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denniscool (不愿向命运低头)
看板HRM
标题[发问] 产假?
时间Mon Apr 14 22:31:43 2008
请问各位人资
我老婆的公司产假只有六周
且要满一年才有全薪
经我查过劳委会网站~规定为八周,满半年就有全薪
请问当各位人资
当公司的福利如此不好时
且我相信一堆人资都是女性为主
你们要如何替员工争取
还是就剥削了员工的这些福利?
抑或是....你们也是领老板的薪水
没办法改变什麽^^"
因为我很想叫我老婆生玩小孩
自己放自己假,若公司真的指给六周假
就离职罗!
以下贴劳基法相关规定:
四章 促进工作平等措施
第十四条 女性受雇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难者,每月得请生理假一日,其请假日数并入病假计算。
生理假薪资之计算,依各该病假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雇主於女性受雇者分娩前後,应使其停止工作,给予产假八星期;妊娠三个月以上流产者,应使其停止工作,给予产假四星期;妊娠二个月以上未满三个月流产者,应使其停止工作,给予产假一星期;妊娠未满二个月流产者,应使其停止工作,给予产假五日。
产假期间薪资之计算,依相关法令之规定。
受雇者於其配偶分娩时,雇主应给予陪产假二日。
陪产假期间工资照给。
第十六条 受雇於雇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雇者,任职满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满三岁前,得申请育婴留职停薪,期间至该子女满三岁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时抚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婴留职停薪期间应合并计算,最长以最幼子女受抚育二年为限。
受雇者於育婴留职停薪期间,得继续参加原有之社会保险,原由雇主负担之保险费,免予缴纳;原由受雇者负担之保险费,得递延三年缴纳。
育婴留职停薪津贴之发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婴留职停薪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前条受雇者於育婴留职停薪期满後,申请复职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主管机关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绝:
一、 歇业、亏损或业务紧缩者。
二、 雇主依法变更组织、解散或转让者。
三、 不可抗力暂停工作在一个月以上者。
四、 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受雇者之必要,又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项各款原因未能使受雇者复职时,应於三十日前通知之,并应依法定标准发给资遣费或退休金。
第十八条 子女未满一岁须受雇者亲自哺乳者,除规定之休息时间外,雇主应每日另给哺乳时间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钟为度。
前项哺乳时间,视为工作时间。
第十九条 雇於雇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雇者,为抚育未满三岁子女,得向雇主请求为下列二款事项之一:
一、 每天减少工作时间一小时;减少之工作时间,不得请求报酬。
二、 调整工作时间。
第二十条 受雇於雇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雇者,於其家庭成员预防接种、发生严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须亲自照顾时,得请家庭照顾假,其请假日数并入事假计算,全年以七日为限。
家庭照顾假薪资之计算,依各该事假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受雇者依前七条之规定为请求时,雇主不得拒绝。但第十九条雇主有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受雇者为前项之请求时,雇主不得视为缺勤而影响其全勤奖金、考绩或为其他不利之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受雇者之配偶未就业者,不适用第十六条及第二十条之规定。但有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雇用受雇者二百五十人以上之雇主,应设置托儿设施或提供适当之托儿措施。
主管机关对於雇主设置托儿设施或提供托儿措施,应给予经费补助。
有关托儿设施、措施之设置标准及经费补助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主管机关为协助因结婚、怀孕、分娩、育儿或照顾家庭而离职之受雇者获得再就业之机会,应采取就业服务、职业训练及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二十五条 雇主雇用因结婚、怀孕、分娩、育儿或照顾家庭而离职之受雇者成效卓着者,主管机关得给予适当之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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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kcliao0408:有时候人资也是千百个不愿意啊!HR也是领老板薪水的啊 04/14 22:39
2F:推 victoriameow:另签订有契约时以契约为主...你老婆进公司时有签吗? 04/14 23:52
3F:推 mddc62:不推二楼....那资方可以在合约中取消特休及一切休假吗? 04/15 07:45
4F:→ TCcat:违法,可以请求资遣,比单纯离职好,有资遣费还可领失业补助 04/15 19:46