九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之一者,处五千
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致引起严重损害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款、第七款、第
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九条规定之一者,处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依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者,其损害部
份应回复原状;不能回复原状或回复显有重大困难者,应赔偿其损害
。
前项负有恢复原状之义务而不为者,得由国家公园管理处或命第三人
代执行,并向义务人徵收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法施行区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二十九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 十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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