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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转录自 sometimes 信箱] 作者: tarako (初春山里的蝉鸣...) 看板: Aboriginal 标题: 野生动物保育法施行细则 时间: Tue Sep 29 19:54:04 1998 中华民国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农林字第九一一二四八八A号令发布 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农林字第四○三○三○一A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本细则依野生动物保育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订定 之。 第 二 条 野生动物保育谘询委员会依本法第四条第二项评估分类保育类野生 动物 ,每年至少应检讨一次。 第 三 条 依本法第七条所设立之保育捐助专户,其用途如下: 1.野生动物资源之调查、研究及经营管理。 2.野生动物栖息环境之用地取得、保护及改善。 3.依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之损失补偿。 4.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及第十五条规定所为必要之处置及处理。 5.民间团体及个人参与推动野生动物保育工作之协助或奖励。 6.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对於野生动物之收购。 7.野生动物保育之教育及宣导。 8.野生动物保育人员之教育及训练。 9.野生动物保育之国际技术合作。 10.其他有关野生动物保育事项。 第 四 条 省( 市 )、县( 市 )主管机关应宽筹经费,加强办理辖区内野生动物保 育业务。 第二章 野生动物之保育 第 五 条 本法第八条所称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系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 1.保育类野生动物之栖息环境。 2.野生动物种类及数量丰富之栖息环境。 3.人为干扰少,遭受破坏极难复原之野生动物栖息环境。 4.其他有特殊生态代表性之野生动物栖息环境。 前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之类别如下: 1.海洋生态系。 2.河口生态系。 3.沼泽生态系。 4.湖泊生态系。 5.溪流生态系。 6.森林生态系。 7.农田生态系。 8.岛屿生态系。 9.第一款至第八款各类之复合型生态系。 10.其他生态系。 第 六 条 依本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在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实施开发利用行 为,应检附下列资料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 1.开发人姓名、住、居所,如系法人或团体者,其名称、营业所或事 务所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证统一编号。 2.开发行为之名称及开发场所。 3.开发行为之目的及其内容。 4.开发行为可能影响范围之环境现况。 5.预测开发行为可能引起之生态环境影响。 6.生态环境保育对策、替代方案。 7.其他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指定之资料。 前项申请,应由地方主管机关审查并层报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後,始 得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 第 七 条 前条开发利用行为,依本法第八条第一项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者, 其认定标准及实施作业,依环境影响评估法规定办理。 第 八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三项所称既有之建设、土地利用或开发行为,系指在 中央主管机关公告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之类别及范围前,已在该范围内 进行、完成或使用者。 第 九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三项既有之建设、土地利用或开发行为,对野生动物 可能产生重大影响者,地方主管机关应即进行初步查证,如遇情况紧急, 应为必要处置,并即层报中央主管机关。 前项查证,地方主管机关得自行或委托其他机关、机构或团体办 理,并检附下列资料层报中央主管机关: 1.该既有之建设、土地利用或开发行为之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及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2.受影响地区之范围、面积及位置图( 比例尺不得小於一万分之一 )。 3.既有建设、土地利用或开发等行为之现况。 4.当地野生动物之基本资料与受影响之状况及原因。 5.可行之改善办法及期限。 6.其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资料。 第 十 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八条第四项公告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後, 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将有关土地利用方式、管制事项及开发 利用行为之申请程序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 中央主管机关规划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时,得由所在地直辖市、 县( 市 )主管机关提供辖区内亟需划定为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之类别、位 置范围图说、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资料及土地利用现况资料,供 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参考;变更时,亦同。 第十一条 本法第八条第三项所称改善办法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项所称补 救方案,其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1.野生动物种类、数量及其生育环境与栖息环境之现况。 2.造成重大影响或破坏之原因。 3.可行之改善或补救措施。 4.预定完成期限。 5.其他指定事项。 第十二条 依本法第十条所划定之野生动物保护区,得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及 永续利用区,分别拟订保育计画。 地方主管机关为前项划定前,应会商有关机关,并检附保护区保育 计画书图层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 保育计画内容如下: 1.计画缘起、范围及目标( 范围及规划图比例尺不得小於一万分之一)。 2.计画地区现况及特性。 3.分区规划及保护利用管制事项。 4.执行本计画所需人力、经费。 5.举办公听会者,其会议纪录。 6.其他指定事项。 第 十三 条 野生动物保护区之划定、变更或废止,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後,由 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公告之;并於公告後将其图说交有关乡 镇、市、区 )公所,分别公开展示。展示期间不得少於三十日;展示後, 应将图说妥为保管,以供查阅。 第 十四 条 野生动物保护区土地为公有者,得优先委托该土地管理机关执行保 护区之保育计画。 第 十五 条 地方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委托有关团体执行保育计画有关 事项,应订定书面契约。 第 十六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补偿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损 失时,其补偿金额,由主管机关邀请有关机关及团体协议为之;协议不 成,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十七 条 本法所称保育类野生动物产制品,不包括文化资产保存法所称之古 物。 第 十八 条 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划定之猎捕区或第二十条第一项划定之垂钓 区,应由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後,检附计画书, 层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後公告之。其计画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1.划定区域范围、面积及规划图( 比例尺不得小於一万分之一 )。 2.野生动物现况及生态环境等基本资料。 3.规划准许猎捕、垂钓野生动物之种类、数量、期间及方式。 4.猎捕、垂钓许可证工本费及猎捕、垂钓费用。 5.管制事项。 6.其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资料。 前项猎捕、垂钓区域之变更或废止,地方主管机关应会商有关机关 後,检附有关资料并叙明原因,层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後公告之。 第 十九 条 依本法第十七条或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许可证,应填具申请书,并检 附身分证明文件及本人最近二寸半身脱帽照片二张,向猎捕、垂钓区域所 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提出。经核准者,应於接受讲习,并缴交 猎捕、垂钓许可证工本费後,由主管机关发给许可证。 许可证应记载下列事项: 1.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籍、户籍地址及联络地址、身分证明 文件或护照号码。 2.使用器具。其系使用猎枪者,应登记枪照及枪身号码。 3.适用地区、有效期限及期满时许可证应重行申请。 4.得撤销许可之事由。 5.许可猎捕、垂钓野生动物之种类及数量。 6.保育注意事项。 许可证污损或遗失者,得申请换发或补发,并缴纳工本费。申请换 发者,应检还原许可证。 第 二十 条 基於学术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猎捕一般类野生动物之执行人员,应携 带服务机关、机构之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基於学术研究或教育目的申请利用保 育类野生动物者,应检具下列资料向各有关机关、机构、团体或主管机关 申请,层转中央主管机关许可: 1.利用之保育类野生动物物种( 中名及学名 )、数量、方法、地区、时 间及目的。 2.执行人员名册及身分证正反面影本。 3.供学术研究或教育目的使用之承诺书。 4.其他指定之资料。 前项申请经许可後,其执行人员应携带有关机关许可文件及可供识 别身分之证件,以备查验。 基於学术研究或教育目的对保育类野生动物之利用完成後一年内, 应将该保育类野生动物之後续处理及利用成果,作成书面资料备查。 申请第一项许可,应缴纳工本费,其利用行为,并应缴纳费用。工 本费及利用费用之收取,应依预算程序办理;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 之。 第二十二条 依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五款台湾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基於其传统 文化祭典有猎捕、宰杀或利用野生动物之必要者,其管理事项,由中央主 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置野生动物保育或检查人员,其工作项 目如下: 1.巡逻、调查、监测及记录野生动物种类、族群数量、栖息环境变 化。 2.维护野生动物栖息环境之完整。 3.查验猎捕、垂钓许可证或身分识别证及所携带之器具。 4.稽查取缔违反野生动物保护区保育计画之公告管制事项之行为。 5.稽查取缔骚扰、虐待、宰杀、买卖或以非法方式猎捕野生动物等违 法事件。 6.执行野生动物之保育及宣导。 7.稽查取缔其他有关破坏野生动物及其环境之行为。 8.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为执行野生动物保育工作,各级主管机关得商请警察及有关机关组 织联合执行小组,执行稽查取缔及保育宣导工作。 第三章 野生动物之输出入 第二十五条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称政府立案之私立动物园,系指合於社会 教育法所定之动物园。 第二十六条 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申请输入野生动物活 体或保育类野生动物产制品者,应检附下列资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经指定之机关申请层转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後,始得依有关 规定办理输入手续: 1.填具申请书,其内容包括物种、货品名称、数量、用途、来源。 2.如以营利为目的,不论自行办理或委托出进口厂商办理输入者,均 应检附具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制品进口业务之营业证照影本。 3.申请输入保育类野生动物活体或其产制品时,其输出国或再输出国 为濒临绝种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会员国者,应检附输出国或再 输出国管理机关核发之符合该公约规定之特别出口许可证影本;非 会员国者,应检附输出国或再输出国主管机关核发之产地证明书或 同意输出文件影本。 4.申请首次输入非台湾地区原产之野生动物物种者,应同时检附可供 辨识之彩色实体照片一式六份及第三十条所定对国内动植物之影响 评估报告;如为非首次进口者,应同时检附佐证资料及可供辨识之 彩色实体照片一式六份。 5.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有关资料。 前项第三款必要时,得依濒临绝种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之规 定,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供申请者申请输出国之特别出口许可证之文件。 第二十七条 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申请输出野生动物活体或保育类野生动物 产制品者,应检附下列资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经指 定之机关申请层转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後,始得依有关规定办理输出手续: 1.填具申请书,其内容包括物种、货品名称、数量、用途、目的地。 2.如以营利为目的,不论自行办理或委托出进口厂商办理输出者,均 应检附具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制品出口业务之营业证照影本。 3.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发之保育类野生动物登记卡。 4.申请输出符合濒临绝种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物种之保育 类野生动物活体或其产制品时,其输入国为该公约会员国者,应检 附输入国管理机关核发之符合该公约规定之特别进口许可证影本; 如为非会员国者,应检附输入国主管机关核发之同意输入文件影 本。 5.如为再输出保育类野生动物活体或产制品者,另需检附海关签发之 进口证明文件。但基於学术研究、教育目的而遣返者,得以其他适 当文件代替。 6.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依前二条核准输入、输出之野生动物活体或产制品,不得分批输入 、输出。但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项输入,应於该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届满前,自原起运口岸装运。 其装运日期以提单所载日期为准;提单所载日期有疑义时,得由海关查证 核定之。 第二十九条 携带或邮寄保育类野生动物产制品或野生动物之活体入、出境者, 应依前三条规定办理。 第 三十 条 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所提对国内动植物影响评估报告,应 包括下列项目: 1.拟输入之野生动物在其原产地食物种类、栖息环境、繁殖速率、天 敌、气候条件及国内有无现存相近种类等之生态习性资料。 2.对本国动、植物生育环境可能产生之影响及预防措施。 第三十一条 依本法第二十九条检验、检疫机关於野生动物验放後,应将其物种 、数量及流向,函知中央主管机关及饲养地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登 录查考。 第四章 野生动物之管理 第三十二条 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取得保育类野生动物或产制品,其所有人 或占有人应自取得之日起一个月内向饲养地或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 机关办理登记。其所有人、占有人之住、居所变更,或保育类野生动物、 产制品之存放地、饲养地或其数量有变更时,亦同。 第三十三条 依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买卖者,应填具申请书向该管直 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提出。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将同意买卖之数 量,每三个月汇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申请在公共场所陈列、展示者,应於预定陈列、展示一个月前填具 申请书,向该管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提出,经同意後始得为之。 第三十四条 兽医师应依本法第三十八条出具濒临绝种及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之解 剖书或死亡证明书者,以哺乳类、鸟类、爬虫类、两栖类及鱼类为限。 前项死亡证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死亡野生动物之物种( 中名及学名 )。 2.死亡时间。 3.外观症状。 4.死亡原因。 解剖书除应记载前项各款事项外,并应记载剖检纪录。 第三十五条 主管机关接受私人或团体捐赠之保育类野生动物及其产制品,得交 由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动物园、学术研究机构、博物馆等社教机构或其 他机关团体,供学术研究、教学、保存、展示或教育之用。 第三十六条 因犯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或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之罪而扣押或宣告没收之保育类野生动物及其产制品,经完成监定出具物 种类别及拍照存证後,案件系属之法院或检察官得因主管机关之声请,将 该保育类野生动物及产制品移由主管机关予以释放或为其他处理。 第三十七条 依本法第五十二条没入或处理之保育类野生动物及其产制品,除其 他法令另有特别规定者外,依下列方式处理: 1.输出入、来源不明或有传染疫病之虞,其属检疫品目者,由海关或 其他查缉单位通知指定之检验、检疫单位予以尽速办理。依法应予 销毁时,检验、检疫单位会同海关或查缉单位及主管机关处理。 2.特殊案例或无传染疫病之虞者,由主管机关或委由有关机关、团体 暂时饲养、典藏或层报中央主管机关遣送回原产地。 3.经有关机关监定为台湾地区原产之保育类野生动物活体,其无法暂 时饲养者,於拍照存证後,由主管机关予以释放或为其他处理。 前项第二款暂时饲养或典藏之保育类野生动物及其产制品,除应先 提供监定单位外,得分送学术研究或教育机构、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动 物园、博物馆等社教机构或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典藏、研究、展示及教育 宣导之用 。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所定之各项书、证、表格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一个坚强的人,自己受过痛苦,并且能够忍受痛苦。 他在人前隐匿自己的眼泪,怀着对自己的不满,悄悄擦乾。 这样的人知道痛苦的价值,往往希望别人不要看清痛苦, 但出於对别人的尊重而不轻易流露同情。 .. -- Origin: 柴门霍夫 IPA.twbbs.org (140.114.47.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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