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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kikulu (可爱仙人掌)》之铭言: : ※ 引述《hippotsai (不忘初心)》之铭言: : : 不妨用下面这个例子来思考: : : 甲公司某年度销项1,000万, 进项只有100万, 与国税局讨价还价的结果, : : 依税捐稽徵法44条处以300,000万的罚锾 (600万乘5%), : : 问题: 国税局在核定甲公司该年度营所税时, 这600万应该如何处理? : : 税捐法定主义有两层意涵: : : 法律没有规定, 不能课税; 法律规定要课的税, 不能不课. : : 因此, 这个例子里, 在核定甲公司营所税的时候, 只能用 "查得资料" 来核, : : 而不能用同业利润标准, 意思是, 这600万要从成本费用里面剔掉. : : 但是, 我所听到的案件里, 税务员都有明示或暗示让公司知道, : : 罚一点营所税就不会被找麻烦, 这种宁取5%不取25%的作法, : : 使国税收入一下子少了20%, 这种作法对吗? : 其实大家在讨论税务问题 一直都在税收打转 : 成本效益才是目前常用的作法 : 你算少收20% 并未加入真正专案查核投入的机会成本与查核失败的风险 : 就好像警察常抱怨警力不足 税务人力也不足 我认为在我说的状况, 成本效益原则并不适用, 因为那种作法并无益於税制合理健全之执行. : : (如果公司明知25%躲不掉, 还会同意被罚5%吗?) : : 这个方法另一个有待商榷的地方是, 在没有明确的证据下, : : 可以用推计的方式来处罚吗? : 你无凭证就是用推估去还原 只要法官采信 就成立 : 法官如果认为推估不合理 就会不成立 : 当推估结果於法律上成立 那就变成了新的答案 以此来判定 : 你少了凭证总不能叫税务员去找吧 搞不好没开 搞不好烧了 谁知道 : 反正依法无凭证就是不行 这似乎没有多大的讨论空间 这个说法满有趣的. 就我的认知, 税务行政罚分两阶段讨论, 第一阶段先证明纳税义务人违法, 证明违法情事的存在後, 第二阶段才是金额计算的问题. 只以进、销项金额差距过大而用税捐稽徵法第44条来处罚, 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的话, 我想这个事实很难说服法官. 如果再加上其他证据, 使法官形成违法的心证, 然後金额部分用推计的, 法官比较能接受. 意思是, 税捐机关至少要证明 "少了凭证" 的原因是应取得凭证而未取得, 才能以税稽法第44条和推计的方式来决定处罚金额. 税捐行政罚的问题, 等明年行政罚法生效施行後会更有趣. : : 如果税捐机关的起心动念是要落实税法规定, : : 这类案件正确的作法应该是对於此类公司的营所税案件以查帐核定, : : 如果有明确证据, 才能再用税捐稽徵法44条来处罚. : : 如果税捐机关的起心动念是要冲业绩, 为长官挣面子, : : 那麽, 我只能说: 其心可诛. : 我实际去了解一下状况 就我所知的个案来做讨论 : 个案为甲方向乙方进货 乙方以丙方凭证交付(可能为人头发票公司) : 因此产生"未依规定取得凭证"问题 : 但是要实际去查核明确的内容 以目前税务员的工作量来看 嗯 : 以专案函送的成本太高 多采所谓的讨价还价 我知道的情形是依营业税的申报资料, 筛选出进销项差额达一定标准的营利事业, 全部函查. 不过我不确定这是单一稽徵所的作法或是某个国税局总局的通令. : 但其实我的立场不变 如果公司没违法 以行政救济处理即可 不必去搓汤圆 : 另外现在国库缺钱 所以税捐单位就是要钱 而且只是开始照规定来玩 : 以前一直都是很混乱的方式 也因此造成现在真的以规定来玩 大家会抗议 : 为何要明示或暗示 如果常见民事和解的案例就知道了 不外乎降低税务行政成本 : 因为个案的不同 所以也无法明确的知道原po所提个案的完整状况 : 兹以我所知的作法说明 : 进货=销货+存货 用存货和销货反推 就可以知道其进货量 : 推估出原始交易状况 : 推估其实不好 最好有凭证 但是没凭证就是理亏 : 此外冲业绩挣面子的问题 我知道两者都有 我就不明说了 : 但目前似乎无所谓的冤狱 真的有一定会被告的 : 而打行政救济来说 其实税捐单位倒常打输..~_~ ^^^^^^^ 真的吗? 就我印象中司法院的统计数字, 原处分的维持率好像都超过80%. 可以参考这个网页: http://w2.judicial.gov.tw/juds/analyze/ana.htm : 希望这批税特招收的财税法务人才能有帮助 :~~ : 我只能说不管手法可不可议 为何不去检讨公司疏失 而去讨论查核手法呢?? 为什麽刑法里面有一堆关於公务员特别犯的规定? 药厂贿赂公立医院的医生, 刑责为什麽比贿赂私立医院医生还重? (罪名也不一样) 这种作法明显不是合法且合理的作法, 为什麽不能检讨? 更何况, 行政程序法第八条还有个诚信原则: 行政行为, 应以诚实信用之方法为之, 并应保护人民正当合理之信赖. 要求人民主动守法, 基本上是件无期待可能性的事, 人民愿意守法, 一个很重要的前提是: 违法的成本比守法还高. 而行政机关就是负责提高人民违法成本, 以税逼罚的作法能达到这个目的吗? (有兴趣的话, 月旦法学教室2004年10月第24期有一篇 "税捐刑法之法律经济分析" 可以参考, 网址如下: http://www.angle.com.tw/mag03.asp?m_item=24) 为什麽很多公司的会计制度不健全, 而且常未依法取得凭证? (人民的行为除了会考量法律规定, 行政机关的执法态度是一个更重要的因素) 我认为这是长久以来税捐机关执行税法的方法不正确所造成. 就学理上来说, 核实课税 (依查得资料核课) 是原则, 推计课税才是例外; 现在的实务却似乎相反, 推计课税变成原则, 核实课税却成为例外, 为什麽? 就像您说的, 原因之一是像刑事诉讼案件一样, 取决於政府愿意投入多少成本. 另外一个原因我觉得是文化因素, 在 "情理法" 的文化里, 情的顺位在法之前, 税捐机关查到一家公司的帐簿凭证不齐, 我认为原则上应依 "依查得资料" 核定, 但是, 真依查得资料核定, 可能会被批评是 "落井下石、赶尽杀绝" :p 肩膀不够硬的人无法对抗, 只能改采同业利润标准核定, 久而久之, 用同业利润标准等推计课税的方法反而成了惯例, 很多不明究里的人甚至主张 "依同业利润标准核定" 是纳税义务人可以主张的权利. 如果税捐机关从一开始就坚持 "依查得资料" 来核定, 非常例外的情况才用推计课税, 短期内虽然会招致人民的不满, 但是长期下来, 人民知道政府这种坚定的执法态度, 违法的成本比守法高, 才会有推力使人民愿意依法律规定建立会计制度, 开立、取得合法凭证. : ps.你原po应该打错了?? 是进销项金额不是税额.. : 害我一直在想本来进项税额就会比销项低 为何还会有问题..:~~ sorry, 这个是小弟一时笔误 ^^; === 以下是小弟学习税法和工作的一些感想, 和老太婆的裹脚布相去不远 ^^; === 金庸在倚天屠龙记的後记里面这样写着: "张三丰见到张翠山自刎时的悲痛, 谢逊听到张无忌死讯时的伤心, 书中写得太也肤浅了, 真实人生中不是这样的。因为那时候我还不明白。" 一开始念到推计课税的时候, 我也觉得很疑惑, 既然人民负有种种的协力义务, 为什麽还要推计课税? 先写一下我的税法学习历程: 大学时代修的是林世铭老师的税法, 退伍後去补习班上王澍的课, 这两个阶段学的是 what (税法的规定为何) 和一点点的 how (这些规定如何运用). 开始工作後, 对税法的疑问愈来愈多 (why), 这些疑问我在王建[火宣]的教科书 和补习班的讲义里面都找不到答案. 直到有一天, 在书局不经意看到黄茂荣老师 "税法总论 (一)" 这本书, 开宗明义指出税法的 "三大支柱": 程序正义 (主要是租税法律主义)、 实质正义 (量能课税原则、比例原则、实质课税原则等) 和稽徵经济, 这真的是一语惊醒梦中人! 令狐冲初窥独孤九剑堂奥的心情差不多就是这样子吧! 这本书解答了很多许久以来我苦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而且, 真正读通的话, 可以体会许多法学方法论, 对思考税法问题超有帮助, 这本书我觉得是所有税务工作者必备的经典! (不过我连一遍都还没读完 ^^;;;) 如果对营业税有兴趣, 黄茂荣老师写的 "税捐法专题研究 (各论)" 是另一本非常值得熟读的书. 如果大法官了解这三大支柱, 就我现在所能想到的, 至少有下面这几个大法官会议解释可能会被改写: 1. #315: 非生产事业现金增资溢价部分为所得, 应课营所税. 2. #397: 营业税兼营投资营业人税额不可扣抵比例之计算. 3. #427: 公司合并亏损扣抵. 4. #493: 投资公司营业费用分摊. 5. #500: 高尔夫球场会员保证金营业税. #315 除了吴庚大法官的不同意见书, 也有很多学界和实务界的人写文章批评; #427 黄茂荣老师和葛克昌老师也都曾写过文章批评; #397和#493 则有很多实务界的文章批评, 学界有没有文章批评我倒没有仔细找过; #500 就我所知, 中正大学有一篇硕士论文就是在讨论这号解释. 如果行政法院的法官能掌握这三个支柱, 以之审查财政部的解释函, 很多解释函就算不被宣告为违法, 至少也会被宣告不适用於具体个案, 这种作法才能有效疏解讼源, 因为法院透过判决的方式让财政部知道, 要课税没问题, 但是要订在法律里面, 不能用解释函来规定税捐构成要件. 现在行政法院对解释函几乎都是竖白旗无条件投降, 并无法疏解讼源, 也不是正本清源之道. 如果立法者、财政部和税务员都懂这三大支柱, 而且具体落实在立法和执法之中, 就长期而言, 绝对可以降低稽徵成本并增加政府税收, 而且不会老是被学界、 媒体批评, 人民也比较能心服口服. === 以下是对行政诉讼现状的一些 complain === 外国法院对税务案件的态度是: 疑, 则有利於人民. 我们的行政法院的态度则是: 疑, 则有利於国库. 行政法院的法官几乎不审查解释函在具体个案适用的合法性及合理性, 非常多的判决都是用 "xx 解释函为财政部依职权所发布, 自得适用" 一语带过, 对於纳税义务人在状纸里面胪列解释函逾越法律规定的理由, 完全视而不见. 相反的, 人民如果援引会减少税收的解释函, 法院对此等解释函也多是拒绝适用. 如果纳税义务人的法律见解有错, 法院大可在判决理由里面论证其主张之谬误, 对解释函的合法性和适用於具体个案的合理性完全不表达任何意见, 根本就是放弃身为法律解释者的职责. 行政诉讼新制开始施行一、二年後, 我曾经开玩笑地跟同事说税务行政诉讼的 情况是: 法官不懂税法、律师不懂会计、会计师不懂行政法、税务员只懂解释函. 虽然有点夸张, 不过在我地毯式看过89年7月1日到91年底三个高等行政法院 上千份税务行政诉讼判决书後, 我深深地相信三个高等行政法院的法官里面, 真正懂税法的实在没几个, 所以我开的玩笑变成: 对以前刑事诉讼制度的批评是, 检察官负责起诉, 法官负责找证据证明被告有罪; 现在的行政诉讼制度则是, 税捐机关作行政处分, 法院帮忙背书、还有写核课理由. 在争执解释函适法性的案件, 法官在判决理由里面应该也必须先处理解释函 的合法及合理性问题, 否则就是判决不备理由之违法. 至於那些争执法律解释的案件, 法官也要依各种解释方法来解释税法, 实际的情形则是, 因为法官不懂税法, 又没时间或不想深入研究, 因此碰到不懂的问题, 就把税捐机关的答辩理由当成判决理由. 以下是我曾经经手的几个案件, 可以拿来说明上面这一段所描述的情形: 案例一: 在起诉状用了四到五页的篇幅论证课税依据的解释函违法, 适用於本案的结果也不符量能课税原则, 并且提出财政部他案诉愿决定书, 证明财政部也曾经有相同的见解, 高等行政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的判决理由里面, 对这个解释函无条件不附理由完全接受, 对於平等原则也未置一词. 案例二: 财政部有一个解释函规定特定种类公司某项费用可以认列, 而且国税局也已经照这个解释函作成很多核定和复查决定, (国税局原本的态度是不准认列, 解释函出来後复查决定纷纷撤销原处分) 但是有一家公司不知道为什麽特别倒楣, 复查诉愿一路输, 行政诉讼一审时, 公司请法院依职权调查, 法官不理也拒绝适用这个函释, 直接抄被告的答辩理由当成判决理由, 上诉後最高行政法院废弃原判决, 并迳为判决撤销原处分. 案例三: 所得税法第49条第5项坏帐实际发生的案件, 原告的情形没办法完全符合第1款的要件, 但完全符合第2款, 高等行政法院判决的主要理由: 因为第1款规定在前, 所以要优先适用第1款, 不符合第1款的规定, 也不能主张适用第2款. 这下小弟真的开了眼界, 高等行政法院创造出一个 "依顺序先後" 的法律解释方法, 真可说是法学上仅次於请求权基础的重大的发现啊 XD (那第2款是规定心酸的吗?) 这个案件後来上诉到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也是废弃原判决, 并迳为判决撤销原处分. 我一直想不通为什麽高等行政法院写得出这样的判决理由, 因为被告答辩状也没这样写, 後来人家跟我说是税务员开庭时说了一句: "第1款规定在前面, 所以要优先适用", 我这才恍然大悟. -- 不知不觉已经快三点了, 其实我还有很多想写的, 不过我现在一个礼拜只有礼拜天是税法日, 其他的, 小弟下个 "税法日" 再来写. -- 买支录音笔把口述档案放在网路上好像会比较快 X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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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40.116.165.150 ※ 编辑: hippotsai 来自: 140.116.165.150 (03/28 0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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